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孫鳳谷被 告 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昇訴訟代理人 徐茵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原告以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當選無效之訴,於法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其係中華大學城公寓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6年1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當選票數不實,乃訴請確認於該次會議獲選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被告則抗辯該次會議係合法召集,獲選之管理委員當選應屬有效等語。從而,就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第18屆管理委員之當選是否有效,既因原告尚有爭執而不明確,且上開爭議攸關該屆當選之管理委員會得否代表中華大學城之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職務,而原告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選舉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曾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召開第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系爭會議紀錄並無說明當選方式與當選得票數。又系爭會議之實到(含委託書)人數為134 人,然有6 位管理委員之當選得票數竟超過134 票,而其中有2 位管理委員之當選得票數竟高達211票。準此,原告就前開得票數不實之情事,於106年2 月14日曾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陳情,經該所將全案函轉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核釋,嗣經新竹市政府以106 年3 月13日府工使字第1060033640號函覆,該函意旨略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或利害關係人間如因後續決議效力有所爭執,係屬私權,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共有664 戶,實到133 人以上,即可召開會議,按當時實到(含委託書)人數134 人,出席人數已達可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最低出席比例之標準。系爭會議之所以會出現部分管理委員之當選得票數,明顯高於實到(含委託書)人數134 票,係因該次選舉當時之場面比較混亂,未注意有委託出席無效情事發生,而在選舉計票過程中,將委託無效票76票亦計算在得票數之內,因此才會出現當選得票數高達211 票之情形。惟被告在系爭會議紀錄送交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核備之前,已將實到(含委託書)人數更正為13
4 人,被告認為,如果因此沒有核備通過,再次重新選舉就好,不需要造假。此外,系爭社區投資戶眾多,要成功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常難,倘系爭會議選舉之結果為無效,等重新選舉完新任管理委員後,第18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亦可能業已屆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委會原由訴外人鄭素英擔任第17屆主任委員,並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8屆管理委員15名,再由前開管理委員推選洪昇擔任第18屆主任委員等情,有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見本院卷1 第2 頁、第37頁及第47頁至第6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2第10頁):
(一)被告於106 年1 月14日召開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105 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18屆管理委員15名,並公告如本院卷1第3頁管理委員得票數。
(二)原告有親自並受委託出席系爭會議。
(三)被告管理「中華大學城」區分所有權人為664人。
(四)「中華大學城」區分所有權人於106 年1 月14日親自及委託出席系爭會議之有效票數為140 票,委託無效票數為76張。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有當選得票數不實之違法,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並請求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管理委員當選票數與有效票數不符,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第18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乃以選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記載當選管理委員及其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名單,卻無實際說明其當選方式與當選得票數,且其中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員當選得票數,明顯超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實到人數甚多,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該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次按,民法第56條明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社團總會決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而民法第56條亦設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救濟管道,即應認為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係屬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而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故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管理委員當選得票數,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或規約之規定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同條例第31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準此,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區分所有權人最低出席比例至少應達五分之一以上。經查,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召開改選第1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因被告管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不足,乃陸續於105 年11月12日召開第二次會議,及於105 年12月10日召開第三次會議,惟均未達規約所定之出席人數,乃於106年1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詳本院卷1第207頁至第210頁),而系爭會議之實到(含委託書)人數為140人,已達被告管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664 人五分之一,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在系爭會議中決議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於法自無不合。參以系爭社區就出席人數比例,業已於101年2月18日召開100 年度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做成決議,自101 年起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最低出席比例由四分之一以上,降為六分之一以上,此有被告提出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100 年度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2 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系爭會議既已有五分之一以上出席,自得作出決議選舉管理委員,洵堪認定。
(三)又按系爭社區規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委員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此有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規約(見本院卷1 第19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又查,系爭社區前任總幹事即證人余曜文到庭證稱: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係採舉牌表決(見本院卷1 第
182 頁);系爭社區前任主任委員即證人鄭素英亦到庭證稱:系爭會議選舉方式係用每個人手上持有的票卡舉手表決來統計票數(見本院卷2 第6 頁)。足徵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係採舉牌表決而非規約所定之無記名單記法,然此僅屬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社區規約,揆諸上開說明,當場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原告對前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社區規約,既未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已無事後再行主張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餘地。
(四)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未經上揭法定或規約定人數比例之通過,該決議應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當場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在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決議之作成根本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屬決議不成立之問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決議不成立。而決議內容違法法令或規約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主張該決議無效。經查,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時,雖事後清點有委託無效票總數共76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證人鄭素英於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你在106年1月14日開會前,是否知道無效票數約有幾票?)答:不知道。因為當次的會議如果沒有達到人數,我們就當場宣布流會,不會開。」、「(問:所以開會前賴小姐沒有告訴你無效票有幾票?)答:沒有。」、「(問:106 年1 月14日第四次會議中,有委員得票數211票,當次有效票數為134票,為何票數差距如此大?)答:211 票包含無效的廢票,因為我們一時之間也沒有辦法判斷有效票、無效票,當天票數確實就有這麼多。」、「(問:據你了解,廢票為何會高達70多票?)答:因為那天蠻多人出席的,之前一直流會,我們有積極聯絡住戶來出席,當時時間很急迫,有些住戶來了也不知道要在簽到簿上簽名,可是有委託書,我們認為這樣就是廢票。」等語(詳本院卷2第5頁至第6 頁),則系爭會議不計委託無效票在內,既已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本得決議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至有些管理委員當選得票數雖因併記前開無效票,導致部分管理委員之當選得票數遠高於系爭會議實到(含委託書)人數,惟因每名被選舉委員之當選票數均可能有計入無效票數,且現實上亦無法分辨每人所得之無效票數多寡,藉以究明實際取得之有效票數,則系爭會議作成決議之當選人得票數不實情事,既係因將無效票數列計在得票數內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所致,應係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是原告認此為當選無效,於法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管理委員等主張,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