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梁國龍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被 告 李建良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竹東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上午9 時許,擅自僱請重型機具挖除原告所有種植於新竹縣○○鄉○○村○○路○ 段○○○ 號附近土地(即新竹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80棵橘子樹(下稱系爭橘子樹),系爭橘子樹因被告挖除已死亡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而遭被告挖除而死亡之系爭橘子樹,已經原告培育種植5 年,所花費之種植成本約新臺幣(下同)61萬6,000 元(含樹苗、肥料及工資)。另系爭橘子樹每棵之年產量約有
300 斤,橘子每斤之市價為40元,故系爭橘子樹每棵之年產值為1 萬2,000 元,系爭橘子樹全部之年產值則為96萬元。
被告毀損已種植5 年之系爭橘子樹,造成原告須重新花費61萬6,000 元之種植費用及於5 年種植期間每年損失原可收取之96萬元收入,總計損失金額為541 萬6,000 元。原告僅以每棵橘子樹2 萬元計算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60 萬元(計算式:20,000×80=1,600,000 )。另新城學租財團於105 年4 月13日與原告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時所賠償原告之60萬元,係賠償原告樟樹及酪梨之損失,並不包括系爭橘子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橘子樹遭被告挖除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為財團法人新城學租財團(下稱學租財團)總幹事,新城學租財團為一公益性之財團法人,向致力於地方建設及公益活動。其前為配合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下稱寶山鄉公所)申請「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生活環境營造輔助計畫家」,業於104 年3 月6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及系爭644-2 、644-4 地號土地,於接受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輔助完工之日起算5 年作為公共使用。又學租財團為順利將系爭土地交付寶山鄉公所使用,業已多次與原告協商,請其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種植之系爭橘子樹移植他處未果,復委請律師於104 年8 月6 日發函催告原告返還土地,原告於同年7 日收受送達後,仍拒不為之。學租財團遂於同年9 月7 日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3
6 號受理。然終未能成立調解,學租財團因慮及藉由法律程序索回系爭土地曠日費時,倘未能如期將上開土地交付寶山鄉公所使用,恐影響寶山鄉公所預算之執行,進而遭刪減預算,將致學租財團提供土地以為公共使用之公益性目的未能達成,地方建設受有重大阻礙,乃決亦自力救濟,並由財團法人之總幹事即被告負責執行。
(二)系爭橘子樹固為原告所種植,然系爭橘子樹係種植於學租財團之系爭土地,則於系爭橘子樹植入系爭土地,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時,系爭橘子樹即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學租財團取得系爭橘子樹之所有權,且系爭橘子樹於與系爭土地分離前,均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所挖除之系爭橘子樹,依法屬學租財團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種植系爭橘子樹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學租財團之同意,擅自種植果樹於其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未經學租財團同意而占用系用土地,真正權益受損者為學租財團,原告實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加害人。然因學租財團本於公益法人及照顧鄉里之立場,向不願率予興訟而與村民對簿公堂,破壞鄉里間之和諧。是學租財團雖已決議就81年底前未出租之土地,全數保留作為公共使用,不再出租,但如若有未得學租財團同意而占用土地耕作者,學租財團亦僅要求村民按其使用土地之面積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而非逕訴請法院排除侵害。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學租財團之權益在先,竟不思回復原狀,而仍就學租財團處於公益目的實現與依循法律程序救濟難以兩全之困境與無奈下,指示財團總幹事即被告處分財團自己之土地,以保留土球俾利移植之方式,挖除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之系爭橘子樹而排除侵害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向被告索償,實已顛倒是非,顯然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而屬權利濫用。系爭橘子樹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依法歸屬學租財團所有,則學租財團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委由被告僱工挖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橘子樹,核屬對其所有土地有權之事實處分;又被告係依有權處分之人即學租財團之指示而挖除系爭橘子樹,自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可言。
(三)又依新竹縣辦理土地徵收農作物與養殖畜禽及水產物查估基準,4 至0 年生之柑桔及各種甜柑類之補償單價為1,60
0 元,以此計算原告因系爭橘子樹(80棵)遭毀損所受經濟上損失至多為12萬8,000 元。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空言指稱系爭橘子樹之平均年產量、平均價格、平均存活率,並以每棵橘子樹損失2 萬元,計算80棵橘子樹損失共計160 萬元,以高於前開補償基準12.5倍之金額訴請賠償,漫天索價,顯屬無據。
(四)學租財團係基於收回土地滿足地方建設之公益需求迫在眉睫,而尋求法律途徑緩不濟急,無奈下始自力救濟,委由被告僱工代為挖除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栽種之系爭橘子樹,實無欲造成原告之損害。學租財團指示被告僱工挖除系爭橘子樹時,業已慮及系爭橘子樹移植他處而繼續栽種之可能,故擇定於適於果樹移植之季節而為之,而被告於僱工挖除之際,為免破壞橘子樹之樹根,致橘子樹缺水枯竭而亡,故並未斷絕之,而係完整保留橘子樹之土球,並將完整保有土球之橘子樹移置於原告所有,緊鄰系爭土地兩側之同段644-3 、644-5 地號土地上,以利系爭橘子樹之移植。故倘原告及時將系爭橘子樹栽種於自己所有之同段644-3 、644-5 地號土地之土壤中,橘子樹亦不致枯竭而亡。換言之,被告保留橘子樹土球而為挖除之手段,並未致系爭橘子樹死亡,仍保有繼續種植、使用之可能,核其所為,毋寧是影響原告較小之手段。詎原告為具有果樹種植之專門知識與能力之人,明知系爭橘子樹已移置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而完全處於其實力支配下,本可及時將系爭橘子樹種植於自己所有土地之中,竟捨此不為,任令系爭橘子樹荒置於土地上,受烈日曝曬,終致系爭橘子樹缺水枯竭而亡。是以,本件縱認被告所為已損及原告權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實與有過失,且情節重大,被告之賠償責任當應減輕或免除。
(五)再者,學租財團於案發後之105 年4 月13日,已由其董事長徐振生、常務董事長張盛友、總幹事即被告,會同原告及葉國光於千兌地政士事務所協商,並於地政士鍾朝港之見聞下,達成和解,約定由學租財團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面積1,776 平方公尺,且為臨路土地之土地1 筆,與原告及葉國光等人所有坐落同段64 4-3地號,面積340 平方公尺及644-5 地號,面積
381 平方公尺,且均為裡地之土地2 筆互為交換,並由學租財團另補償原告等人地上物之損失60萬元後,原告即應撤回告訴。學租財團爰分別於105 年4 月13日、同年6 月30日各給付30萬元予原告等人,並於同年6 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學租財團就本件被告依學租財團指示而毀損系爭橘子樹事件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學租財團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和解條件。而被告為學租財團之總幹事,依財團之決議而執行職務,當係學租財團之受僱人,故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學租財團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責。則學租財團於與原告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後,原告之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以,本件原告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因原告業已與學租財團和解並受清償,則該損害賠償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要無其他責任可言。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學租財團之總幹事,但於105 年2 月29日未經原告同意挖除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橘子樹,致系爭橘子樹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91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在卷,有偵查卷附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偵字卷第4 至12頁、第32頁、第41頁、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故意毀損原告現實占領管領物品之行為,業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2171號判決被告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69 至17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訛。從而,被告故意毀損原告現實占領管領物品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上之出產物如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若與土地分離,所有權應歸屬於土地所有人,自不待言。
(三)經查,系爭橘子樹種植之地點即系爭土地為學租財團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次查,學租財團(前身為新豐宮)曾於日據時代提供新豐宮附近土地予當地居民耕作,使用土地之居民會繳交農作物予新豐宮,學租財團成立後,使用土地者則改為按年繳交現金予學租財團;而學租財團同意原告父母使用之土地,為供其興建房屋之建地,及供其種植樟樹之旱地,並曾就該建地、旱地分別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惟本件原告種植橘子樹之系爭土地,並非學租財團當初同意原告父母種植樟樹之土地,且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系爭橘子樹前,並未取得學租財團同意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學租財團董事長徐振生於本院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4 年7 月擔任學租財團董事長,之前在新豐宮擔任監事、常務監事、董事長期間前後約13年左右,新豐宮有十幾甲土地,早期農業社會為了照顧附近居民,有把土地提供給附近沒有田地的人去耕作,那時沒有租約,就是給他們使用,如果他們耕作有成果就回饋稻米、地瓜等農業收成給廟裡,由居民自己選擇要回饋什麼,41年學租財團成立後,回饋才改為新臺幣,之後工業社會開始進步,很多人往外跑,土地慢慢沒有人做,我們就開會決議要收回來,有包括原告的兩、三位沒有收回。學租財團之前同意梁國龍家使用的土地是他們蓋房子的建地和種樟樹的旱地,我們之前有開收據給梁國龍繳,但沒有包括本案種橘子樹的地,本案那塊地之前不是梁國龍在使用,附近長輩說之前是曾煥明(音譯)在那邊種,一直到104 年時我們提供土地給寶山鄉公所做公益使用,測量後才發現我們的那塊土地上被梁國龍種橘子樹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簡上卷》第125 至135 頁);證人即學租財團常務監事張盛友於本院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學租財團常務監事,我們財團41年成立,那時候大家生活都很辛苦,鄰居沒有土地可以種,我們就提供土地給他們種,他們就說一年繳多少地瓜或米給財團,也沒有寫合約要給他們種多久。梁國龍種橘子這塊地是財團的地,之前曾煥明(音譯)有種過,但不是種橘子樹,之後梁國龍在上面種橘子樹沒有跟我們講,沒有經過財團同意等語(本院刑事簡上卷第136 至142 頁);證人即附近居民黃增榮於本院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梁國龍被挖除橘子樹的地點,印象中他在那邊種了4 、5 年,我小時候那塊地是種稻子,梁國龍橘子樹應該是自己的地和新豐宮的土地都有種,因為有兩塊地是分開來的,我不知道為何梁國龍可以在別人的土地上種橘子樹,梁國龍在學租財團土地上種橘子樹的部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承租的。我家在梁國龍家斜對面,他家的房子是學租財團租給他們蓋房子的,有聽老一輩的人說梁國龍上一代曾向新豐宮承租土地,就在山後面,是種植樟樹使用,他們承租土地的地點一個是山上種樟樹那裡,一個是梁國龍的住家,梁國龍種橘子樹的地方距離他們種樟樹的山上約10幾、20公尺,是一個斜坡上面等語(見本院刑事簡上卷11 1第至117 頁);證人即附近居民蘇瑞生於本院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新豐宮對面,在該處土生土長。梁國龍種橘子樹5 、6 年以上,那塊地之前沒有樹,他們有在種筊白筍,梁國龍三哥有種地瓜、玉米,我讀書時那邊有種稻米,我不知道那是不是他們地,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可以使用那塊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118 至121 頁),彼此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學租財團於97至99年間按年向原告收取旱地土地使用費2,484 元、於84年間向原告收取畑地土地使用費1,542 元之繳費收據、學租財團財產錄及土地使用實測圖、學租財團製作之梁國龍建地、畑地土地使用補償金繳交明細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刑事簡上卷第40至41頁、第48頁),則學租財團固曾同意供原告父母使用其興建房屋、種植樟樹,惟原告種植系爭橘子樹之系爭土地,並不在學租財團同意原告使用之土地範圍內,原告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橘子樹前,亦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學租財團同意等事實,亦足堪認定。據此,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且未經原告同意,以挖土機挖除原告於系爭土地所種植之系爭橘子樹,並致橘子樹死亡乙情,固屬真實。惟遭毀損之系爭橘子樹既係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種植,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橘子樹於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若與系爭土地分離,所有權亦屬於土地所有人即學租財團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則原告充其量對於系爭橘子樹僅有現實管領力,系爭橘子樹不論於與系爭土地分離前或分離後,原告對之均無所有權。而被告之所以犯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亦係破壞原告對於系爭橘子樹之管領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足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挖除其所栽種之系爭橘子樹為侵害其對於橘子樹之所有權乙節,於法即有未合。況原告既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學租財團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栽種系爭橘子樹,對於系爭土地之天然孳息即橘子自無收取權可言,系爭土地之天然孳息仍為土地所有人即學租財團所有,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在學租財團的指示而挖除系爭橘子樹的行為,導致原告喪失原可收取橘子產值及前所投入栽植橘子樹成本之損失等語,洵屬無據。
(四)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學租財團因同意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 筆土地,提供寶山鄉公所申請「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生活環境營造補助計劃」,並接受客家委員會經費補助,因開工期限在即,卻無法順利排除原告於系爭土地所種植之系爭橘子樹,擔心經費遭收回,始經董監事會議決議由總幹事即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雇工挖除系爭橘子樹;其後學租財團因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毀損告訴,而有於105 年4 月13日與原告等7 人簽立土地交換議定書,約定以原告等7 人所有之同段644-3 、644-5 地號土地,與學租財團所有之同段657 地號土地交換,學租財團並應○○○鄉○○於○段○○○ ○號土地申請設立擋土牆,擋土牆完成後,原告等7 人應無條件遷移貨櫃板模材料等地上物,且學租財團應補償原告等7 人地上物損失60萬元,由學租財團董事長徐振生代表學租財團、原告及葉國光代表其他土地共有人,於105 年4 月13日在鍾朝港代書事務所簽約,現上開交換之土地均已移轉登記完成,60萬元已分別於105 年4 月13日、同年6 月30日支付完畢等情,亦據證人徐振生於本院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稱:104年度客委會讓我們提供土地,我們提供最靠近廟方的土地給鄉公所做場地,測量後發現還有兩小塊是葉維漢兄弟的,鄉公所來的時候說那兩塊可以交換或納入,我們做起來會比較美觀,會比較好,我們從104 年2 月開始跟葉家協調,協調約一年的時間,最後決定就不要用那兩塊,但一測量才發現我們土地被種橘子樹,有跟梁國龍說種在我們土地上的地上物多久要移除,但他也沒有移除,所以董監事會決議把橘子樹移到他的土地上。後來雙方有在鍾朝港代書處寫土地交換議定書,是因為挖橘子樹產生糾紛,連同土地交換一起解決,土地交換議定書記載我們用500 多坪土地跟他200 多坪土地交換,我們要賠償梁國龍等7 個人地上物損失60萬元,地上物損失包含竹子、樟樹、酪梨、橘子樹,這些地上物是種在我們的土地上,包含本件的80棵橘子樹,60萬元是我跟梁國龍談的,葉國光他們後來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刑事簡上第126 至130 頁、第132 至
133 頁);證人張盛友於本院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客委會撥款給我們做公共設施,開工期限要到了,我們就委託總幹事請怪手把橘子樹挖起來放在梁國龍土地上,後來有去找梁國龍談和解,是講好之後去鍾朝港代書那邊寫土地交換議定書,調解內容是我們用657 地號土地跟梁國龍644-3 、644-5 地號土地交換,同時補償上面的地上物60萬元,包含樟樹、橘子樹,657 地號土地交換給梁國龍,我們會跟鄉公所協調在旁邊做擋土牆,他再把他的板模、貨櫃移到那邊去,簽完土地議定同意書後我們以為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136 至140 頁、第142至143 頁):證人鍾朝港於本院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土地登記代理人,新豐宮和地主梁國龍、葉國光講好,委託我辦過戶,我不知道他們之前有什麼狀況,他們來事務所之前就已經講討論好,來我這邊就直接跟我講內容,我就照他們講好的內容把這一份議定書打出來,然後我有朗讀給他們聽,他們確認後就簽名蓋章,過程中葉國光跟梁國龍有就內容討論,但沒有爭執,從到事務所到簽約完成花費有超過1 小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1 至
125 頁),並有學租財團提供予寶山鄉公所之同意書、土地交換議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96至105 頁)。足認被告辯稱租財團於事後已與原告就挖除系爭橘子樹之全部損失達成和解,學租財團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辯稱其並未與學租財團就被告毀損系爭橘子樹達成和解,學租財團於105 年4 月13日簽訂之土地交換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所約定補償原告60萬元之地上物之損失並未包括系爭橘子樹等語。經查,系爭議定書固未載明該地上物損失之範圍為何,惟觀諸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有關和解洽談之陳述內容: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下稱新竹地檢檢)105 年3 月29日偵訊時陳稱:本案已談過和解,但還未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於新竹地檢署105 年6 月7 日偵訊時供稱:有談到學租財團與梁家人的土地要交換,學租財團要補償地上物賠償60萬元,月底可以完成過戶等語,在庭之原告聽聞後並未表示異議,僅表示希望新城學租財團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0
9 至110 頁);原告復於新竹地檢署105 年8 月16日偵訊時陳稱:希望新城學租財團可以開稅單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49頁);直至105 年9 月20日偵訊時,原告始改稱毀損部分沒有和解,不願意撤告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
而於本院刑事案件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中復稱:我是說只要把承租地的單子開給我,我就撤銷告訴等語(本院卷第59頁)。稽上,倘學租財團與原告所簽立系爭議定書之內容並未包含本件橘子樹遭挖除之損失,何以原告在偵訊時會主動供稱本件毀損部分有談過和解,且於被告表示本件和解條件即為系爭議定書之內容時,並未表示異議。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於10 5年2 月29日僱工所挖除之橘子樹,除位於系爭土地外,種植於其所有之644-3 、644-4 地號土地上之橘子樹,亦遭被告於同時間挖除;系爭議定書上所記載學租財團補償地上物損失60萬元僅包含377 及-3地號土地上之樟樹、及原告種植於644-3 及644-5 地號土地上之橘子樹,沒有包含系爭土地上之橘子樹等情(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則依原告上開所述,該次地上物損失之補償僅就交換土地部分為補償,何以當時原告就未涉及土地交換之377 、37 7-3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樟樹亦與學租財團達成補償協議,卻獨漏同時間遭挖除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橘子樹,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原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補償金60萬元未包括被告挖除系爭橘子樹所生損失乙節,無足憑採。
(六)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7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學租財團之總幹事,依財團之決議而執行職務,係學租財團之受僱人,若被告挖除系爭橘子樹之行為該當於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學租財團與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承上所述,學租財團已與原告就學租財團指示被告毀損系爭橘子樹事件所生之全部損失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和解條件,則該損害賠償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縱認被告需就其挖除系爭橘子樹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對於侵權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原告與學租財團就全部損害賠償債權達成和解簽定系爭議定書時即拋棄,且學租財團亦依和解條件履行義務,原告再就此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更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橘子樹之所有權應歸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學租財團,原告因被告挖除系爭橘子樹受侵害者,僅為原告對於系爭橘子樹現實管領力,惟原告係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種植系爭橘子樹,自無系爭土地天然孳息之收取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挖除橘子樹導致其受有喪失收取橘子及栽種橘子樹成本之損失,要非有據。又或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之僱用人即學租財團已就原告主張挖除系爭橘子樹所生之全部損害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告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