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沈佳蓉相 對 人 陳毅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緣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買受坐落新竹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八三五)及其○○○區○○段八0六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因貸款需求,於買受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相對人印鑑章及融資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正本均由聲請人保管中;詎相對人竟利用其與聲請人同居於系爭房地之便,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前述印鑑章,並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該銀行借款,聲請人知悉後大為驚愕,嗣因相對人應允按月攤還上開借款,聲請人念及母子之情始未再深入追究。嗣於一0六年七月間聲請人計畫出售系爭房地,並請相對人配合辦理不動產過戶,詎相對人卻予以拒絕,聲請人為免相對人私自出售系爭房地,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對相對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聲請人。因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地在即,卻罔顧與聲請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願配合聲請人辦理過戶,且相對人前曾有以系爭房地擅自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又因各地區地政事務所均可交互辦理業務,相對人實有可能至聲請人所不及知之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並辦理補發,而聲請人雖保有相對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所用之印鑑章,然相對人亦隨時可至戶政事務所變更並重新申請印鑑證明,故為免相對人再度私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於其上設定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予第三人,致聲請人蒙受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四條第五、六、七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已起訴證明,俾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起訴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係與相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聲請人,此亦有聲請人之起訴暨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狀在卷可憑。準此,核聲請人上開本案訴訟之請求,乃係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實為債權關係,非屬物權關係,此從聲請人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之請求內容,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塗銷所有權登記,亦可佐證。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