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黃世光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被 告 林新峻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百欣律師
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一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63 號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查得被告以本院10
5 年度司拍字第163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5 年司執字第31164 號受理在案,而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16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
161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純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訴外公司飛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因飛騰公司週轉之需,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36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 鄰00000 0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被告,並分別於103 年12月1 日、同年月10日向被告各借款150 萬元、100 萬元,共計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後原告因飛騰公司週轉困難,無法按時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乃於105 年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本院10 5年度司拍字第163 號)。而原告於103 年12月
1 日向被告所借款150 萬元,被告係扣除6 ﹪之手續費9 萬元,預扣3 期每月3 ﹪計算之利息13萬5,000 元,設定費7,000 元及規費3,200 元後,實際僅匯入126 萬4,800 元;
103 年12月10日所借款之100 萬元,則扣除5 ﹪之手續費5萬元,預扣3 期每月以3 ﹪計算之利息9 萬元,實際入帳金額為86萬元。亦即被告實際借款金額僅212 萬4,800 元。而原告借款後,即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7 月25日止,分別自飛騰公司、訴外人原告配偶童幼君、原告子女黃宇賢及原告子女黃宜婕之銀行帳戶匯款共計312 萬5,100 元至被告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即使包含被告向原告收取之重利,原告亦應早已清償完畢系爭借款,被告自不得以抵押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況被告自承對原告收取月利3 分,其後降至2 分半之利息,該利率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被告對原告所收取之利息高於法定最高利率之部分,應認為係清償本金。則原告每期給付予被告超過年息20% 部分之金額抵充本金後,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餘額僅為174 萬5,249 元(計算示如附表1 及附表2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執字第3116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原告配偶童幼君及訴外人張誠謙,均因飛騰公司有財務問題周轉困難,而分別以原告及張誠謙之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借取下列款項:⑴張誠謙於103 年10月24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524 建號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共700 萬元,此筆借款已於105 年9 月7 日由抵押不動產之買方代為清償而結清;⑵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同年月10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及
100 萬元(即系爭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300 萬元之債權金額;⑶原告於104 年7 月16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60 萬元之債權金額,此筆借款已於105 年8 月5 日由抵押不動產之買方代為清償而結清;⑷張誠謙於103 年11月12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400 萬元之債權金額;⑸張誠謙於
104 年3 月6 日向被告借款270 萬元,因被告此筆款項係向訴外人匡美玉調借,張誠謙另以上開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匡美玉。嗣於104 年
9 月1 日為配合張誠謙抵押物之土建融到期須轉銀行房貸,故塗銷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張誠謙另就上開300 萬元及270 萬元之借款本金
570 萬元之部分一併以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313 建號建物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予被告。而原告所提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為給付上開5 筆借款之利息,並非僅為清償系爭借款。況原告及張誠謙分別自10
5 年8 月及9 月起均未按時支付借款之利息,故被告分別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及張誠謙之擔保借款之抵押物,豈料渠等竟於本院不同之案件中,均重複援引相同匯款予被告之記錄作為已清償借款之還款紀錄,企圖混淆,實無可取。又原告就系爭借款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經被告受領,原告不得再為主張返還或抵充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若抵押權因債權不存在而未成立,則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 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等情,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2日新湖地登字第1060000158號函文檢附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163 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16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為清償而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尚無不合。
四、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於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被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
4 年6 月1 日,原告則分別於103 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10日向被告借款金額150 萬元、100 萬元,嗣因原告無法按時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乃於105 年8 月5 日以原告尚積欠被告債權250 萬元,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163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復持上開裁定書為執行名義,請求金額為250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31164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執行處105 年度司拍字第163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31164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自勘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另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向原告所借得之250 萬元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且原告就系爭借款所收取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 部分,應計入返還本金自借款本金中扣除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原告主張已給付予被告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需先抵充本金,有無理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固主張其向被告借得系爭250 萬元款項後,即陸續分別自飛騰公司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匯款65萬7,600 元;自飛騰公司萬泰銀行帳戶匯款26萬7,000 元;自其配偶童幼君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匯款45萬7,000 元;自童幼君萬泰銀行帳戶匯款37萬7,500 元;自其子女黃宇賢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匯款74萬1,000 元;自其子女黃宜婕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匯款62萬5,000 元,至被告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截至105 年7 月25日止,匯款金額合計達312 萬5,100 元,即使加計被告就系爭借款所收取之重利,亦已清償完畢,並提出上開匯出款項銀行帳戶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24至123 頁)。惟查,被告因張誠謙以其所有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313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按時支付利息而向本院聲請拍賣張誠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221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張誠謙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並主張,其係因原告所經營之飛騰公司周轉所需,而同意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向被告借款570 萬元,飛騰公司依與其之約定按時給付借款利息予被告,自設定該抵押權予被告後,分別自飛騰公司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飛騰公司萬泰銀行帳戶、童幼君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童幼君萬泰銀行帳戶、黃宇賢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黃宜婕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共計匯款187 萬6,500 元予被告以清償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等情,有張誠謙提出之抗告狀及檢附匯款187 萬6,500 之還款時間、帳戶及金額一覽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2 至158 頁)。茲觀諸張誠謙所提出上開由飛騰公司、童幼君、黃宇賢、黃宜婕帳戶匯至被告帳戶以清償其所有不動產所抵押擔保借款之明細資料,均與原告所主張償還系爭借款所提出之匯款資料重複。再參以張誠謙主張係因飛騰公司周轉所需,才商請其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貸款項,是該借貸款項之利息由飛騰公司、飛騰公司之負責人配偶或子女之帳戶匯款支付亦屬常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共計匯款312 萬5,100 元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並非均係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或本金等情,應屬有據。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以原告、張誠謙、童幼君名義向被告借款之5 筆借款應清償日期、借款本金、約定利率、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不動產抵押標的等明細資料(即本院卷一第186 頁),暨於原告所提出匯款予被告312 萬5,100 元彙總明細中逐筆註記該筆匯款對照支付上開5 筆借款利息之對照表(即本院卷一第249 至257 頁,下稱支付各筆借款利息對照表),均表示無意見而未加以爭執等情,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頁)。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匯款312 萬5,100 元之支付各筆借款利息對照表之註記資料顯示,除飛騰公司自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於104 年
4 月22日所匯出之3 萬元、104 年6 月28日匯出之3,600元、自萬泰銀行於104 年2 月21日匯出之6,000 元、童幼君自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於104 年3 月22日匯出之6,000元、於104 年4 月22日匯出之6,000 元,共計5 萬1,600元並非支付借款利息外,其餘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均係支付5 筆借款之利息等情,有該對照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49 至257 頁)。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已支付被告
312 萬5,100 元,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乙節,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 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上開限制者,關於超過部分之抵利約定,應以之充償原本(院字第1792號解釋參照)。
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原為月利率3%(即年息36% ),自105 年2 月17日起則降至月利率2.5%(即年息30% ),自105 年7 月15日起再降至月利率2%(即年息24%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20%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前就系爭借款所支付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需先抵充本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同年月10日分別向被告各借款150 萬元及100 萬元,就其歷次支付系爭借款之各期利息(含借款時預扣之3 個月利息)於超過年息20% 部分之金額充抵本金後,至105 年7 月1 日及同年月11日止,尚未清償之本金分別為106 萬8,638 元及67萬6,611 元(抵充情形詳附表1 、2 ),被告就原告所計算如附表1 、
2 所示支付超過年息20% 部分抵充本金後,各該借款之餘額亦表示計算金額無誤(本院卷二第18頁)。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年息超過20% 部分之利息已任意給付,自不得再主張該部分可先抵充本金等語。惟民法第205 條之立法意旨為:「防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故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特別指明:債務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之規定,遂謂原告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庭會議亦本上開立法意旨,而決議不再援用該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而認縱債務人已同意將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滾入原本,亦無請求權。足見債務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倘債務人給付時未指明抵充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利息時,仍不得認債務人就此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而不得再主張此部分應先予抵充(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已為支付之款項,並未表明係抵充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利息,自不能認為原告就兩造約定月息3%至2%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被告既就原告附表1 、2 所計算給付金額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抵充本金之金額表示該金額計算無誤。從而,原告因抵充部分本金後,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本金之餘額為174 萬5,249元(計算式:1,068,638 +676,61 1=1,745,249 )乙節,至堪認定。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之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查兩造間雖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且該債權為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被告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借款歷次所支付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部分之金額需先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並就已抵充之本金部分主張已因清償而本金債權不存在,自屬前揭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又承前所述,經將原告歷次所支付金額超過法定最高年息部分之金額抵充本金後,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74 萬5,249 元,則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於174 萬5,249 元範圍內存在,逾該部分之本金債權不存在。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之金額為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250 萬元,原告主張就超逾174 萬5,249 元之本金債權,有債權消滅之事由發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逾174 萬5,249 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議之訴,請求逾174 萬5,249 元執行債權額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附表1 :
┌──────────────┬───────┬───────────┬──────┬──────┐│ 被告收款紀錄 │原告應付利息 │超過年利率20%抵充本金 │本金餘額 │備註 │├─────┬────┬───┤(年息20﹪) │ │ │ ││收款時間 │入帳金額│(計算│ │ │ │ ││ │ │式: │ │ │ │ ││ │ │1,068,│ │ │ │ ││ │ │月利率│ │ │ │ │├─────┼────┼───┼───────┼───────────┼──────┼──────┤│103.12.1 │135,00元│ 0.03 │ 0元 │ 60,000元 │1,440,000元 │被告已預扣利││ │ │ │ │ │ │息 │├─────┼────┼───┼───────┼───────────┼──────┼──────┤│104.1.1 │ │ 0.03 │ 0元 │ 667元 │1,439,333元 │被告已預扣利││ │ │ │ │(溢付部分仍有還本) │ │息 │├─────┼────┼───┼───────┼───────────┼──────┼──────┤│104.2.1 │ │ 0.03 │ 0元 │ 333元 │1,439,000元 │被告已預扣利││ │ │ │ │(溢付部分仍有還本) │ │息 │├─────┼────┼───┼───────┼───────────┼──────┼──────┤│104.3.1 │30,000元│ 0.03 │ 23,983元 │ 21,017元 │1,417,983元 │ ││ ├────┼───┤ │ │ │ ││ │15,000元│ 0.03 │ │ │ │ │├─────┼────┼───┼───────┼───────────┼──────┼──────┤│104.3.31 │30,000元│ 0.03 │ 23,633元 │ 21,367元 │1,396,616元 │ ││ ├────┼───┤ │ │ │ ││ │15,000元│ 0.03 │ │ │ │ │├─────┼────┼───┼───────┼───────────┼──────┼──────┤│104.5.1 │30,000元│ 0.03 │ 23,277元 │ 21,723元 │1,374,893元 │ ││ ├────┼───┤ │ │ │ ││ │15,000元│ 0.03 │ │ │ │ │├─────┼────┼───┼───────┼───────────┼──────┼──────┤│104.6.1 │45,000元│ 0.03 │ 22,915元 │ 22,085元 │1,352,808元 │ │├─────┼────┼───┼───────┼───────────┼──────┼──────┤│104.7.2 │30,000元│ 0.03 │ 22,547元 │ 22,453元 │1,330,355元 │ ││ ├────┼───┤ │ │ │ ││ │15,000元│ 0.03 │ │ │ │ │├─────┼────┼───┼───────┼───────────┼──────┼──────┤│104.8.1 │30,000元│ 0.03 │ 22,173元 │ 22,827元 │1,307,528元 │ ││ ├────┼───┤ │ │ │ ││ │15,000元│ 0.03 │ │ │ │ │├─────┼────┼───┼───────┼───────────┼──────┼──────┤│104.9.2 │30,000元│ 0.03 │ 21,792元 │ 23,208元 │1,284,320元 │ ││ ├────┼───┤ │ │ │ ││ │15,000元│ 0.03 │ │ │ │ │├─────┼────┼───┼───────┼───────────┼──────┼──────┤│104.10.1 │30,000元│ 0.03 │ 21,405元 │ 23,595元 │1,260,725元 │ ││ ├────┼───┤ │ │ │ ││ │15,000元│ 0.03 │ │ │ │ │├─────┼────┼───┼───────┼───────────┼──────┼──────┤│104.11.2 │30,000元│ 0.03 │ 21,012元 │ 23,988元 │1,236,737元 │ ││ ├────┼───┤ │ │ │ ││ │15,000元│ 0.03 │ │ │ │ │├─────┼────┼───┼───────┼───────────┼──────┼──────┤│104.12.1 │45,000元│ 0.03 │ 20,612元 │ 24,388元 │1,212,349元 │ │├─────┼────┼───┼───────┼───────────┼──────┼──────┤│105.1.1 │30,000元│ 0.03 │ 20,206元 │ 24,793元 │1,187,556元 │ │├─────┼────┼───┤ │ │ │ ││105.1.2 │15,000元│ 0.03 │ │ │ │ │├─────┼────┼───┼───────┼───────────┼──────┼──────┤│105.2.1 │45,000元│ 0.03 │ 19,793元 │ 25,207元 │1,162,349元 │ │├─────┼────┼───┼───────┼───────────┼──────┼──────┤│105.3.1 │10,000元│0.025 │ 19,372元 │ 18,128元 │1,144,221元 │ │├─────┼────┼───┤ │ │ │ ││105.3.1 │19,985元│0.025 │ │ │ │ │├─────┼────┼───┤ │ │ │ ││105.3.1 │ 7,515元│0.025 │ │ │ │ │├─────┼────┼───┼───────┼───────────┼──────┼──────┤│105.4.6 │37,500元│0.025 │ 19,070元 │ 18,430元 │1,125,791元 │ │├─────┼────┼───┼───────┼───────────┼──────┼──────┤│105.5.1 │30,000元│0.025 │ 18,763元 │ 18,737元 │1,107,054元 │ │├─────┼────┼───┤ │ │ │ ││105.5.2 │ 7,500元│0.025 │ │ │ │ │├─────┼────┼───┼───────┼───────────┼──────┼──────┤│105.6.2 │37,500元│0.025 │ 18,451元 │ 19,049元 │1,088,005元 │ │├─────┼────┼───┼───────┼───────────┼──────┼──────┤│105.7.1 │30,000元│0.025 │ 19,133元 │ 19,367元 │1,068,638元 │ ││ ├────┼───┤ │ │ │ ││ │ 7,500元│0.025 │ │ │ │ │└─────┴────┴───┴───────┴───────────┴──────┴──────┘附表2:
┌───────────────┬──────┬───────────┬─────┬──────┐│ 被告收款紀錄 │原告應付利息│超過年利率20% 抵充本金│本金餘額 │備註 │├─────┬─────┬───┤(年息20﹪ │ │ │ ││收款時間 │ 入帳金額 │月利率│ │ │ │ │├─────┼─────┼───┼──────┼───────────┼─────┼──────┤│103.12.10 │90,000 元 │0.03 │ 0 │ 50,000元 │950,000元 │被告已預扣利││ │ │ │ │ │ │息 │├─────┼─────┼───┼──────┼───────────┼─────┼──────┤│104.1.10 │0 │0.03 │0 │ 556元 │949,444元 │被告已預扣利││ │ │ │ │(溢付部分仍有還本) │ │息 ││ │ │ │ │ │ │ │├─────┼─────┼───┼──────┼───────────┼─────┼──────┤│104.2.10 │0 │0.03 │0 │ 278元 │949,166元 │被告已預扣利││ │ │ │ │(溢付部分仍有還本) │ │息 ││ │ │ │ │ │ │ │├─────┼─────┼───┼──────┼───────────┼─────┼──────┤│104.2.21 │30,000元 │0.03 │ 5,800元 │ 24,200元 │924,966元 │以11天計 │├─────┼─────┼───┼──────┼───────────┼─────┼──────┤│104.3.22 │30,000元 │0.03 │ 15,416元 │ 14,584元 │910,382元 │ │├─────┼─────┼───┼──────┼───────────┼─────┼──────┤│104.4.10 │30,000元 │0.03 │ 9,610元 │ 20,390元 │889,992元 │以19天計 │├─────┼─────┼───┼──────┼───────────┼─────┼──────┤│104.5.11 │30,000元 │0.03 │ 14,833元 │ 15,167元 │888,476元 │ │├─────┼─────┼───┼──────┼───────────┼─────┼──────┤│104.6.10 │30,000元 │0.03 │ 14,808元 │ 15,192元 │873,284元 │ │├─────┼─────┼───┼──────┼───────────┼─────┼──────┤│104.7.10 │30,000元 │0.03 │ 14,555元 │ 15,445元 │857,839元 │ │├─────┼─────┼───┼──────┼───────────┼─────┼──────┤│104.8.9 │30,000元 │0.03 │ 14,297元 │ 15,703元 │842,136元 │ │├─────┼─────┼───┼──────┼───────────┼─────┼──────┤│104.9.10 │30,000元 │0.03 │ 14,036元 │ 15,964元 │826,172元 │ │├─────┼─────┼───┼──────┼───────────┼─────┼──────┤│104.10.10 │30,000元 │0.03 │ 13,770元 │ 16,230元 │809,942元 │ │├─────┼─────┼───┼──────┼───────────┼─────┼──────┤│104.11.10 │30,000元 │0.03 │ 13,499元 │ 16,501元 │793,441元 │ │├─────┼─────┼───┼──────┼───────────┼─────┼──────┤│104.12.11 │30,000元 │0.03 │ 13,224元 │ 16,776元 │776,665元 │ │├─────┼─────┼───┼──────┼───────────┼─────┼──────┤│105.1.11 │30,000元 │0.03 │ 12,944元 │ 17,056元 │759,609元 │ │├─────┼─────┼───┼──────┼───────────┼─────┼──────┤│105.2.15 │30,000元 │0.03 │ 14,348元 │ 15,652元 │743,957元 │以34日計 │├─────┼─────┼───┼──────┼───────────┼─────┼──────┤│105.3.10 │25,000元 │0.025 │ 10,333元 │ 14,667元 │729,290元 │以25日計 │├─────┼─────┼───┼──────┼───────────┼─────┼──────┤│105.4.10 │25,000元 │0.025 │ 12,155元 │ 12,845元 │716,445元 │ │├─────┼─────┼───┼──────┼───────────┼─────┼──────┤│105.5.10 │25,000元 │0.025 │ 11,941元 │ 13,059元 │703,386元 │ │├─────┼─────┼───┼──────┼───────────┼─────┼──────┤│105.6.10 │25,000元 │0.025 │ 11,723元 │ 13,277元 │690,109元 │ │├─────┼─────┼───┼──────┼───────────┼─────┼──────┤│105.7.11 │25,000元 │0.025 │ 11,502元 │ 13,498元 │676,6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