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吳靚芳被 告 樊貫勛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定期進行言詞辯論以前,迭有變更或追加他訴,其情形如下:
(一)民國106 年1 月11日起訴狀起訴聲明:「1 、被告應將北大路87號1 樓部分無條件使用讓己方吳靚芳使用權利歸與己方。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事實及理由記載:
被告與105 年12月18日簽立和解書,如有悔約願付法律責任,被告已毀約,依此請求等語,並附105 年12月18日和解書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第6 頁右半頁,其全文見本判決【附件一】所示)。
(二)106 年1 月11日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及理由記載:被告樊貫勛因長期好幾次毆打、被告人、在刑事庭有醫院5 張驗傷證明,被告要求和解後,不承認部分和解內容,被告樊貫勛昨天又在次威脅我,如果民事訴訟,又我後果不堪,請求法官幫助等語,並附105 年12月7 日和解書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第10頁,其全文見本判決【附件二】所示)。
(三)106 年3 月20日陳報狀陳報補正聲明:「被告每月應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之期間為5年」(見本院卷第14頁)。
茲原告所為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上開各語,爰求為:1 、被告應將新竹市○○路○○號1 樓部分無條件讓由原告使用,使用權利歸與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 仟元,為期5年,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下依序簡稱本件第1 、2 、3 聲明),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以:原告早知北大路87號有後述官司、每月1 萬5 千元那是兩造同居生活費,如果兩造沒有同居被告就不用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
(一)法律雖允許私人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但須本案欲得勝訴之當事人,對於其欲保護之權利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為前提,否則即不允許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提起民事訴訟,若當事人仍執意提起民事訴訟,應認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第2 項)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三)本件第1 聲明所指新竹市○○路○○號1 樓,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判決並已於10
5 年10月5 日確定、106 年1 月6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該事件原告係新竹縣政府、參加人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新竹市政府、被告係樊貫勛、樊繼勛、樊續勛、樊以勛、何麗坌5 人),經該事件調查審理後認定樊貫勛、樊繼勛、樊續勛、樊以勛(上4 人係已故樊吉慶之子女,而樊吉慶係參加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員工,配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原眷舍,原眷舍已於89年7 月3 日返還參加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應將沿用同一門牌之A 、B 、C 、D 、E 各地上物拆除,詳細位置及面積詳如該事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應返還地上物坐落土地於代行土地所有權者即土地管領機關新竹縣政府,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該4 人應於繼承樊碧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9年3 月12日起至
104 年3 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 萬3,312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新竹縣政府23萬2,141 元,且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係出租於他人作為攤位使用、編號B 所示1 樓建物前半部出租於何麗坌作為花店使用、編號B 所示1 樓建物後半部、2 樓建物及編號D 、E 所示建物係由樊貫勛居住使用、編號C 所示建物係由樊貫勛開設餐飲店使用,以上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正本1 件、辦案進行簿列印、司法院外網法學資料檢索歷審裁判案號結果列印等件在卷,並已提示令兩造辯論表示意見在卷。本件第1聲明所指新竹市○○路○○號1 樓地上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既係被告樊貫勛與其他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訴外人樊繼勛、樊續勛、樊以勛以上共4 人,且前開事實上處分權其所本之物權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設若不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拆除並返還坐落土地於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時,倘若容許原告持如本判決【附件一】
105 年12月18日和解書約定而為每日下午5 點至翌日上午
6 點設攤使用,則無權占有土地之人(指前開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樊貫勛等4 人)仍須於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訴外人新竹縣政府23萬2,141 元。據上審理結果,本件應認原告吳靚芳持105 年12月18日和解書向被告樊貫勛求為履行協議,即求為「被告應將北大路87號1 樓部分無條件使用讓己方吳靚芳使用權利歸與己方」乙節,顯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要旨參見),茲據原告提出如本判決【附件二】105 年12月7 日和解書,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正」9 字之約定係特別書寫,且同時手寫記明「每月生活(同居關係)」8 個國字於電腦例稿「慰撫金」「損害金」併列兩行較小字體之下方,則當事人間約定內容明確,係以兩造同居期間,由男方即被告按月給付女方即原告每月1 萬5 千元之生活費,依前述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即應受此拘束,本院即不能違反上開明確文義為悖此之認定,從而,原告於本院106 年4 月28日調查時表示:我今(106 )年已經沒有與被告同居、這1 萬5 千元是當初恐嚇、侵占、傷害的補償、我有跟檢察官說履行同居我不認同,請求調取刑事偵查原始資料等語(見本件是日筆錄),即不足為取。據上調查結果,應認原告吳靚芳持如105 年12月7 日和解書向被告樊貫勛求為履行協議,即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期
5 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調查證據或調卷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調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3 萬2,239 元,並應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 萬1,493 元【請分開兩張單據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本判決【附件一】:
甲方:樊貫勛與己方:吳靚芳和解內容甲方願意以新竹市○○路○○號1F部分無條件將房子讓與己方:吳靚芳無限期與用屋權利,所有房子的1F部分使用歸己方:吳靚芳,用方不得有議義,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甲方如有毀約願付法律責任。甲方:樊貫勛,身份證:Z000000000號。乙方:吳靚芳。身份證:Z000000000。
見證人:吳水木。身份證:Z000000000號。註明:使用權晚上五點至早上六點,以做生意。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8日吳靚芳。
本判決【附件二】:
立和解書人吳靚芳(以下簡稱甲方)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54號妨害自由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每月生活(同居關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三、其他:同居時所有房租水電由己方樊貫勛支付。立和解書人:甲方:吳靚芳。住址:新竹市○○○路○○○ 巷○○號2F。立和解書人乙方:樊貫勛,住址:新竹市○○路○○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