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保全相 對 人 林劉桂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
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劉桂香、訴外人甘國治合資購買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19筆土地,其中17筆於民國79年7 月24日移轉登記給兩造與甘國治,23-8地號與23-28 地號借名登記登記給相對人。嗣於83年2月16日因地目變更為建,23-8地號分割出23-155至23-159等
5 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給兩造、甘國治之配偶,23-8地號仍登記給相對人;23-28 地號分割出23-160至23-168等9 筆土地,分別登記給相對人與甘國治,23-28 地號仍借名登記給相對人,其中23-8地號、23-28 地號於88年5 月13日重測後改編○○○鄉○○段○○○○○號、115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於106 年1 月4 日函告系爭土地將出售,並稱聲請人之持分為100 分之10,並非100 分之20,聲請人於106年3 月22日以函終止借名登記,是聲請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及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後段規定,請求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造成聲請人之損害,因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106 年度訴字第557 號),爰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造成之損害賠償,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