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林欣璇訴訟代理人 郭旭東被 告 曾文淮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105 年間訴外人吳文燕及被告配偶陳宜霙陸續持被告曾文淮所開據之支票擔保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以現金交付,累積共積欠如原證四號所示10張支票債務新臺幣(下同)244 萬元。嗣106年2月13日被告本人因積欠外面債務太多,所開出之支票又陸續到期遭銀行通知,所以又緊急向原告先調借70萬元表明要去救票,並親自承認願承擔原告所持有之10張支票借款,故被告親自開立一張350 萬元本票及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交代書辦理權狀補發、抵押權設定及信託設定予原告作為擔保所有債務。當時被告還表明與配偶陳宜霙名下各自擁有新竹市○○路○○○ 號1樓及2樓房屋,且銀行貸款已經所剩不多,請原告放心借款,並委託原告協助處理外面票據,將上開70萬元現金借款其中25萬元交付原告之代理人郭旭東,請其代為贖回一張已經到期匯入銀行之支票,後來該張支票如期兌現,故該25萬元應自借款中扣除,另被告尚有餘額借款先放原告這邊,待權狀補發、抵押權設定及信託設定完成後再跟原告領取結算。
(二)嗣於106年2月17日,被告因外面積欠債務甚鉅,故將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持分 (下稱:系爭房地)以600萬元價格出售原告,雙方當日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並約定第一期簽約款之付款方式為扣除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債務 350萬元及簽約當時支付現金15萬元,共計365 萬元,並由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欄親自簽收證明,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明定如被告不賣或不依約履行時應賠償原告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
(三)惟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又找了友人朱先生自稱兄弟約原告至永安事務所協商原告持有10張支票之借款,當天兩造達成和解,條件是被告依約定將系爭房地以600 萬元出售原告,而原告同意將共計244萬元之支票以120萬元結算,並約定隔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帶來由代書更正付款方式,如經通知未到場,和解自動失效,但未料從此被告就失去聯繫,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06 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聲明兩造間票據和解無效及說明第一期簽約款365 萬元尚有61萬元在原告這邊(計算式:365萬元-244萬元支票借款-70萬元現金+還25萬元現金-15萬元簽約訂金=61萬元 ),並請被告出面履行約定。
(四)詎被告於106年3月16日聘請律師發函本案辦理過戶之代書,表達不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解除委任,並於 106年3 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捏造自己被脅迫簽約,要求主張買賣無效,惟兩造所有借款及簽約過程每次均有代書、被告友人及被告配偶在場可見證,並由代書逐條念過一遍契約書,兩造誠信訂立契約在案,被告實際也從原告處取走現金304 萬元,還有61萬元是兩造約定被告權狀補發下來及抵押權兼信託設定完成才來領取,被告所訴根本憑空捏造。現系爭房地已經遭第三人假扣押限制登記,而被告又不出面處理,被告行為已經明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收價款365萬元同額之損害。
(五)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脅迫所致,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得撤銷之,故系爭買賣契約應不成立: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於雙方會面時以其實力壓迫、恐嚇被告,被告雖完全不想出賣系爭房地,惟仍不得不暫時折服於原告之威脅利誘,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隨後即委任律師寄出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欲撤銷因受脅迫而表達之意思表示,此並已送達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被脅迫意思表示應已撤銷而無違約情事。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原告根本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義務,故被告自亦無對待給付義務,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
按契約雙方當事人互負有給付義務,亦均有請求對待給付之權利;如有一造拒未履行契約或履行遲延者,他造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在一造未為給付之前,即不得受領他造之給付,更不得認有因他造「違約」所生之損害。如認被告之撤銷無效,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一、第壹次付款(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甲方(即原告)應付乙方(即被告)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元整(含定金)...」,惟原告並未依此給付被告365 萬元之價款,亦未依約給付後續兩期價款;既原告尚未給付,被告自無依後續約定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並未違反契約,且原告於此亦未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任何固有利益或履行利益之損害,被告自亦無需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規定未合。
(三)退萬步言,違約金只是損害賠償之預定,原告已另訴主張被告應依本票所載償還350 萬元,依實務見解,違約金應照利息同額損失判定。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2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60
0 萬元價款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約定契約簽訂時原告須給付被告第一次款項365 萬元。
(二)系爭房地嗣遭被告債權人實施假扣押登記。
(三)被告曾在書立「民國106年2月13日,收到林欣璇借款70萬元,收訖無誤。」之字據上簽名,後被告就此款項曾返還原告25萬元。
(四)被告曾於106年2月17日在書立「茲收到林欣璇給付新竹市○○路○○○號2樓簽約款15萬元整無誤。」之字據上簽名。
(五)原告現執有被告簽發未能兌現之支票(票號:ED0000000、ED0000000 、ED0000000 、ED0000000 、ED0000000)共計
109 萬元。
(六)兩造曾於106年2月20日協調將被告積欠原告債務由244 萬元降為120 萬元,原告並將被告簽發之部分支票交付第三人。
(七)被告曾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於106年2月14日送件辦理信託登記。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辯稱係遭原告脅迫方簽立買賣契約,其已經委任律師寄出存證信函撤銷因受脅迫而表達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第一期簽約款365 萬元,被告無須依後續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債務甚鉅,故將系爭房地以600 萬元價格出售原告,並約定第一期簽約款365 萬元之付款方式為扣除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債務350 萬元及簽約當時支付現金15萬元,惟被告嗣後違約不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所收價款365 萬元同額之損害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105 年間訴外人吳文燕及被告配偶陳宜霙陸續持被告所開具之支票擔保向原告借款,累積共積欠10張支票債務244 萬元,嗣106年2月13日被告又緊急向原告先調借70萬元去救票,並自承願承擔原告所持有之支票10張借款,故被告親自開立一張本票350 萬元及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交代書辦理權狀補發、抵押權設定及信託設定予原告作為擔保所有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支票10紙、70萬元收據1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件、支票退票理由單5紙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67頁、第106頁至第10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參以證人即被告前妻陳宜霙於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有無拿被告的票去跟別人調借過?)答:不是,是我的朋友跟我借票,我拿先生的票借我朋友,結果那個朋友就跳票跑掉了,106年2月13日當天原告訴代就堵在我家門口,說他來要錢,我說我沒有跟你借錢,他說有,被告的票今天跳票了,他今天要這筆錢,我不知道那筆錢有多少,後來就陸陸續續跳票...」、「( 問:提示本院卷第43頁,支票上面的金額及日期,是何人所書立?
)答:面額是我寫的,但日期有些不是我寫的,因為吳文燕跟人調現時,他說日期不一定,所以我說金額我寫,但是日期你哪一天寫了要告訴我,但是後來他有騙我幾張票,金額不是我寫的。」、「( 問:據你所知,被告跳票的金額總共多少? )答:到目前大約是1200多萬,都是吳文燕開出去的...」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認為其積欠原告債務,故於106年2月14日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設定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情事,洵堪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嗣於106年2月17日,被告因外面積欠債務甚鉅,故將系爭房地以600 萬元價格出售原告,雙方當日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並約定第一期簽約款之付款方式為扣除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債務350 萬元及簽約當時支付現金15萬元,共計365 萬元,並由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欄親自簽收證明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本票、15萬元收據為證( 詳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40頁至第41頁 ),而被告對於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原告脅迫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已委任律師寄出存證信函,撤銷該因受脅迫而表達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原告云云,惟查:
1、依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前妻陳宜霙於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你有無拿被告的票去跟別人調借過? )答:不是,是我的朋友跟我借票,我拿先生的票借我朋友,結果那個朋友就跳票跑掉了,106年2月13日當天原告訴代就堵在我家門口,說他來要錢,我說我沒有跟你借錢,他說有,被告的票今天跳票了,他今天要這筆錢,我不知道那筆錢有多少,後來就陸陸續續跳票,後來原告訴代就請了一個楊小姐把我跟我先生載到王代書事務所去,說要協助我們,因為票陸陸續續跳票,他跟他調很多錢,所以說要協助我們,叫我們乾脆兩間房子賣給他,不然我根本不認識他。」、「( 問:原告訴代當時手上是不是有被告的支票總金額到244萬元?)答:到目前為止,我一張都沒有看到,金額也是他自己說的。」、「( 問:你前後去過王代書事務所幾次? )答:我本身去二次。
第一次沒有談買賣,第二次談買賣。被告去了三次,第三次是做協調債務金額。」、「( 問:你們是如何商洽不動產的金額一、二樓各600萬元?)答:他自己講的,因為我們六神無主。我有跟他說價格是760 萬元,他說現在是非常時期,我怎麼可能用這個價格跟你買。」、「( 問:買賣契約的價格,600萬元是誰先提出來的?)答:原告訴代。當時我反對這個金額。」、「(問:被告有反對嗎?)答:他也沒有同意啊,因為價格實在太低了。且雖然寫了60
0 萬,還不是拿到600萬。」、「(問:不同意為何還會簽下這個買賣契約? )答:因為我們人已經在代書事務所了,原告訴代就請代書說就寫一寫好了,當時很害怕,沒有碰過這種事情,想說任人宰割,人沒事就好。當時原告訴代就是第一個找上門的,2 月14日又有人來踹門。」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依證人陳宜霙上開所述並未陳明原告有何具體脅迫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徑,即難僅據證人陳宜霙上開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所舉證人即承辦本件系爭房地登記事宜之登記助理王斌錫於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問:是何人跟你們事務所接洽辦理簽約的事情?)答:這個案子是2 月約11日的時候,原告訴代打電話給我說要先做一個抵押權設定跟信託登記,後來2 月13日案件處理好後,在2月16日時,他說2月17日雙方約定要來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 問:你有無詢問雙方為何原先辦理信託登記,後來卻要辦理買賣移轉過戶?)答:有,2月17日我有問,被告說他欠原告訴代很多錢,他沒有能力還,所以用房子賣給原告訴代。」、「( 問:買賣金額是如何決定?)答:是他們雙方自己講出來的。」、「(問:他們如何決定買賣金額或是討論金額時,你有在場嗎? )答:這是他們之前就已經討論好了,在2 月17日要來簽時,我有問他們已經決定了嗎,他們說雙方已經談好了,沒有問題。」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足見被告確實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3、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受原告脅迫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已委任律師寄出存證信函,撤銷其因受脅迫而表達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原告云云,顯與實情有悖,要難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第一期簽約款365 萬元,被告自無依後續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乙節,經查:
1、兩造於106年2月17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雖就原告已付清第一次簽約款365 萬元等情達成合致,惟原告並不否認此款項係以原告於106年2月13日借給被告70萬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曾將上開70萬元現金其中25萬元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郭旭東,請其代為贖回一張支票,再加上原告於106年2月17日支付被告現金15萬元,及持有被告簽發之票據244 萬元,暨要為被告處理外債,尚在原告處之61萬元作為買賣價款(計算式為:70萬-25萬+15萬+244萬+61萬=365萬 ),足見兩造間原存有借款債務往來之關係。
2、嗣兩造於106年2月20日就原告持有被告之244 萬元票據債務,以12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以此120萬元自原告應付被告之買賣價款中扣除,此有被告提出兩造嗣後簽立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5頁 ),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認依兩造於106年2月20日所達成之和解協議,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之金額減少124 萬元後,原告顯未付清第一期買賣簽約款365萬元,要非無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為何?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返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等情(詳本院卷第6頁),則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既約定:「一、第壹次付款(簽約款 ):本契約簽定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整(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
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之。二、第貳次付款(用印款):民國106年2月17日,甲、乙雙方備齊過戶資料及文件用印,同時甲方交付乙方新台幣0 元整。三、第參次付款( 完稅款)...」乙節(詳本院卷第5頁),是以,被告認原告既未付清第一次簽約款,其即無備齊過戶資料及文件之義務,亦無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予委辦之地政士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手續,顯係主張於原告未為給付全部簽約款前,其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此參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328 號存證信函予承辦本件系爭房地登記事宜之登記助理王斌錫,表達其暫時無出售系爭房地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計畫,並終止雙方委任契約,王代書亦無權限領取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所有權狀等語( 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已表明在原告未給付全部簽約款之前,其得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揆之上開規定,自不能令被告負違約責任,佐以原告現另就被告簽發350 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亦見原告主觀上認其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交付簽約款之義務,而置兩造嗣後所簽立和解書效力不論,顯有未洽。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不賣系爭房地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之情形,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收價款365 萬元之違約金云云,要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