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廖阡為訴訟代理人 馬寶琴被 告 賴秀戀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25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坐落同小段19、20、20-5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且被告為同小段19、20、20-5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間,雇用訴外人邱崇林駕駛挖土機在上開4 筆土地開挖整地,造成多處沖蝕溝,致生水土流失(上開4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所有15-2地號土地則稱原告土地)。嗣因新竹縣政府接獲民眾檢舉,於104 年7 月9 日前往現場會勘,始查知上情。
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被告(與邱崇林)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92、24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刑案)。
㈡、系爭土地因遭被告違法開挖整地、傾倒廢土,且將被告所有20-5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間之天然野溪(界溪)填平堵死,溪水無處排放,造成多處沖蝕溝及水塘,使原告土地之土壤(含原本以有機方式培養之沃土)流失,且致原告土地上農作物死亡滅失(農作物包括橘子、咖啡、柳丁、柚子、柿子等果樹及油桐、松樹等)。又為排水需要,經新竹縣政府告知須施作排水涵管。是原告所受損失及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包括:埋設188 公尺150CM ψ高壓水泥排水涵管(含2 處集水陰井)350 萬元、經友全營造有限公司估算之土壤改良費用285,920 元、死亡1,000 多棵00年生樹木之價值、咖啡豆販賣損失101 萬元【計算式:年損失1.2 萬元X 咖啡樹壽命80年+ 重種費用5 萬元=101萬元】,以上合計580 萬元(本院卷㈡第3-4 頁)。若被告願承認過失及賠償,原告願以50萬元和解。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05 年度附民字第25
5 號卷第4 頁,本院卷㈠第194 頁)
二、被告則以:
㈠、不否認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刑案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惟原告土地並未種植任何果樹,原告訴訟中所提果樹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就是種在原告土地上;且被告雇請訴外人邱崇林開挖整地之範圍僅有被告土地不包括原告土地,業據邱崇林於偵查中供述「15-2地號是年紀較老的廖先生自己開挖土機去施工,我還有跟他說不要再施工了,我已經被停工」,可見是原告父親廖信怡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之結果;另原告父親廖信怡曾於99年4 月間向立法委員彭紹瑾陳情大東坑小段15-1等地號多筆土地有野溪通過,卻無涵管溪堤保護,每逢大雨,土地漸沖刷遭掏空等語,可見原告土地老早即因大雨掏空,兼以原告自行開挖整地修築農路整坡等工事,若果原告土地上真有果樹傾倒損壞,亦非被告所造成;況且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經新竹縣政府會同技師現場會勘、驗收合格,刑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亦認被告積極進行土地回復原狀事宜,已依新竹縣政府同意之「邊坡穩定改善方案」施作完竣,故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可見原告土地已無任何損害可言。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因土地持續流失致不堪使用,導致其農作物損失20萬元、埋設188 公尺150cm ψ高壓水泥排水涵管(含
2 處集水陰井)350 萬元、土壞整地復耕10萬元、流失土壤回填200 萬,總計損失580 萬元云云,然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於訴訟期間,迭經變更損害金額及其計算方式,最終方以友全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列載之土壤改良費用285,92
0 元、死亡1,000 多棵00年生樹木之價值、咖啡豆販賣損失
101 萬元為其請求賠償金額,然原告依然沒有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損害金額為真實,顯係原告杜撰而來。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謝春妹、高慧玲均無法證明原告所謂橘子樹、咖啡樹等果樹確實種植在原告土地上,反證稱不知道原告所謂橘子樹、咖啡樹等果樹所在地號為何,故證人謝春妹、高慧玲之證詞不足為憑。至於原告自稱經營大東坑花園休閒農場且在網路上販賣農場有機栽種之咖啡豆,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親自查訪大東坑花園休閒農場地址「新竹縣關西鎮大東坑68號」乃一民宅,並無農場,網路上到處可以擷取咖啡豆照片亦可購入他人咖啡豆後轉賣,故原告所述不實。
㈢、本件原告先無法證明其土地流失與被告刑案行為有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在原告土地上有種植橘子、咖啡等果樹;復無法證明損害項目、損害金額、暨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屬實,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95頁)。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土地是否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後果?若是,則原告土地受損情形及範圍如何?
㈡、被告執行「邊坡穩定改善方案」完竣後,原告土地所受損害是否已回復原狀?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排水涵管施作費用350 萬元、友全營造有限公司估算之土壤改良費用285,920 元、死亡1,000 多棵00年生樹木之價值、咖啡豆販賣損失101 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土地遭被告雇工開挖整地填土之範圍達452 平方公尺,且致生水土流失之後果,原告土地已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經查:
⒈根據刑案104 年7 月9 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
勘紀錄及照片,被告雇請之邱崇林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回填(堆積)土石之面積約1,000 平方公尺,經以GPS 座標定位系統結果,涉及地號為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刑案104 他2525卷第1-6 頁),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3 月7 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空拍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8 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1526號函暨所附複丈日期105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4 他2525卷第59-62 頁),邱崇林指界之施工範圍與被告指示之施工範圍大致相符,複丈成果圖顯示施工範圍包括原告所有15-2地號土地面積達452 平方公尺,跨越兩造土地間天然界線之野溪甚多,可見邱崇林跨越野溪施工乃受被告指示而為之,侵害原告土地面積達452 平方公尺。
⒉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4日履勘現場,到場人
包括原告、魏村帆即被告配偶、邱崇林、張仕祺技師等人,履勘筆錄明載:據廖阡為即原告表示,現場插竹竿之處(警員拍照)原本為低窪河谷,竹竿旁之處為谷地(警員拍照),且有水流經過,經魏村帆(即被告配偶)就原告上開意見確認無誤,另邱崇林亦確認原告所指竹竿旁之谷地原本確實為低窪地(他字卷第89頁反面),本院觀之履勘照片,現場插竹竿之處及竹竿旁均已呈平坦狀,不復見低窪河谷(他字卷第105-106 頁),可見原告主張因被告雇請邱崇林將大量廢土填入天然疏洪道(即野溪)內而將水道阻塞之情,確為事實。
⒊復經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張仕祺技師、鍾維技師同日(10
5 年6 月14日)勘查紀錄,載明:經現場踏勘,原野溪右岸植生狀態良好,但因原野溪遭回填掩埋造成逕流,慢慢沖刷形成新的排水渠道,但經逕流逐漸刷深河道,導致部分邊坡土石下滑造成水土流失等語(他字卷第114-115 頁)。兼以邱崇林自承在水溝旁施工(他字卷第53頁反面)、被告自承願意將邱崇林整地範圍越界到原告土地部分恢復原狀(他字卷第40頁反面)等情,可徵原告土地該側之野溪原本植生狀態良好,卻因被告雇請邱崇林開挖整地填土而遭到破壞,原野溪亦因遭回填掩埋造成逕流進而造成原告土地土石下滑而流失。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被告所有之20-5地號土地與原
告所有之15-2地號土地之間,有一條約1.2 公尺寬之野溪為界,因被告雇請邱崇林將大量廢土填入而將水道阻塞甚至填土高過地表,導致原告土地上之農作物死亡、遇雨則水亂流、沖刷、掏空,造成原告土地崩塌之情,應堪採信。
⒌刑案判決書,對被告論罪第㈡點已具體認定「核被告賴秀戀
、邱崇林所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即原告土地),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土地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本院卷㈠第189 頁),被告在刑案中亦坦承不諱而獲輕判、緩刑;被告提出其委請山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銘公司)製作之系爭土地「邊坡穩定改善方案」說明書第
1 頁「現況說明」亦載明「違規整地範圍為鄰近既有野溪土地,因違規人遂自進行整坡填土作業,影響原野溪河道改道至15-2地號土地,造成沖刷侵蝕。」且附有2017.2.16 現況航照圖於說明書內【見本判決附圖】,野溪兩側均呈灰白一片,原野溪蜿蜒的形狀全然不見,益證原告土地確因被告行為造成沖刷侵蝕。然被告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竟全然翻異否認,反指為原告父親自為開挖整地,殊為不該。
⒍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父親曾於99年4 月間向立法委員彭紹瑾
陳情大東坑小段15-1等地號多筆土地有野溪通過,卻無涵管溪堤保護,每逢大雨,土地漸沖刷遭掏空,可見原告土地老早即因大雨掏空乙節。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有另一筆大東坑小段15-1地號位在原告土地右下方,有地籍圖在卷,與被告開挖整地範圍並不相鄰,亦不鄰接本件野溪,不在山銘公司「邊坡穩定改善方案」範圍內,最重要者,乃空照圖顯示15-1地號仍綠意盎然(本院卷㈠第35、37、57頁交互參照),與原告土地鄰接野溪處因土石崩塌黃土一片截然不同,不容被告張冠李戴。被告辯稱原告土地老早於99年間即因大雨掏空云云,自不可採。
㈡、系爭土地水土流失情形,固經被告施作邊坡穩定改善方案,然被告所為改善行為,僅能避免水土繼續流失,改善重點在於水土保持,但對於原告土地上已發生之農作物毀損滅失、土地上原有適於農耕但已流失之表土,並未回復,故原告土地所受損害並未回復原狀。經查:
⒈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106 年2 月20日派員會同新竹縣水土保
持服務團技師赴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結果,現場植生覆蓋率已達90% 以上,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2 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60024508號函暨勘查紀錄、現場照片附於刑案卷宗可稽(刑案
105 訴531 影卷第30-43 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植生方法係以水土資源保育為前提,環境綠化為目的所採取之工法。植生之作業程序包括前期作業、植生導入及必要之維護管理工作。植生綠化之規劃設計原則如下:一、植生綠化之規劃設計應考慮植物之固土護坡、生態保育功能,及快速形成自然調和之植物群落。二、植物材料之選用,應以本地或原生植物為原則,但大面積裸露地、需快速植生覆蓋或景觀植栽之地區,得視種子取得及生態適應性之考量,使用馴化種(品種)或水土保持草種。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57條、第58條規定甚明。本院詳酌前揭106 年2 月20日勘查現場照片,植生覆蓋率已達90% 以上者乃係能快速生長之水土保持草種,採密植生方式,並非原告受損之農作物諸如果樹、咖啡樹等經濟作物,故原告農作物損失並未回復原狀。
⒉據被告提出其委請山銘公司製作之系爭土地邊坡穩定改善方
案說明書,改善方案說明內容為:由於本案為邊坡違規填土整地,坡度過大及植生不足之表土裸露,因逕流造成小規模表土崩塌,若未改善恐日後更大豪雨造成大規模之崩塌及沖蝕之虞。並將原有河道填土移除,復原至原有河道範圍,並於邊坡坡腳處設置填土太空包,以防止河道沖刷造成邊坡崩塌。現況違規填土方以1:2 修坡方式挖除土方並降低邊坡坡度,填土範圍位於基地內20-5地號土地,亦以1:2 修坡方式進行填方,並施以草種植生,採密植生方式,必要時得覆蓋稻草蓆,其植生覆蓋率需達90% 以上,以防止邊坡崩塌災害發生(本院卷㈠第48頁);再據改善方案圖3-1 工程平面配置圖、構造物示意圖及土方堆置示意圖(本院卷㈠第52、58頁),在原告土地上執行改善內容為草種植生及在2 處邊坡坡腳處堆置太空包,全然未見將原告土地流失土壤回填(填土範圍只在20-5地號土地而非原告土地)。是以,原告土地上原有適於農耕但已流失之表土,並未回復,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因違法開挖整地填土,不法侵害原告土地,造成原告土地其中452 平方公尺遭被告破壞,致生水土流失,原告土地已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就原告所受損害及金額,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須埋設188 公尺150CM ψ高壓水泥排水涵管
(含2 處集水陰井)350 萬元乙節,固據提出新竹縣政府10
6 年11月9 日府農保字第1060158572號函所附106 年11月2日會議紀錄中,技師審查意見「部分野溪彎道應有保護措施或考量由彎道起點與終點處兩點直線段埋設涵管分洪」、「建議於適當位置新設排水涵管分流,以減緩曲折段河岸之沖刷,穩定坡腳」(本院卷㈠第130-131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依據以說明何以排水涵管之長度為188 公尺?管徑15
0 公分?須含2 處集水陰井?費用350 萬元?等情,徒稱:被告把溪引到我家土地上,新竹縣政府來會勘,說要做涵管等語(本院卷㈠第195 頁),即主張上開排水涵管工程費用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顯堪置疑。況依前揭邊坡穩定改善方案說明書所示,改善方法係將原有河道填土移除,復原至原有河道範圍,即可再回復天然排水功能,故另外新設排水涵管分流,應無必要。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雖當庭捨棄此部分請求,但不減縮聲明(本院卷㈠第194 、196 頁),是原告此部分350 萬元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⒉原告土地上農作物損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規定,認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審酌下列一切情況,定橘子樹損害為203,400 元、咖啡樹損害為19,689元。蓋以:
⑴原告之父廖信怡前於96年1 月30日具名向證人謝春妹之子黃
金松買受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15-2地號、48-3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6年3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由原告父母親以上開土地經營大東坑花園休閒農場,此有地籍異動索引、農地買賣契約書、大東坑花園休閒農場(下簡稱農場)網址資訊、農場照片、原告於98年8 月25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在15-1、15-2地號土地設置農業設施--蓄水池、農路,經新竹縣政府同意之回函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05-210 、229 、234-235 、279-28
1 頁),堪認原告土地上確係存在農作物,且原告父母親有以原告土地經營農場之事實。被告固辯稱原告土地上並無農作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親自查訪農場地址所在乃一民宅並非農場云云,惟本院觀諸被告自行查得提出到院之農場網址資訊(本院卷㈠第229 頁),上載之農場位置乃GPS 定位並非特定地址,農場電話0000000000即原告母親馬寶琴之手機號碼,網址http ://www .inday .com .tw 亦與原告在庭陳述相同(本院卷㈠第18、197 頁),兼以證人高慧玲證述之內容(詳後述),益證農場確為原告父母經營無訛。
⑵再者,證人謝春妹(即原告土地前手地主黃金松之母)到院
具結證述:我的兒子黃金松是原本地主,後來賣給原告的訴訟代理人馬寶琴,出賣的土地有3 筆,賣土地的時候連同地上的樹賣給馬寶琴,土地上種植很多樹苗及水果(橘子、柚子),樹很多,什麼樹都有,是我先生之前種植的,種了40、50年,土地連同農作物總共賣250 萬元,樹的數量滿多的,有幾千棵,3 筆土地上都有種植,幾千棵中也種植柳丁、柚子、香蕉、油桐樹、苦茶樹等語(本院卷㈠第260-264 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本有橘子等果樹,且種類、數量不少,誠然不虛。
⑶又證人高慧玲到院具結證述:我從101 年開始向馬寶琴買咖
啡,她說是自己農場種植、烘培的,我比較喜歡有機的東西,知道馬寶琴有經營大東坑花園休閒農場,在臉書上看過但沒有現場參觀過,沒有聽說她種多少棵咖啡樹。之前馬寶琴常常送貨到我店裡面,平常是付現金,106 年1 月23日那天我剛好不在店裏,所以回來後匯款1,800 元(即如本院卷㈠第218 頁存入存根)給她,1,800 元是買4 盒,我剛好有帶包裝盒過來法庭,是耳掛式的,1 盒定價450 元,我有時候是買咖啡豆,(提示本院卷㈠第201 頁照片)這2 種包裝形式(紙盒、夾鏈袋)我都有買過,咖啡包裝盒圖樣是馬寶琴畫的,我常常在臉書上看她在畫圖。後來馬寶琴供應給我的咖啡數量就比較少一些,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等語(本院卷㈠第265-267 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本有咖啡樹,且原告有產銷咖啡豆,但因原告土地遭被告破壞後產量銳減之事實,應可採信。
⑷被告固辯稱證人謝春妹、高慧玲均無法證明原告所謂橘子樹
、咖啡樹等確實種植在原告土地上,網路上到處可以擷取咖啡豆照片亦可購入他人咖啡豆後轉賣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謝春妹、高慧玲與兩造俱無特殊親誼舊怨,且與原告之母親馬寶琴只是因土地買賣、咖啡產品交易而有往來,於本件並無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刻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實陳述反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是證人謝春妹、高慧玲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況證人謝春妹既沒有讀書而不識字,出售予原告父親之3 筆土地又彼此相鄰(本院卷㈠第35頁地籍圖),渠證稱種植幾千棵果樹、只知道3 筆土地都有種、不知道地號等語,符合常情;另證人高慧玲經營藝品店,時常在臉書上看見馬寶琴畫畫及介紹農場咖啡,雙方交易早自
101 年起即發生,不可能預料到104 年間會發生本件水土流失事件而預先製作不實證據,益顯原告主張咖啡乃農場自產、咖啡包裝盒圖案為原告母親親自手繪,均為真正。
⑸原告父母既經營農場,農場土地上農作物種類及數量必然不
少,然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出突然,原告猝不及防無法保存證據,然至少必定包括橘子樹及咖啡樹受損。原告無法提出果樹價值證明,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農業處,農業處覆稱:關西鎮大東坑附近農民種植橘子樹以桶柑及椪柑為大宗、咖啡品種為阿拉比卡,該處無上開作物市價及每公頃標準種植株數資料,提供「本縣辦理土地徵收農作物與養殖畜禽及水產物查估基準」(下稱徵收查估基準)供參(本院卷㈡第25-59 頁)。是本院依徵收查估基準,柑桔及各種甜橙類每
0.1 公頃(即1,000 平方公尺)補償株數100 株,11年以上(特大)每株4,500 元,故原告橘子樹損害為203,400 元【計算式:100 株X4 ,500 元X452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203,400元】;依徵收查估基準,咖啡每0.1 公頃(即1,00
0 平方公尺)補償株數60株,7-00年生(大)每株726 元,故原告咖啡樹損害為19,689元【計算式:60株X 726 元X452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19,689 元】⑹至於原告主張應按死亡1,000 多棵00年生樹木之價值、咖啡
豆販賣損失及重種費用損失共101 萬元以計算損害(本院卷㈡第3 頁)乙節,本院無從採認,緣於證人謝春妹所述種植果樹幾千棵是包括3 筆土地全部面積(本院卷㈠第205 頁,分別為805 、2,658 、3,761 平方公尺,總計7,224 平方公尺),換算為本件受侵害面積452 平方公尺,不可能有1,00
0 多棵果樹受損。另咖啡樹部分,本院業已按照徵收查估基準判命被告賠償如上述,類推徵收概念,咖啡樹已非原告所有,自無日後採收咖啡豆販賣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土地之土壤流失損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審酌下列一切情況,定其損害數額為285,920 元。蓋以:
⑴原告土地遭被告侵害面積達452 平方公尺,且被告在原告土
地上執行改善內容僅為草種植生及在2 處邊坡坡腳處堆置太空包,全然未見將原告土地流失土壤回填,業據本院審認如上。原告土地原係種植果樹,所需土壤種類、深度,疏密度,自與草種植生不同,原告主張有回填沃土必要,自屬可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友全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流失沃土土壤改良工程」(本院卷㈡第5 頁),上載347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650 元共225,550 元;租045 挖土機2 天每天6,00
0 元共12,000元;小搬運6.4 貨車租用2 天每天5,000 元共10,000元;管理費10 %共24,755元;營業稅5%共13,615元,工程總估價285,920 元,此與另家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報價單純沃土含運每立方公尺650 元價格相當(本院卷㈠第15
9 頁),而沃土運送到原告土地卸載後,仍需使用挖土機及小貨車在原告土地內小範圍載運及整平,挖土機及小貨車連同操作司機,每日租金各6,000 元、5,000 元,工作2 日,尚屬合理且必要,且猶低於按土地受損面積452 平方公尺計算之沃土費用293,800 元(452X650=293,800 ),原告按較低之估價單請求285,920 元,自無不許之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9,009 元【計算式:203,400 元+19,68
9 元+285,920元=509,0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影本1 頁(即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525卷第62頁)、山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7日改善方案說明書內附之2017.2.16 現況航照圖影本1 頁(即本院卷㈠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