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陳財源被 告 姚鈞菱
鄒佳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鄒慶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姚鈞菱及鄒佳晶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8日13時22分許,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限速30公里路段,違規超速行駛,致在新竹市○○路○○號前撞及原告停於路邊之車號000-000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導致系爭機車前輪破損,致不堪使用已報廢,爰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新台幣(下同)1 萬元。又原告因此次車禍事件遭被告鄒佳晶聲請假扣押,致原告所有不動產含3 棟樓房、1 筆農地遭超額執行,已致原告商譽、權利、資金週轉嚴重受損,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48號判決認定原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導致被告
2 人受傷而犯有過失傷害罪等情,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過失責任在原告,並非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且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法律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得依該法所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者,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始為受害人。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等共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撞及而受有損害,致不堪使用而報廢損失
1 萬元等情,惟姑不論被告是否有過失,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見調解卷第8 頁)所示,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陳佳君而非原告,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為其女兒陳佳君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實際受損害之人,則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報廢所受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四、次查被告鄒佳晶於105年6月20日以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裁定被告以1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295,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後被告鄒佳晶提存100,000元,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受理,並於105年10月3 日查封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已超額執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11月22日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此有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48 號刑事判處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2至44頁),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惟已足徵被告鄒佳晶於系爭訴訟事件所為前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鄒佳晶以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於起訴後依保全程序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自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之可言。再者,原告曾就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執行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益徵被告鄒佳晶應無何超額查封情事。此外,原告就被告鄒佳晶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有何故意或過失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就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況被告姚鈞菱並非系爭保全事件之聲請人,原告對其請求,尤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權利並未受有侵害;另被告姚鈞菱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原告對其請求,核屬無據,而被告鄒佳晶以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於系爭車禍事件起訴後依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執行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
6 條,請求被告賠償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