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吳金福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被 告 王蘇妮被 告 鄒茂能被 告 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蘇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鄒茂能、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鄒茂能、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王蘇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蘇妮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鄒茂能、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鄒茂能、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蘇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間經由被告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鎮宏仲介公司)及其業務經理即被告鄒茂能所提供之資訊及仲介、居間,因認訴外人劉士博欲出售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三叉凸148-9、148-11、148-20、502、502-1、502-49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價合理,遂在被告鄒茂能之建議下,先於同年月16日與被告鎮宏仲介公司簽署要約書,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8日由被告王蘇妮出具授權書以表明其有權代理訴外人劉士博簽約,被告鄒茂能表示被告王蘇妮為訴外人劉士博之代理人,原告不疑有他相信被告王蘇妮係有權代理,由被告王蘇妮代理訴外人劉士博與原告簽署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當場給付簽約金200萬元支票予被告王蘇妮代為收受,約定於同年月25日完成備證。嗣因訴外人劉士博與被告王蘇妮未於備證日出席,經原告數次催告其履約,訴外人劉士博均未予理會,原告於105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劉士博履行買賣契約,訴外人劉士博於該案審理期間否認有授權被告王蘇妮及否認授權書之真正,本院105年度重訴字44號(下稱前案)判決以訴外人劉士博未授權被告王蘇妮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亦無表見代理之行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蘇妮賠償原告所受200萬元損害。被告鄒茂能為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人,被告鎮宏仲介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者,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就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均有調查之義務,竟未查證訴外人劉士博是否出賣系爭土地及被告王蘇妮有無賣方代理權等事,原告要求指名給地主劉士博,並且禁止背書轉讓,竟遭被告鄒茂能阻止。被告鄒茂能、王蘇妮還打電話要求原告至銀行將劃線蓋章去除,使被告王蘇妮得直接領取現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鄒茂能、鎮宏仲介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被告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分別對原告負有給付之責,被告王蘇妮與被告鄒茂能、鎮宏仲介公司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王蘇妮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鄒茂能、鎮宏仲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鄒茂能:⒈我們有善盡仲介業應該做的把關,被告王蘇妮是幫訴外人劉
士博介紹賣土地,訴外人劉士博與被告王蘇妮已約合作20年,簽約都是由被告王蘇妮代表訴外人劉士博。事發之後,我們也還沒有收到傭金,亦盡力協助原告拿回200萬元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鎮宏仲介公司:⒈被告王蘇妮當初有提出賣方的授權書、權狀影本、身分證影
本、印章等件,我們已經盡了仲介義務,做到把關責任。因為被告王蘇妮有拿出授權書,地主會拿出授權書就是因為地主不要我們去打擾,當初簽約時原告也有在現場,也有看到授權書,原告之前打官司的律師費也是我們公司付的,被告王蘇妮拿了支票之後要換現金,原告也同意,親自到銀行去蓋章,讓被告王蘇妮領現金。被告鎮宏仲介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王蘇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簽署要約書,表明願依700萬元價格承購訴外人劉士博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三叉凸148-9、148-11、148-20、502、502-1、502-49地號等6筆土地;嗣於同年月18日被告王蘇妮持房地產授權書代理訴外人劉士博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當場交付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發票日為104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為簽約款,該支票業經被告王蘇妮兌現,並以現金方式直接提領。有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民身分證、系爭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至25頁)
㈡、原告前對被告王蘇妮、訴外人劉士博提出詐欺告訴,其中被告王蘇妮經通緝在案;訴外人劉士博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52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68號予以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蘇妮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鄒茂能、鎮宏仲介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蘇妮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11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間經由被告鎮宏仲介公司及其業務
經理即被告鄒茂能所提供之資訊及仲介、居間,同年月18日被告王蘇妮出具授權書表明其有權代理訴外人劉士博簽約,被告鄒茂能亦表示被告王蘇妮為訴外人劉士博之代理人,原告不疑有他相信被告王蘇妮係有權代理,由被告王蘇妮代理訴外人劉士博與原告簽署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當場給付簽約金200萬元支票予被告王蘇妮代為收受,並約定於同年月25日完成備證。因訴外人劉士博與被告王蘇妮未於備證日出席,並經原告數次催告其履約,訴外人劉士博均未予理會,原告始知受騙,原告曾對訴外人劉士博提出刑事告訴,訴外人劉士博否認交付上開文件予被告王蘇妮,且謄本係代書賴智賢擅以訴外人劉士博名義申請,被告王蘇妮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可能係被告王蘇妮獨自所為,而對訴外人劉士博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522號),原告於105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劉士博履行買賣契約,亦因認無授權、表見代理駁回(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查卷宗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卷宗查明。被告王蘇妮既無代理權,以訴外人劉士博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致原告交付200萬元予被告王蘇妮,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蘇妮賠償原告200萬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鄒茂能、鎮宏仲介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推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064號裁判意旨參照)。仲介業者應就其所仲介之房地買賣負調查之義務,不動產仲介業者提供賣賣消息之傳達、居間引介等服務內容,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之企業經營者甚明,若不動產仲介業者提供之服務未達其專業水準所期待之安全性,足致消費者之財產權受到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⒉證人劉德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約定總價金700萬、訂
金200萬,由吳金福開出支票。被告鄒茂能沒有主動詢問是否需做履約保證,是我有提及,他說竹東小地方沒有履約保證,我就作罷沒有再追問。當時簽訂給付訂金的支票,被告鄒茂能說地主急需用錢,不需要指名,我們要求指名給地主劉士博。票交給被告鄒茂能,有看到被告鄒茂能把票交給被告王蘇妮。原告簽立該票據是劃線支票,簽約當日原告沒有將平行線蓋章取消。事後吳金福打電話跟我說,說被告鄒茂能要他去銀行把劃線取消領現金。吳金福事後跟我說是因為鄒茂能、王蘇妮說劉士博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至85頁)。證人地政士賴智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契約上面寫的日期是104年11月18日,下午的時候被告鄒茂能請我去說要簽約,我就過去,賣方被告王蘇妮來了之後,他們應該是條件都已經講好,我就根據他們的條件寫下來,將條文內容重複讓他們知道,他們雙方簽完約很快就結束。當天訂金是支票200萬元,是吳金福付。吳金福來的時候,我看到的時候已經開好。支票沒有開立抬頭,只有劃線。後來被告鄒茂能仲介打電話給我,說人都沒有來。200萬元的支票事後知道好像是提現。當時吳金福要交付支票時,仲介鄒茂能沒有說什麼話,吳金福支票交給我,我把他填載在收付欄那邊,我就交給王蘇妮,程序上當然是吳金福交給王蘇妮,但是程序上我要記載支票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至89頁)。被告鄒茂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跟原告去銀行,因為王蘇妮要領現,所以我跟原告說請他把劃線取消,讓王蘇妮領現。王蘇妮說他老闆劉士博急用錢,所以我跟原告說,並一起到銀行,在簽約當天簽好之後,原告開支票,因為已經過了3點半,就約隔天11點到銀行把劃線蓋掉,直接領現金。如果做履約保證,這個案子沒有辦法簽,因為履約保證要過戶完成之後才能動用買賣價金,但是因為這個案子低於行情3到4成出賣,我介紹給原告時就說地主缺錢,所以在簽約的部分要配合地主要求的付款方式,原告同意後我們才簽約。本件在簽約之前我都沒有看過劉士博,因為王蘇妮說他跑路到高雄,我以前就認識劉士博。支票已經被王蘇妮領完後,隔一個禮拜要付第二期款,我前一天聯絡王蘇妮,她說她已經準備好過戶的資料,隔天我中午再打給王蘇妮的時候,她說她準備要來竹東的公司,一直到了兩點沒有看到人,我打電話給王蘇妮,電話就關機,我們馬上到竹北王蘇妮的家去找人,大門深鎖,叫沒有人,因為王蘇妮的家跟劉士博的家距離很近,約五百公尺,我就繞過去看劉士博的家,劉士博不在,他太太在,我向她表明來意,她太太說不動產買賣的事情叫我直接找王蘇妮,我說王蘇妮沒有接電話,土地買賣可能會有問題,他太太說劉士博不在家,她沒有辦法作主,叫我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被告鄒茂能於偵訊中亦稱:王蘇妮說劉士博欠錢,要被兄弟處理,因為當時支有劃線,就約吳金福出來,吳金福就把平行線劃掉,再一起去銀行領現金出來,因為劉士博及王蘇妮合作買賣土地的案件太多,都是由王蘇妮全權處理,所以我也沒有懷疑,就遵循向來的合作模式等語(見卷內105年度他字第458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又系爭支票提示時已撤銷平行線,該支票由王蘇妮直接提領現金,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6年11月14日一竹東字第001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頁)。被告王蘇妮出具之房地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67頁)記載:授權事項:授權人有關右列指示房地之出賣,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簽定買賣契約及過戶變更名義之相關事宜。
⒊由上以觀,被告鄒茂能、鎮宏仲介公司從事不動產居間,未
調查訴外人劉士博是否出賣系爭土地及被告王蘇妮有無賣方代理權等事,被告鄒茂能亦稱知悉訴外人劉士博住所,對於被告王蘇妮是否確有獲得劉士博授權權限竟未為任何查證,僅因被告王蘇妮稱劉士博急需用錢,阻止原告交付訂金之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及履約保證之事,且要求原告取消系爭支票劃線,顯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鄒茂能、鎮宏仲介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為有理由。
㈢、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被告王蘇妮無權代理,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鄒茂能、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則應連帶賠償原告。被告王蘇妮;被告鄒茂能、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基於前開原因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賠償金額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鄒茂能之起訴繕本寄送姓名錯誤,地址非戶籍地址,應以106年5月2日為送達日,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以106年4月24日寄存送達公司地址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5月4日發生效力,被告王蘇妮應為國外公示送達,106年10月17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項規定,經60日即106年12月16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被告鄒茂能、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王蘇妮分別自106年5月3日、106年5月5日、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10、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蘇妮蘇妮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鄒茂能、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被告鄒茂能、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分別自106年5月3日、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之給付,任一被告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七、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