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邱子睿上列當事人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呂00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包括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並提出坐落新竹市○○段○○○○○號建物所有權部第一類登記謄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呂00之姓名,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