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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欣璇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

劉璧慧律師胡嘉雯律師相 對 人 陳宜霙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未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聲請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因聲請人近日發現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就買賣標的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擔保債權範圍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聲請人唯恐相對人有一物二賣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即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