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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輝訴訟代理人 竇永年

黃弘隆林日侖被 告 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瑞榮被 告 湯淳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爾蘭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李瑞榮、湯淳清及訴外人王韶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后於99年11月30日動撥10,500,000元,約定本金寬緩1 年,利息按月繳付,自100 年11月30日起按月繳息還本,並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2.354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57﹪),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內者,按原利率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凱爾蘭公司自104 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借款本金2,222,500 元未予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款項。又被告李瑞榮、湯淳清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凱爾蘭公司、李瑞榮、湯淳清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凱爾蘭公司既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李瑞榮、湯淳清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表:

┌─┬─────┬─────┬─────┬──────┬──────────┐│編│本金(新臺│利率(年息│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幣:元) │) │ │ │ │├─┼─────┼─────┼─────┼──────┼──────────┤│1 │1,592,500 │3.57 ﹪ │104 年10月│104 年10月30│逾期在6 個月部分,按││ │ │ │30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遲延利息百分之10,超││ │ │ │償日止 │止 │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 │ │ │ │ │利息百分之20計收。 │├─┼─────┼─────┼─────┼──────┤ ││2 │630,000 │3.57 ﹪ │104 年11月│104 年11月30│ ││ │ │ │30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 ││ │ │ │償日止 │止 │ │└─┴─────┴─────┴─────┴──────┴──────────┘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