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阿玲
陳楊秀足楊寶英陳宏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泉國、張魁廣之全體繼承人、杜米昌之全體繼承人、徐松芽、羅邦杰、羅揚杰、林大濟之全體繼承人、林得長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告陳阿玲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規定,代位張魁廣
、杜米昌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陳泉國移轉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稅籍)所有權登記。
㈡原告楊寶英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規定,代位被告徐
松芽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移轉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稅籍)所有權登記。
㈢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主張依民法242條、第348條規定,代
位被告羅邦杰、羅揚杰、林得長、林大濟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移轉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稅籍)所有權登記。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書,以資向登記機關申請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核此部分訴訟標的權利性質屬「債權」,法院就該部分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