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聲 請 人 龔文玲○ ○ ○ 00號10樓
顏昌榮黃愛鈴黃培文柯鉅墴柯文榮柯界君柯英樞范振泰范振昌范育瑄范志偉范哲明范家賢范雀屏范澤祥范睿荃范敏良范嘉和楊黃愛娟原 告 柯淑卿法定代理人 柯鴻濤原 告 黃愛惠法定代理人 楊斯勝原 告 黃愛順
黃愛琴黃愛善黃耀民黃宜利陳芳珠柯煌村彭雅雪柯鴻濤柯献茂劉奕揚劉奕恒黃婷婷吳民雄吳政雄上3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代 理 人 許榮進相 對 人 包邱月娥○ ○ ○ 00號
包恒榮包梅英包春桂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被 告 包春榕上列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更㈡字第4 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中,聲請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桂如律師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更(二)字第四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必要共同訴訟,有聲請追加土地共有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為原告之必要,然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係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可資行使代理權,致原告提起之前揭訴訟恐有致久延之虞,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而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係於昭和13年向本院辦理設立登記,登記之董事(即取締役)及監察人(即監查役)為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鄭傳、鄭國章、鄭根塗、謝庚申及鄭盛8人均已殁,此有本院核發之法人登記簿謄本第9 冊第63頁可稽,並經本院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取104 年度訴字第1828號、106 年度上字第266 號更正土地登記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6 年度訴更㈡字第4 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選任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又本院審酌訴外人鄭希焜前提起前揭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訴訟,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根塗之繼承人,經本院函詢後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然因目前居住於泰國,屆時將委任洪桂如律師代理處理本件訴訟,而洪桂如律師為前揭更正土地登記訴訟之代理人,對於登記在系爭株式會社名下之土地應有所知悉,經詢洪桂如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斟酌各情,認選任洪桂如律師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將之追加為原告及進行訴訟,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