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被 告 洪志豪
楊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2 萬9,
736 元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 萬9,736 元,應繳裁判費2 萬3,07
7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1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