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周東源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被 告 周東光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複 代 理人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萬2,33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竹司調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4 至8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9至9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登記於被告與訴外人即兩造三弟周平三(三弟)名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224 、

225 、229 、230 、236 、237 、246 、250 、253 、25

4 、255 、256 、257 、259 、326 地號等15筆土地,面積總計為17,894.1㎡,係兩造與周平三及訴外人即兩造四弟周東溪四兄弟所共有,四兄弟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1/

4 。嗣於民國101 年間新竹縣政府為徵收土地,自寶香段

224 、225 、254 、256 、257 地號分別分割出同段224-1、225-1 、254-1 、256-1 、257-1 、257-2 、257-3地號土地,新竹縣政府則徵收同段224-1 、225-1 、254-

1 、255 、256-1 、257-3 、259 、326 地號共8 筆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而徵收土地所發予之徵收補償金(下稱系爭徵收補償金)則由被告全數領取。

(二)被告領取系爭徵收補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己有,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交付1/4 之徵收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開始表明上開兩造所共有之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原告迫於無奈遂先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尚未遭徵收之新竹縣○○鄉○○段224 、225 、229 、230、250 、254 、256 、257 、257-1 、257-2 地號等10筆土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告應將上開10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330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周平三及周東溪於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159 號案件審理期間均曾表示,被告於領取系爭徵收補償金後,均曾交付其等各100 萬元,惟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屢向被告請求交付,被告均置若罔聞。

(三)新竹縣政府所發放之系爭徵收補償金中:㈠土地補償金額

613 萬7,779 元;㈡寶香段255 地號土地上農林作物補償金1 萬4,035 元;㈢寶香段256-1 地號土地上農林作物補償金4 萬7,189 元;㈣寶香段257-3 地號土地上農作物補償金27萬9,599 元、建築改良物補償項目中90cm水泥涵管補償金1 萬5,000 元;㈤寶香段256-1 地號土地上非合法建築改良物項目「漿砌駁坎、護坡」救濟金2 萬6,719 元及「一:三:六PC檔土牆」救濟金12萬9,030 元;上開㈠至㈤項目均為兩造與周平三、周東溪四人所共有,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補償金額(合計為664 萬9,351 元)之4 分之

1 ,即166 萬2,338 元。

(四)原告於77年2 月28日代理被告及周平三與訴外人林麗珍就重測○○○鄉○○段水尾溝小段183-2 、183-9 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嗣原告經兩造及他共有人周平三、周東溪合意將重測前坐○○○鄉○○段水尾溝小段183-1 、183-

6 、417- 14 、417-19、417-20、417-23、417-24地號等

7 筆土地(下合稱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

7 筆土地)出售,而於77年6 月3 日及同年月23日將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錫鈴、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就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早已消滅。又被告於77年間出售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予第三人時,即得行使該抵銷債權,惟迄今已長達近30年,被告均未曾行使該項抵銷債權,應認該抵銷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不負給付之義務。

(五)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與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其已領取而屬於原告得分得之部分系爭徵收補償金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被徵收土地原先為竹林,被告於分家後約80年幾年間於系爭被徵收土地上搭起雞寮養雞,嗣於85至86年間被告除工作存錢外,並以自行向親友借貸、跟會等方式籌措到足夠資金,自行施作擋土牆、搭建鐵皮屋,並在鐵皮屋周圍種植果樹、青菜、香椿、檸檬、綠竹筍、香蕉等作物,於路旁搭建小工寮以放置相關工具,且於鐵皮屋開設「自然盈土雞城」販售自養之土雞、山雞及青菜等,亦即系爭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均為被告單獨所有,而與原告無涉。故新竹縣政府發放之系爭徵收補償金,除地價補償金係基於補償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而為之給付外,其餘農作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非合法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均係補償被告所有之農作物及建物改良物因土地徵收所受之損失,原告就此部分之補償金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被告所應返還予原告之徵收補償款僅及於地價補償金即613 萬7,779 元之1/4 。

(二)依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書內容,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係兩造及周平三、周東溪等四兄弟所共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各共有人之權利均各為1/4 ;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183-2 、183-7 、190-2 、420-2 、420-4 、420-5 、421 、421-1、421-2 地號等9 筆土地,為兩造及周平三、周東溪等四兄弟所共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各共有人之權利均各為1/4 。被告已據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權利範圍各均為1/4 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既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已於前案二審審理程序中即105 年3 月31日之上訴理由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斯時起依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應將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 1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 返還登記予被告。惟原告於77年間未經被告同意將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出售予游錫鈴及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原告無法履行返還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予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而該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應自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日起算,是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又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就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將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4 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自應就此對被告負完全賠償責任,俾使被告所受相當於履行利益之損害全部填補,亦即應以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權利範圍1/4 之時價計算始能反映其真實價值。而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 1地號等7 筆土地,

105 年度公告現值共計1 億854 萬9,164 元,原告應賠償被告該金額之1/4 即2,713 萬7,291 元及自終止借名登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613 萬7,291 元。

(四)原告自行出售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時,係由原告當家主導家中事務,被告忙於工作早出晚歸,對前揭交易之發生均不知情,嗣後雖有耳聞原告疑似出售上開土地之消息,惟被告當時基於信任兄弟之心態,並未特別加以查證。被告於88年間欲在住宅增建三樓,為原告所阻擋並脅迫被告須簽署切結書,始不阻擋被告增建三樓,被告迫於無奈乃簽署切結書,故該切結書既係被告於受原告脅迫下所作成,內容是否真正本即容有疑問。況被告並不識字,亦不清楚該切結書之法律效力與嚴重性(當時被告確實認為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均依權狀所示判斷),且該切結書之作成既係由原告主動逼迫被告簽署、出具並由原告收執(嗣後原告更用以提起前案訴訟),係單方之切結文書而非契約,原告自不可能將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係其他兄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此等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載明其上。

(五)原告雖於前案審理中主張其於77年間出售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所得價金,均用以興建房屋、清償債務、支付兩造之先父周金龍之醫藥費、喪葬費,花費殆盡等情。然依原告在前案一審提出之證據,其僅清償向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借貸之100 萬元及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之15萬元,其餘均係原告所虛列,無證據證明,其徒空言稱分家前所有稅賦係其繳納,亦不足信。又兩造之先父周金龍於65年6 月30日即往生,原告竟主張77年出售土地之價金,用以支付周金龍之醫藥費、喪葬費,明顯不實。再者,被告於原告當家時之工作所得均交原告處理,縱被告有向原告取款之情形,亦何來借款之說。又縱依原告自行結算之結果,即扣除包括原告虛列項目之所有支出後(部分支出項目容有疑問,已如上述),當時亦尚餘16

7 萬7,991.36元,按當時之貨幣價值甚高,167 萬多元並非小數目,遭原告一人全部取走後迄未分配予被告等兄弟,原告反不斷向被告興訟,則如不採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顯失公平。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係兩造及周平三、周東溪四兄弟所共有,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四兄弟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

4 ,而新竹縣0000000000地○○○○地00000000 000000 0000段000 地號土地上農林作物補償金額為1 萬4,035 元、寶香段256-1 地號土地上農林作物補償金額為4 萬7,189 元、寶香段257-3 地號土地上農作物補償金額為27萬9,599 元、建築改良物90cm水泥涵管之補償金額為1 萬5,000 元、寶香段256-1 地號土地上非合法建築漿砌駁坎、護坡之救濟金額為2 萬6,719 元、一:三:六PC檔土牆救濟金額為12萬9,030 元,而上開補償金及救濟金均為被告所領取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書及新竹縣政府106 年3 月10日府地徵字第1060030209號函文檢附地價補償費清冊附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52至69頁、第164 至1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調字卷172 至173頁),自堪信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徵收補償金額之1/4 即166 萬2,

338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部分系爭徵收補償金,有無理由?⒈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揆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借名者就借名登記之財產或其變形價額,自始就不具享有之權利。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被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4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新竹縣政府為補償徵收土地而發放之系爭徵收補償金已全數由被告受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被徵收土地部分,自不得享有徵收補償利益,是被告已向新竹縣政府受領取得該部分之徵收補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徵收補償金,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徵收補償金之金額為何?⒈被告就返還土地補償金613 萬7,779 元之1/4 即153 萬4,

444 元部分,並無爭執(本院調字卷第173 頁),惟就原告另主張寶香段255 、256-1 、257-3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部份建築物改良物之補償金,及部分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救濟金亦享有1/4 權利部分,則辯稱系爭被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其所種植及興建,原告並無任何權利。經查,證人周平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土地,四兄弟或多或少都有在耕作,我名下的土地都是原告在耕作,目前我居住地方的駁坎、護坡及檔土牆是公所做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證人周東溪於本院證稱:平日大家都在以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土地耕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益徵被告抗辯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農作物均由其耕作乙節,不足憑採。又觀諸原告所請求建築改良物補償金及救濟金之項目「90cm水泥涵管」、「漿砌駁坎、護坡」,與被告抗辯其於80年間分家後於系爭被徵收土地上所搭之雞寮及鐵皮屋等地上物非屬相關之建築改良物。另被告辯稱檔土牆為其所自行施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護坡及檔土牆均係鄉公所所鋪設,核於證人周平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復參以系爭被徵收土地既為兩造及周平三、周東溪四兄弟所共有,且其上亦建有四兄弟各自分得之建物,則具有防衛土地功用之護坡及檔土牆,衡情應係屬於四兄弟所共有,而被告亦未就其自行興建檔土牆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上開建築改良物均為其所自行興建,洵屬無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補償金額為166 萬2,338 元《計算式:(6,137,779 +14,035+47,189+279,599 +15,000+26,719+129,030 )4 =1,662,338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足堪認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爭徵收補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本院訴字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其終止兩造間就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對於原告之債務,有無理由?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借名契約必待實質所有權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始得向形式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須自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返還財產時起,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⒉經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係兩造及周平三、周東溪等四兄弟所共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各共有人之權利均各為1/4等情,業經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書認定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證人周平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把錢還給農會

時我才知道原告賣土地,被告與周東溪跟我同時間知道原告賣土地等語(本院訴卷第12 4頁);證人周東溪於本院證稱:房子蓋好後,原告才賣土地,土地賣掉後我才知道原告賣地,原告賣地跟還錢的時間我都不知道,因為原告當家,賣土地也沒有跟我們講,我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講同意或不同意原告賣地等語(本院訴卷第129 至130 頁),顯見原告係自行決定出售與其他兄弟共有之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事先並未與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商議並經其等同意後始出售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益徵原告主張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係經兩造合意而出售,而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於合意出售時即已消滅等情,無足採信。又查,證人周平三於本院證稱:知悉原告賣土地後,有跟原告說錢要拿出來分,簽切結書時原告有說要把賣土地的錢拿出來分,直到現在還沒有分給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4 至1254頁);於前案一審審理程序中證稱:簽切結書時有提到原告要將賣土地剩下的錢拿出來分,切結書沒有寫到是因為是兄弟關係,所以沒有寫在切結書裡面,但原告最後就不拿出來分,我印象中原告當時有說賣土地清償債務後剩下來的錢是167 萬,原告有拿帳目給我們看,一個人給一份等語(前案一審卷一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證人周東溪於本院證稱:88年簽立切結書時就有討論到原告把賣土地的錢拿出來分,被告把登記在其名下的土地拿出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於前案一審審理程序中證稱:簽切結書時大家說原告當時賣土地的錢沒有拿出來,大家有爭議,原告同意將賣土地剩下的錢拿出來分,原告同意拿出來的錢就是今日庭呈帳目金額等語(前案一審卷一157 頁)。

而上開切結書之簽立日期為88年12月8 日,簽立人為被告及證人周平三等情,亦有切結書附卷可考(本院調字卷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契約亦必待實質所有權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始得向形式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則包括被告之其他共有人於88年12月8日簽立切結書時,既已要求原告應返還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之出售價金,衡情應係於斯時即為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因借名登記之財產已為原告所出售,乃改請求原告以出售之價金代替已無法給付之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各1/4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據此,被告對於原告出售借名登記土地所得之價金之返還請求債權時效計算,至遲自斯時起即應開始起算,則至103 年12月7 日已屆滿十五年。是原告抗辯被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對於原告所生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其並未同意原告出售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且其係於105 年3 月31日始以上訴理由狀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對於原告因給付不能而生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終止借名登記日起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出售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但其於知悉原告擅自將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出售後,即向原告索討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部分之出售價金,被告若非先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何來請求權基礎可資以向原告請求返還出售土地之價金,益徵被告抗辯其係於

105 年3 月31日始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要非有據。據此,原告既抗辯被告終止兩造間就重測前雙溪段水尾溝小段183-1 地號等7 筆土地後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主張以該債權抵銷對於原告之債務,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既為被告所領取,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抵銷之債權又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萬2,

338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13日(本院調字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