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陳桂芬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被 告 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良琪共 同 葉 鈞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新竹市中正示範示場及新竹市政府為被告,請求「一、被告新竹市中正示範市場應停止噪音干擾,不得使用排油煙機等操作從事妨礙居住安寧、空污、影響消防通道順暢等不法侵害行為。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嗣原告查明中正市場係由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與新竹市政府以BOT方式興建、營運,中正市場建物為立揚公司所有;原告乃以其真意係以經營開發中正市場之立揚公司及其負責人為被告,將被告中正市場變更為立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良琪,並撤回對新竹市政府之訴訟,暨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立揚公司所經營管理之新竹市○○路○○○號建物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間7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2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1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屋。二、被告立揚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排風管向上延伸至新竹市○○路○○○號建物之樓頂且排風口應面向新竹市○○路○○○號建物樓頂。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6頁)。然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立揚公司因有重大違約情事,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5日終止其等間之BOT契約,並於106年12月19日強制接管中正市場。原告乃以中正市場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已變更由新竹市政府行使,認前揭排風管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新竹市政府,而追加新竹市政府為被告,並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之被告為新竹市政府;將原第二項聲明改列為備位,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新竹市政府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排風管向上延伸至新竹市○○路○○○號建物之樓頂且排風口應面向新竹市○○路○○○號建物樓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係本於請求實際經營中正市場之人應為或不得為一定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於訴訟中因情事變更所不得不然,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立揚公司所開發經營之中正市場側面與原告住所(新竹市○○路○段○○○號)之後側相對,中間隔一通道,被告立揚公司於該通道上設置大型排油煙機等設備,每日一大早即開始運作,並發出極大噪音,直到晚間中正市場營業結束後才關閉,但經常因忘了關閉而整夜運作,原告深受其擾,前曾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前來進行噪音量測,於104年11月18日測得67.2分貝,已超過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全頻音量管制標準值,環保局並發函要求被告公司改善。嗣被告立揚公司雖於排油煙機等設備外設置鐵皮包覆,惟該等設備運作時仍發出極大噪音,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實令人無法忍受!又被告立揚公司原將排油煙機之廢氣直接排於通道中而侵入原告住處,經原告通知環保局於104年8月2日到場稽查,環保局要求被告立揚公司將排風口改至頂樓,詎被告立揚公司竟只將排風口向上延伸至五樓高度,該排風口排出之廢氣直接侵入原告位於五樓之臥室,致原告臥室瀰漫難聞油煙味,無法消散,亦令原告痛苦不堪!
(二)按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出: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說,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響度0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故而,足認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可參。另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第
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另第五條亦對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設有管制標準值。查中正市場係由被告立揚公司與被告新竹市政府以BOT方式興建、營運,中正市場建物為被告立揚公司所有。惟被告立揚公司有重大違約情事,經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06年12月15日終止其等間之BOT契約,並於106年12月19日強制接管中正市場。依「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4條規定,自強制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是中正市場之經營權及管理權現已由被告新竹市政府行使。而被告新竹市政府所管理之排油煙機等設備發出之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所經營管理之中正市場之音量,自日間上午七時起至晚間七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27分貝;自晚間七時起至晚間十一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自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住所。另就排油煙機排放廢氣部分,環保局前已要求被告公司將排風口改至樓頂,但被告公司竟只延伸到5樓高度,顯然違法,而坊間之餐飲業者為避免造成鄰居損害,皆將排風管延伸至屋頂並使排風口面向自己的建物樓頂,故將系爭排風口延伸至中正市場建物之樓頂且排風口應面向中正市場建物之樓頂堪屬排除該廢氣所致侵害之必要手段。而系爭排風管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被告新竹市政府,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規定,於先位之訴第二項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排風管向上延伸至中正市場建物之樓頂且排風口應面向中正市場建物樓頂。又中正市場雖已由被告新竹市政府強制接管,惟中正市場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立揚公司,該建物所有權尚未移轉予被告新竹市政府。是倘鈞院認系爭排風管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於被告立揚公司,則應由被告立揚公司將排風管向上延伸至中正市場建物之樓頂且排風口應面向中正市場建物樓頂,爰於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三)末查,被告立揚公司所設置之排油煙機等設備發出之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而被告林良琪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就中正市場抽排油煙機所發出噪音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立揚公司及被告林良琪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系爭排油煙機所排出之廢氣侵入原告臥室,亦令人難以忍受,為民法第793條所應予禁止之行為,亦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循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噪音及廢氣部分,原告爰分別請求被告立揚公司及被告林良琪連帶賠償30萬元,合計6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環保局通知被告立揚公司改善排風口至樓頂後,被告立揚公司僅將排風口提高到中正市場5樓停車場的高度,並未提高到樓頂,而原告住家共5樓,該排油煙機排放之廢氣仍舊侵入原告住家,並未改善。又本院卷第7頁環保局稽查紀錄係針對排油煙機排放廢氣之稽查,與噪音無涉,該稽查表中自然沒有關於中正市場製造噪音之記載,被告執該稽查紀錄主張中正市場未製造噪音,顯屬無據。
2、中正市場營業時間係從早上6點至晚上6點,全天不打烊,該排油煙機等設備於營業時間內是全時運作,而依通常情形在營業時間開始前業者就須準備食材,亦會啟用排油煙機,遇有傳統節日(如過年、端午節等)更是如此,被告立揚公司辯稱中正市場營業時間自下午15時至18時云云,顯非事實。尤有甚者,被告立揚公司還經常於營業時間結束後忘了關閉排油煙機等設備而整夜運轉,為此原告亦曾通知環保局稽查人員林金桐到場確認,是原告主張該排油煙機等設備日夜運作,確有其事。又承前述,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而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及第5條規定,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全頻音量不得超過52分貝,被告立揚公司在早上6時甚至更早就開啟排油煙機等設備開始營業,依環保局歷次量測之結果可知,系爭排油煙機等設備運作之音量皆已超過42分貝,且大多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52分貝,顯見系爭排油煙機等設備產生之噪音於夜間確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每每皆使原告於早上驚醒,已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品質。又被告立揚公司辯稱104年11月18日所測得67.2分貝之音量係屬誤差範圍云云,更屬無據,倘為誤差範圍,環保局為何仍發函要求被告立揚公司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將予以開罰?而系爭噪音問題已造成附近居民極大困擾,並非僅原告一人無法忍受。
3、被告又抗辯其僅將系爭排風口提高至中正市場5樓停車場高度之緣由,在於中正市場5樓以上為宴會廳,無法設置排風口云云,實屬無稽,蓋系爭排風口係於中正市場屋外沿牆壁向上設置,此與中正市場內部作何用途根本無關,且坊間之餐飲業者為避免造成鄰居損害,皆將排風管延伸至屋頂並使排風口面向自己的建物樓頂,環保局遂要求被告公司將排風口改至樓頂,如此該排風口排出之廢氣可在中正市場樓頂飄散,對宴會廳亦無任何影響。又系爭排風管原是以L型橫向設置,嗣環保局要求被告立揚公司將排風口改至樓頂後,被告立揚公司為了省錢,僅將該排風管由橫向設置改為縱向設置,因排風管長度不夠,系爭排風口之高度未達樓頂,而與原告建物5樓相當,原告自5樓臥室窗戶向外望即可看見系爭排風口,是被告抗辯系爭排風口之高度約為原告建築物之高度6樓以上云云,與事實不符。
4、次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8項第(一)點規定:「測量時各場所、工程及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提供噪音發生源之運轉狀態供主管機關查驗並記錄。」。查證人林金桐於106年6月27日到庭作證時雖表示其進行噪音量測完後會將噪音來源及運轉數量寫在稽查紀錄中,惟環保局函覆的資料中並無任何設備運轉數量之記載,則證人於進行量測時到底有多少排油煙機設備運轉,實有疑問。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8項第(二)點規定:「經限期改善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於複查時其噪音發生源之運轉狀態與初測不同時,應要求其恢復至初測時相同之狀態,始得進行複查。」查證人於104年11月18日量測之結果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環保局遂發函要求被告立揚公司限期改善,嗣證人於104年12月23日進行複查時,依上開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證人應先行確認系爭排油煙機設備運轉之數量是否與104年11月18日相同,但相關稽查紀錄中卻無相關記載,則104年12月23日複查時之設備運轉數量是否與104年11月18日相同,亦有疑問。此外,由環保局歷次量測結果可知,第1、2次檢測之音量約落在50幾分貝,但第4次卻突然提高到
67.2分貝,倘中正市場每次開啟之排油煙機設備數量皆相同,其噪音量為何會有如此大的落差?由上開說明可知,於環保局歷次量測時,中正市場究竟開啟幾台排油煙機設備,實屬未明,被告執該量測記錄主張系爭排油煙機設備之噪音檢測皆合法云云,實不足採,故本件自有再進行噪音量測之必要。
5、被告立揚公司確有多次於中正市場營業結束後忘了關閉排油煙機等設備致使原告整夜皆受噪音干擾之情形,此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證人林金桐於106年6月27日證稱:「(問:中正市場的排
油煙機設備是否曾於營業時間外忘記關,而被檢舉有產生噪音?)我印象中好像有…我有到現場去稽查,我有請管理員把排油煙機關掉,但是沒有測量。…是晚上,但是忘記幾點了,我只有請管理員關掉沒有量測。」等語。
⑵案件編號為00000000(000)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噪音陳情
案件稽查單載明:「一、稽查人員於105年12月20日21時43分接獲本局值夜室值班人員通知陳情人反映中正市場排油煙機未關,稽查人員於是日22時10分趕抵中正市場,確認該市場排油煙機確實運轉中。二、本局將協調該市場配合進行夜間噪音量測,若未符合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將依法發函要求該市場限期改善。」等語。
⑶受理日期104年10月16日、案件編號為00000000(000)之新
竹市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陳情人陳述意見」欄載明:「每天排油煙管開啟時很吵,每天早上5:00開,21:00關,有時忘記就吵到隔天,請派員於上班時間去檢測一下。」等語。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及第5條規定,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全頻音量不得超過52分貝,另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而由環保局歷次針對中正市場量測之結果可知,系爭排油煙機等設備運作之音量皆已超過42分貝,且大多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52分貝,顯見系爭排油煙機等設備產生之噪音於夜間確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已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
6、就被告提出被證5主張中正市場自14時以後即無使用排油煙機設備之必要乙節,與事實不符。承前所述,被告立揚公司確有多次於中正市場營業結束後忘了關閉排油煙機等設備之情形,如中正市場自14時以後即無使用排油煙機設備之必要,至少在營業時間內就會關閉,怎麼可能讓排油煙機從下午一直空轉到深夜甚至到隔日?再者,中正市場一樓靠近原告住家側的空間即被證5平面圖中90至145號之攤位,原先皆屬美食區及用餐區,環保局於104年8月2日前往稽查排油煙機廢氣時亦確認中正市場設有熟食區、有油炸作業區,以這麼大的美食、用餐空間,排油煙機必然不斷運轉。嗣於106年6月間被告立揚公司才將部分空間改為家具展覽館,是被告以中正市場現況主張僅有一攤熟食需使用排油煙機云云,實屬無據。
7、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名義上雖為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惟依系爭中正市場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可知,京城公司所有權登記原因為「信託」、委託人為立揚公司,是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立揚公司,並非京城公司。又系爭中正市場建物已由被告新竹市政府接管,依「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4條規定,自強制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第7 條規定,接管人為繼續維持營運設施而增設、改良、購置、修繕或汰換資產設備所支出之費用,除經主辦機關核准由民間機構負擔者外,其費用分攤及給付方式,依雙方之接管契約或其他契約之約定。亦即被告新竹市政府本於接管人之身分,本得就系爭中正市場建物及系爭排風管進行增設、改良、修繕或汰換,僅費用分擔應依契約約定而已。是被告新竹市政府就系爭中正市場建物及系爭排風管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將系爭排風管往上延伸至樓頂,自屬有據。
8、被告雖又辯稱中正市場已無營業,排風管已無使用,原告先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中正市場營業時,系爭排油煙機運轉時所發出之極大噪音及系爭排風管所排放的廢氣確實侵入原告住處,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對原告造成實質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前段請求除去侵害,於法有據;現中正市場雖已無營業,惟系爭排油煙機、排風管仍舊存在,一旦市場恢復營業,系爭排油煙機馬上可以運轉,原告又將受噪音及廢氣侵入之苦,亦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隨時有受侵害之虞,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防止侵害,自有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第1項、第2項聲明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洵無足採。
9、至被告新竹市政府抗辯民法第793條並無明定排除方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3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延伸排風管,毫無依據云云。惟查,民法第793條明定於氣響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因侵入物類型眾多,難以一一臚列禁止或排除之方式,自應由承審法院依侵入之個案狀況判斷原告所請求之排除方法是否屬於必要手段,否則,如因民法第793條未規定排除方法即認受侵害者無法依該條規定主張具體排除方法,將使法院判決難以執行,民法第793條形同具文,是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查系爭排風管之排風口高度僅及於中正市場建物五樓,排風口排出之廢氣直接侵入原告位於五樓之臥室,使原告臥室瀰漫難聞的油煙味,但只要將系爭排風口向上延伸至中正市場建物樓頂,並使排風口面向中正市場樓頂,即可解決此問題,此所以先前環保局到場稽查時,亦要求被告立揚公司將排風口改至樓頂。準此,將系爭排風口向上延伸至中正市場建物樓頂,並使排風口面向中正市場樓頂,實為排除廢氣侵入原告住處之必要手段。
(五)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新竹市政府所經營管理之新竹市○○路○○○號建物之
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間7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2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1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屋。
⑵被告新竹市政府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排風管向上延伸至新竹
市○○路○○○號建物之樓頂且排風口應面向新竹市○○路○○○號建物樓頂。
⑶被告立揚公司與被告林良琪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第2項、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新竹市政府所經營管理之新竹市○○路○○○號建物之
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間7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2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1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屋。
⑵被告立揚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排風管向上延伸至新竹市
○○路○○○號建物之樓頂且排風口應面向新竹市○○路○○○號建物樓頂。
⑶被告立揚公司與被告林良琪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第2項、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機關所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固係針對行政管理,對於超過標準之聲音,科以行政罰鍰,而非得民事案件中逕予適用,惟噪音管制之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訂,衡之社會常情,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是應認噪音管制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是以,於逾越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能認係噪音,此觀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自明,以兼顧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準此,上開標準尚非不得作為衡酌原告主張之系爭聲音是否已踰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否認中正市場有原告主張製造噪音致侵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
1、依新竹市環保局104年間之部分稽查筆錄,稽查結果欄已載明:「…稽查時中正市場正常營業,於現場查察時會同陳情人,據陳情人表示該市場有設置熟食區,故有油炸作業區現場,作業時設備正常操作中,設有接受式集氣罩,後端設有2台靜電處理機,尾氣排放於大氣,測得集氣設備風速2.0,現場無明顯異味…;現場已當面告知業者,需改善排風口至頂樓,並確實開啟靜電設備及定期保養」。是該筆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中正市場有原告主張製造噪音之情事。嗣被告並將中正市場排油煙通風口提高約10公尺,設置於頂樓且調整通風口方向,之後再無所謂排煙口散布廢氣正對原告臥房窗口之情事,加上中正市場營業時間係自下午15時起至18時許,之後再無營業行為,無運作有關排油煙機等設備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中正市場自104年4月1日開張後,美食區使用之排油煙機日夜運作,噪音不停,油煙口散布的廢氣又朝向原告臥房窗口,原告夜晚時會因為噪音產生焦慮、暴躁情緒云云,顯有不實。
2、原告多次向新竹市環保局檢舉被告經營管理之中正市場使用之排油煙機製造噪音,新竹市環保局亦多次前往現場稽查檢測,分別於104年4月23日及6月19日經檢測合格,之後雖於104年10月16日在中正市場外牆旁檢測全頻音量測值為69.5分貝及104年11月18日在一樓廚房區檢測全頻音量測值為67.2分貝,然104年10月16日之檢測,因量測位置非屬周界1公尺外,另擇日重新量測。而104年11月18日再度量測值為67.2分貝,依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全頻音量管制標準值67分貝,係於誤差範圍內。惟被告仍旋於一樓美食區外設置排油煙機等設備處,施作密閉式不鏽鋼鐵皮包覆,經新竹市環保局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及105年8月18日檢測合格,上情有原告提出之證物3即新竹市環保局106年1月5日竹市環空字第1050031093號函暨歷次檢測結果乙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發出噪音之情事且若中正市場確有製造噪音,何以原告之鄰里迄今均未表示中正市場有製造噪音不堪忍受,而要求改善,獨原告有聽聞中正市場製造之噪音。況原告並未對於中正市場有製造聲音之情事舉證以明,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聲音已違反噪音管制法之相關標準及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云云,委不足採。
3、退萬步言,縱使中正市場於運作有關排油煙機等設備時,有些微聲響,亦不能據此即謂中正市場產生原告無法忍受之聲響,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此亦有可能為原告對聲響之敏感程度超過一般人所致。蓋本件兩造之住所相隔不遠,因建物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相鄰建物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等因素,亦可能造成不同之音效,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是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固應受保護,但被告所經營之中正市場於市場區域內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營業活動亦應同受保障,原告應忍受與當地環境相當之氣響震動,不能逾越合理程度,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之安寧云云,洵屬無據。
4、次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音響學會之「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研究報告,係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並於93年12月間提出,當時我國對於「低頻噪音」之管制尚未實施,因此主要係針對「低頻噪音」管制規範提出建議,而噪音管制標準於95年11月8日環保署修正發布,於當時第2條(即現行法第4條)條文中增訂工廠(場)低頻噪音管制標準,並於97年1月1日起施行,可見該研究報告之建議業經環保署採納並修法,故現行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之管制標準,既已採納上開報告之建議而增訂對低頻噪音之管制標準,且曾經因應施行狀況,並為維護、確保居住安寧而修正、提高其管制標準,自不失為一客觀可供參酌之合理標準。原告執上開資料為憑,主張應低於管制標準10分貝以下始非噪音云云,已乏客觀依據而不可採。況本件被告立揚公司經營之中正市場內部設備所發出之聲響,是否為低頻音,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則上開研究報告結果,能否適用於本件,亦有疑義。另原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理由,係就個案所為之判斷,且經核該案之情形與本件尚非全然相同,自無從逕予援用而拘束本件,且上開教授之學術論文見解,僅屬其之研究意見,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低於噪音管制標準值10分貝以下之音量,始為一般人及聽覺靈敏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立揚公司經營之中正市場所發出之音量未低於該標準,仍屬噪音而對其居住安寧構成侵害云云,實不足取。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立揚公司或新竹市政府經營之中正市場亦不得於「晚間及夜間」時段,發出低於管制標準以下10分貝以內音量之噪音云云,然對於中正市場於晚間及夜間時段仍有操作機器及製造噪音之行為,原告未有何舉證,且由其歷次所為之陳述,亦無從認中正市場有於晚間或夜間製造噪音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稽。
5、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立揚公司經營之中正市場營業時間係從早上6點至晚上6點,全天不打烊,該排油煙機等設備於營業時間內是運作云云,亦屬個人臆測,全然無稽。蓋中正市場內之攤商大多為販售生鮮蔬果類,其中僅有一攤熟食需使用排油煙機設備,該攤位營業時間約自上午9時許起至下午14時止,之後無使用排油煙機設備之必要,茲原告主張中正市場於營業時間全時運作,甚至於營業時間後忘了關閉排油煙機等設備而整夜運轉云云,與事實不符。
6、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多次於中正市場營業結束後忘了關閉排油煙機等設備乙節,係屬其個人主觀臆測,全然不實。另證人林金桐於鈞院106年6月27日證稱:「(問:中正市場的排油煙機設備是否曾於營業時間外忘記關,而被檢舉有產生噪音?)答:我印象中好像有…我有到現場去稽查,我有請管理員把排油煙機關掉,但是沒有測量。…是晚上,但是忘記幾點了,我只有請管理員關掉沒有量測。
(問:這種情形有幾次?)我印象中只有一次。」等語。惟原告刻意省略證人「印象中只有一次」之證述,誣指被告多次於中正市場營業結束後忘記關閉排油煙機等設備,無稽之處,至為卓然。又原告復以案件編號為00000000(000)之新竹市環保局噪音陳情案件稽查單之內容,欲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上開行為。然而,忘記關閉排油煙機等設備與「受噪音干擾」,於邏輯上係屬二事。被告縱然有一次忘記關閉排油煙機設備之情事,亦與原告主張受噪音干擾之情形無涉。原告復以受理日期104年10月16日、案件編號為00000000(000)之新竹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陳情人陳述意見」欄記載之內容作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然而,所謂「陳情人陳述意見」欄之記載,僅能證明原告有向新竹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而內容純屬原告之個人意見,仍需調查相關證據,以明是否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茲原告竟以其個人毫無根據之陳情內容,欲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上開行為,實屬無稽。
7、據上,被告立揚公司經營之中正市場所發出之聲響,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商業區噪音在第三類管制區所制定之管制標準值,依上開說明,該項標準值適合作為判斷「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客觀標準,則被告尚無製造法規所不容許噪音之行為;反觀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一般人及聽覺靈敏之人對於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以內之音量,即已受干擾而無法容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其真正,要難信實。且因兩造所處之系爭處所係屬第三類管制區,雖以提供住宅使用為主,但亦得混合工業或商業等使用,且固需維護其住宅之安寧,然位處該類管制區者,與居住於第一、二類管制區(以供住宅使用之區域)者相較,其對聲音之忍受程度,自應予以適度提高,以資維護兩造雙方對於其等土地等不動產之利用程度、權限及相鄰關係之平衡。是被告立揚公司經營之中正市場所發出之聲響,對於原告住宅之侵入尚非嚴重,而屬按該處土地形狀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原告請求予以排除,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立揚公司與被告林良琪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侵害其住居安寧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云云,惟被告並未製造原告所指之噪音,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干擾其居家安寧遂而傷害其身心健康,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謂有據。
2、既然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縱可認定中正市場有製造聲響,該聲響是否即屬逾越管制標準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亦無從認定,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因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即無所據。
3、本件原告多次無端檢舉被告後,均經新竹市環保局多次突擊檢測合格,是無論原告聲請囑託民間噪音量測公司就中正市場之排油煙機等設備進行噪音檢測,並諭知被告公司應配合將所有設備開啟或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抑或另由新竹市環保局檢測,均屬無稽且無必要。又依原告歷次書狀所載之內容,其主張被告經營之中正市場自104年4月1日開張後,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廢氣且情節重大之事,然而,原告迄今對於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皆未舉證以實,而原告目前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法回溯證明中正市場自104年4月1日開張後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
3、至於原告主張新竹市環保局通知被告公司改善排風口至樓頂,被告公司僅提高至中正市場5樓停車場高度之緣由,在於中正市場5樓以上為宴會廳,無法設置排風口,且該5樓之高度,約為原告建築物之高度6樓以上,且被告公司設置排風口完畢後,新竹市環保局曾至現場稽查多次,並無違規之情事。茲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中正市場亦有排放廢氣之情事,既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已排放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廢氣且情節重大之事,及排風口經改善後,所排放之廢氣仍舊侵入原告住家等事項,另行舉證以明,若原告無法充分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名義為訴外人京城公司,並非被告立揚公司。而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新竹市政府將系爭建物之排風管向上延伸至樓頂,然按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4條第1項。明定明於強制接管期間接管人取得經營設施之經營管理權。換言之,接管人並未取得所有權。查系爭示範市場綜合大樓屬促參法3條第1項第11款、促參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零售市場商業設施。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06年12月19日對系爭建物強制接管,強制接管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止,必要時得延長之。準此,依上揭規定,被告新竹市政府取得對系爭建物之經營管理權,而非所有權。從而,系爭建物之排風管向上延伸至樓頂乙節,是否屬於被告新竹市政府經管管理範疇,是否適格,不無斟酌餘地。再者,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建物強制接管期間,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任何違反噪音管制法與管制標準所定之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亦未提出被告立揚公司營運系爭建物時,有任何違反噪音管制法與管制標準所定之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既然原告未提出被告新竹市政府、立揚公司有任何違反作為義務之情事,是以原告提起上揭請求限制一定音頻不得進入原告處所乙節,其顯然欠缺保護要件,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新竹市政府於強制接管中正市場期間,中正市場並無所謂煙氣排入原告處所,此為原告所自承。亦即被告新竹市政府並未有氣響侵入原告處所之情事,是原告所謂要求延伸排風管乙節,顯然無據。況且,民法第793條僅有禁止氣響侵入之法律效果,而無明定排除方法。故原告強謂依民法第793條第1項本文,逕要求被告新竹市政府延伸排風管云云,毫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立揚公司所經營之中正市場側面與原告居住屬原告配偶江錦墩所有之新竹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側相對,中間為一防火間隔,被告立揚公司於該防火間隔上設置大型排油煙機等設備,排油煙機之排風管沿市場側牆往上延伸至5樓高度,排風管口朝向中正市場後方。而中正市場係由被告立揚公司與被告新竹市政府簽訂「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方式興建、營運,中正市場建物為被告立揚公司所有,嗣被告立揚公司因有違約事由,經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06年12月15日終止前開投資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強制接管中正市場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至8頁、第107至109頁、第189、190頁)為證,並有新竹市政府107年7月5日府產市字第107010314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立揚公司所設置現由被告新竹市政府管理之排油煙機等設備,運作時發出極大噪音,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且排油煙機所產生之廢氣直接排於通道中而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內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中正市場排油煙機等設備,運作時發生之噪音、異味,是否超過社會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應予以排除?(二)原告請求被告將中正市場排油煙機之排風管向上延伸至新竹市○○路○○○號建物之樓頂且排風口應面向前開建物樓頂,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立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良琪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述音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保障他人居住安寧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立揚公司設置,現由被告新竹市政府管理之中正市場排油煙機等設備,運作時發出極大噪音,且排油煙機所產生之廢氣直接排於通道中而侵入原告居所,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被告立揚公司或新竹市政府應停止系爭侵害行為,被告立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並依前揭規定負擔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為系爭侵害行為及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按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場)。二、娛樂場所。三、營業場所。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排油煙機等設備放置地點為新竹市○○路○○○號之中正市場,依上開規定應屬營業場所,且經主管機關判定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6年7月13日竹市環空字第1060015795號函及所附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78頁)。是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營業場所位於第3類噪音管制區,其全頻噪音管制標準分別為日間67分貝、晚間57分貝、夜間52分貝,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則為日間37分貝、晚間37分貝、夜間32分貝,亦有噪音管制標準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則中正市場之排油煙機設備有無發出噪音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自應參酌上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免不當限制個人行動自由並妨害現代企業經營,兼顧保障他人居住安寧。
(三)原告雖主張: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干擾。依新竹市環保局歷次量測結果,系爭排油煙機設備運作之音量皆已超過42分貝,且大多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52分貝,顯見系爭排油煙機等設備產生之噪音於夜間確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新竹市環保局歷次之稽查結果,除104年11月18日量測值為67.2分貝,係日間全頻音量管制標準值67分貝誤差範圍內,其餘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等語。經查:
1、新竹市環保局為辦理中正市場排油煙機運轉產生噪音擾人陳情案,曾分別於104年4月23日、104年6月19日於陳情人即原告指定地點量測全頻音量檢測合格;同年10月16日在中正市場外牆邊量測日間全頻音量為69.5分貝,惟因量測位置非屬周界1公尺外,不符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而再於同年11月18日前往測量,經測得日間全頻音量為67.2分貝,嗣經新竹市政府以104年12月2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40178339號函通知限期改善,並再於同年12月23日前往同一地點進行檢測,測得日間全頻音量為54.4分貝。嗣原告再於105年8月4日陳情噪音,新竹市環保局復於105年8月18日11時37分許在原告4樓臥室量測日間全頻音量為54.9分貝等情,此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6年7月13日竹市環空字第1060015795號函及所附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量測照片、量測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78頁),是依前開檢測結果(扣除104年10月16日未符規定之量測),新竹市環保局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5年8月18日共前往原告住家量測噪音源5次,僅104年11月18日測得日間全頻音量67.2分貝,超出上開全頻噪音管制標準所規定之日間67分貝之標準,經新竹市環保局通知被告立揚公司進行改善後,嗣後兩度量測均低於標準。則被告立揚公司所經營之中正市場排油煙機運轉產生之音響縱有侵入原告住所,惟經被告立揚公司改善後按其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尚屬可認為相當。
2、原告又主張被告立揚公司經常忘了關閉排油煙機設備而整夜運作,原告深受其擾云云。惟按民法第793條之請求權,須土地所有人於自已之土地內設營業場所,該場所因平時生產運作所發出之聲響等侵入鄰地致有妨害鄰地所有人之情形,並非指偶然突發之噪音者侵入鄰地亦有適用。查證人即新竹市環保局稽查員林金桐到庭證稱:「(中正市場的排油煙機設備是否曾於營業時間外忘記關,而被檢舉有產生噪音?)我印象中好像有」、「(該次情形如何?是否原告檢舉?)好像是原告檢舉」、「(該次有無量測噪音?)我有到現場去稽查,我有請管理員把排油煙機關掉,但是沒有測量」、「(該次去現場稽查約是何時?)是晚上,但是忘記幾點了,我只有請管理員關掉沒有量測」、「(這種情形有幾次?)我印象中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17頁),足見中正市場縱有於夜間忘了關閉排油煙機設備運作發生噪音,亦屬偶發事件,尚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立揚公司確有經常性於夜轉忘記關閉排油煙機設備,是其以此偶發之噪音而主張民法第793條之適用,亦有誤會。
3、又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每個人對於聲響之感受耐受程度本會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是否屬噪音,應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以為斷,而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斷。本件原告前開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立揚公司於其經營之中正市場從事排油煙機運轉時所發出之響氣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至原告雖以中華民國音響學會(下稱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報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等資料,主張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干擾云云。惟前開研究報告係於93年12月間提出,主要係針對「低頻噪音」管制規範提出建議,而環保署於95年11月8日修正噪音管制標準,於第2條(即現行法第4條)增訂工廠(場)低頻噪音管制標準,並於97年1月1日起施行,研究報告之建議業經環保署採納並修法;嗣環保署再於102年8月5日修正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有效管制噪音、維護第二類及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住宅安寧(參修正總說明),再將工廠(場)之第三類管制區之全頻及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值均加嚴3分貝。故現行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之管制標準,已因應施行狀況,並為維護、確保居住安寧而修正、提高其管制標準,為一客觀可供參酌之合理標準,原告執上開資料主張應低於管制標準10分貝以下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所援前開判決理由,係就個案所為之判斷,與本件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告據此主張本件噪音限制之認定應低噪音管制標準值10分貝以下云云,洵屬無據。
(四)次按所謂相鄰關係者,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各相鄰或鄰接不動產所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僅注重自己之權利,而不顧他人權利之需求時,必將導致相互利害之衝突,不僅使不動產均不能物盡其用,更有害於社會利益、國民經濟。不動產中之每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原出於人為之區劃,故必有相鄰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即其用益,由於物理或化學作用,或多少必會影響鄰接之土地或不動產之用益。受影響之不動產所有人若動輒以其所有權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權保全請求權,必將使鄰接之土地陷於無從用益之窘境。有鑑於此,民法遂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干涉,於最大可能範圍內,適切調整鄰接不動產所有人之利益狀況,以形成全民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復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至所謂請求禁止乃請求排除其妨害或不得為產生之行為(不作為),而是否有此請求權,應於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為衡量。經查:
1、中正市○○鄰○○市○○路,為四線道路,交通繁忙,中正市場一邊後方側牆與原告住處後牆相鄰,中間隔一防火間隔,寬度約3公尺又77公分,原告所指排風管由中正市場內排風設施接管至市場側牆外,相對位置約於原告房屋後方,並沿中正市場牆面往上拉昇至5樓高度,排風管口朝中正市場後方(即與中正路反方向)。而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面向經國路,為4層樓建物、頂樓以鋼構加建為第5層,現第5層前方作為曬衣使用,後方有一房間,由房間後方陽台前望為中正市場4樓停車場,系爭排風管跨接於中正市場側邊牆面上延伸至5樓停車場牆面高度左右,履勘時抽風設備未啟動,故排風管無聲音,無法判斷有無異味飄進原告住處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6頁),自堪予認定。是被告立場公司雖於中正市場側牆面與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後牆相鄰處設置排風管,惟其排風口方向為中正市場建物後方,並未正對系爭房屋屋後,且排風口高度已超過系爭房屋,兩棟建物間尚留有寬約3公尺又77公分防火間隔,四周亦無遮蔽物,衡情排風口之油煙在開放空間會自然散逸,縱仍有部分油煙因空氣擴散作用,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其侵入應屬輕微。
2、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排油煙口散布之廢氣朝向原告5樓臥房窗口,致其臥室瀰漫難聞油煙味無法消散,並提出稽查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惟依新竹市環保局於104年8月2日稽查單稽查結果記載:「…2、稽查時中正市場正常營業,於現場查察時會同陳情人,據陳情人表示該市場有設置熟食區,故有油炸作業區,現場作業時設備正常操作中,設有接受式集氣罩,後端設有2台靜電處理機,尾氣排放於大氣,測得集氣設備風速2.0,現場無明顯異味,有淡淡油炸雞肉香氣。3、現場已當面告知業者,需改善排風口至頂樓,並確實開啟靜電處理設備及定期保養」等語,已載明中正市場營運設備運作中稽查時,並無明顯異味,僅有淡淡油炸雞肉香氣。且該稽查結果第3點雖記載「需改善排風口至頂樓」等語,惟製程(原料)簡述欄則記載「建請業者於8/17前完成改善」。亦即被告立揚公司所經營之中正市場固曾遭主管機關要求改善排風管高度,惟僅屬一般行政稽查之勸導改善性質,並未予以行政裁罰或認定已違反相關法令或管制標準至明。況本件原告或主管機關就系爭排風管排出之油煙,亦未依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進行「周界測定」,亦未能證明系爭排風管排出之油煙確有產生臭氣,並有採集油煙臭氣樣品進行臭氣濃度分析,確實證明排出之油煙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之限值,自無從參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3、又被告立揚公司嗣雖未依前開稽查建議事項將排風口改善至頂樓,惟已將中正市場排油煙通風口提高延伸至5樓高度,並調整排風口方向,業據本院勘驗如前。嗣被告立揚公司因違約遭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06年12月15日終止投資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強制接管中正市場後,中正市場攤商迄本件言詞辯期終結前均未營業或使用系爭排油煙管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68、169頁),本院自無從據以判斷中正市場之攤商營業並運轉該排油煙機時,油煙廢氣實際對原告住宅之侵入程度,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排風管向上延伸至中正市場建物之樓頂及更改排風口面向建物樓頂,亦屬無據。
(五)按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惟前開請求,係以行為人所產生之噪音或煙氣確已逾越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而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為其前提,若行為人所為尚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時,自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可言。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立揚公司所經營之中正市場側牆所裝設之排油煙機運轉產生之噪音已逾噪音管制標準,亦不能證明該排風管排出之油煙已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且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應可認為相當,尚難認被告立揚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利益,是被告立揚公司所為尚難認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立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良琪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依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中正市場所設置之排油煙機設備,運作時發出之噪音或產生之廢氣,業已逾越正常合理範圍,亦無法舉證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到侵害,則就中正市場建物及系爭排風管之事實上處分權究屬被告立揚公司或新竹市政府,即無論述之必要。是其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或立揚公司所經營管理之中正市場建物之音量,不得逾訴之聲明所載之標準,並應將排風管向上延伸至中正市場建樓頂並更改排風口,暨請求被告立揚公司、林良琪連帶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