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林家登被 告 徐鈞虹訴訟代理人 薛永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3528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被告借錢,況且被告是68年次,於92年間只有20幾歲,不可能有100 萬元。伊也沒有跟訴外人即被告的母親彭玉珍借錢,也沒有設定土地抵押,伊也沒有帶彭玉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抵押權設定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被告所提出之借款證明書也是偽造。伊曾跟彭玉珍住在昆明路125 號羊肉爐店內,彭玉珍連續三次開車帶伊去關西勘查伊老家的梯田後,伊同意彭玉珍在伊的梯田上蓋民宿、鐵皮屋、養土雞,並將土地權狀交付予彭玉珍,彭玉珍則開車載伊至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伊係將土地權狀及印章交予彭玉珍自行辦理,伊則於旁邊休息,嗣彭玉珍向其聲稱已辦好一筆土地過戶登記,並要伊在空白十行紙上簽名。伊之前沒有看過借據,本件閱卷時才看到,借據是彭玉珍及薛代書一起偽造文書陷害伊。而且伊原來放在店內的11張土地所有權狀,現在也只剩下
4 張,另外7 張不見了,應是有心人士取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286 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自92年3 月起多次將現金交付其母親彭玉珍借給原告,迄92年5 月間合計借給原告100 萬元之同時,原告即主動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 ○○○○ ○○○○ ○號之4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債權擔保,並簽立借款證明書。詎前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迄今未還分文,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始打電話與彭玉珍情商分期還款撤銷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若抵押權因債權不存在而未成立,則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於92年5 月20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 萬元,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2 月18日北地所登字第106000156 號函文檢附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20頁)。
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150 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復於105 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528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尚無不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亦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貸100 萬元,且該借貸之100萬元業已交付原告等情,業已提出原告於92年5 月20日所親簽之借款證明書(下稱系爭借款證明書)為證。而觀諸系爭借款證明書內容記載:「立書人林家登……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前揭借款金額債務人全部收到現金無誤,保證於92年8 月10日清償…,此致債權人徐鈞虹小姐。立書人:林家登。借款人:林家登」等語,有系爭借款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頁);次查,證人彭玉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1年經由一位朋友介紹我去原告的羊肉爐做生意,我去的時候,羊肉爐已經停掉,沒有作。原告說硬體設備15萬元,我當時沒有工作,想說有一份工作,就拿15萬元給原告營業。前二個月房租、工錢還打得過,後來房租打不過。原告說來賣麵,我說也好。原告沒有錢,原告做羊肉爐時欠的羊肉款沒有給付完畢,我去的時候才知道。因有人來要錢,所以我就拿錢給原告,共借給原告90萬元,但原告自己說要給我100 萬元,借給原告的90萬元,是跟我大女兒拿的,借款證明書內容是我跟代書(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說,薛永鑑寫好借款證明書後,我再拿去給原告簽名,借款證明書中「林家登」是原告親自簽的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彭玉珍在92年陸續跟我借錢說要借給原告,彭玉珍是以一次以5 萬或10萬或20萬方式跟我拿錢,彭玉珍說湊足100 萬元給原告,原告會提供土地抵押,我跟幾個同事借50萬元,我本身存款有50萬元,我給彭玉珍最後一筆50萬元的時候,請代書擬定借款證明書,彭玉珍拿錢給原告時請原告在借款證明書上簽名;我88年畢業後就在聯電上班,92年轉任日月光公司,94年日月光公司廠房火燒,我被派駐到上海,所以就在94年跟復華銀行借錢還給同事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提出其於94年間向銀行借款之資料為證(本院第45頁)。據此,經原告親簽之系爭借款證明書上已明確記載原告已收到債權所交付之現金100 萬元,而證人彭玉珍與被告就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之情節,所述亦大致符合。顯見被告確實有經由證人彭玉珍交付100 萬元之借貸款項予原告,而兩造亦有借貸100萬元之合意,從而,兩造間已成立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情,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否認系爭借款證明書中立書人及借款人項下之「林家登」均非其所親簽,惟於本院審理提示系爭借款證明書後,又改稱第一個簽名是其簽的等語(本院卷第40頁)。
然觀諸系爭借款證明書中立書人及借款人項下之「林家登」簽名字跡(本院卷第26頁)與本件起訴書中原告「林家登」之簽名字跡(本院卷第4 頁),經本院肉眼辨識,三者在運筆、筆勢、筆順、轉折、勾勒方式等各類筆跡特徵之相似度極高,顯見借款證明書中立書人及借款人項下之「林家登」均為原告所親簽。原告雖又辯稱;彭玉珍曾要求其於空白之十行紙簽名,其不知系爭借款明證明書是否為該空白十行紙等語。惟審諸原告為成年人且經營過羊肉爐店,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有智識之人,焉有可能未問明原委情況下即於空白十行紙上簽名,且觀之系爭借款證明書中「林家登」之位置係位於該紙張中間偏左下位置,並非位於頁首或頁末,衡情更非一般常人於空白紙張上所可能書寫自己姓名之位置。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彭玉珍帶我去地政事務辦理過戶,回家前,彭玉珍要我簽名,我想印章、身分證都給彭玉珍了,所以要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6頁),足認原告於十行紙簽名時已可預見當時其簽名即意謂需承擔某法律責任,自無可能因彭玉珍之要求即於空白之十行紙上簽名。況且,系爭借款證明書中除「林家登」簽名外,於「林家登」簽名之下方亦有原告之印鑑章等情,亦有原告印鑑證明存卷可證(本院卷18頁)。此外,原告既未對其係於空白十行紙上簽名之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益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借款證明書簽名時並未有相關文字內容乙節,尚屬無據,自難憑採。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借款證明書之內容為真實,且為原告所親自簽名用印等情,洵堪認定。而原告抗辯系爭借款證明書係遭偽造等語,即無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既不爭執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文之真正,則其主張彭玉珍偷取其資料擅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92年間彭玉珍與其一起住在羊肉爐店內,而其土地權狀放在店內之抽屜,彭玉珍偷取其資料自行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然原告與彭玉珍共同居住於一處或彭玉珍知悉其置放土地所有權狀之處所,不必然可推論彭玉珍盜取其資料自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復主張其曾同意將其名下之一筆土地過戶予彭玉珍,而將其土地權狀、印章及所有資料交予彭玉珍,並與彭玉珍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彭玉珍卻未辦理土地過戶,而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然倘如原告所言其係為移轉一筆土地所有權予彭玉珍,則其僅須交付該筆土地所有權狀予彭玉珍辦理移轉登記即可,然系爭抵押權卻係於系爭4 筆土地上設定,則原告為何另行交付3 張土地所有權狀予彭玉珍,不免令人滋生疑竇。復參以原告自承該次係彭玉珍開車載其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項,則原告若已將所有辦理土地登記之相關資料均交由彭玉珍,則彭玉珍本可自行開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並無開車載原告一同前往辦理之必要,衡情應是原告並非完全信任彭玉珍故未將所有辦理登記事項之資料交由彭玉珍自行辦理,是原告既已隨同彭玉珍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項,卻又稱其僅於旁邊休息,不知當日彭玉珍實際辦理之事項為何,顯與常情有違,無從盡信。再觀諸系爭借款證明書亦明確記載:立書人林家登持本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306-1 、309 、310 、311 等肆筆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作為擔保,並提供設定抵押登記予債權人,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擔保等語,核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主張兩造合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兩造間100 萬元之借貸債權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彭玉珍未經其同意擅自申請設定登記乙節,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合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消費借貸之債權。兩造約定該消費借貸債權之清償日為92年8 月10日,被告因原告迄未清償,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即無任何違誤,難認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28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竹縣│關西鎮 │錦山│ │ 306-1│田│ 2,595 │1/2 │├─┼───┼────┼──┼──┼───┼─┼────┼──┤│2│新竹縣│關西鎮 │錦山│ │ 309 │田│ 1,639 │1/2 │├─┼───┼────┼──┼──┼───┼─┼────┼──┤│3│新竹縣│關西鎮 │錦山│ │ 310 │田│ 364 │1/2 │├─┼───┼────┼──┼──┼───┼─┼────┼──┤│4│新竹縣│關西鎮 │錦山│ │ 311 │田│ 955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