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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翁月娥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彭彰行即彭彰霖

彭俊達彭耀南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世雄被 告 李火明

李永光李孟澤葉劉送妹即葉順妹之繼承人葉步福即葉順妹之繼承人葉秀菊即葉順妹之繼承人葉瑜彤即葉順妹之繼承人葉步燈即葉順妹之繼承人葉貴香即葉順妹之繼承人官鳳嬌即葉順妹之繼承人葉寶春即葉順妹之繼承人胡詹春妹即葉順妹之繼承人葉步台即葉順妹之繼承人葉步樑即葉順妹之繼承人葉秀花即葉順妹之繼承人葉秋惠即葉順妹之繼承人劉葉秀蓮即葉順妹之繼承人曾嬌即彭漢真之繼承人彭文楫即彭漢真之繼承人彭玉琦即彭漢真之繼承人彭玉麗即彭漢真之繼承人彭品嫙即彭漢真之繼承人彭于娟即彭漢真之繼承人曾于玲即彭漢真之繼承人彭于芳即彭漢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有所脫漏,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再次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村段○○○○號、面積九六○二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中,就附圖編號A 、B 部分之分割方法如下: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三一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2年1 月21日受贈取得新竹縣○○鄉○村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及共有物分管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形。

㈡、原告請求就編號A 部分面積49.53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31.0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及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彭彰行即彭章霖則以:同意分割,但要有出入的道路等語。

㈡、被告彭世雄、彭耀南則以:同意分割,但要有出入的道路,如果要分割,希望能分到靠近我家的土地等語。

㈢、被告劉葉秀蓮則以:未使用系爭土地,對於本件分割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葉步福則以:未使用系爭土地,看過現場再決定怎麼分割等語。

㈤、被告李永光、李永澤、葉步台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無法獲得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因本院於10

7 年12月10日所為判決中,就附圖編號A 、B 部分漏未裁判,僅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聲請為補充判決。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至15

6 頁),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上有雜木以及訴外人徐昌朋在種植農作物,另有徐昌朋使用之建物及現為車棚之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第141 頁),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業已考慮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為到庭之共有人同意採用原告主張之方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就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補充就附圖編號A 、B 部分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為適當。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的應有部分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 │葉順妹(其繼承人為葉劉送妹│99000 分之4125│葉劉送妹、葉步福、葉秀菊、││ │、葉步福、葉秀菊、葉瑜彤、│0 │葉瑜彤、葉步燈、葉貴香、官││ │葉步燈、葉貴香、官鳳嬌、葉│ │鳳嬌、葉寶春、胡詹春妹、葉││ │寶春、胡詹春妹、葉步台、葉│ │步台、葉步樑、葉秀花、葉秋││ │步樑、葉秀花、葉秋惠、劉葉│ │惠、劉葉秀蓮連帶負擔99000 ││ │秀蓮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 │分之41250 ││ │共有) │ │ │├──┼─────────────┼───────┼─────────────┤│ 2 │彭漢真(其繼承人為曾嬌、彭│99000 分之594 │曾嬌、彭文楫、彭玉琦、彭玉││ │文楫、彭玉琦、彭玉麗、彭品│ │麗、彭品嫙、彭于娟、曾于玲││ │嫙、彭于娟、曾于玲、彭于芳│ │、彭于芳應帶負擔99000 分之││ │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594 ││ │) │ │ │├──┼─────────────┼───────┼─────────────┤│ 3 │彭彰行即彭彰霖 │99000 分之594 │99000 分之594 │├──┼─────────────┼───────┼─────────────┤│ 4 │彭俊達 │99000 分之594 │99000 分之594 │├──┼─────────────┼───────┼─────────────┤│ 5 │彭世雄 │99000 分之297 │99000 分之297 │├──┼─────────────┼───────┼─────────────┤│ 6 │彭耀南 │99000 分之891 │99000 分之891 │├──┼─────────────┼───────┼─────────────┤│ 7 │翁月娥 │99000 分之3003│99000 分之30030 ││ │ │0 │ │├──┼─────────────┼───────┼─────────────┤│ 8 │李火明 │12分之1 │12分之1 │├──┼─────────────┼───────┼─────────────┤│ 9 │李永光 │12分之1 │12分之1 │├──┼─────────────┼───────┼─────────────┤│ 10 │李孟澤 │12分之1 │12分之1 │└──┴─────────────┴───────┴─────────────┘附表二: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9.53 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B 部

分面積31.0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1 │葉劉送妹、葉步福、葉秀菊、葉瑜彤、葉步燈、│68970 分之41250 ││ │葉貴香、官鳳嬌、葉寶春、胡詹春妹、葉步台、│ ││ │葉步樑、葉秀花、葉秋惠、劉葉秀蓮按應繼分之│ ││ │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 │├──┼─────────────────────┼────────┤│ 2 │曾嬌、彭文楫、彭玉琦、彭玉麗、彭品嫙、彭于│68970 分之594 ││ │娟、曾于玲、彭于芳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 ││ │有 │ │├──┼─────────────────────┼────────┤│ 3 │彭彰行即彭彰霖 │68970 分之594 │├──┼─────────────────────┼────────┤│ 4 │彭俊達 │68970 分之594 │├──┼─────────────────────┼────────┤│ 5 │彭世雄 │68970 分之297 │├──┼─────────────────────┼────────┤│ 6 │彭耀南 │68970 分之891 │├──┼─────────────────────┼────────┤│ 7 │李火明 │68970 分之8250 │├──┼─────────────────────┼────────┤│ 8 │李永光 │68970 分之8250 │├──┼─────────────────────┼────────┤│ 9 │李孟澤 │68970 分之825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