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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翰成地產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聲 請 人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相 對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相 對 人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翰成地產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成公司)、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昌公司)與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貿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受理在案。又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下稱莊敬段530 地號)土地業已移轉予鄭心家,為避免此項事實再度發生,茲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以避免被告與惡意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信賴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為當事人恆定原則,該規定配合同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而該條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本件訴訟標的為聲請人翰成公司、翰昌公司依與相對人竹風公司、竹貿公司間委託銷售合約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請人主張莊敬段530 地號土地為相對人竹貿公司委託聲請人翰成公司銷售建案房屋坐落土地,本院就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請求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請本院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