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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複代 理 人 古旻書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被 告 鄭蔡招琴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八.二三平方公尺、同段四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三八.六六平方公尺、同段四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

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二一.五三平方公尺、同段四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電信管線。

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同段四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天然氣管線。

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同段四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為二.五一平方公尺、同段四九0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4所示面積為一.四八平方公尺、同段四九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5所示面積為0.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電力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為40.5平方公尺、490-1 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為10.5平方公尺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天然氣、電信、自來水、電力管線(實際使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

二、原告嗣更改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之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489 、489-1 、489-2 地號土地,而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 ○○○○○○ ○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藍色部分面積為12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1.2 平方公尺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實際使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㈡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 ○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分別為10.2平方公尺、1.8 平方公尺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電信管線(實際使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㈢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為10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電力管線(實際使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㈣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 ○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橘色部分面積為1.8 平方公尺、1.8 平方公尺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天然氣管線(實際使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50 頁)。

三、其後,原告再更改設置管線之寬度為1 公尺,並將設置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之位置互換,而於107 年1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84-185 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原告請求設置管線之確切位置及面積後,除原請求設置管線之489 、489-1 、489-2 地號土地外,追加請求在被告所有之490 、490-1 地號土地設置電力管線,而於107 年4 月9 日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㈤點所示(見本院卷第238-239 、242-243 、285-286、306 頁)。

四、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所有新竹市○○段○○○ ○○○○ ○○○○ ○○○○ ○○○○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489 、489-1、489-2 、490 、490-1 土地之相鄰關係,而主張其得通過被告所有前揭地號土地設置及維護自來水、電信、天然氣、電力管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於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原告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聲明部分,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 ○○○○ ○○○○ ○○○○○號土地,原為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下稱矽谷中小學)學校用地,矽谷中小學前接受被告捐贈土地,嗣因欠繳土地增值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查封拍賣土地及建物,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原告為了所設立之財團法人新竹市康橋國民中小學(下稱康橋中小學)整體規劃,以提供學生更好的學習環境,除整修舊有教學大樓,並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在前開校地上興建新教學大樓及多功能活動中心,已獲核准核發建築執照。原告在上開5 筆土地上興建新建物,為符合學校教學活動之需求,有設置自來水、電信、天然氣、電力設備管線之需要,惟上開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同段489-1 、489 、489-2、490 、490-1 、492 、492-1 、501-1 、510-1 、512-1、632 、632-1 、632-2 、639 、639-1 、640 、640-1 等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信託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同段500-1 地號建築用地環繞而形成袋地,若未經由他人土地下方實不可能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置之公共幹管連接。惟被告日前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不同意原告在其所有之土地下設置管線,致使原告無法順利施作外管線,故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鄰地所有權人容忍原告經由其等土地設置管線。

(二)原告所有633 、635 、636 、637 、638 地號土地,與環繞之489-1 、489 、489-2 、490 、490-1 、492 、492-1 、501-1 、510-1 、512-1 、632 、632-1 、632-2 、639 、639-1 、640 、640-1 、500-1 等地號土地,原皆為被告所有,為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當初被告透過開發公司負責人葉榮嘉規劃設計國家藝術園區,並於633 、635、636 、637 、638 地號土地興建校舍,設立矽谷中小學。

矽谷中小學當時所需要之自來水、電力、電信管路(但無瓦斯管路),即係經被告同意,而與國家藝術園區住戶一樣,係沿被告所有489-1 、489 、489-2 、490 、490-1 、492、492-1 、501-1 、510-1 、512-1 、632 、632-1 、632-2、639 、639-1 、640 、640-1 地號,經編定為柴橋路、藝術路、柏川一路、瑞麟路等交通設施(道路)用地之土地埋設管線,故自來水、電信、天然氣、電力幹管自何處經過,被告早已知悉,學校用地如有增設自來水、電信、天然氣、電力管線之需求,將會須要透過489-1 、489 、489-2 、

490 、490-1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與公共幹管相接,亦在被告事先可預料的範圍內,被告卻故意阻礙原告自柴橋路上自來水、電信、天然氣、電力公共幹管設置管線至學校用地,以供原告在所有土地上興建新教學大樓及活動中心使用,被告以此方式妨礙原告辦學,實屬權利濫用。

(三)原告所提出如附圖E編號A1~D5所示部分設置自來水、電信、天然氣、電力管線,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說明如下:

1自來水部分:

⑴原告舊有教學大樓之自來水係由自來水公司自柴橋路(縣

道117 線)土地下方自來水幹管輸送至新竹華城社區蓄水池後,再經由被告所有632-1 、632 地號,經編定為瑞麟路、柏川二路、柏川一路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輸送而來。然新教學大樓與多功能活動中心完工後,因學生人數增加,每日用水量勢必亦需增加,經設計師設計規劃後,發現原有自來水管徑無法提供原告所需每日用水量,必須要加大管徑。且社區蓄水池容量僅500 噸,無法同時負荷原告及社區住戶所需用水量,是舊有管路實無法供應原告所需之自來水用量,必須另外埋設自來水管路,此有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106 年12月11日台水三竹服字第10600023350 號函覆內容可證。

⑵原有管路自新竹華城社區蓄水池輸送水至校園,並未經由

遠雄公司信託與兆豐銀行500-1 地號土地,若仍從與原社區蓄水池同一自來水接水點,依既有路徑另行設置管線輸水至原告所有土地,勢必仍須經由被告所有632-1 、632地號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至校園。

⑶再者,此一方式所須設置之自來水管線至少綿延400 公尺

以上。而自來水公司從明湖路到柴橋路均有自來水幹管經過,在被告所有489-1 地號土地下方即另有一接水點,相較之下,此一接水點距離原告所有土地較近,自該處經由被告所有489-1 、489 、489-2 地號土地下方分接自來水管路至原告所有土地,顯較符合經濟效益。且被告所有489-1 、489 、489-2 地號土地目前均係供公眾通行之柴橋路,原告僅係將柴橋路土地下方既有自來水幹管分接管線至原告校園,完全不影響被告所有土地之使用現況。

2電信部分:

⑴矽谷中小學原有電信管線係自國家藝術園區社區電信機房

沿被告所有632-2 、632 地號,經編定為藝術路、柏川一路之土地下方埋設4 支3 吋電信PVC 管至校園內,原告為因應學生人數增加,興建新教學大樓與活動中心,本欲藉由原有電信PVC 管增設新電話線路,惟發現舊有管路已經堵塞無法使用,需重新設置。且如依循舊有管路自國家藝術園區社區電信機房拉設電信管線至校園,勢必仍需經過被告所有之632 、632-2 地號土地,管線總長約303 公尺,顯不符合經濟效益。

⑵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明確表示自500-1 地號土地北方之人孔

處接內管線至原告土地,所需管線較長,不符經濟效益,且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可知,前開所稱之人孔,並非坐落於遠雄公司信託與兆豐銀行之500-1地號建築用地上,而係坐落在被告所有之492 地號土地即柴橋路上,故無論如何原告皆必須經由被告所有之柴橋路土地始能設置電信管線至原告所有土地。

⑶再者,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以看出,自被告

主張之500-1 地號土地北方柴橋路上之人孔設置電信管線至原告所有土地,最短直線距離亦須經被告所有492 、49

1 地號土地,且距離長約有80公尺遠;而原告所主張直接自中華電信公司設置於被告所有489 地號土地之既有電信人孔施工,經過被告所有489 、489-2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至原告所有土地,管線總長僅約20公尺。且被告所有489、489-2 地號土地目前均係供公眾通行之柴橋路,原告僅係將柴橋路土地下方既有電信幹管分接管線至原告校園,完全不影響被告所有土地之使用現況。

3中油天然氣部分:

⑴矽谷中小學原無設置廚房,惟原告為提供就學學生既營養

又健康之午餐,擬在新建校舍中增設廚房提供營養午餐,故有設置中油天然氣管線之必要。而柴橋路上有既有之中油天然氣管線通過,故如自原告所有土地北方即屬被告所有489 、489-2 地號土地下方既有中油天然氣幹管分接天然氣管線至原告所有土地,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之方式。⑵中油公司天然氣幹管係在明湖路、柴橋路上,並未經過遠

雄公司信託與兆豐銀行之500-1 地號土地,不可能僅經由500-1 地號土地,即能與柴橋路上瓦斯幹管相接。且500-

1 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如自500-1 地號北方屬被告所有之492 地號土地下方瓦斯幹管經由500-1 地號土地設置瓦斯管線再延伸至原告所有土地,管線較長,且將來500-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亦須再遷移管線,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益,且係多此一舉,並增加鄰地500-1 地號之損害,此有中油公司人員於107 年2 月9 日履勘現場時所為之陳述可證。又被告所有之489 、489-2 地號土地目前均係供公眾通行之柴橋路,原告僅係將柴橋路土地下方既有中油天然氣幹管分接天然氣管線至原告校園,完全不影響被告所有土地之使用現況。

4電力部分:

⑴矽谷中小學原有電力管線係經由被告所有489 、640 、6

39、632 、632-1 地號、經編定為柴橋路、藝術路、柏川一路之土地下方埋設8 支6 吋電線管(內含低壓電壓為220/380V配電線)供應契約容量360KW 之電力至校園內。然原告所有新教學大樓與多功能活動中心完工後,因學生人數增加所需照明、插座需求亦隨之大量增加,估計總用電量為3291KVA ,依使用概率計算,每日應供應1500KW至校園內,是原低壓供電已無法負荷原告所需電量,須改以高壓供電。

⑵而改由高壓供電,如僅沿舊路徑增設回路,則須自台電公

司設置於柴橋路的人孔施工,沿柴橋路、藝術路及柏川一路增設回路,此一方式配電線勢必須經過被告所有之489、640 、639 、63 2、632-1 地號土地,是原告如利用既有路徑增設電力回路仍須通過被告土地。

⑶再者,此一方式所須設置電力管線至少長約300 公尺,明

顯須耗費眾多資源,不符合經濟效益。相較之下,自台電公司設置於被告所有489 地號土地之既設人孔施工,直接由台電公司設置的電力公共幹管,經過被告所有之489 、489-2 、490 、490-1 地號土地另設置電力管線至原告所有土地,管線僅需約長6 公尺,顯較符合經濟效益。

⑷又柴橋路上除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外,雖尚有台電公司的其

他人孔蓋存在,惟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可知,其他人孔蓋位置均係在比較遠之492 或489 地號土地上,並非在遠雄公司信託與兆豐銀行之500-1 地號建築用地上。姑不論當地地勢、施工難易度,自492 地號土地上人孔埋設電力管線至原告所有土地,最短直線距離亦須經被告所有492 、491 地號土地,且距離長約有70公尺遠,台電公司人員於107 年2 月9 日履勘現場時即已明確表示不考慮500-1 地號土地北方的人孔蓋位置,管線太長,不符經濟效益。又被告所有489 、489-2 、490-1 、49

0 地號土地目前均係供公眾通行之柴橋路,原告僅係將柴橋路土地下方既有電力幹管分接電力管線至原告所有土地,完全不影響被告所有土地之使用現況。

(四)縱上所述,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 ○○○○ ○○○○ ○○○○ ○號土地,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設置自來水、電信、天然氣、電力管線。而如附圖E編號A1至D5所示範圍內設置管線,僅係經過被告所有經編定為柴橋路,供公眾通行多年,被告不得作為其他使用之土地。且自來水、電信、天然氣、電力等公共管線既經過被告所有土地,則原告自距離原告所有土地最近之公共幹管所在之處即位於新竹市○○路下方公共幹管設置管線至原告所有土地,本即為侵害鄰地最小的方式。相較之下,遠雄公司信託與兆豐銀行之500-1 地號建築用地下方並無自來水、電信、天然氣、電力等公共幹管經過,原告為連接該公共幹管至原告所有土地,根本不可能僅自500-1 地號建築用地下方設置管線至原告所有土地,更遑論兆豐銀行從未同意將500-1 地號建築用地供原告設置管線。

(五)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 ○號土地如附圖E編號A1所示面積8.23平方公尺、同段

489 地號土地如附圖E編號A2所示面積38.66 平方公尺、同段489-2 地號土地如附圖E編號A3所示面積2.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

2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 ○號土地如附圖E編號B1所示面積21.53 平方公尺、同段489-2 地號土地如附圖E編號B2所示面積2.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電信管線。

3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 ○號土地如附圖E編號C1所示面積4.89平方公尺、同段489-2 地號土地如附圖E編號C2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天然氣管線。

4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E編號D1所示面積6.7 平方公尺、同段489-2 地號土地如附圖E編號D2所示面積為2.51平方公尺、同段490-1 地號土地如附圖E編號D4所示面積為1.48平方公尺、同段490 地號土地如附圖E編號D5所示面積為0.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電力管線。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內管線如何設置本為原告自行設計,原告本得選擇將內管線出口設置於他側,並透過他側土地與外管線相連接,然原告卻執意將其內管線出口設置於被告土地側,再主張透過被告土地與外管線相連最為便利,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本得擴充舊校舍管線,以供應新校舍之水電等需求,並無通過被告土地設置之必要。縱認原告有透過新路徑埋設管線之需求,如他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得通過其土地設置管線,即應將管線設置於該地,並應認為該地為最少損害之處所,原告不得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另行主張欲將管線埋設於不同意原告設置之鄰地。自原證9 地籍圖可知,遠雄公司之

500 、500-1 地號土地亦與原告之637 及638 號地號土地相鄰,且遠雄公司亦同意原告施工期間之工程車得通過其土地通行,由此可證,遠雄公司與原告間關係友好,原告自得通過遠雄公司之土地設置管線,無通過被告土地之必要。又依建築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於領得建造執照日起6個月開工,並將相關應備文件交付主管機關備查。由於原告業已開始施作工程,則其於施作增建工程前,必已將管線必經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交予主管機關備查,惟被告迄今仍未同意原告之請求,亦未曾簽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予原告申請開工,可知原告應已自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取得同意書,從而得將管線埋設於該鄰地之下。又原告主張其以既有路徑為之,管線設置路徑將較長,並提出原證10、14、15佐證,然此均為原告自行繪製,被告否認其具形式及實質真正之效力,且該文書亦無法證明設置此等長度之管線即屬需費過鉅之情況。另被告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即非損害最少之處所,縱認被告土地為既成道路,惟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受限制之範圍,僅以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為限,其他使用目的並不與之,亦不當然被認定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故原告起訴請求通過被告土地設置管線,與民法第786 條第1 項「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設置需費過鉅」及「損害最少處所」要件不符。

(二)依自來水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中油公司及台電公司人員於

107 年2 月9 日勘驗時所為之陳述,及各公司先前函覆鈞院之內容,可知原告所繪製之管線路徑僅係出於其自身之便利,不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1自來水部分:

⑴由自來水公司人員107 年2 月9 日勘驗時陳述,可知原告

本得利用舊有路徑及遠雄公司之500 、500-1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並非僅得通過被告土地為之。再者,原告並未舉證因新建校舍致有何大量用水需求而有擴充相關管線必要,原證12估算表為原告自行撰擬,不具證據性質,且於既有路徑擴充管線即可,毋庸通過被告土地為之,是本件未符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要件。又如利用舊有路徑或遠雄公司土地增設或設置管線,原告亦未舉證已達設置需費過鉅之情。

⑵自自來水公司106 年12月11日台水三竹服字第1060002335

0 號函文,可知其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僅為較經濟之方案,仍有其他方案存在,且未達需費過鉅之情況,是本件並無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及設置需費過鉅之情況。又自前揭函文之附件二可知原告土地四周均有其他水源可供引進,惟該函文並未敘明何以附件三之引水方式較其他水源來得便捷,是自不得僅以前揭函文,逕認原告得通過被告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

2電信部分:

⑴自中華電信公司人員107 年2 月9 日勘驗時陳述,可知除

通過被告土地之路徑外,在500-1 地號土地北方尚有一人孔蓋,尚有其他路徑存在,由此可證,本件未符非通過被告之土地不能設置之情況。再者,雖其他路徑未若被告土地便捷,然如該路徑未達設置需費過鉅之情況,亦不得排除原告得透過此等路徑設置,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如通過遠雄公司土地將有設置需費過鉅之情況,自不得逕認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要件。又關於電信使用量增加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自不得僅因原告泛稱有需求,即逕認有擴充管線之必要。

⑵自中華電信公司106 年11月30日及106 年12月4 日函文,

可知原告亦得通過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設置,並非僅能通過被告土地設置,且雖原告將管線設置於其他鄰地之便捷性未若被告土地為佳,然亦未達設置需費過鉅之情況。⑶另附圖E所示A1-A3 及B1-B2 管線路徑,可知原告關於自

來水及電信內管線出口設計存有不良之情事,其本得將該出口設於638 、640-1 及489-2 地號交界處,如此可降低原告土地設置管限之面積,然原告竟將該出口設計於如附圖E所示之處,致占據被告土地更大面積,顯見A1-A3 及B1-B2 非損害最少之處所。

3中油天然氣部分:

自中油公司人員107 年2 月9 日勘驗時陳述,可知原告亦可通過遠雄公司之500-1 地號土地或舊有路徑設置管線,並非僅得通過被告土地為之,從而不符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要件。再者,雖通過遠雄公司之土地,未較通過被告土地便利,然原告亦未舉證已達設置需費過鉅之情況。又關於天然氣使用量增加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自不得僅因原告泛稱有需求,即逕認有設置管線之必要。

4電力部分:

⑴自台電公司人員107 年2 月9 日勘驗時陳述,可知原告亦

可通過遠雄公司之500-1 地號土地或舊有路徑設置管線,並非僅得通過被告土地為之。再者,雖通過遠雄公司之土地,未較通過被告土地便利,然原告亦未舉證已達設置需費過鉅之情況。又原告並未舉證因新建校舍有何用電增加致有擴充相關管線必要,原證13估算表為原告自行撰擬,不具證據性質。

⑵自台電公司106 年12月1 日新竹字第1061145487號函文,

可知其認電力管線之埋設路徑至少包含以下二者:①利用既有路徑與現有配電室相連接、②增設新路徑與新設配電場所連接,由此可見,利用舊有路徑及新增路徑二者均屬可行,是本件未符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之情況。再者,自此函文亦可知悉,如選擇利用既有路徑與現有配電室相連接,亦未達設置需費過鉅之程度,是原告本得透過既有路逕為之,毋庸通過被告土地至明。

(三)綜上,原告並非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自來水、電信、天然氣及電力設備管線,原告未就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各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自無容忍被告通過土地設置管線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管線圖、設計圖業經相關事業單位核准,惟該相關事業單位並非審查損害最少處所之有權認定機關,其認定結果自不拘束兩造及法院等語,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已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照執照,獲核准於上開土地上新建新教學大樓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照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 、20-21頁)。

(二)原告所有上開5 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489-1 、

489 、489-2 、490 、490-1 地號土地相鄰。亦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所有之同段500-1 地號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 、72-74 、208-209 、86、210頁)。

(三)被告為坐落新竹市○○段489-1 、489 、489-2 、490 、49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為交通設施(道路)用地,並經編定為新竹市○○路,土地下方並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所設置的公共幹管經過,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47-48 、72-74),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制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4-198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 ○○○○ ○○○○ ○○○○ ○號土地(下稱原告所有5 筆土地),原為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下稱矽谷中小學)學校用地,矽谷中小學前接受被告捐贈土地,嗣因欠繳土地增值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查封拍賣土地及建物,原告於105 年

1 月26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原告為了所設立之財團法人新竹市康橋國民中小學(下稱康橋中小學)整體規劃,以提供學生更好的學習環境,除整修舊有教學大樓,並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在前開校地上興建新教學大樓及多功能活動中心,已獲核准核發建築執照;原告在上開5 筆土地上興建新建物,為符合學校教學活動之需求,有設置自來水、電信、天然氣、電力設備管線之需要,惟上開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同段489-1 、489 、489-2 、490 、490-1 、492、492-1 、501-1 、510-1 、512-1 、632 、632-1 、632-2、639 、639-1 、640 、640-1 等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信託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同段500-1 地號建築用地環繞而形成袋地,若未經由他人土地下方實不可能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置之公共幹管連接;惟被告日前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不同意原告在其所有之土地下設置管線,致使原告無法順利施作外管線,故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項規定請求鄰地所有權人容忍原告經由其等土地設置管線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因新建校舍致有何等之大量用水、電、天然氣及電信使用之需求,致有擴充相關管線之必要,原告提出之原證11及12未經簽名蓋章,不具形式真正性,原證12所載數據與原告向新竹市政府申報開工時檢附之文件不符,可知其非實質真正,無從證明原告有擴增自來水管線致須通過被告土地之需求,原告本得擴充舊校舍管線以支持新舍之水電需求,況原告通過遠雄公司之同段500-1 地號土地即可,系爭增建工程施工前,被告未曾簽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予原告,原告應已取得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從而得將管線設置於該鄰地之下,自不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

1 項「非經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要件;由四大管線人員10

7 年2 月9 日履勘時之陳述及函覆資料可知,原告請求通過被告土地之管線路徑,僅係出於自身之便利,亦未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非經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要件;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10、14、15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縱認為真,亦無法證明「如未設置於被告土地即需費過鉅」;被告之土地並非既成道路,退步言之,縱為既成道路,於供公眾通行目的之範圍外,被告仍享有完整之所有權,既成道路不當然即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所有5 筆土地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㈡原告主張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至D5所示部分設置自來水、電信、天然氣、電力管線,為設置管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有管線及同段500 、500-1 地號土地始為設置管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 ○○○○ ○○○○ ○○○○○號土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5 筆土地,為他人所有之新竹市○○段489-2 、490-1、492- 1、500-1 、510-1 、512-1 、632-1 、634 、632-2、639-1 、640-1 等地號土地環繞,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6、210 頁),其中489-2 、490-1 、492- 1、510-1 、512-1 、632-1 、639-1 、640-1 皆為被告所有,有被告寄發之律師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500-1 地號土地為遠雄公司信託予兆豐銀行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5 筆土地為他人所有土地環繞而形成袋地,若未經由他人土地下方實不可能與自來水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中油公司、台電公司所設置之公共幹管連接,堪信屬實。被告抗辯本件未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非經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要件,難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至D5所示部分設置自來水、電信、天然氣、電力管線,為設置管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有理由:

1自來水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舊有教學大樓之自來水係由自來水公司自柴

橋路(縣道117 線)土地下方自來水幹管輸送至新竹華城社區蓄水池後,再經由被告所有632-1 、632 地號,經編定為瑞麟路、柏川二路、柏川一路之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輸送而來;然新教學大樓與多功能活動中心完工後,因學生人數增加,每日用水量勢必亦需增加,經設計師設計規劃後,發現原有自來水管徑無法提供原告所需每日用水量,必須要加大管徑;且社區蓄水池容量僅500 噸,無法同時負荷原告及社區住戶所需用水量,是舊有管路實無法供應原告所需之自來水用量,必須另外埋設自來水管路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0舊有管路示意圖、原證11管徑流速流量對照表、原證12表後部分工程審查計算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7-89 頁)。核與本院會同兩造及四大管線人員履勘現場時,自來水公司人員表明:「自來水管線從明湖路延伸到柴橋路上均有,不受開關箱位置之限制,如經由500 、500-1 地號,供水量會不夠,舊有管線雖整條柴橋路上都有,但靠近500-1 地號的舊有管線已經供國家藝術園區之住戶使用,管線大小的供水量不敷原告目前的需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5 頁)。經向自來水公司函查,該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亦函覆:「前開管線配置(詳附件一),既設表位為40㎜(新竹市○○路○ 號),其國家藝術園區社區內外管線為100mmPVCP ,水源來自社區內設置之配水池(500 噸),倘若依據現行擴增設計用水量345.50CMD ,並依據「新竹市康橋國民中小學校舍新建工程」給水設備工程送審計算表顯示,需設置100m

m 及75mm水表各一只(詳附件二),屆時原配水池(500噸將不敷新增水量使用,恐有影響杜區民眾用水穩定之疑慮,故需另尋水源,以求穩定供水」、「目前重新配管方式如(附件三)需由柴橋路l000㎜幹管分接200 ㎜供應,此為較經濟且不影響既有社區供水之方案」等語明確,有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106 年12月11日台水三竹服字第10600023660 號函覆內容及檢送之舊外管線圖、表後部分工程審查計算表、重新配管方式略圖可佐(見本院卷122-126 頁)。

⑵被告固否認原證10舊有管路示意圖、原證11管徑流速流量

對照表、原證12表後部分工程審查計算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辯稱:原證11及12未經簽名蓋章,不具形式真正性,原證12所載數據與原告向新竹市政府申報開工時檢附之文件不符,可知其非實質真正,無從證明原告有擴增自來水管線致須通過被告土地之需求等語。惟查,原證10「舊有管路示意圖」上標示之位置為原告所有5 筆土地下方之柏川一路,其位置與前揭自來水公司檢送之舊外管線圖上標示之蓄水池及水流方向相符(見本院卷第87、123 頁),堪信為真。至於原證12「表後部分工程審查計算表」雖未經自來水公司蓋章,惟依本院向新竹市政府所調取原告申請建照執照時併送之自來水審查核可文件可知,新竹市政府檢送之2 紙「表後部分工程審查計算表」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2雖有些微差異,惟與自來水公司公司檢送之2 紙「表後部分工程審查計算表」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24-12

5 、266- 267頁),該2 份文件均蓋有自來水公司之審查合格章截,且該2 紙「表後部分工程審查計算表」分別記載進水管口徑100mm 及75mm,核與自來水公司前揭函覆「依據『新竹市康橋國民中小學校舍新建工程』給水設備工程送審計算表顯示,需設置100mm 及75mm水表各一只」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22 頁),堪信原告主張原有自來水管徑無法提供其所需每日用水量,必須要加大管徑乙節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有擴增自來水管線致須通過被告土地之需求云云,為無理由。

⑶參照自來水公司檢送之舊外管線圖(見本院卷第123 頁)

,本件如自原有自來水管路自新竹華城社區蓄水池輸送水至原告校園,本無需經由遠雄公司信託與兆豐銀行500-1地號土地,且若仍從與原社區蓄水池同一自來水接水點,依既有路徑另行設置管線輸水至原告所有土地,反而須經由被告所有632-1 、632 地號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且此一方式設置之自來水管線長度顯較原告主張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1-A

3 之設置方案為長。又自來水外管線雖整條柴橋路上都有,且不受制於開關箱之位置,然靠近500-1 地號的舊有管線已經供社區住戶使用,管線大小的供水量不敷原告目前的需求;較經濟且不影響既有社區供水之重新配管方式,即如原告主張之設置方案,即由柴橋路l000㎜幹管分接20

0 ㎜供應,亦據自來水公司函覆如前,由此可知,原告主張A1-A3 設置自來水管線之方案,確為最符經濟效益,且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

⑷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開始施作新建校舍工程前,必已將管

線必經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交予主管機關備查,其應將管線設置於該鄰地云云,惟經向新竹市政府函查結果,原告申請建照執照時無需檢附管線權管單位之審查核可文件,有新竹市政府之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261 頁),故被告基於臆測而為前揭抗辯,自乏所據,而不可採。

2電信部分:

⑴原告主張:矽谷中小學原有電信管線係自國家藝術園區社

區電信機房沿被告所有632-2 、632 地號,經編定為藝術路、柏川一路之土地下方埋設4 支3 吋電信PVC 管至校園內,原告為因應學生人數增加,興建新教學大樓與活動中心,本欲藉由原有電信PVC 管增設新電話線路,惟發現舊有管路已經堵塞無法使用,需重新設置;且如依循舊有管路自國家藝術園區社區電信機房拉設電信管線至校園,勢必仍需經過被告所有之632 、632-2 地號土地,管線總長約303 公尺,顯不符合經濟效益等情,並提出原證10舊有管路示意圖、原證15之自社區電信機房埋設電信管線示意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7、92 頁 )。核與本院會同兩造及四大管線人員履勘現場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到場表示:「我們的管線也是沿著明湖路到紫橋路上都有,內管線接到外管線受制於人孔蓋位置,除了原告主張的方案外,500-1 地號北方尚有一人孔蓋,但從這裡接內管線,所需管線較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5 頁)。經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該公司新竹營運處亦函覆:「本營運處現有管線皆在柴橋路上,且國家○○○區○○道皆為園區自備所有,故對於新建校舍之電信管線引進,將由柴橋路上本營運處管線引進為最便捷與節省施作費用之路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頁)。

⑵被告固否認原證10舊有管路示意圖、原證15之自社區電信

機房埋設電信管線示意圖之真正,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電信使用量增加,電信管線除通過被告土地之路徑外,在500-1 地號土地北方尚有一人孔蓋,尚有其他路徑存在,雖原告將管線設置於其他鄰地之便捷性未若被告土地為佳,然亦未達設置需費過鉅之情況等語。經查,原證10「舊有管路示意圖」上標示電信管線之位置位於藝術路上之632 、632-2 地號土地上,核與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檢送之內外管線配置圖相符(見本院卷第87、10

9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且由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檢送之內外管線配置圖上記載「此舊有管路因老舊阻塞無法使用,已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自足以佐證原告主張舊有管路已經堵塞無法使用,需重新設置乙情屬實。

⑶參照中華電信公司檢送之舊內外管線圖(見本院卷第109

頁),如依循舊有管路自國家藝術園區社區電信機房拉設電信管線至原告校園,勢必仍需經過被告所有之632 、632-2 地號土地,且管線總長顯較原告主張如附圖B1-B2 之設置方案為長,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5之自社區電信機房埋設電信管線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本件除了原告主張的方案外,雖500-1 地號北方尚有一人孔蓋(見附圖標示藍點1 處),但該人孔蓋係坐落在被告所有492地號土地之柴橋路上,由此銜接外管線,所需管線長度亦較原告主張如附圖B1-B2 之設置方案為長,不符經濟效益,且非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承前說明可知,原告主張附圖B1-B2 設置中華電信線路之方案,確為最符合經濟效益,且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

3中油天然氣部分:

⑴原告主張:矽谷中小學原無設置廚房,惟原告為提供就學

學生營養午餐,擬在新建校舍中增設廚房提供營養午餐,故有設置中油天然氣管線之必要。而柴橋路上有既有之中油天然氣管線通過,故如自原告所有土地北方即屬被告所有489 、489-2 地號土地下方既有中油天然氣幹管分接天然氣管線至原告所有土地,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之方式等情。核與本院會同兩造及四大管線人員履勘現場時,中油公司人員到場表達:「我們的管線也是從明湖路到紫橋路都有,不受制於開關箱的位置,我們不考慮500-1 地號北方的管線位置,理由同台電人員所述(即必須經由遠雄公司所有的500-1 地號土地,管線太長,不符經濟效益),而且500-1 地號如果將來要蓋房等語子,又要遷管線,不符經濟效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5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被告抗辯:關於天然氣使用量增加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佐證,自不得僅因原告泛稱有需求,即逕認有設置管線之必要;原告亦可通過遠雄公司之500-1 地號土地或舊有路徑設置管線,並非僅得通過被告土地為之,從而不符「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要件;再者,雖通過遠雄公司之土地,未較通過被告土地便利,然原告亦未舉證已達「設置需費過鉅」之情況。

⑶原告主張矽谷中小學原無設置廚房,原告為提供就學學生

營養午餐,擬在新建校舍中增設廚房提供營養午餐,故有設置中油天然氣管線之必要,核屬原告辦學所必要之設施,且關於中油天然氣管線乃新設管線,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天然氣使用量增加,容有誤會。至於民法第786 條第1項係以「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為要件,並非以非通過特定鄰地不能設置管線為要件,故被告辯稱本件不符該條「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要件,自屬無據;至於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係指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亦能設置管線,然設置需費過鉅而言,故被告抗辯原告須證明「管線通過遠雄公司信託予兆豐銀行之500-1 地號土地,設置需費過鉅」云云,亦有誤解。

4台電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矽谷中小學原有電力管線係經由被告所有489

、640 、639 、632 、632-1 地號、經編定為柴橋路、藝術路、柏川一路之土地下方埋設8 支6 吋電線管(內含低壓電壓為220/380V配電線)供應契約容量360KW 之電力至校園內;然原告所有新教學大樓與多功能活動中心完工後,因學生人數增加所需照明、插座需求亦隨之大量增加,估計總用電量為3291KVA ,依使用概率計算,每日應供應1500KW至校園內,是原低壓供電已無法負荷原告所需電量,須改以高壓供電;自台電公司設置於被告所有489 地號土地之既設人孔施工,直接由台電公司設置的電力公共幹管,經過被告所有之489 、489 -2 、490、490-1 地號土地另設置電力管線至原告所有土地,管線僅需約長6 公尺,顯較符合經濟效益等情,並提出原證10舊有管路示意圖、原證13原告所需電力用電量估算表、原證14沿舊有電線管抽換電線示意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0-91 頁)。核與本院會同兩造及四大管線人員履勘現場時,台電公司人員到場表示:「我們管線同樣延明湖路到柴橋路都有,我們受制於人孔蓋的位置,原告主張之人孔蓋位置左右仍有次近的人孔蓋,但我們不考慮500-1 地號北方的人孔蓋位置,因為必須經由遠雄公司所有的500-1 地號土地,管線語相太長,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經向台電公司函查,該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亦函覆:「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康橋國民中小學)現行供電方式為低壓三相四線220/ 380V ,經常契約容量360KW ,倘欲提高契約容量至1500KW,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之營業規則規定,應改以高壓供電,如以現有配電室規劃更改,須於柴橋路、藝術路及柏川一路地下外管線增設回路,現有配電室低壓供電設備拆換為高壓供電設備;倘新設配電場所,依用戶

106 年9 月13日現勘所提供配電場所及預埋管位置,所須施作外線管路與既設供電路徑比較顯為便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

⑵被告雖否認原證10舊有管路示意圖、原證13原告所需電力

用電量估算表、原證14沿舊有電線管抽換電線示意圖之真正,並辯以:原告並未舉證因新建校舍有何用電增加致有擴充相關管線必要;原告亦可通過舊有路徑或遠雄公司之500-1 地號土地或設置管線,並非僅得通過被告土地為之;再者,雖通過遠雄公司之土地,未較通過被告土地便利,然原告亦未舉證已達設置需費過鉅之情況。惟查,原證10「舊有管路示意圖」上標示之電力管線位於柏川一路上之632 、632-2 地號土地上,核與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檢送之內外管線配置圖相符(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自堪信原證10「舊有管路示意圖」、原證14「沿舊有電線管抽換電線示意圖」為可信。另依新竹市政府檢送之申請建造執照文件中可知原告主張之用電需求,業經展延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之吳清章電機技師設計規劃,有吳清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電力工程設計審驗紀錄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9-271 頁),堪信原告主張因新建校舍及活動中心,總用電量增加,原低壓供電已無法負荷所需,須改以高壓供電等語屬實。

⑶次查,參照台電公司檢送之舊內外管線配置圖(見本院卷

第107 頁),本件如僅沿舊路徑增設回路,則須於柴橋路、藝術路及柏川一路地下外管線增設回路,有前揭台電公司回函足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此一方式配電線勢必須經過被告所有之489 、640 、639 、632 、632-1 地號土地,且管線總長顯較原告主張如附圖D1-D5 之設置方案為長,不符合經濟效益,亦非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4沿舊有電線管抽換電線示意圖可參(參本院卷第91頁)。此外,本件除了原告主張的方案外,雖500-1 地號北方及原告土地東北方尚各有一人孔蓋(見附圖標示紅點2 處),惟該2 處人孔蓋均坐落在被告所有之

489 或492 地號被告所有土地上,並非在遠雄公司信託與兆豐銀行之500-1 地號建地上,且與原告提出如附圖D1-D

5 方案相較,均為距離較遠之方案,除不符經濟效益,亦非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

(三)綜上析述,原告因在其所有5 筆土地上新建教學大樓及活動中心,而有外接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其有增加水電、瓦斯、電信需求之必要,難為可採。且原告所有5 筆土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已據原告證明屬實,被告抗辯本件不符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管線如通過500-1 地號土地或其他鄰地,設置需費過鉅」等要件,係對於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重大誤解。此外,被告抗辯以擴充舊校舍管線,或經由遠雄公司信託予兆豐銀行之500-1 地號土地的設置方案,除須設置較附圖所示方案更長更遠之管線路徑,而不符經濟效益外,更無可避免地須經過他人「及」原告之其他土地,顯非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何況500-1 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208-209 頁),如將管線設置於此,將來該筆土地興建建物時,恐需再移置管線;而被告所有之系爭489 、48

9 -1、489-2 、490 、490-1 地號土地均為交通用地(見本院卷第47-48 、72-74 頁),目前編定為新竹市○○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已埋設水電、瓦斯及電力之共同管線,目前無供通行以外之使用目的,二相比較,自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又被告設置管線完畢後即可將土地回復原狀,無礙被告土地供通行使用之現況,從而,原告主張在被告所有系爭5 筆土地下安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D5之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天然氣管線、電力管線為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核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8.23平方公尺、同段48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38.66 平方公尺、同段48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2.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⒉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

21.53 平方公尺、同段489-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2.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電信管線。⒊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4.89平方公尺、同段489-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天然氣管線。⒋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6.

7 平方公尺、同段489-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為

2.51平方公尺、同段490-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4所示面積為1.48平方公尺、同段49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5所示面積為0.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電力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容忍設置管線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