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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複 代 理人 吳俊銘律師被 告 張文洲

張尚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元,及被告張文洲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張尚棋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文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張文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文洲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鐵柱,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澔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6 年5 月24日農人字第1060714173號令在卷可稽,原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張文洲、張尚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4 月10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3,269,700 元(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尚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⒈被告張文洲明知被告張尚棋擔任負責人之冠乙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冠乙公司)並無合法取得牛樟之管道,且被告張尚棋亦以虛偽開立該公司發票予牛樟持有者為業,竟基於收買贓物森林主產品牛樟贓物之犯意,陸續於101 年10月起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1 至9之價格,向被告張尚棋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重量共計74公噸之牛樟木(下稱系爭牛樟木)。而牛樟已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自78年間起停止表林砍伐牛樟、紅檜等針、闊葉珍貴樹種,並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而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而被告張尚棋未提供合法證明,自101年10月起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販賣共計74頓牛樟木與被告張文洲,顯見系爭74噸牛樟木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無疑。又被告張文洲係茗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食用菌菇栽培業,其應知悉牛樟木為培養牛樟芝之原料,且林務局自78年間起停止森林砍伐牛樟等珍貴樹種,並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即現今市場已無合法管道得以流通交易,故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即可能係贓物乙情,則被告張文洲辯稱事後要求來源合法之切結保證,或事前要求提出來源合法之證明或至少開立發票以示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⒉據上,被告張尚棋所出售予被告張文洲之系爭牛樟樹材,

係來路不明,顯可疑為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即被告張尚棋係因故買贓物而取得系爭牛樟木之占有,而被告張文洲以不相當之對價向其購買,顯係明知其為贓物而故買之,被告二人為故買系爭74公噸牛樟殘材贓物之前後手。又系爭計74公噸之牛樟木,除其中扣得培育中之帶菌牛樟共13,027.3公斤責付訴外人張淑媛保管,其餘牛樟木均為被告張文洲處分殆盡,而扣案之帶菌牛樟共13,027.3公斤部分縱將來發還原告亦可能因毀損而喪失其價值。是被告二人因故買系爭牛樟木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渠等獲利即交易價金之損害3,269,700元,自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張文洲另於101年6月26日以125,000元之代價出售牛樟木予訴外人許棋福,則被告張文洲自不知名人士收受贓物,並將之出賣與許棋福,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渠等獲利即交易價金即125,000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張文洲、張尚棋應連帶給付原告3,269,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文洲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就上開第1至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文洲則以: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07號、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並未實質認定系爭牛樟木「確實」係自國有林班地盜伐所得。參照森林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森林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可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是扣案之牛樟木縱使為贓物,亦非無可能係源自私有林而來。此外,扣案之牛樟木亦有可能係源自民眾合法撿拾而來、亦可能係民眾合法向林務局標得而來,凡此皆非屬遭他人盜伐或犯財產犯罪而來之贓物。而原告對於系爭扣案之牛樟木是否為國有林而屬中華民國所有?是否係遭他人盜伐或犯財產犯罪而來之贓物?被告是否明知為贓物而故意買受?原告受損害為何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均未舉證證明,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所指交易,據訴外人陳素卿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偵查中證稱曾經賣給83、84年間雕刻神像賸餘之牛樟角塊12塊約1 噸予被告張尚棋,被告張尚棋並稱除了上揭12塊外,還有一些修整所遺留之小塊牛樟木,而被告張文洲101年6月26日交付與許旗福之牛樟即為該批牛樟。是上開牛樟木並非贓物。又贓物因無合法適當之來源,亦有被檢、警單位查緝之風險存在,衡諸常情,通常會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以謀取暴利。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即為被告張文洲實際買得售出之金額,顯見原告亦認被告張文洲係依一般交易價格買受或賣出,別無低買高賣等屬於有疑問盜贓物交易之特殊交易情狀,足證被告張文洲買受時並無收贓之故意,出賣時亦無逾越相當行情等語,資為答辯。

⒊為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尚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對於盜贓故買、寄藏人,依民法第949 條及第95

6 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38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⒈關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即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洲係茗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尚

棋為冠乙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文洲明知被告張尚棋向其兜售之牛樟木,係來路不明,顯可疑為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且牛樟木可供培育牛樟芝,極具經濟價值,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1 年10月起之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價格,向被告張尚棋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重量共計74公噸之牛樟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881號、104年度偵字第3481號起訴書、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張文洲上開收買贓物之不法犯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07號、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文洲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故買盜贓物,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3,269,700 元之損害乙節,即非無據。

⑵被告張文洲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扣案之牛樟木係屬

國有,自不足認被告係故買贓物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云云,惟查:

①被告張尚棋固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

編號1 至9 之牛樟木是我賣給被告,我的牛樟木來源是向徐元順、廖春蓮購得,他們是私人種植,跟林務局無關,來源證明都有給被告看過,但沒有每次提示,因為數量夠,我光跟廖春蓮買的就不止74噸等語(見桃檢103 偵緝41

0 號卷第48至50頁、本院刑事易字卷第77頁背面至83頁),然經本院函調被告張尚棋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954 號(下稱臺中高分院卷)故買贓物案件全卷(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85號偵卷《下稱苗檢偵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73 號全卷《下稱苗院卷》),被告張尚棋復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此案所扣得之牛樟木殘材13塊(合計重約228 公斤)係賣給被告張文洲公司所剩下的,且來源是向訴外人徐元順、廖春蓮購得等情(見苗院卷第17頁),然觀之訴外人徐元順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有賣給冠乙公司直徑約42公分左右之牛樟活株共25棵,來源是我於100 年3 月18日向楊清堯購得之人工種植牛樟活株24棵,樹徑約30至67公分不等,及我於99年9 月16日向梁德眉購得之人工種植牛樟活株12棵,8 棵樹徑超過30公分、4 棵約20公分等語(見苗檢偵卷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背面、第271 頁背面),並提出樹木委託買賣書、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切結書、轉讓切結書等為憑(見竹檢103 偵3881號卷( 三) 第32至37頁),徐元順同時亦證稱,上揭購得之牛樟活株,分別以3 至4 棵(購自梁德眉部分,樹徑50公分以上)及10棵(購自楊清堯部分,樹徑50公分以上)等數量,二次出售予柴桽鑽企業社之涂志成等語(見苗檢偵卷第231 、232 頁),是訴外人徐元順既已將購入之牛樟樹中,樹徑50公分以上之13至14棵出售予柴桽鑽企業社,所餘之牛樟活株僅餘22至23棵樹徑較小之牛樟活株,則其如何能出售25棵樹徑約42公分之牛樟活株與被告張尚棋,顯見訴外人徐元順所述內容,已有所矛盾,而難遽採;而觀之訴外人徐元順另證稱:我係以從事園藝的角度來進購牛樟木,我並沒有從事牛樟段木及死樹等買賣等語(見苗檢偵卷第230 頁),然被告張尚棋自承係從事牛樟木加工等,自徐元順處取回之牛樟木,亦係待樹木死亡後,方取回切鋸分段利用等語(見苗檢偵卷第45、276 頁),此與訴外人楊清堯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約從80年左右在花蓮縣○○段000000000地號上種植牛樟,約100 年間我透過李添雄認識徐元順,便於100年3 月間出售牛樟活株24棵給徐元順,樹齡最久約20年,徐元順挖起牛樟樹是將樹塗上白膠以防止水分流失,從挖樹的方法來看,徐元順並沒有打算要把24棵牛樟樹作為植菌之用等語(見苗檢偵卷第223 至226 頁、第228 頁至第

228 頁背面),亦明顯不符,據上,被告張尚棋所稱扣案之牛樟木塊係購自訴外人徐元順乙節,諸多矛盾,顯難採信。再者,依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3 年11月4 日瑞鄉觀農字第1030014962號函(見苗檢偵卷第153 至159 頁)所示,訴外人廖春蓮因整地需要,向花蓮縣瑞穗鄉公所申請於

101 年10月11日至102 年4 月30日將其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種植之牛樟樹43株移植至他處等情,此與被告張尚棋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所載移植地點為花○○○鄉○○段○○○○○號土地、買賣牛樟樹為71棵等情(見苗檢偵卷第80頁),及被告張尚棋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稱向訴外人廖春蓮購買時,就直接在該處將牛樟木鋸切分段等語(見苗院卷第18頁),均不相符,難認屬實;另觀之該卷附由訴外人廖春蓮向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提出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種植之牛樟樹木照片(見苗檢偵卷第156、157、159頁),該土地上種植之牛樟樹均甚挺直瘦高,並未見有何巨木或樹幹明顯彎曲之牛樟活株,已難認有何樹木直徑已達50公分以上之情形;且依訴外人廖春蓮前揭申請書所載,其擬移植之牛樟樹高僅約2公尺至2.5公尺高,依此樹高,再佐以上揭樹木照片及該案扣案牛樟木塊,更見訴外人廖春蓮上述出售予被告張尚棋之牛樟木要與扣案牛樟木塊不符。準此,被告張尚棋稱其牛樟木塊之合法來源為訴外人徐元順、廖春蓮等節,難認合於真實,尚不足採。

②復觀之被告張尚棋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

【提示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67號之偵查第29頁反面】另1 件你向徐元順購買牛樟木賣給他人的案件,你到庭作證,你當時是稱你向徐元順購買25棵整株未裁切的牛樟木,在100 年4 月30日轉讓切結書簽立後的1 個月,載到張文洲苗栗縣頭份鎮家裡的空地,當作抵押,為何與你今日所稱不符?)當初要買這些樹木時,張文洲沒有工作,所以他才跟我配合」、「(買了這些樹到底是放在徐元順或是張文洲?)這些樹最初是先種植在徐元順的龍潭園區,然後有部分牛樟木張文洲要,因為這25棵裡面,有部分是張文洲出錢購買,但是由我出面,如果是張文洲買的,就是放在張文洲家旁邊」、「(跟廖春蓮訂立的買賣合約書是否是跟廖春蓮訂立的?)是透過張文洲去訂立的」、「(【提示偵查卷第80頁】合約上的字是否是你的字跡?)是我寫的,是我先把合約寫好之後,交給張文洲,然後張文洲才去跟廖春蓮訂立合約,合約內容是張文洲擬定的」、「(為何你要買是張文洲擬定合約?)因為當初是張文洲找我一起買賣的」、「(是否是你賣牛樟木給張文洲?)那個東西以我的名義買的,過程上是我賣給張文洲,但是實際上張文洲也有幫忙出一些資金,因為張文洲也要買牛樟木」、「(當天去廖春蓮土地上裁切購買的牛樟木時,現場有誰?)要問張文洲,我沒有過去」等語(見苗院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核與被告張文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稱:「(【提示苗栗地院104 易字第173 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並告以要旨】根據張尚棋在法院的陳述,他跟廖春蓮買的牛樟木,大部分在你那邊,他那邊只是少部份而已,買牛樟雖然是他的名義,但是實際上是你出資金,因為你也有買牛樟,有何意見?)徐元順部分是我有出部分資金,但是廖春蓮部分我沒有事先出資金,他是否大部分賣到我這邊,總數量我不太曉得,因為我跟他買的也是幾十噸,他可能搞混了,因為應該是徐元順的部分大部分是在我這邊,廖春蓮部分我沒有事先出資金」、「(【提示苗栗地院104 易字第173 號卷第19頁並告以要旨】對於張尚棋說他只是出名簽契約,然後之後有關於牛樟的載運、裁切都是你處理,有何意見?)我確定有去廖春蓮那邊好幾趟,我去的時候已經挖好了,裁切部分也不是我去裁切,我不知道為何張尚棋會這樣講,我確定我有去廖春蓮那邊,因為我要去看東西,但是裁切部分到底是誰裁切、誰挖的,我也不了解」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198 至198 頁背面),可見被告張文洲對於被告張尚棋所出售之牛樟木與上開來源證明並不相符乙情,亦知之甚詳,甚且出錢、出力參與甚深。

③再參酌訴外人吳文貴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沙簡字

第251 號簡易判決所載「吳文貴明知牛樟木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只生長在臺灣地區之國有林地中,…,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102 年2 月間及9 月間某日,前往張文洲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0000000市○○○路○○○號之茗富公司,直接向張文洲分別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樹材2000公斤及1250公斤。張文洲及吳文貴明知相關贓物(即牛樟木)並非吳文貴直接向冠乙公司及同信種苗園購買,竟另與吳文貴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文貴告知張文洲其姓名等相關資料後,再由張文洲指示冠乙公司及同信種苗園相關負責人虛偽開立不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各1張後,並由張文洲於102年8月間、102年11月間轉交吳文貴,足生損害於公眾」乙節,可徵被告張文洲於102年8月、11月間,猶可指示同信種苗園相關負責人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則本件扣案培育中之帶菌牛樟共13,027.3公斤亦有向同信種苗園購入等情,是否為真,即非全然無疑;況被告張文洲除僅提供同信種苗園於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17日、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5張外(見竹檢103偵3881號卷㈢第29至31頁),復未提供與同信種苗園交易之相關買賣契約、出貨單、照片、證人等證據互核以實其說,則被告張文洲辯稱上開牛樟木係私人所種植云云,不足採信。

④況查,有關合法牛樟木購買流程,係由林務主管機關依據

森林法、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林產物處分實務相關規定辦理,於指定日期辦理公開標售。投標人資格限定為具木材經營相關行業之業商(如伐木業、木材業、木材買賣業、營造業、建材業、傢俱行等),投標時需以指定之投標單、檢附押標金票據、廠商營利事業項目之證明文件、營業稅納稅證明等必要文件得參與林產物標案,依該指定日期公開開標結果,通知得標廠商限期繳納林產物價金後,核發搬運許可證,於前述許可證許可期限內辦理交貨事宜。又99年時各林管處保存之牛樟漂流木及保留木,均暫不辦理標售;林務局自99年5 月18日後已無辦理標售牛樟木,亦即在99年6 月後至目前牛樟木並未經林業主管機關辦理標售,衡諸臺灣地區目前牛樟木因係天然林之珍貴樹種,除有出示合法來源證明之外,並非市面上得以流通之物;被告張尚棋自承其經營冠乙公司,係從事牛樟木加工及買賣牛樟木等語(參苗檢偵卷第15頁),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張尚棋所稱系爭740 噸牛樟木均係向訴外人徐元順、廖春蓮所購得等詞,已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張尚棋復無其他合法來源證明,堪認系爭740 噸牛樟木係他人盜伐自國有林地之盜贓物,殆無疑義,是被告張文洲辯稱系爭牛樟木並非國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或具管領權之人云云,即非有據。又被告張文洲既已知悉被告張尚棋所出售之系爭牛樟木來源與其提供之來源證明不符,而其為茗富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食用菌菇類栽培業,且其取得牛樟木之目的,在於植菌取得牛樟芝後出售牟利等情,足認被告張文洲對於所購重達740 公噸之系爭牛樟木,現今市場已無合法管道得以流通交易,故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係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等情,應有所認識,則其主張不知系爭牛樟木為盜贓物,故無買受盜贓物之故意乙節,亦屬無據。

⑶綜上,被告二人所為持有贓物出賣及盜贓故買行為,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張尚棋雖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參之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關於主文第2 項所示之事實(即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

查被告張文洲另於101 年6 月26日,在桃園市○○區○○村0 鄰○○巷○○0 ○0 號,將其收買之牛樟贓物19塊共

931 公斤,以每公斤135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許棋福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張文洲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嫌而起訴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881號、104 年度偵字第348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 至7 頁),被告張文洲雖辯稱上開牛樟木係被告張尚棋向訴外人陳素卿購得,其並未故買贓物云云,然據被告張尚棋於103 年

6 月1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偵查程序證稱:「(問:《提示買賣合約書》有無印象?有,我賣牛樟木給張文洲、數量滿多,從101 年開始賣,每次交貨就付款,詳細情形如合約書所載。(問:你販賣給張文洲的牛樟木如何取得?)我跟張文洲說是向徐原順、廖春蓮購得的,…。」、「(問:你有無向陳素卿購得牛樟木?)有,12大塊的牛樟木、還有其他小塊的。」、「(問:為何張文洲在偵訊稱,他的木頭是陳素卿賣給你,你再賣張文洲?)因為我買來的木頭很多,要確定木頭從何而來我真的沒辦法,我告訴張文洲這些證明都只是參考用。」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可知被告張尚棋於出賣系爭19塊牛樟木予被告張文洲時,雖出具陳素卿所提供之來源證明,惟告知被告張文洲該來源證明僅供參考用,該批牛樟木係購自徐元順、廖春蓮。又被告張尚棋所稱向徐元順、廖春蓮購得之牛樟木,實際上係國有林班地之牛樟贓物,復參以被告張文洲於被告張尚棋購買牛樟木之交易過程中出錢出力、參與甚深,及被告張文洲經營之茗富公司係食用菌菇類栽培業等情,則被告張文洲對於向被告張尚棋所購之前揭牛樟木係來自國有林之盜贓物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業如前述。據此,被告張文洲確有故買系爭19塊牛樟木之行為,足堪認定。再查,被告張文洲於盜買系爭19塊牛樟贓物後,以125,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許棋福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3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以上開交易價格計算其所受損害,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文洲賠償其所受損害125,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文洲、張尚棋應連帶給付原告3,269,700 元,另被告張文洲應給付原告12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張文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附表:

┌─┬───────┬────┬──────────┐│編│時間(民國) │交易重量│價金(單位:新臺幣)││號│ │ │ │├─┼───────┼────┼──────────┤│ 1│101 年10月11日│1公噸 │63,000元 ││ │ │ │ │├─┼───────┼────┼──────────┤│ 2│101 年10月12日│1公噸 │63,000元 ││ │ │ │ │├─┼───────┼────┼──────────┤│ 3│101 年10月29日│2公噸 │46,200元 ││ │ │ │ │├─┼───────┼────┼──────────┤│ 4│102年1月15日 │5公噸 │315,000元 ││ │ │ │ │├─┼───────┼────┼──────────┤│ 5│102年1月18日 │5公噸 │262,500元 ││ │ │ │ │├─┼───────┼────┼──────────┤│ 6│102年7月1日 │15公噸 │63萬元 ││ │ │ │ │├─┼───────┼────┼──────────┤│ 7│102年7月2日 │15公噸 │63萬元 ││ │ │ │ │├─┼───────┼────┼──────────┤│ 8│102年7月3日 │15公噸 │63萬元 ││ │ │ │ │├─┼───────┼────┼──────────┤│ 9│102年7月4日 │15公噸 │63萬元 ││ │ │ │ │├─┴───────┴────┼──────────┤│ 總計 │3,269,700元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