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聲 請 人 龔文玲○ ○ ○ 00號10樓
顏昌榮黃愛鈴黃培文柯鉅墴柯文榮柯界君柯英樞范振泰范振昌范育瑄范志偉范哲明范家賢范雀屏范澤祥范睿荃范敏良范嘉和楊黃愛娟柯淑卿法定代理人 柯鴻濤原 告 黃愛惠法定代理人 楊斯勝原 告 黃愛順
黃愛琴黃愛善黃耀民黃宜利陳芳珠柯煌村彭雅雪柯鴻濤柯献茂劉奕揚劉奕恒黃婷婷吳民雄吳政雄范誠賢上3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代 理 人 許榮進相 對 人 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特別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許禎彬複代 理 人 彭成青律師相 對 人 林梁雪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廢棄發回之判決理由所載:「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系爭耕地租約之簽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屬無效,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依照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土地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見解,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林梁雪鳳、中華民國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有必要命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等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龔文玲、顏昌榮、黃愛鈴、黃培文起訴主張:新竹縣○○鄉○○○段崎林小段80-2、87-1、89、89-1、88-4、88-5、84-1、89-2、88-3、88-1、88-6、334-1 、368-12、368-
11、368-9 、368-3 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9 月間登記共有人為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錦枝、陳金喜、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等11人。原告龔文玲輾轉受贈原為共有人黃春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原告黃愛鈴、黃培文為共有人黃春福之繼承人,原告顏昌榮為共有人顏柳枝之繼承人,故原告4 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3 月22日就系爭土地與「黃春福等十一人」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其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且系爭租約之簽訂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即使訴外人黃春福有簽名,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退步言之,如系爭租約存在,亦因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等情,並於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3頁)所示土地上之新竹縣寶山鄉『58寶深字第02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第13頁)。嗣因被告抗辯原告以上開方式聲明請求,而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係與他人分耕,故原告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二(見本院卷六第14頁,減縮部分土地面積)所示土地上之新竹縣寶山鄉『私有耕地租約寶深字第02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六第136 、147 頁)。原告更正聲明後,被告即未再抗辯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追加為原告之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林梁雪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人),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間(包括本件更審前起訴之原告4 人)係分別共有關係,非公同共有關係,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等與本件更審前起訴之原告4 人,似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判意旨,認為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見判決第3 頁),本院受其拘束。
經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未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林梁雪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具狀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訴更㈡卷二第179 、192 、199頁、訴更㈡卷四46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琬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