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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邱福棟被 告 余錦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與訴外人鄭明旭共同向被告買受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兩造及鄭明旭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於收受245 萬元買賣價金後,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經原告行使設定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完成拍賣抵押物程序,並獲分配價款170 萬4,

665 元。然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受領買賣價金兩倍之違約金490 萬元,扣除原告前開受分配價金170 萬4,665 元,被告尚需給付原告319 萬5,335 元。又原告與鄭明旭為合夥關係,鄭明旭已移轉給訴外人林珍,原告則已與林珍終止合夥關係,林珍亦同意將對系爭土地之求償權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違約金。

三、惟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伊與鄭明旭為合夥種植牛樟樹事業而共同出資以285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給付價金245 萬元予被告,尚有尾款40萬元未交付。因伊與鄭明旭不具原住民身分,故未要求被告為土地移轉登記,但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2,000 萬元抵押權供擔保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詎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履行清除竹林及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之契約義務,經伊催告未果,伊已於103 年4 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半之買賣價金122 萬5,000 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因解約所生損害即伊為申請造林而支付之相關費用一半計39萬4,450 元,及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價金之違約損害賠償122 萬5,000 元等語。嗣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94 號審理後,認原告單獨所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則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一半,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損害一半、同條第4 項請求加倍返還價金作為違約金,均屬無據而全部駁回確定。有前案訴訟判決2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依首開說明,足見原告於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系爭買賣契約第

8 條第4 項約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94 號卷第32頁反面),且該案業經法院實質審理後,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原告復依相同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原告另主張嗣已受讓林珍基於系爭土地對被告之求償權等語,姑不論原告是否因此合法取得鄭明旭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惟其所據仍為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 項約定,自無礙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為相同訴訟標的,附此敘明。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