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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更(二)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原 告 龔文玲

顏昌榮黃愛鈴黃培文柯鉅墴 新竹市○○路○巷○○號柯文榮柯界君柯英樞范振泰范振昌范育瑄范志偉范哲明范家賢范雀屏范澤祥范睿荃范敏良范嘉和楊黃愛娟柯淑卿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柯鴻濤原 告 黃愛惠法定代理人 楊斯勝原 告 黃愛順

黃愛琴黃愛善黃耀民黃宜利陳芳珠柯煌村彭雅雪柯鴻濤柯献茂劉奕揚劉奕恒黃婷婷吳民雄吳政雄范誠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代 理 人 許榮進原 告 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特別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 理 人 彭成青律師原 告 魏憶龍律師即黃培元之遺產管理人原 告 林梁雪鳳被 告 包邱月娥

包恒榮包梅英包春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被 告 包春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業經向寶山鄉公所提出調解之申請,然因寶山鄉公所認原告之系爭土地持分不足2 分之1 ,未達召開會議之程序要求,不進入調解程序,而視為撤回原告調解之申請等情,此有寶山鄉公所103 年7 月8 日寶民字第10330017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㈠號卷一第83頁),是形同寶山鄉公所拒絕原告之聲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即得逕行起訴,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前以本院104 年度訴更㈠號第4 號判決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以「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系爭耕地租約之簽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屬無效,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依照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土地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由,認本件確認訴訟僅由原告O○○、N○○、I○○、D○○單獨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足稽(見本院訴更㈡號卷一第7-13頁)。

(二)原告遂追加土地共有人辰○○、癸○○、子○○、丑○○、亥○○、戌○○、未○○、午○○、申○○、酉○○、地○○、黃○○、玄○○、天○○、宙○○、K○○○、寅○○、E○○、H○○、F○○、G○○、J○○、C○○、A○○、卯○○、B○○、巳○○、壬○○、L○○、M○○、宇○○等31人為原告,有民事追加原告暨陳報狀、民事追加原告二暨陳報二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可稽(見本院訴更㈡號卷一第23-24 頁、第197-198 頁、卷四第24頁)。

(三)另共有人范𡍼素荶、黃林秀蘭、黃培元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訴更㈡號卷二第15、36、37頁),范𡍼素荶之繼承人為黃○○、玄○○、宇○○、天○○、宙○○、未○○,代位繼承人為午○○、申○○、酉○○、地○○,再轉繼承人為盧瑞環、戌○○、亥○○;黃林秀蘭之繼承人為D○○、K○○○、I○○,再轉繼承人為、己○○、庚○○,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訴更㈡號卷二第95-110頁),惟盧瑞環、戌○○、亥○○已協議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即范𡍼素荶之子范紹銘所遺之遺產由戌○○、亥○○2人繼承,是原告追加己○○、庚○○為原告,有民事追加原告三暨陳報六狀可稽。核原告追加,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已於107年10月8日裁定選任洪桂如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訴更㈡號卷四第33-36頁)、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有民事聲請命追加為原告狀可稽(見本院訴更㈡號卷二第149-153頁)。經通知其等陳述意見後,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未具狀表示意見、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具狀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訴更㈡號卷二第179、192、199頁、卷四第42頁),本院已於107年10月31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廢棄發回之意旨,裁定命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有民事裁定存卷可查(見本院訴更㈡號卷四第44-4 8頁),是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四、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一(見本院訴更㈠號卷一第13頁)所示土地上之新竹縣寶山鄉「58寶深字第02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訴更㈠號卷一第3 頁反面、第13頁)。嗣因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如不更正聲明則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係與他人分耕,故原告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一(見本院訴更㈠號卷六第147頁)所示土地上之新竹縣寶山鄉「私有耕地租約寶深字第02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五、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關於系爭16筆耕地之租賃關係已歸於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耕地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六、原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O○○等人主張:1系爭租約之簽訂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⑴系爭租約出租人部分僅記載「黃春福等十一人」,然遍觀

該租約上並無任何一語記載所謂的「十一人」究竟是誰,但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共有人於36年9 月間登記為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錦枝、陳金喜、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等11人,被告亦承認所謂黃春福等11人應為36年間登記之共有人,但該11名共有人中之「黃金穗」、「梁錦枝」早於系爭租約簽訂之前死亡,另「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持分部分,自從臺灣光復以來株式會社早已經撤離臺灣,根本無人管理,且現為新竹縣政府代為標售之標的,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當初在58年的時候如何取得「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同意而簽訂系爭契約,著實令人費解。因此,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根本不可能得到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系爭租約自始無效。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經各級機關公務員用印簽章,故認為

系爭租約必然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簽訂,然當時臺灣省租約登記辦法並未明訂登記機關必須審查出租之土地是否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續約時承租人亦可單方續約,故不得僅以登記機關有登記即認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租約簽約當時全體共有人根本均不知悉,且日後續約時,亦未通知共有人表示意見,均由承租人單方面申請續租。何況,系爭租約簽訂當時,所謂的「黃春福等十一人」之共有人,早已有人不在人間,如何同意?且其中共有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也因為日本戰敗退回日本,早無任何人可以代表簽約,故系爭租約絕不可能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

⑶本件被告先是抗辯系爭租約是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簽訂

,因此租約有效;卻又主張系爭租約是共有人黃春福「一人」出租其分管部分,兩部分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令人質疑被告說法之可信度。被告雖提出被證20欲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一事存在,惟被證20簽約人為包俊及鄭戴月霞,且內容為買賣契約書,並非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被告如何以他人間之買賣契約來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實令原告無法想像。再者,所謂的分管應該是共有人就其持分之範圍約定一特定地方,供共有人使用,然而本件系爭租約內所載土地,幾乎是全部土地都出租,早已超過共有人黃春福之持分,如何能謂「黃春福是依據其分管部分出租」?⑷被告主張訴外人黃春福有表現代理之適用,當係指「其他

10名共有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春福」或「知黃春福表示為其他10名共有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如此,始可認為訴外人黃春福可以代理其他共有人簽訂系爭租約。然如前所述,系爭租約簽訂當時共有人黃金穗及梁錦枝早已死亡,如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又或是知悉他人為自己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此些部分均難以想像,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其餘10名共有人有以何種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給訴外人黃春福導致被告如此相信,又或者訴外人黃春福有表示可以代表其他共有人簽約,故被告主張訴外人黃春福有表現代理之適用顯屬無稽。

⑸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曾於80年6 月11日就系爭租約向寶山

鄉公所申請調解,理由略謂「因業主以前住址不明佃農無法聯繫繳納租金,且係多人,今已向業主代表黃春福取得連絡,現在佃農繳納歷年所欠租金,黃春福不肯收受引起爭議,請求調解」等語,由上可知,佃農以前根本不知道業主之地址,故無法聯繫繳租,既然無法聯繫,則簽訂租約當時,承租人如何與出租人取得聯繫,而得到出租人同意簽訂租約,此令人難以理解。何況,依據被告說法被繼承人包旺與訴外人黃春福均為簽訂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如果訴外人黃春福真的有同意出租,則為何訴外人黃春福還要拒絕收取租金,顯見訴外人黃春福當時並沒有同意出租。

2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即使訴外人黃春福有簽名,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⑴新竹縣○○鄉○○○段崎林小段80-2、87-1、89、89-1、

88-4、88-5、84-1、89-2、88-3、88-1、88-6、334-1 、368-1 2 、368-11、368-9 、368-3 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9 月間登記共有人為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錦枝、陳金喜、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等11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3 月22日就系爭土地與「黃春福等十一人」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同日承租人蔡金田、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等4 人亦與「黃春福等十一人」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04、06、07號私有耕地租約,依經驗法則而言,同日所簽訂之租約必為同一人之筆跡,然而系爭租約與其他同日所簽訂之租約上,「黃春福」之簽名均不盡相同,尤其4 號租約及6 號租約「黃春福」3 個筆跡均不同,又4 號租約及7 號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中之「黃」字筆跡相仿,顯然即有可能是承租人私自所代為簽名及盜刻「黃春福」之印章,並非「黃春福」本人所簽。

⑵被告抗辯「被告之祖父包阿俊及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均於

41年間,向鄭戴月霞買受原共有人黃春福、黃金穗等人轉賣之系爭土地,並開始繳納田賦,因系爭土地有貸款未繳未辦理過戶,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黃春福等11人為使被告等有繼續佃租之權利,而於58年3 月22日,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耕地租約…」云云,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因為無法過戶,所以才簽訂系爭租約以保障被告權利,縱使被告抗辯為真(即買賣為真,租佃為假),則由此推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乃是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仍屬無效。

3退步言之,如系爭租約存在,亦因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

⑴系爭88-1地號土地除本件之2 號租約(被告承租範圍有15

,193平方公尺)外,尚有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寶深字第3 號租約,承租人為胡榮發,承租面積為2,347 平方公尺。兩者合計承租面積為17,540平方公尺,與系爭88-1地號之面積17,544平方公尺相去甚近,其中僅誤差4 平方公尺僅佔系爭88-1地號面積萬分之2 ,該誤差值應屬合理誤差,故應可以認為系爭88-1地號土地全部均為三七五租賃之土地,並無任何非屬三七五租賃之土地⑵依被告自承「關於88-1地號上之門牌號碼為新林路266 巷

20號之建物即複丈成果圖C 、C1、E ,為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包旺,以及包旺之父親包阿俊自日據時期,即明治(民國前44年)、昭和年間世代居住於此…」等語,可知被告確實久居於此,並將戶籍設於門牌號碼新林路266 巷20號之建物,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既然有久居於此之意思並為戶籍之設定,自應認為系爭起造於88-1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自起造時起就是供被告及其上先祖等人居住使用無疑。

⑶惟系爭三合院已經非38年起造當時之三合院,應係被告或

其先祖,因為原本三合院不敷使用,再行增建供居住使用。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以及被證17固均記載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38年7 月起課,然依該稅籍資料所載,其中編號為00000000000 之建物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99.9平方公尺;木石磚造(磚石造)64.3平方公尺,合計:164.2平方公尺」,另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之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58.5平方公尺,合計:58.5平方公尺」。

然依據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成果圖,其中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之建物面積為「C 部分面積:266 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僅其中建物本體部分就已經有331 平方公尺(C 、C1部分),較原本登記面積164.2 平方公尺,多了166.8 平方公尺,足足多了一倍有餘,顯然現況建物已非當時課稅時所記載之建物,而是被告日後所增建之建物。另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之建物亦同,依據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成果圖,其建物面積為「E 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然原稅籍編號所載面積為58.5平方公尺,較原本面積多出12.5平方公尺,該面積已經較原本面積多出21% ,顯然並非測量誤差,而是被告日後有所增建所致,故亦無法依據稅籍資料所載,即認定系爭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之建物即為38年當時之建物。綜上所述,系爭現況建物早已非被告申請稅籍編號當時之建物,被告早已有所增建,自難以房屋稅籍資料證明系爭建物為38年以前所起造,更難以此推論系爭建物因為起造之時間早於系爭租賃之簽訂時間,故非租賃之範圍,尤其是否屬於租賃範圍與系爭房屋何時起造並無任何關連。

⑷被告雖抗辯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占用系爭88-1地號土地部分均非屬租約範圍,惟依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位置可知,其所標示之A 、B 、C 、D、E 及F 部分建物緊鄰被告所有之88-2地號土地,依上開位置比對同日竹東地政事務所依據被告所主張之耕作位置所製作之耕作範圍分析圖可知,上開A 、B 、C 、D 、E及F 部分確實位於被告所主張之系爭租約範圍,被告再執此抗辯殊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三七五租約土地上,起造建物供居住使

用,惟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且被告如需因耕作而有休息之必要時,被告於系爭出租土地旁邊即有自己所有之88-2及88-7地 號土地可供起造臨時休憩之建物使用,並不須要使用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起造休憩用建物,且光A 、B、C 及D 部分就已經達450 平方公尺,實難謂係為供農耕使用之農舍,應屬被告為供自己居住使用而起造無疑。

4被告丙○○為系爭租約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

,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包旺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被告丙○○抗辯其已經放棄系爭租約權利,於法不合:

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中有被告丙○○簽立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惟寶山鄉公所於104 年2 月15日以寶民字第1040000366號函,以本件租約涉訟中檢還全案之申請。據此,被告等人雖然依法向鄉公所以繼承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丙○○並表示放棄耕作權,惟上開登記並未辦理完竣,被告丙○○既為承租人包旺之繼承人,原告以之為本案被告並無不當。

5綜上,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縱

然為真,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退步言之,租約縱屬有效,亦因為被告違反自任耕作規定而歸於無效,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一(見本院訴更㈡號卷一第190 頁,按此附表一與本院訴更㈠號卷六第

147 頁附表二相同)所示土地上之新竹縣寶山鄉「私有耕地租約寶深字第02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主張:系爭租約簽立時(即58年間),當時民法第671 條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又原告會社於台灣光復後被視為合夥組織,乃後來司法實務對株式會社之解釋,惟於系爭租約簽立時,兩造並不知原告會社已被認定為合夥組織,如此系爭租約絕無可能業依上開法律規定,另訂契約或經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而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且事實上當時會社於日據時期之代表人鄭萬吉雖尚存(於69年8 月2 日死亡),亦未聽聞鄭萬吉或全體合夥人曾表示有依上開民法規定處理合夥事務(包括出租系爭土地)之情。故系爭土地縱有部分共有人為系爭出租行為,惟因未經原告會社全體合夥人同意,原告會社自得對被告等主張系爭租約對原告會社不生效力,故被告等與原告會社間並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與臺灣產業拓植株式會社間如附表一(見本院訴更㈠號卷六第147頁)所示土地上之新竹縣寶山鄉「私有耕地租約寶深字第02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租約所記載出租人「黃春福等11人」包含共有人黃金穗、梁錦枝及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然黃金穗、梁錦枝2 人均早在58年以前即已死亡,絕無可能在渠等2 人死亡後再與承租人包旺簽訂系爭租約,又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亦具狀表示未聽聞當時會社之代表人鄭萬吉或其他會社合夥人表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之行為,因此系爭租約顯非適法成立,兩造間對於系爭租約確無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寶山鄉「私有耕地租約寶深字第02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四)原告魏憶龍律師即黃培元之遺產管理人主張:同意如上所述。

(五)原告辛○○○主張:就伊所知,父親和伊繼承之土地根本沒有租人,也沒拿任何租金,黃春福與被告訂租約非伊所知悉,使用土地之人應返還土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戊○○、丁○○、乙○○辯稱:1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共有人黃春福當有簽訂系爭租約:

⑴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除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

於58年3 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外,於同日分別與承租人蔡金田、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等人簽訂私有耕地租約,而上開租約之出租人欄位均載明:「黃春福等十一人」,並有記載:「證明人鄉長江文淦」及其用印,且均有主辦人及寶山鄉公所等大小章。再者,由原告所提新竹縣政府

(58)(4 )(14)府地權字第26526 號函載明:「事由:據報黃春福等申請訂立租約一案核復知」、「經核屬實」、「申請書請各級長官核章」等語,並經辦員、股長、科長、主任秘書、新竹縣長各級公務員之用印簽章。由上足證,系爭租約係經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及承租人會同申請登記,且經新竹縣政府各級公務員見證核定屬實,則系爭租約當經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簽訂,且系爭租約及「黃春福」之用印當屬真實。另原告陳稱字跡不盡相同云云,亦無從證明「黃春福」非真正,或盜簽,更無法證明印章為盜刻等節,蓋簽名偶有不一或如原告所稱,出租人同意他人代簽,亦均為可能,是原告主張盜簽、盜刻,顯屬空言無據,洵無可採。

⑵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3 月22日即與系爭土地所有人

黃春福等11人簽訂系爭租約,且被繼承人包旺或被告嗣後亦均有續訂租約,期間出租人均未申請收回自耕,系爭租約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且登記於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之系爭租約、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寶山鄉公所處理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新竹縣寶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薄可稽,由上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當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2系爭租約乃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⑴由其他耕地承租人蔡金田、蔡美麟之證言可知,系爭租約

及其他租約均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全體同意始為簽訂,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春福並曾將租約情形告知蔡金田,且各承租人即包旺、蔡金田、胡榮發、黃銀山、蔡正海等人乃為佃農,就被證14分耕圖所載各自分耕之土地,自日據時代即開始分耕迄今,該分耕圖業已存在,各承租人之分耕範圍係依據各租約範圍所劃分,並經共有人黃春福確認,則系爭租約自有經共有人同意而為簽訂,否則焉可能同時與多人簽訂耕地租約,且自分耕時起至今近六、七十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有任何干涉。

⑵此外,被告之祖父包阿俊及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均於41年

間向鄭戴月霞買受原共有人黃春福、黃金穗等人轉賣之系爭土地,並開始繳納田賦,因系爭土地有貸款未繳,未辦理過戶,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黃春福等11人為使包阿俊、蔡昂苟等人有繼續佃租以維持生計,遂於58年間簽訂耕地租約,此有證人蔡金田之證述及包俊、蔡昂苟簽訂土地轉賣買契約書記載:「同立契約書人買主包俊、蔡昂苟簡稱為甲方、同賣主鄭戴月霞簡稱為乙,緣因乙於民國39年向黃金穗、黃春福承買之土地四分之壹轉賣與甲方,茲將雙方契約條件列於如左」暨其價金收據可參,而證人蔡金田亦持有承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被告亦持有承租地368-3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新竹縣政府田賦繳稅收據及通知單原本,由上足證,系爭租約當由系爭土地所有人黃春福等11人全體同意而簽訂甚明。

⑶縱認僅有黃春福1 人簽訂系爭租約,亦屬有權代表全部共

有人簽訂,蓋由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為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事據新竹市縣土地所有權人黃春福外拾人聲請登記左記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准予登記合行發狀以憑執業此狀」等語可知,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僅有1 份,另新竹縣政府田賦繳稅收據及通知單原本亦應僅1 份,理應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持有,然現卻為被告及證人蔡金田所持有,更證系爭租約當由系爭土地所有人黃春福等11人全體同意而簽定,或縱僅有黃春福

1 人簽訂,亦屬有權代表全部共有人,否則上開唯一之所有權狀及新竹縣政府田賦繳稅收據及通知單等之原本,焉可能由被告及證人蔡金田持有,未由原告持有。再者,田賦收據及通知單係記載:「黃金穗君等十一名」;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為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事據新竹市縣土地所有權人黃春福外拾人聲請登記左記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准予登記合行發狀以憑執業此狀」、「右給黃春福」等語,核與本件系爭租約及其餘租約之出租人欄位記載:「黃春福等十一人」等語相符,足證系爭租約以「黃春福等十一人」型式記載,應可認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簽訂。

⑷原告O○○、I○○、D○○之系爭土地持分受讓自訴外

人黃春福,原告N○○之系爭土地持分受讓自訴外人顏柳枝,系爭租約簽訂時共有人黃春福、顏柳枝均未亡故,系爭租約自對原告發生效力,尤以原告O○○、黃愛鈐、D○○之部分,係受讓自簽訂契約之訴外人黃春福之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租約當對於原告等人發生效力。另系爭368-3地號土地為原共有人黃春福死亡,由其法定代理人將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受原租賃契約,並於93年5月28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訂租約,且於102年11月28日與繼承人即被告乙○○換約,租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自認,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7年8月1日台財產中心二字第10726013230號函文可參,則兩造間自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租約自58年3月22日簽訂以來,原告株式會社之股東對於本件出租行為及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包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均無何異詞,且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公示登記於土地登記薄上,株式會社之股東當已知悉其繼承之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然其等40年來俱未曾提出系爭租約未經同意而無 效之主張,當可推知系爭租約之簽訂係經過其等之同意之管理行為。況株式會社股東鄭萬釘於44年間出具共有土地杜賣證書予蔡昂苟(蔡金田之祖父)、包阿俊(被告之祖父),保證交付購置土地,過戶時鄭萬釘及鄭國章負責塗銷他項權利,亦見系爭租之簽訂,當經過其等之同意。而原共有人黃金穗、梁錦枝雖已死亡,然其等均有繼承人或管理人之情,且黃金穗共同與共有人黃春福於41年轉賣系爭土地之情;又梁錦枝之繼承人辛○○○於64年將其他同為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之土地出賣予陳石華、陳阿合、陳阿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再加以系爭土地面積非小,系爭租約自58年3月22日簽訂以來,上開原共有人或繼承人對於本件出租行為及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包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均無何異詞,且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公示登記於土地登記薄上;其等當已知悉其繼承之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然其等40年來俱未曾提出系爭租約未經同意而無效之主張,當可推知系爭租之簽訂,係經過其等之同意之管理行為。

3退步言之,縱認未經共有人同意,本件土地有分管契約之情,關於本件系爭租約,無須經共有人同意:

⑴依證人蔡金田之證言:「(問:黃春福等11人之間有無分

管約定?)有。(問:你如何知道?)我叔叔蔡漂來講的。…(問:這些土地上,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契約,指的是全部共有人的分管契約嗎?)黃春福說有分管契約才賣地,39年黃春福的哥哥黃金穗開始賣地,最先賣地的就是黃金穗」等語,及被告之祖父包俊及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於41年間向鄭戴 月霞買受系爭土地之土地轉賣買契約書記載:「土地標示: 新竹縣寶山鄉寶斗仁字崎林共四七四筆之內黃春福、黃金穗共有權之內以共業者『分管』取得之後開土地」,可證系爭土地有分管之情,而得由黃春福、黃金穗處分管理。

⑵又該土地轉賣買契約書載明:「五、本件賣買登記申請所

需要賣主『黃春福、黃金穗』之印章之書類於39年間業已蓋妥保管中,日後甲與『鄭萬釘及鄭國章』(即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監察、董事)同意要登記時,乙要將該項書類供出以便申請登記」、「六、前項轉賣買之土地與他人設定之他項權利概係乙要與『鄭萬釘及鄭國章』負責塗銷明白」;再加以被告之祖父包俊所支付買賣價金之收據載明:「茲收到新台幣六千貳佰伍拾元正鄙人向『黃金穗、黃春福』承買崎林土地」、「收訖人『鄭國章簽章』」、「立會人鄭戴月霞簽章」、「買主包阿俊先生」;另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萬釘曾於44年間出具「共有土地杜賣證書」予蔡昂苟(蔡金田之祖父)、包阿俊(被告之祖父),保證包括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15筆共43筆土地,無他人為權利主張,有共有土地杜賣證書及「鄭萬釘簽章」可稽,另該共有土地杜賣證書記載:「批明本買賣土地日後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若需要前賣主『黃春福、黃金穗』之印鑑章時賣主要負責」。則由上可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之共有人黃春福、黃金穗之印章已蓋妥而由出賣人鄭戴月霞保管,並均有台灣拓殖株式會社董事即代表人鄭萬釘、鄭國章之簽章,且 鄭國章、鄭萬釘為台灣拓殖株式會社之取締役(即董事)及監察役(即監察人),又無其他股東反對。足認原告台灣拓殖株式業已同意出賣及出租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並有分管事實,否則焉會為上開記載及鄭國章、鄭萬釘之簽章。

⑶被告之祖父包俊及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所簽立之土地轉賣

買契約及相關共有土地杜賣證書經與系爭76筆土地登記謄本核對,可知包俊及蔡昂苟所買受之新竹縣寶山鄉寶斗仁字崎林共474 筆中之74筆土地(包括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16筆土地)乃均為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所共有,足證該74筆土 地,包括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16筆土地顯於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間有分管之事實。另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中之共 有人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董事鄭國章亦曾於59年、60年以其等共有人11人共有分管土地出賣予范金台、鍾阿福,此由鄭國章與范金台所簽訂之「分管持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與鍾阿福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記載「分管」等語即明;而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中之共有人辛○○○亦於64年以其等共有人11人之土地出賣予陳石華、陳阿合、陳阿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上開所售土地經與土地登記謄本核對,可知均為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所共有,足證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間,當有分管之事實。

⑷此外,依據新竹縣政府79年11月6 日函文中說明欄亦記載

:本案土地係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等共有土地,依據台端等提供資料係共有人間「內部分管」等語,亦可認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之共有土地有分管之事實。雖受文者為蔡漂來等41人,惟其等為共有土地之承租人或買受人,當足證黃春福等11人之共有土地有分管乙情,為新竹縣寶山鄉鄰里眾所周知之事實。

⑸由上足證,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共有之土地包括本件系爭

耕地租約之共有土地,當有分管之事實,否則各共有人焉得獨自販賣共有之土地。再參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及被告等自58年承租耕作至今近六、七十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有任何干涉,當足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是本件系爭耕 地租約簽訂當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認僅有黃春福簽訂,然黃春福將分管之系爭土地出租,亦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是以,本件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相關資料均已佚失,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實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4退萬步言,訴外人黃春福簽訂系爭租約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

系爭租約及其他承租人之租約,均有黃春福等11人簽章,及訴外人黃春福之用印;且由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寶山鄉公所處理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新竹縣寶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薄,可知系爭租約歷來經登記於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系爭租約又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屬實;以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及歷來均由被告或其父親包旺、祖父包俊繳納田賦,而持有新竹縣政府田賦繳稅收據及通知單原本、系爭土地轉賣買契約書、該轉賣買價金收據;另由系爭土地轉賣買契約書有載明分管,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萬釘曾於44年間出具共有土地「杜賣證書」予蔡昂苟(蔡金田之祖父)、包阿俊(被告之祖父)保證他人就系爭土地無權利主張;乃至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歷來均未就系爭租約或被告耕作之事實為任何干涉,足見訴外人黃春福之行為有表現代理之情,全部共有人應負有授權人責任,系爭租約自對全部共有人發生效力。

5系爭租約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與被告之祖父包阿俊同為系爭土地買受人之繼承人蔡金田證述:「( 問:分耕圖跟買賣有何關係?)我祖父蔡昂苟跟鄭戴月霞買分耕圖上所載粉紅色的土地,但沒有過戶到蔡昂苟的名下,我為了要耕作維生,也是佃農,所以才去簽租約,沒有辦法過戶的原因,是因為有貸款沒有還清,所以不能過戶。」等語、「(問:民國40幾年的時候,黃春福把土地賣給你爺爺嗎?)不是,是賣給鄭戴月霞,後來鄭戴月霞才把地賣給我爺爺蔡昂苟。(問:上次作證你有提到簽這份租約,是因為買賣後無法過戶,所以才簽這份租約,是否如此?)也可以這樣說,我們是佃農需要耕作,才簽租約。(問:簽這份租約的目的只是為了保障買賣,而不是真的要簽租約?)是為了要保障生活。」等語,核與包俊(即被告之祖父)、蔡昂苟(即蔡金田之祖父)簽訂土地轉賣買契約書記載:「同立契約書人買主包俊、蔡昂苟簡稱為甲方、同賣主鄭戴月霞簡稱為乙,緣因乙於民國39年向黃金穗、黃春福承買之土地四分之壹轉賣與甲方,茲將雙方契約條件列於如左」相符,可證被告之祖父包阿俊及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均於41年間向鄭戴月霞買受原共有人黃春福、黃金穗等人轉賣之系爭土地,並開始繳納田賦,因系爭土地有貸款未繳,未辦理過戶,包阿俊及其子孫、蔡昂苟等人為繼續耕作維生,保障生活,而由被告之父親包旺、證人蔡金田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簽訂耕地租約,是以,系爭租約當屬真實,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6被告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不自任耕作:

⑴關於88-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林路266 巷20號之16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C 、C l 、E ,為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包旺,以及包旺之父親包阿俊自日據時代即明治(民國前44年)、昭和年間世代居住於此,有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上記載現住地為:「新竹州竹東郡寶山庄寶斗仁字崎林八八番地」可查;又系爭建物為38年前即起造,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所坐落之基地為88-2地號及88-7地號係被繼承人包旺所有,因緊鄰88-1地號土地而有占用部分88-1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薄及地籍圖可參,然系爭租約係於事後58年間所簽訂,系爭建物所占用之88-1地號土地範圍,自非屬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況系爭88-1地號土地面積為17544 平方公尺,被告僅承租部分即15193 平方公尺,且被告及父親包旺焉可能簽訂系爭租約,將建物拆除作為耕地,則附圖所示C 、Cl、E 佔用之88-1地號土地範圍,當非屬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

⑵本件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建物現均為堆置農具、肥料、雜

物或被告務農時作為臨時休息之用,自屬農舍,另水塔亦屬灌溉、清洗作物或被告務農時臨時用水之用,均以耕作為目的,且系爭租約所載耕地面積共約為7 萬平方公尺,耕地面積廣大,需要各式之農具及肥料,於收成時亦須臨時堆置農產品,則於各耕地處設置農舍自有其必要。再者,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歷來均種植大量竹子用以採收綠竹筍,被告並有種植茭白筍,另有種植松樹、茄苳樹、紅心番石榴、香蕉樹、國寶級朴樹,或可採收果實、用藥及做水土保持,防止雨水沖刷斜坡、山崩,且由作物現況亦可知有持續種植數十年之久,絕非作假,是以,本件被告並無違反自任耕作。

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丙○○辯稱:被告丙○○已於102年10月7日在寶山鄉公所放棄系爭土地承租權,原告不應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新竹縣○○鄉○○○段崎林小段80-2、87-1、89、89-1、88-4、88-5、84-1、89-2、88-3、88-1、88-6、334-1 、368-12、368-11、368-9 、368-3 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或逕以地號代之)於36年9 月間登記共有人為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錦枝、陳金喜、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等11人(下稱黃春福等11人),有土地登記總簿節本、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訴更㈠號卷六第25-31 頁、本院卷二第155-278 頁)。

(二)原告等因繼承或受讓取得原為黃春福等11人所有之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其情形如原告提出之共有人異動表所示(見本院訴更㈡號卷五第152-165頁)。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3 月22日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同日承租人蔡金田、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等4 人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04、06、07號私有耕地租約;承租人蔡正海於58年

3 月24日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5號私有耕地租約,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檢送之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被告提出之租約影本可稽(見本院訴更㈠號卷三第21頁、卷六第87-91 頁)。

(四)上開租約簽訂經新竹縣政府(58) (4) (14) 府地權字第2652

6 號函載明:「事由:據報黃春福等申請訂立租約一案核復知」、「經核屬實」、「申請書請各級長官核章」等語,並經辦員、股長、科長、主任秘書、新竹縣長各級公務員之用印簽章,有新竹縣政府58年之公函可參(見本院訴更㈠號卷六第148 頁)。

(五)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申請續訂租約時,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回函,本件系爭租約業由O○○等人提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案租約業經進入司法程序,依行政院台(43)內字第7850號令及(44)內字第0087號令,租佃糾紛尚未解決者,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再予依法處理,有新竹縣寶山鄉104 年3 月13日寶民字第1040000933號函文可參(見本院訴更㈠號卷七第141 頁)。

(六)被告甲○○○、戊○○、丁○○、乙○○、丙○○為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包旺之繼承人,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附卷足憑(見本院訴更㈠號卷三第6-10頁、卷六第113-117 頁)。

四、爭點:

(一)原告主張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且系爭租約之簽訂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黃春福有權代理全體共有人簽訂系爭租約,退步言之,黃春福係出租其分管之土地,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否可採?

(二)系爭租約之簽訂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是否可採?

(四)被告丙○○抗辯其已放棄耕作權,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是否有據?

(五)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且系爭租約之簽訂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黃春福有權代理全體共有人簽訂系爭租約,退步言之,黃春福係出租其分管之土地,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否可採?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尚非可採:

⑴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包

旺於58年3 月22日就系爭土地與「黃春福等十一人」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與承租人蔡金田、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等4 人同日與「黃春福等十一人」簽訂之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04、06、07號私有耕地租約,其上「黃春福」之簽名不盡相同,有可能是承租人私自所代為簽名及盜刻「黃春福」之印章,並非「黃春福」本人所簽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除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3 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外,於同日分別尚與承租人蔡金田、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等人簽訂私有耕地租約,而上開租約之出租人欄位均載明:「黃春福等十一人」,並有記載:「證明人鄉長江文淦」及其用印,且均有主辦人及寶山鄉公所等大小章;系爭租約簽訂後並經鄉公所呈報予新竹縣政府,足證系爭租約係經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及承租人會同申請登記,且經新竹縣政府各級公務員見證核定屬實,又簽名偶有不一或如原告所稱出租人同意他人代簽,亦均為可能,是原告主張偽簽、盜刻,顯屬空言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

①經查,系爭租約於58年3 月22日簽訂,出租人欄有黃春

福(原告K○○○、I○○、D○○之被繼承人)之署名及用印,承租人欄則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簽名蓋印,租約原本並有寶山鄉鄉長江文淦之簽名蓋章暨蓋有寶山鄉公所之大印,其後分別於64年1 月1 日、70年1 月

1 日、75年1 月1 日、98年1 月1 日續訂租約,有系爭租約、租約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訴更㈠號卷三第21頁、卷六第16-21 、64-67 頁)。寶山鄉公所於系爭租約簽訂後隨即呈報予新竹縣政府核准登記,亦有新竹縣政府( 58) ( 4) ( 14)府地權字第26526 號公函記載:

「事由:據報黃春福等申請訂立租約一案核復知」、「經核屬實」、「申請書請各級長官核章」等語,並經辦員、股長、科長、主任秘書、新竹縣長各級公務員之用印簽章足憑(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再者,系爭1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亦均載明「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訴更㈠號卷二第26-514頁)。準此可知,系爭租約之簽訂係經公務機關參與及登記公示,而簽訂租約之當事人由本人親自參與或授權他人參與為常態,由他人偽簽或盜刻盜用印章蓋印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與系爭租約同日簽訂之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04、06、07號私有耕地租約,其上「黃春福」之簽名不盡相同,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04、06、07號私有耕地租約及系爭租約其上均蓋有「黃春福」之印文(見本院訴更㈠號卷六第87-91 頁),縱出租人欄位之簽名非黃春福自書,依上開規定亦生與簽名同一之效力,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並非真正,進而否認租約關係存在,尚非可取。

②況且,與系爭租約出租人簽名欄字跡相仿之寶深字第01

號租約之承租人蔡金田已前於本院結證:(提示:被證13蔡金田租約,在民國58年是否有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這份耕地租約?)有,我的簽名是蔡漂來簽的,他是我叔叔,上面的章是我的,簽約時我沒有在場,我是委託蔡漂來,這份租約有經過黃春福等11人的同意,因為黃春福有講過,黃春福跟我說如果日後照這個租約執行的話,你會反悔嗎,我回說不會。(問:那其餘10人你怎麼知道他們也同意出租?)因為土地的田賦稅金是開黃春福及其哥哥黃金穗的名字,黃春福說黃金穗也是其他共有人的代表人。我聽蔡漂來講同樣於58年3 月22日,黃春福等11人有和包旺、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簽約,而在58年3 月24日黃春福也有和蔡正海簽約等語在卷(見本院訴更㈠號卷六第197-198 頁),由此亦足以佐證黃春福確有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租約出租人欄簽名用印遭偽造之其他證據,其主張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難信屬實。

2被告抗辯黃春福係出租其分管之土地,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應屬可信:

⑴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黃春福分管之土地,業據提出被告之

被繼承人包俊及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於41年間向鄭戴月霞買受系爭土地之「土地轉賣買契約書」(被證20)、原告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萬釘於44年間出具「共有土地杜賣證書」(被證26)、原告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國章簽名之「收據」(被證33)、證人蔡金田之證詞為據(見本院訴更㈠號卷六第197-201 頁);並提出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國章與第三人簽訂之「分管持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27)、「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28)、原告辛○○○與第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證7 )、新竹縣政府79年11月6 日公函(被證34)等件以為佐證。原告則主張:被證20簽約人為包俊及鄭戴月霞,且內容為買賣契約書,並非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被告如何以他人間之買賣契約來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再者,所謂的分管應該是共有人就其持分之範圍約定一特定地方,供共有人使用,然而本件系爭租約內所載土地,幾乎是全部土地都出租,早已超過共有人黃春福之持分,如何能謂「黃春福是依據其分管部分出租」?⑵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

0 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⑶經查:

①證人蔡金田前於本院結證:(問黃春福等11人之間有無

分管約定?)有,我叔叔蔡漂來講的。…(問:這些土地上,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契約,指的是全部共有人的分管契約嗎?)黃春福說有「分管契約」才賣地,39年黃春福的哥哥黃金穗開始賣地,最先賣地的就是黃金穗等語在卷(見本院訴更㈠號卷六第197-198 、217-218 、

219 頁)。②次查,被告抗辯其等之被繼承人包俊及蔡昂苟(蔡金田

之祖父)於41年4 月間,向鄭戴月霞買受黃春福、黃金穗出賣之74筆土地(包括系爭16筆土地),業據提出被證20之「土地轉賣買契約書」為憑,其記載如下(見本院訴更㈠號卷六第118-122 頁):「同立契約書人買主包俊、蔡昂苟簡稱為甲,同賣主鄭戴月霞簡稱為乙、緣因乙於民國39年向黃金穗、黃春福承買之土地四分之壹轉賣與甲,茲將雙方契約條件列明如左:

一、轉賣買之土地表示依照後列

五、本件賣買登記申請所需要賣主黃春福、黃金穗之印章之書類於39年間業已蓋妥乙保管中,日後甲與鄭萬釘及鄭國章同意要登記時,乙要將該項書類供出以便申請登記

六、前項轉賣買之土地與他人設定之他項權利概係乙要與『鄭萬釘』及『鄭國章』負責塗銷明白。

七、前記轉賣買地上所有佃寮風圍樹竹天然柑木什果樹等杜賣包含在內。

土地標示:

新竹縣寶山鄉寶斗仁字崎林共474 筆之內黃春福、黃金穗共有權之內以共業者「分管」取得之後開土地」。而被告等之祖父包俊於41年6 月3 日支付買賣價金予鄭戴月霞之被證34收據亦載明:「茲收到新台幣六千貳佰伍拾元正,鄙人向黃金穗、黃春福承買崎林土地四分之壹轉賣與台端之殘價款全部是實。(轉賣人)『鄭國章(簽章)』、立會人:鄭戴月霞(簽章)(見本院訴更㈠號卷七第144 頁)。

③再查,原告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日據時代之代表人為鄭

萬吉、取締役(即董事)為鄭水柳、鄭盛、鄭國章、鄭根塗5 人,監察役(即監察人)則為鄭萬釘、謝吳庚辛、鄭傳3 人,此有本院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登記簿可稽。而原告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監察人鄭萬釘曾於44年11月26日間出具被證26之「共有土地杜賣證書」予蔡昂苟(蔡金田之祖父)、包阿俊(被告之被繼承人),其上記載如下(見本院訴更㈠號卷七第77頁):

一、不動產之標示依照後開應得額持分額全部此杜賣價格新台幣叁萬貳仟八佰貳元正右記之土地及地上風圍竹木係賣主所有之業今因別圖創業願將該業產出賣於人乃託中引就與買主出首承買憑中議定以前記價格杜賣絕根其款項即日同中新收足數隨即將該不動產踏明界址交付買主前去掌管收益納課永為己業保此業產並無與別人重張典掛以及上手來歷交加不明等情為碍如有他人生出何等情節賣主一力出首負責不干買主之事此係契明價定一賣千休日後永不敢生端滋事等弊此乃双方喜悅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共有土地杜賣證書壹份付執存照。批明前記價格款項賣主即日親收足訖。『賣主鄭萬釘』、買主蔡昂茍、包阿俊」等語在卷。

系爭「共有土地杜賣證書」之末並記載:「批明本買賣土地日後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若需要前賣主黃春福、黃金穗之印鑑時,賣主要負責」。

⑷由前揭被證20「土地轉賣買契約書」、被證34土地價款

收據、被證26之「共有土地杜賣證書」可知,「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已載明:「黃春福、黃金穗共有權之內之以共業者『分管』取得」出賣之土地;且黃春福、黃金穗已將出賣系爭16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蓋妥印章交由出賣人鄭戴月霞保管;被告之被繼承人包阿俊、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交付土地價款之收據,並有原告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董事鄭國章以轉賣人身份簽名蓋章於其上。又原告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監察人鄭萬釘於44年11月26日間出具被證26「共有土地杜賣證書」予蔡昂苟(蔡金田之祖父)、包阿俊(被告之被繼承人),保證包括系爭15筆土地在內之共計43筆土地,已杜賣予蔡昂苟、包阿俊,並無他人為權利主張。佐以證人蔡金田前揭證詞,暨系爭16筆土地人工填載之土地登記簿均記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電子化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載明「有三七五租約」(見本院訴更㈡號卷四第122 頁以下、卷五第7 頁以下),加諸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及被告等自58年以來承租耕作系爭16筆土地迄至103 年提起本件訴訟前,40餘年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有有何異詞,或為任何干涉,尤其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錦枝、陳金喜、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等11人(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除原告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外,其餘10人之繼承人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要無不知系爭16筆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情,惟其等10人及其繼承人40餘年來俱未曾提出系爭租約未經其等同意而簽訂應為無效之主張,當可推認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僅由黃春福出面與包旺簽訂租約,係因黃春福出租分管之土地而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乙節,並非虛妄。

⑸又證人蔡金田持有所承租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被證23

)、被告持有系爭368-3 號承租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被證5 ),其上均記載:「為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事據新竹市縣土地所有權人『黃春福外拾人』聲請登記左記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准予登記合行發狀以憑執業此狀」、「右給『黃春福』」等語(見本院訴更㈠號卷第32頁、訴更㈡號卷第49-68 頁),可知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錦枝、陳金喜、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等10人早於民國30年間即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黃春福1 人,由黃春福輾轉交予土地買受人蔡金田、包阿俊等人持有,此情亦可佐證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

⑹末參原告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董事鄭國章亦曾於59年

、60年以其等共有人11人共有分管土地出賣予范金台、鍾阿福,有鄭國章與范金台所簽訂之「分管持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27)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范金台乙方鄭國章等二人經雙方同意持分『分管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如下(見本院訴更㈠號卷第78-84 頁)。原告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董事鄭國章於64年間與鍾阿福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28)亦記載:「一、土地坐落新竹縣寶斗仁段崎林小段第478-1 、132 、78-27、132-1 、133 地號旱地面積約為15800 甲管業『分管』部分全部出賣與甲方。實際測量面積為163563甲」、「一、土地坐落新竹縣○○○段○○○段0000 000000地號內田面積1083甲管業『分管』部分全部出賣與買方」(見本院訴更㈠號卷第85-86 頁),上開所售土地經與土地登記簿核對(被上證6 ),可知均為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所共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卷一第210頁附表二)。而原告辛○○○亦於64年以其等共有人11人之土地出賣予陳石華、陳阿合、陳阿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被上證7 ,見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卷一第451-455 頁),其所售土地經與土地登記簿核對(被上證8 ),亦均為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所共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卷一第211 頁附表三)。上開原告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辛○○○簽訂之買賣契約,雖與系爭16筆土地無涉,惟仍可佐證黃春福等11人間就其等共有之數百筆土地間,當有分管之事實存在。

3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簽訂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難為可採:

⑴原告另主張:所謂黃春福等11人應為36年間登記之共有人

,但該11名共有人中之「黃金穗」、「梁錦枝」早於系爭租約簽訂之前死亡,另「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持分部分,自從臺灣光復以來株式會社早已經撤離臺灣,根本無人管理,且現為新竹縣政府代為標售之標的,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當初在58年的時候如何取得「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同意而簽訂系爭契約,著實令人費解,因此,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根本不可能得到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系爭租約自始無效;被告雖提出被證20欲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並抗辯黃春福係將其分管之土地出租,惟被證20簽約人為包俊及鄭戴月霞,且內容為買賣契約書,並非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等語。被告則以:由其他耕地承租人蔡金田、蔡美麟之證言亦可知,系爭租約及其他租約均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全體同意始為簽訂,各承租人即包旺、蔡金田、胡榮發、黃銀山、蔡正海等人乃為佃農,就被證14分耕圖所載各自分耕之土地,自日據時代即開始分耕迄今,該分耕圖業已存在,各承租人之分耕範圍係依據各租約範圍所劃分,並經共有人黃春福確認,則系爭租約自有經共有人同意而為簽訂,否則焉可能同時與多人簽訂耕地租約,且自分耕時起至今近6 、70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有任何干涉;另由證人蔡金田持有承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被告亦持有承租地368-3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新竹縣政府田賦繳稅收據及通知單原本,足證系爭租約當由系爭土地所有人黃春福等11人全體同意而簽訂甚明;本件縱僅有黃春福1 人簽訂,亦屬有權代表全部共有人,否則唯一之所有權狀及新竹縣政府田賦繳稅收據及通知單等之原本,焉可能由被告及證人蔡金田持有,而未由原告持有;況黃春福將分管之系爭土地出租,亦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末者,原告O○○、I○○、D○○之系爭土地持分受讓自訴外人黃春福,原告N○○之系爭土地持分受讓自訴外人顏柳枝,系爭租約簽訂時共有人黃春福、顏柳枝均未亡故,系爭租約自對原告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⑵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僅由黃春福出面與包旺簽訂租

約,係因黃春福出租分管之土地而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乙節,堪信屬實,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16筆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惟由證人蔡金田之證詞,暨系爭16筆土地人工填載之土地登記簿均記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電子化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載明「有三七五租約」(見本院訴更㈡號卷四第122 頁以下、卷五第7 頁以下),加諸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及被告等自58年以來承租耕作系爭16筆土地迄至103 年提起本件訴訟前,40餘年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有有何異詞,或為任何干涉,尤其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錦枝、陳金喜、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等11人(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除原告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外,其餘10人之繼承人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要無不知系爭16筆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情,惟其等10人及其繼承人,及原告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40餘年來俱未曾提出系爭租約未經其等同意而簽訂應為無效之主張,同亦足資佐證系爭16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土地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

⑶況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

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固不生效力,惟該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係黃春福簽訂,已如前述,原告K○○○、I○○、D○○為黃春福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稽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自應繼承系爭租約,而不得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至明。

⑷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亦有規定。亦即耕地受讓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且系爭租約之簽訂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故對其等不生效力,均非可採,從而黃春福簽訂系爭租約有無表現代理之適用,即無贅述必要。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1本件被告抗辯:伊等之祖父包阿俊及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均

於41年間向鄭戴月霞買受原共有人黃春福、黃金穗等人轉賣之系爭土地,並開始繳納田賦,因系爭土地有貸款未繳,未辦理過戶,包阿俊及其子孫、蔡昂苟等人為繼續耕作維生,保障生活,而由被告之父親包旺、證人蔡金田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簽訂耕地租約等語,並提出土地轉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18-122 頁)。原告據此主張:苟被告抗辯為真(即買賣為真,租佃為假),則由此推知,系爭租約乃是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2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金田證述:買賣後有測量,大家協調好劃定分耕的界線。(問:分耕圖跟買賣有何關係?)我祖父蔡昂苟跟鄭戴月霞買分耕圖上所載粉紅色的土地,但沒有過戶到蔡昂苟的名下,我為了要耕作維生,也是佃農,所以才去簽租約,沒有辦法過戶的原因,是因為有貸款沒有還清,所以不能過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9-200 頁)…,分耕圖當初是會同黃春福一起做認定,他土地於民國40幾年的時候賣給人家,民國40幾年的時候,黃春福把土地賣給鄭戴月霞,後來鄭戴月霞才把地賣給我爺爺蔡昂茍,簽這份租約,是因為買賣後無法過戶,所以才簽這份租約,我們是佃農需要耕作,才簽租約,簽這份租約的目的是為了要保障生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18-219頁),此外,並有被告提出由蔡昂苟、包俊與鄭戴月霞簽訂之土地轉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18-122頁,惟原告否認此契約之真正)。

3查系爭租約自58年簽訂以來,續訂4 次,最後一次續訂期間

乃自98年迄103 年(見本院卷一第82頁),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春福、顏柳枝均未提出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主張證明。經本院現場履勘,被告等分耕之土地範圍,設有倉庫、工具間、農機室等地上物,亦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詳下述)。

參以證人蔡金田前揭證詞,及證人即寶深字第5 號租約之繼承人蔡美麟證述:耕地租約是我父親蔡正海簽的,我父親說簽約時有鄰居在場,有姓包的,姓蔡的,姓胡的,名字我叫不出來…,爺爺的年代就有三七五租約的存在,我也知道黃春福等11人有和包旺、蔡正海、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等人簽訂耕地租約,是我父親蔡正海跟長輩等人在講的時候我有聽到,我比較知道的長輩是蔡漂來,因為我們是宗親,早期交田租是蔡漂來跟我們收,去交給地主或政府,我父親蔡正海承租的範圍是被證14分耕圖藍色的部分,從民國前4 年就開始耕作,現在是我母親蔡黃蘭英在耕作,我偶爾也會幫忙耕作,其他的承租人包旺、胡榮發、黃金水、蔡金田、蔡正國等人承租範圍大概是如分耕圖所示,這些田每一塊我都有去插過秧,因為農忙的時候會互相幫忙,我是58年次,民國74、75年開始幫我父親蔡正海耕作,從74、75年間我有記憶以來,其他承租人就在這些地上耕作,長輩也會跟我講這些耕地是誰的,耕作多久,大概都有100多年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1-203頁)。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及被告等人,歷年來確有耕作之事實,雖被告提出41年4月之土地轉賣契約書抗辯被告之祖父包俊曾與鄭戴月霞簽約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所有權未曾由黃春福等共有人移轉登記予鄭戴月霞或包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既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又未能順利過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為耕作維生再與黃春福簽訂系爭租約,即難謂無承租土地之意思,此由證人蔡金田證述:土地沒有過戶到蔡昂苟(證人蔡金田之祖父)的名下,為了要耕作維生,也是佃農,所以才去簽租約等語,益資佐證,原告徒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經簽約轉輾買受承耕之土地,即謂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仍非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如因耕作而有休息之必要時,被告於系爭土

地旁邊即有自己所有之同段88-2及88-7地號土地可供起造臨時休憩之建物使用,並不須要使用系爭耕地租約之土地起造範圍達450 平方公尺之倉庫、三合院等(即竹東地政事務所

105 年4 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 、B 、C、D ),故實難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為供農耕使用之農舍;又附圖一A、B、C、D、E及F部分確實位於被告抗辯之系爭租約範圍,被告再執此抗辯殊無理由等語。被告則以:附圖一所示C、C l、E,為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包旺,以及包旺之父親包阿俊自日據時代即明治(民國前44年)、昭和年間世代居住於此,又系爭建物為民國38年前即起造,所坐落之基地為88-2地號及88-7地號係被繼承人包旺所有,因緊鄰88-1地號土地而有占用部分88-1地號土地,然系爭租約係於事後58年間所簽訂,系爭建物所佔用之88-1地號土地範圍,自非屬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況系爭88-1地號土地面積為17,544平方公尺,被告僅承租部分即15,195平方公尺,且被告及父親包旺焉可能簽訂系爭租約,將建物拆除作為耕地,則附圖一所示C、Cl、E佔用之88-1地號土地範圍,當非屬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又本件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建物現均為堆置農具、肥料、雜物或被告務農時作為臨時休息之用,自屬農舍,另水塔亦屬灌溉、清洗作物或被告務農時臨時用水之用,均以耕作為目的,且系爭租約所載耕地面積共約為7萬平方公尺,耕地面積廣大,需要各式之農具及肥料,於收成時亦須臨時堆置農產品,則於各耕地處設置農舍自有其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2被告提出之被證14分耕圖所示土黃色部分,應為系爭租約分耕之土地範圍:

經查,系爭租約承租如附表所示16筆土地,其中附表編號9-16所示土地係承租該地號部分土地,有系爭租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相互參照(參見附表及本院卷六第64頁、卷二第26頁以下),其他部分之土地則由第三人承租分耕,故審究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情形,首應確定者乃系爭租約之分耕範圍。

惟寶山鄉公所並未保存系爭租約與寶深字第1、3、4、5、6、7號租約之耕作位置圖、分耕圖,有該所103年度4月25日號寶民字第10300019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被證14分耕圖(見本院卷六第92頁),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蔡美麟到院證述:我父親蔡正海承租被證14分耕圖藍色部分,這塊地從民國前4年就開始耕作,現在是我母親蔡黃蘭英在耕作,我偶爾也會幫忙耕作,其他的承租人包旺、胡榮發、黃金水、蔡金田、蔡正國等人承租範圍大概如分耕圖所示,這些田每一塊我都有去插過秧,因為農忙的時候會互相幫忙…,圖是很早就有了,只是沒有著色,我在74、75年就知道沒有著色的分耕圖了,早期沒有著色的分耕圖沒有上方未著色的部分,著色是在去年著色的,歷年來耕作都沒有問題,但是在102年政府要徵收茄苳交流道替代道路A、B段,因為我們耕作的地就在徵收的範圍內,而黃春福的繼承人有來說我們沒有資格領地上物的補償金,後來我們有跟黃春福的繼承人去調解補償金的問題,其實是為了本件訴訟才去著色,著色目的是讓佃農以外的人即黃春福的繼承人知道我們耕作的範圍各為何處,是每一個承租人自己去著色,並在表格上面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02-204頁)。參以證人蔡金田證述:被證14分耕圖以前是沒有彩色的,是去年才塗上顏色的,沒有顏色的分耕圖在民國41、42年買賣土地的時候就有了,簽三七五租約我們的範圍就是該分耕圖所示的範圍,102年徵收土地,政府要我們去領補償費並做標示變更,標示變更是為了要領補償費,所以才要著色;分耕圖上的承租人的耕作範圍是承租人照個自的租約劃定的…,也有會同出租人黃春福一同認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17-218頁)。查系爭租約範圍內之土地確實因辦理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聯絡道改善工程(A、B)用地而被徵收,有寶山鄉公所檢送之相關函件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2、111、184頁),堪信證人蔡美麟、蔡金田之證詞非虛。且查證人蔡金田所指未著色之分耕圖業經被告當庭提出原圖,其紙張尺寸為全開大小,範圍只含被證14分耕圖中包旺、戊○○分耕之土地,紙張泛黃老舊,堪信已有相當年代,有其彩色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20頁、卷七第117頁);佐以本院委請竹東地政事務所將被證14之分耕圖套繪至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計算總面積為69,942平方公尺,有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下稱附圖二】,此與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載承耕之總面積為70,148平方公尺(參見附表一),相差無幾,由此堪證被告提出全開之分耕原圖應該為真,且被告及寶深字第1、3、4、5、7號租約之承租人於訴訟中參照其等所持分耕原圖製作之被證14分耕圖,其範圍應即為其等分耕之土地之範圍無訛。

3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

(1)附圖二所示C、C1三合院、D庭院、E土造厝坐落之基地應非系爭租約承租之範圍:

①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無非係以被告在88-1地號土

地蓋有新竹縣○○鄉○○路○○○ 巷○○號房屋,供日常起居生活使用,致寶山鄉公所回覆88-1、368-12地號土地上因有建物,368-3 地號上因有建物、墳墓等設施,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6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本件經測量後,附圖二A、

B、C、D、E及F之地上物確實位於被告所主張之系爭租約範圍等情為依據。

②經查,系爭88-1地號土地上確實蓋有如附圖二所示A倉

庫、B棚架、C三合院、E土造厝,及設有D之庭院,惟三合院及庭院有部分結構係搭蓋設置在包旺所有與88-1地號土地相鄰之88-2、88-7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二C1部分所示之三合院及D1、D2部分所示之庭院;附圖二所示

C、C1三合院即為原告所指新竹縣○○鄉○○路○○○巷○○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二所示E土造厝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88-2、88-7地號土地登記簿、稅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七第4-6、15-17、146-161頁、卷六第48-53、108- 111頁)。

③查附圖二所示C、C l部分之三合院及E部分之土造厝,

為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包旺,以及包旺之父親包阿俊自日據時代即明治(民國前44年)、昭和年間世代居住於此,業據被告提出上載現住地為:「新竹州竹東郡寶山庄寶斗仁字崎林八八番地」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2-24頁);又前揭三合院及土造厝至遲於38年間即已起造起課稅捐,亦有房屋稅籍證明2份足稽(見本院卷六第45-47頁);而三合院部分坐落之88-2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包旺所有,因緊鄰88-1地號土地而有占用88-1地號部分土地,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參見附圖二),準此可知,系爭租約係於三合院及土造厝起造數十年後之58年間始行簽訂,系爭三合院(含三合院之庭院)及土造厝所占用之

88 -1地號土地範圍,衡情應非兩造合意之承租範圍,蓋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要無可能為簽訂系爭租約,而將三合院及土造厝拆除作為耕地使用之理,此由88-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7,5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系爭租約所示被告承租之範圍僅有15,193平方公尺可以佐證(見本院卷六第6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在88-1地號土地上搭蓋附圖二所示C、D部分之三合院及庭院(即新竹縣○○鄉○○路○○○巷○○號房屋)及E部分之土造厝,係在承租土地上不自任耕作,難為可採。

④至於寶山鄉公所雖函覆原告O○○:368-12地號土地上

因有建物,368-3 地號上因有建物、墳墓等設施,故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惟被告並非承租368-12、368-3地號全部土地(參見附表),其分耕之範圍已如上述,本件經現場履勘,原告亦未能在被告分耕之範圍內指出上開2筆土地上有何被告所有使用之建物或墳墓,自難認寶山鄉公所函文所指之建物、墳墓為被告搭建或設置,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併此敘明。

(2)附圖二所示A倉庫、B棚架、F工具間、G農機室、H工具間、I農機室、J工具間、K、K1、K2、K3水塔、L工具間、M農機室坐落之基地,雖為系爭租約承租之範圍,然無不自任耕作情形: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次按耕地承租人已建有農舍者,是否即不能因農事之需要再搭建放置農具之處所,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附圖所示鐵架造雨棚,上訴人係用以放置農具,為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自承,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有無因農事之需要再搭建之必要,徒以上訴人已有農舍可供放置農具,即認其搭建雨棚部分屬不自任耕作,亦嫌速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分耕之88-1地號土地上設有A倉庫、B棚架、F工具間、G農機室、H工具間、I農機室、J工具間、K、K1、K2、K3水塔、L工具間、M農機室等地上物,固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屬實(參見附圖二),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46-161頁),其中除A倉庫面積為122平方公尺,面積稍大以外,其他多為面積1到47平方公尺不等之棚架、工具間、農機室、水塔等堆置農具、肥料、雜物或被告務農時作為臨時休息之用,另水塔亦屬灌溉、清洗作物或被告務農時所需用水來源,與實施耕作至為相關,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分耕之面積為70,148平方公尺(依被證14分耕圖套繪測量結果為69,942平方公尺),面積廣大,需要各式之農具及肥料,於收成時亦須臨時堆置農產品,則於耕地各處分散設置、工具間、農機室、水塔,設置面積較大之倉庫等,自有其必要性,堪認被告係因農事之需要搭建上開地上物。此外,本院履勘現場時,前揭三合院、土造厝及上開地上物內均堆放雜物及農具,三合院內有一個冷凍冰箱,鐵皮倉庫內亦置有冷藏庫,鐵皮農具間內亦堆放農具及雜物;另沿現況道路勘驗88-1、88-6、368-12等地號土地,其上多為竹林,88-1地號土地上並種有芠白荀及綠竹筍之水窪地,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可憑(見本院卷七第4-6頁),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尚難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3)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至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則屬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事由,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原訂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參照)。查附圖二所示C、C1三合院、D庭院、E土造厝坐落之土地非屬系爭租約承租之範圍;附圖二所示A倉庫、B棚架、F工具間、G農機室、H工具間、I農機室、J工具間、K、K1、K2、K3水塔、L工具間、M農機室坐落之土地,雖為系爭租約承租之範圍,然並無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為無理由。

(四)被告丙○○雖已放棄耕作權,惟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1按「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 份。前項第2 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4 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4 條第4 款(按89年4 月26日修正後為第4 條第3 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仍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僅於分割遺產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而已。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為被告甲○

○○、戊○○、丁○○、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33頁),被告丙○○對此亦無異見(見本院卷七第163 頁反面)。則依前揭之說明,法律既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被告等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亦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則系爭承租權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5 人共同繼承。被告丙○○抗辯:其已於102 年10月7 日在寶山鄉公所放棄系爭土地承租權,原告不應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系爭租約承租人包旺於98年1 月1 日申請續訂租約後之101 年4 月24日死亡,此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及包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66、卷七第34頁),被告等於102年11月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文件中,固有被告丙○○於102年10月7日出具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上載「本書類僅作為放棄繼承(租約寶深號2號)用」(見本院卷四第216頁),惟此與民法拋棄繼承之期限與方式不同,僅為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之租約變更登記,由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丙○○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包旺之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即亦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至明,準此,被告丙○○既仍為系爭租約之共同繼承人,原告對其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丙○○為系爭租約承租權之共同繼承人,原告對其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且系爭租約之簽訂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故對其等不生效力,均非可採;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未舉證證明;此外,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亦乏所據。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訂之新竹縣寶深字第2號耕地租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提起者乃確認之訴,無假執行之餘地,其聲明併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即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附表一:

┌──┬───────────────────┬──────┬──────┐│編號│土地標示 │土地面積(㎡)│承租面積(㎡)│├──┼───────────────────┼──────┼──────┤│ 01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 1235│ 1235│├──┼───────────────────┼──────┼──────┤│ 02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 1028│ 1028│├──┼───────────────────┼──────┼──────┤│ 03 │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 │ 902│ 902│├──┼───────────────────┼──────┼──────┤│ 04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 2648│ 2648│├──┼───────────────────┼──────┼──────┤│ 05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 230│ 230│├──┼───────────────────┼──────┼──────┤│ 06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 1635│ 1635│├──┼───────────────────┼──────┼──────┤│ 07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 78│ 78│├──┼───────────────────┼──────┼──────┤│ 08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 1337│ 1337│├──┼───────────────────┼──────┼──────┤│ 09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 263│ 261│├──┼───────────────────┼──────┼──────┤│ 10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 17544│ 15193│├──┼───────────────────┼──────┼──────┤│ 11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 2199│ 2126│├──┼───────────────────┼──────┼──────┤│ 12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2338│ 1135│├──┼───────────────────┼──────┼──────┤│ 13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10485│ 1125│├──┼───────────────────┼──────┼──────┤│ 14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7969│ 2324│├──┼───────────────────┼──────┼──────┤│ 15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17747│ 17020│├──┼───────────────────┼──────┼──────┤│ 16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182496│ 21871│├──┼───────────────────┼──────┼──────┤│ │ 合計│ 250134│ 70148│└──┴───────────────────┴──────┴──────┘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