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吳陳素月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來福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0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10,867 元之違約金部分,請准予按年息百分之1.035 酌減。二、鈞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606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本金1,210,
867 元及自本件民國106 年1 月6 日聲請執行日起回溯5 年之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1.035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嗣原告捨棄第一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6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本金1,210,867 元及自本件105 年12月30日聲請執行日起回溯5 年之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0.148 (或回溯98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 145計算之違約金)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74 頁)。核原告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日期之更正,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其餘聲明之變更,則係本於原告主張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情事變更等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自被告105 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收文日,回溯5 年之100 年12月31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5 年消滅時效:
1兩造間前經鈞院7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
210,867 元,及自75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75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並分別於75年、87年8 月27日、92年9 月4 日、98年2 月6 日、103 年4 月11日、10
5 年12月30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2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係因被繼承人吳迪照提
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由訴外人許金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嗣由原告本於法定繼承人身分概括承受,故本件債務係以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61 條第1 、2 項規定。又本件遲延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且違約金雖有按逾期6 個月內及超過6 個月計算之差別,惟此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並定期給付,仍屬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均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因此,被告僅得請求自10
5 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日回溯5 年之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3若鈞院認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日回溯5 年之見解不可採,惟被
告自98年2 月11日取得債權憑證日起至103 年4 月11日方聲請103 年司執字第10352 號強制執行,已逾5 年時效期間,從而,依民法第137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應自98年4 月12日起算。
(二)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增加,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原告給付金額:
1原告於98年間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收入2,000 元,且原
告自96年2 月14日起有300 萬元定期存單,迄102 年2 月14日止仍有150 萬元定期存單,足見被告苟自96年2 月14日起確實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將可完全受償系爭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捨此不為,僅形式上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方法執行,並未實質上積極執行,致原告自96年2 月14日起增加系爭本金1,210,867 元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損失,被告之不作為,核屬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與有過失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2又被告雖分別於75年、87年8 月27日、92年9 月4 日、98年
2 月6 日及103 年4 月11日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本金債權之時效,惟利息及違約金則因被告於逾5 年後始重新聲請強制執行而致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因此,被告就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之增加究否與有過失之起算點,至多應自98年4 月12日或本件聲請執行日即105 年12月30日回溯
5 年之100 年12月31日起算。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2008年國際金融海嘯因素造成全世界金融利率下跌現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兩造借貸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故依兩造借貸契約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第252 條規定,請求參照我國五大銀行過去年度承做放款之平均利率,以百分之0.148 或
0.145 計算本件違約金。
(四)綜上,本件有上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
1鈞院106 年司執字第606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本金1,21
0,867 元及自本件105 年12月30日聲請執行日起回溯5 年之
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0.148 (或回溯98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45 計算之違約金)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聲請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固係持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78號債權憑證於105 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亦曾於103 年4 月11日先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 年4 月15日因全未受償而執行完畢,故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原告所稱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已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民法第217 第1 項規定係適用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契約約定損害賠償」,且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下,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然本件原告主張酌減之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違約金請求,與「損害賠償」不同,而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況且,清償債務係債務人之義務,如原告聲稱渠有資力足供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其應主動向被告清償以消滅該債權債務關係,而非主張被告應查詢原告財產所在,據以強制執行,此為事理法理當然之事。又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債權人是否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或其請求清償之範圍為何,核屬債權人權利自由行使之範疇,難謂債權人有何應請求債務人清償之責。準此,本件縱有原告所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係因原告未向被告清償以消滅債權債務關係,導致損害繼續發生之結果,此應可歸責予原告,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52 條、第86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民法第861 條第2 項規定係針對實行抵押權所為之規定,本件則為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並非實行抵押權事件,應無該法條適用;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然該法條應係對於契約成立後所生情事變更,在未經判決確定前,據以主張依約履行有顯失公平情事,而聲請法院酌增減給付或變更給付效果而言,本件業已判決確定數十年,違約金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四)綜上,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7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1 萬867 元及自75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75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77年7 月7 日新院瑞執乙三子第22904 號債權憑證、98年2 月9 日新院雲98司執曾字第2378號債權憑證可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205 、210-211頁)。
(二)被告分別於75年、87年8 月27日、92年9 月4 日、98年2 月
6 日、103 年4 月11日、105 年12月30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92年度執字第9427號、98年度司執字第2378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5 2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
60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8-218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原告之被繼承人應給付被告1,210,867 元,及自75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75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並分別於75年、87年8 月27日、92年9 月4 日、98年2 月6日、103 年4 月11日、105 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系爭債務係以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嗣由原告本於法定繼承人身分概括承受,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61 條第1 、2項規定,且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定期給付,屬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均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僅得請求自105 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日回溯5 年之100 年12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或自103 年4 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日回溯5 年之98年4 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僅形式上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方法執行,並未實質上積極執行,致增加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與有過失之情形,原告得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此外,西元2008年國際金融海嘯因素造成全世界金融利率下跌現象,為兩造借貸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故依兩造借貸契約原約定利率計算違約金,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3 年4 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原告所稱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已罹於時效之問題;又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債權人是否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或其請求清償之範圍為何,核屬債權人權利自由行使之範疇,難謂債權人有何應請求債務人清償之責,本件並無被告與有過失情事;系爭債務業已判決確定數十年,違約金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26 條、第137 條、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100 年12月31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逾5年消滅時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於75年、87年、92年、98年、103 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僅換發債權憑證而未確實執行原告財產,致原告對被告所生之債務增加,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輕給付金額,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本院7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之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本金新臺幣1,210,867 元及自本件民國105 年12月30日聲請執行日起回溯5 年之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0.148 (或回溯98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0.145 計算之違約金)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債務98年4 月1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惟系爭債務之其餘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非得拒絕給付: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本院7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後,被告分別於75年、
87年8 月27日、92年9 月4 日、98年2 月6 日、103 年4 月11日、105 年12月30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系爭債務中之利息請求權係屬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利息債權,應適用該條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雖於105 年12月30日、103 年4 月11日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因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而使98年4 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其再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為98年2 月6 日,該次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8年2 月9 日換發債權憑證結案,有本院98年2 月9 日新院雲98司執曾字第2378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執行程序終結日距離103 年4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 年,應認原告主張98年4 月1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可採。
3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5號、95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係約定:「自75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指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係屬遲延清償所生之違約金,而所謂「逾期若干時日,按約定利率之一定成數加付違約金」,乃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違約金請求權,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非5 年,洵無疑義。本件被告於本院7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後,分別於75年、87年8 月27日、92年9 月4日、98年2 月6 日、103 年4 月11日、105 年12月30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強制執行期間並未逾15年,準此,系爭債務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時效重行起算而未罹於15年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債務
100 年12月31日以前之違約金請求權,均已逾5 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非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75年、87年、92年、98年、103 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僅換發債權憑證而未確實執行原告財產,致原告對被告所生之債務增加,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輕給付金額,難為可採:
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負有主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義務,至債權人是否請求債務人清償及其請求之範圍如何,核屬債權人權利自由行使之範疇,難謂債權人有何應請求債務人清償之責,況且債權人怠於一定期間未行使權利,依法將致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足令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從而,債權人縱於歷次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未實際查報債務人之財產而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舉,仍無礙債務人應負主動清償債務義務。基此,系爭債務未償所生利息及違約金持續計算之結果,實乃原告未即時清償債務所致,尚與被告權利之行使無涉,要難認被告就原告之利息、違約金債務增加之損害有何過失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予以過失相抵,減輕其債務云云,核屬無據,而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本院7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之違約金,以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6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1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減少其給付,為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亦有規定。惟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原告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本院減少其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惟稽諸前開說明,在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前,原告並無減少給付之權利,本件既無「法院已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情事,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少給付,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符,故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該
條規定並未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形成之訴,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民法第252 條並未賦予當事人形成權,原告不得提起形
成之訴請求酌減違約金,而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已如上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屬形成之訴,而非確認之訴,稽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形成之訴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於法不合。況酌減違約金之訴亦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在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形成效力生效前,原告並無減少給付之權利,本件既無「法院已為酌減違約金判決『確定』」之情事,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減違約金,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符,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歷次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僅換發債權憑證而未確實執行財產,致利息、違約金債務增加,被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給付;且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52 條之規定,併請求減少或酌減本院7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之違約金,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雖無理由。惟被告於98年2 月
6 日聲請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78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於98年2 月9 日換發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而自98年2 月9 日重行起算時效,有債權憑證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被告再於103 年4 月11日聲請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52 號執行原告之財產,期間相距5 年2 月又2 日,雖系爭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然自103 年4 月11日起回溯5 年即98年4 月1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時效則已完成。
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陳明請求執行之利息債權係自75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 頁),準此,原告為時效抗辯,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自75年11月6 日起至98年4 月11日止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606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自75年11月6 日起至98年4 月11日止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