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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馬永燕被 告 蔡弦諾

蔡桂城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被 告 吳致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06 年2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業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弦諾與蔡桂城或被告蔡弦諾與被告吳致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被告蔡弦諾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蔡桂城應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吳致昇應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被告其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含參與鑑定而發生之門診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致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弦諾(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未滿20歲即未成年以前,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即被告蔡桂城)於105 年1 月20日晚上6 時20分許,因被告吳致昇允由被告蔡弦諾無照駕駛被告吳致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沿新竹縣○○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為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女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見狀閃煞不及而相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併臉部及唇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傷、雙膝擦傷、顴骨閉鎖性骨折、下顎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上事實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5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4~15頁),原告認為乙車無任何肇事責任,自己的牙齒好好的,卻無端被撞壞,因此原告可以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向

3 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91 萬6,555 元及其遲延利息,項目如下:1 、醫療費:1 萬4,035 元。2 、照護費:3 萬元。3 、救護車資及往來醫院計程車資:1 萬0,

220 元。4 、乙車修理費:1 萬2,300 元。5 、牙齒治療費(因為原告沒錢所以尚未治療):110 萬元。6 、每月可工作25天共12個月,每天可賺1,500 元之擺攤工作損失:45萬元。7 、原告全家因本件車禍慌亂忙成一團,驚慌恐懼失措,精神壓力非常大,受害不淺,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爰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1 萬6,55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弦諾、蔡桂城則以:被告蔡弦諾駕駛向被告吳致昇購買但未付清價款之甲車,於前開時、地肇事固有責任,然原告非全無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且對於原告主張上開1 ~

7 各項項目及金額,我方認為:1 、醫療費:有單據才能算,沒單據不能算。2 、看護費:原告沒有提出任何單據,全部不能算。3 、車資:原告提出搭車單據是車禍5 個月以後的單據,原告雙腳沒有受傷,所受傷勢又不影響行走,沒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的必要。4 、乙車修理費:原告沒有計算折舊,也不是車輛所有人。5 、牙齒治療費: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現階段提出之意見,其治療計畫如下「植牙23萬元;傳統固定假牙10萬元;活動假牙8 萬元」,被告認為後2 者即以10萬元或8 萬元之方式回復損害以足,植牙並非比製作假牙好,請求再次鑑定(見本院卷第210 頁調查證據聲請書狀),其實原告就算領到賠償金也不會真的去植牙,原告有定存好幾百萬元不趕緊把牙齒修一修,卻放著不管,很難理解原告在想什麼。6 、工作損失:沒有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可供證明原告不宜從事勞力工作,原告也沒提出任何薪資所得可資證明確實於車禍後受有1 年工作損失。7 、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3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蔡桂城與妻離異後,獨力扶養被告蔡弦諾,原告因本件車禍其精神及肉體必受有一定痛苦,但請法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定適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致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對於本件105 年1 月20日車禍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態樣,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見本院卷第19

5 頁最後言詞辯論筆錄),爰此,關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過及傷勢結果暨其因果關係,本院同此認定,不予贅述。

六、對於當事人互以前開情詞爭執之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即被告蔡弦諾、蔡桂城本人曾於本院指定之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對於其父子倆應依上開規定負起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乙事,並不爭執(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蔡弦諾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對於前開不爭執事項所涉刑事第一審判決(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1 號),其判決書記載被告蔡弦諾為無照駕駛乙節,亦無爭執(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主刑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未確定)。

2、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無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另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可見法律上除不允許無照駕駛外,亦不允許將汽車交予無照駕駛者駕駛。而上開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藉由相當之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駕駛能力,以確保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故上開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汽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者駕駛之人,顯係因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而製造出可能發生之損害風險,若未有此交付汽車行為,在經驗法則上即不可能會發生後續損害之風險,就損害之發生顯然具有原因力,是交付汽車予無照駕駛者之人應就其交付行為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應承擔其風險,亦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本院調查審理本院卷第166 、168 、170 、171 、174 頁司法院電子稅務閘門財產資料,記載甲車於101 、102 、103 、104 、105 年度財產所有人均為被告吳致昇,對於上開調查結果,在庭之原告及被告蔡弦諾本人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3 頁筆錄),且被告吳致昇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06 年5 月3 日、9月1 日、10月18日、12月1 日4 次言詞辯論通知書(見送達證書卷),始終未到庭亦未據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可見被告吳致昇明知其被告蔡弦諾斯時尚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將伊所有之甲車容由被告蔡弦諾駕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本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吳致昇就本件車禍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蔡弦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上開1 、2 各點分別述及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蔡弦諾與蔡桂城或被告蔡弦諾與吳致昇應連帶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彼等給付間具有同一填補損害之目的,於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查,被告蔡弦諾在庭自認其本人知道雙黃線不能跨越迴轉,當天其哥哥女友要下班,其是載哥哥去接哥哥女友,事故路段地面上有雙黃線之禁止標線,其本人未遵守道路標線而跨越並違規進行迴轉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蔡弦諾上開任意駕駛態樣,依客觀情狀非為同向之原告所能著手防範,被告蔡弦諾違規駕駛事發突然,原告實屬措不及防,被告蔡弦諾及蔡桂城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事,則被告蔡弦諾與蔡桂城空言抗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故本件被告蔡弦諾與蔡桂城或被告蔡弦諾與被告吳致昇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依次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本件原告實際支出有據之醫療費用共1 萬4,035元,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醫療收據6 張(東元醫院

2 紙,分別為1,172 元、460 元,及林口長庚院4 紙,分別為460 元、310 元、150 元、1 萬1,483 元),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6 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061157391號函檢送原告105 年度於醫療院所收據資料明細單(附於本院卷第177 頁,該頁除上開兩家醫療院所費用,尚列

1 筆新悅美學牙醫診所100 元牙科門診自付額,但後1 筆不在請求之列),惟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汽車責任強制險理賠4 萬0,846 元(包括:醫療費用11,579元+看護費用18,000元+急救費用4,

820 元+自宅與林口長庚間護送費用5,000 元+膳食費用1,

440 元+材料費用7 元。見本院卷第83~85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料暨理賠項目明細,下同),其中屬於醫療費用經補償1 萬1,579 元,此金額應自被告須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差額2,456 元(14,035-11,579)。

2、看護費用:雖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見),然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4 萬0,846 元,其中屬於看護費用已補償1萬8,000 元,不能再請求,至於原告主張3 萬元其中逾1 萬8,000 元而為1 萬2,000 元之部分,則未據原告證明此部分依其傷勢仍有受親屬付出勞力看護之必要,併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5 月15日健保桃字第1063009830號函提供原告105 年1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11日止全民健康保險就醫及住院明細(附於本院卷第58~60頁),證明原告於車禍後約1 年又3.5 個月計有6 次就醫記錄,應診日期分別為105/01/20 、105/01/20 、105/02/05 、105/02/26 、105/ 02/26、105/08/15 ,醫療院所有3 家,分別為東元醫院、林口長庚、新悅美學牙醫診所,住院紀錄1 次,105/01/2

1 ~105/01/28 於林口長庚共7 日,合理可認原告因車禍發生之看護費用已由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全數填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3、車資:原告請求車資1 萬0,220 元並提出單據8 紙(附於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19頁),按其日期先後順序,依次為:

(1)附民卷第19頁:105 年1 月20日,東元醫院與林口長庚間救護車資4,820 元。

(2)附民卷第18頁:105 年1 月28日,上車地點林口長庚,下車地點湖口,車資1,000 元,駕駛人徐燈基(第一中華衛星派車,車號000 ,下同)。

(3)附民卷第17頁:105 年2 月5 日上午6 時40分,上車地點湖口,下車地點林口長庚,車資1,000 元,駕駛人徐燈基。

(4)附民卷第16頁:105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上車地點林口長庚,下車地點湖口,車資1,000 元,駕駛人徐燈基。

(5)附民卷第15頁:105 年2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上車地點湖口,下車地點林口長庚,車資1,000 元,駕駛人徐燈基。

(6)附民卷第14頁:105 年2 月26日下午1 時10分,上車地點林口長庚,下車地點湖口,車資1,000元,駕駛人徐燈基。

(7)附民卷第13頁:105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上車地點湖口,下車地點東元醫院,車資200 元,駕駛人徐燈基。

(8)附民卷第12頁:105 年6 月3 日中午12時10分,上車地點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下車地點湖口,車資200 元,駕駛人徐燈基。

上開第(1 )紙4,820 元,該筆救護車資已由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全數填補(見本院卷第85頁,即原告領取之強制險理賠4 萬0,846 元其中已包括急救費用4,

820 元),應予剔除;又依前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提供原告105 年1 月20日起106 年5 月11日止全民健康保險就醫及住院明細,原告於105 年1 月20日就近送往東元醫院(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急診再轉送林口長庚,翌(21)日住院至105 年1 月28日出院,嗣於2 月5 日、2月26日、8 月5 日分別於林口長庚(桃園縣○○區○○街○號)、新悅美學牙醫診所(新竹縣○○鄉○○街○○號)門診,故上開第(7 )、(8 )紙所示日期與就醫紀錄不符,應予剔除,而上開(2 )及(3 )、(4 )、(5 )、(6 ),則係原告105 年1 月28日自林口長庚出院返家及受傷次月

105 年2 月5 日、26日兩度回診林口長庚所必要,金額共5,

000 元,惟已由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全數填補(見本院卷第85頁,即原告領取之強制險理賠4 萬0,

846 元其中自宅與林口長庚間護送費用5,000 元),亦應剔除。

4、乙車修理費:原告主張乙車因本次事故而損壞,修復費用為

1 萬2,300 元,惟乙車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馬惠怡(見本院卷第10、120 頁車籍資料查詢及本院卷第118 頁筆錄原告陳述),非為原告所有,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判處徒刑(見本院卷第13~16頁判決書正本1 件,經上訴後由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受理),則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乙車毀損修復費用之財物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原告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求為一併賠償所謂乙車修理費之損失,自無足採。

5、牙齒治療費: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鑑定(見本院卷第104 頁),經該院受理後安排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至一般牙科就診,依病歷資料及目視與臨床檢查發現,原告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側門齒疑似脫位、牙根斷裂、內縮、犬齒半脫位、上顎左側正中門牙齒和側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下顎左側側門齒至右側第二小臼齒齒槽骨斷裂,以臨床經驗研判,其預定治療計畫:植牙費用約23萬元,傳統固定假牙約10萬元,活動假牙約8 萬元,確切所需費用仍須視後續具體治療計畫而定,有林口長庚106 年9 月27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304號函1 件回覆明確在卷(附於本院卷第11

2 頁),雖兩造對於林口長庚現有之意見,原告堅持一定要植牙,被告堅持製作假牙即可,本院考量無論植牙(費用23萬元)或製作假牙(費用9 萬元。10萬+8 萬=18萬。18萬2 =9 萬)皆為林口長庚採認可行之回復方式,則無由限令原告必以製作假牙方式為之,亦無從單以植牙水平苛於被告,故取其兩端之平均數而為16萬元(23萬+9 萬=32萬。

32萬2 =16萬),認原告請求110 萬元以回復損害核屬過高,應以16萬元為適當。

6、工作損失: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依原告之說明及舉證程度,原告表示其本人42年次(男、00年0 月00日生),以前上班積攥定存3 、4 百萬元積蓄,約89年間於工廠退休,之後失業找不到工作,92年間早上擺攤晚上兼職開娃娃車,因為少子化的關係,娃娃車開到99年,連被告蔡弦諾都是原告載過的小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192 頁),本件原告雖於102 、103 、104 年度只有來自郵局定存利息所得每年3 萬5,486 元至4 萬6,546 元不等,別無其他收入可查(見本院卷第126 、131 、136 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然本院考量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屆滿63足歲,併參前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提供原告105年1 月20日起106 年5 月11日止全民健康保險就醫及住院明細,原告於出院後之105 年2 月5 日、2 月26日兩度回診於林口長庚,而105 年8 月5 日前往新悅美學牙醫診所係諮詢牙齒治療方式,經該診所提出治療計畫,全口重建預計全套假牙冠28顆,植牙10顆,斯時初步評估花費需110 萬(見附民卷第20頁),可信原告非為貧病交迫之人,平日體健尚無就醫需求,於105 年1 月20日車禍後迄至105 年2 月26日最後回診日止,傷勢已趨於穩定,無礙當年度原告依其自述如上之學識經驗,應可獲致相當於當時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2 萬0,008 元之工作所得水準,因此本項工作損失以1月又7 日、每月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而為2 萬4,677 元(20,008+20,0087 30=24,677。小數點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又,前揭強制險理賠4 萬0,846 元其中有「膳食費用1,440 元+材料費用7 元」尚未扣除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於此扣除結果後為2 萬3,230 元(24,677-1,440 -7 =23,230),故原告請求賠償此期間內(105 年1 月20日~10

5 年2 月2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 萬3,230 元,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本件原告因被告蔡弦諾過失致傷行為,影響範圍遍及於全口上、下,如前揭林口長庚臨床檢視結果所述,並有後續植牙或製作假牙之需求,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無不合。查,原告學識經驗業如前述,並有多筆不動產及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608 萬9,414 元(見本院卷第139 頁);被告蔡桂城(男、00年0 月00日生)名下只有西元1998年份福特六合車輛1 部,高職肄業之被告蔡弦諾與其父蔡桂城倆人共同生活組成單親家庭,別無恆產,且所得有限,合計最高年所得不逾16萬元,且被告蔡弦諾於本次車禍數月後,另於新竹市○○路底空軍基地門口90度轉彎處發生車禍,復有強盜等、詐欺案尚在偵審中;被告吳致昇(男、00年0 月

0 日生)則有甲車1 部,一度穩定於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受薪,年所得不逾40萬元,惟改至營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年所得為6,400 元,分別經當事人陳述在卷暨有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 、12頁)、兩造4 人101 至105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方面,見本院卷第142 ~144 頁;被告蔡弦諾方面,見本院卷第146 ~154頁;被告蔡桂城方面,見本院卷第156 ~164 頁;被告吳致昇方面,見本院卷第165 ~17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88頁)等件在卷,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8萬5,686 元(2,456 +160,000 +23,230+200,000 =385,686 ),原告於此範圍內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則本件請求經本院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蔡弦諾自105 年12月13日起、被告蔡桂城自106 年4 月11日起、被告吳致昇自106 年4 月13日起(即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注意,此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本院同時依職權或依聲請而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鑑定,因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 萬4,369 元;若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285 元)。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