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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世民

許芳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劉璧慧律師胡嘉雯律師被 告 戀愛十七資訊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惠綺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複 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被 告 吳志偉

鄭惠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戀愛十七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吳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民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戀愛十七資訊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吳志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戀愛十七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吳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芳芝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戀愛十七資訊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吳志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戀愛十七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吳志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戀愛十七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戀愛十七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戀愛十七公司)及吳志偉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芳芝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日內,將上傳於YOUYUBE網站,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lM6FjYSrFiY,影片名稱「戀愛17幸福見證事件.當事人陳世民當庭道歉視頻」之影片撤銷;(四)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附件所示道歉暨聲明啓事,以16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各一天。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惠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戀愛十七公司、鄭惠綺、吳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民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戀愛十七公司、鄭惠綺、吳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芳芝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附件所示道歉暨聲明啟事,以16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各一天(見本院卷第18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馨憶,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惠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第127、128頁),並經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於106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1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2人前於104年6月17日向新竹市龍湖宴會館洽訂婚宴場地,預定於104年11月22日舉辦婚宴。因原告二人訂席已達38桌,該婚宴會館爰向原告承諾,願免費提供婚禮主持人一名,使原告之婚禮順利進行。婚宴當日,龍湖宴會館確免費提供一名任職於「如意郎君婚嫁禮坊」之管姓婚禮主持人到場主持。於婚宴結束之際,該管姓主持人即向原告表示,為向公司回報其今日已完成到場主持之工作,需提供其與原告2人之合影照片以為證明。原告乃同意該名管姓婚禮主持人以手機拍照數張,並將照片攜回公司。

二、惟原告陳世民於105 年7 月5 日經友人告知於被告戀愛十七公司經營之官方聯誼網站首頁,竟數度出現原告2人於婚宴上與管姓主持人合影之照片及見證文案。該文案中並指稱原告陳世民與許芳芝分別名為俊宏與艾麗,並以原告陳世民視角宣稱其與妻子係被告公司之會員,原告2人係因使用被告服務相識、結婚云云等顯然子虛烏有之陳述,原告2人始驚覺其肖像權利遭嚴重侵害。而原告陳世民向被告戀愛十七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後,該公司之鄭姓職員雖於第一時間致歉,其後卻提出該公司與如意郎君十二禮坊代表人即被告吳志偉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書),主張其有權使用原告之照片,並恫嚇原告陳世民,要求陳世民撤回本院105年度竹小字第647號訴訟、簽署聲明書,承諾撤銷各媒體對此一侵害肖像權之報導,並按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撰擬之道歉稿拍攝道歉影片。原告陳世民因受恫嚇,且不諳法律,並未察覺與被告戀愛十七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之主體為「如意郎君十二禮坊」,而非該管姓主持人所任職之「如意郎君婚嫁禮坊」,復不知無論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及吳志偉間有無契約,與其2人有無取得原告授權一事無涉,故應允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之提出之上開要求,撤回起訴,並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嗣原告陳世民向訴外人如意郎君婚嫁禮坊詢問是否將原告2人之照片任意授權予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並簽定系爭合作意向書,如意郎君婚嫁禮坊即明確答覆其負責人名為杜宛玲,並非該合作意向書上所載之被告吳志偉,更未授權吳志偉與戀愛十七公司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原告始知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恫嚇之內容均非真實。

三、查原告就該照片中之肖像既僅授權如意郎君婚嫁禮坊之管姓主持人作為公司內部工作報告之用,而未曾同意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得予公開其肖像、作成文案以營利,業如前述;而被告戀愛十七公司與被告吳志偉所簽訂之系爭合作意向書,僅係其內部之合作協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能據此作為認定其等曾獲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同意公開藉其肖像營利之依據。況且,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係無償取得系爭照片,且以商業營利為目的,自應就照片已獲當事人授權一事具較高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及吳志偉未獲原告同意,將原告之照片加註不實文案,上傳網路供不特定人閱覽以為營利,已共同侵害原告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再者,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之客戶遍布全台,其中又以新竹科學園區之工程師為其主要目標客戶之一,而原告陳世民現任新竹科學園區蔚華科技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許芳芝於新竹當地擔任教職,現因被告擅自於官方網站散布包含其肖像之不實文案,使不特定人得經由瀏覽網頁誤信原告2人曾使用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之交友服務因而相識結婚,已使原告陳世民與其妻原告許芳芝之名譽於同一竹科工作與生活圈、合作廠商間受到莫大損害,原告二人為此疲於澄清,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洵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回復原告之名譽。另被告鄭惠綺為被告戀愛十七公司為系爭侵權行為當時之代表人,其於簽定系爭合作意向書時,以及其後取得原告肖像進行營利時,竟疏未注意被告吳志偉提供之照片,未獲照片肖像所有權人之授權,即使用其肖像為公司廣告宣傳企劃,以為營利,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惠綺與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及吳志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系爭聲明書之性質應屬民法第736 條之和解契約。觀諸該聲明書所載「關於新婚照片遭盜用一事,經查證後證實照片為合法使用」等語,足徵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是否經合法授權使用系爭照片,為該次和解之重要爭點。而原告所以簽立系爭聲明書,係因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提出與被告吳志偉簽署之系爭合作意向書,主張其有使用系爭照片之正當權源。惟據「如意郎君婚嫁禮坊」負責人杜宛玲到庭證述可知,原告並未授權該管姓主持人任職之「如意郎君婚嫁禮坊」、該「如意郎君婚嫁禮坊」亦未授權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對外使用系爭照片,且系爭合作意向書亦不得作為其取得合法授權之依據,是以,原告因被告戀愛十七公司關於其有權使用系爭照片之不實陳述,致就系爭照片是否為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合法使用之重要爭點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成立和解契約。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

五、末查被告吳志偉藉其投資如意郎君婚嫁禮坊之便,取得原告

2 人之相片,自應知悉原告2 人提供該相片留存於如意郎君婚嫁禮坊,僅係提供該管姓主持人得進行內部工作報告之用,原告從未曾授權任何人用以進行商業營利。其竟任意將系爭相片無償提供予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及其代表人鄭惠綺撰寫廣告文案,對於原告肖像權遭侵害之原因,顯非其所不及知,自無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之理。而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及其代表人鄭惠綺,就系爭相片之取得,係於原告2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未向被告吳志偉確認該相片來源之適法性,私下與被告吳志偉於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所為之;又於利用系爭肖像編輯廣告文案時,任意將原告2人命名為俊宏與艾麗,未提及原告二人之真實姓名,而原告2人係於被告侵權行為完成後,始透過友人告知肖像權利遭到侵害,無從於侵權當時,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難謂原告有何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肖像遭被告盜用事負與有過失責任之可能。

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六、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戀愛十七公司、鄭惠綺、吳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戀愛十七公司、鄭惠綺、吳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芳芝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附件所示道歉暨聲明啟事,以16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各一日。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戀愛十七公司辯稱:

(一)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係法人,不具備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能力: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就未經原告授權即將系爭照片加註文案上傳網路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惟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338 號等判決意旨,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而否定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與共同侵權行為能力。準此,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既係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性質上係屬法人,則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於法未合。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退步言之,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1、又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係因與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訂有系爭合作意向書,依該合作意向書所載,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提供文案及網頁予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放置無償連結,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則提供有主持人之結婚照片供被告公司使用。再查,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因知被告吳志偉係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之股東,且被告吳志偉表明其取得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負責人之授權代表簽訂該合作意向書,而信賴被告吳志偉具有代理訂約之權限,而與之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進而依內容履約。是以,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既係依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約定,並基於對於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之合理信賴認為其所提供之照片係合法取得,實難認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將系爭照片上傳網路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可言。縱被告吳志偉確未經過原告同意取得該等照片,惟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對此實難知情,尚不能僅以被告公司與被告吳志偉間訂有系爭合作意向書即率認兩者間有何共同侵權之主觀聯絡。雖證人杜宛玲否認授權吳志偉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云云,然係其在法律上有明顯之利害關係,為免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因涉本件爭議而需負擔相關法律責任所為之陳述,除不能全盤採信外,亦無礙於被告公司基於對於合作意向書之合理信賴所為照片使用行為之合法性甚明。

2、次依原告之主張,似認「透過交友服務而結婚」對於其名譽有所損害,然衡諸社會通念,現代人生活忙碌缺乏時間與機會結識交往對象,透過交友服務或社群網站等方式進行人際交往之情形在所多有,如被告公司此類交友服務核屬媒合會員間結識,至於嗣後是否有進一步發展甚至論及婚嫁之可能仍係端視會員間自由發展,此與透過其他諸如求學相處、聯誼或親友介紹等傳統方式無殊,充其量僅係不同之結識管道而已。是縱然係透過交友服務認識而結婚,亦不能率認以此種方式結識進而成婚有何「貶抑或損害名譽」之情形。是故,本件既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如登報道歉此等回復名譽之處分,更何況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本件情節亦非嚴重,應無登報道歉之必要。

3、再退步言之,縱被告公司於此過程之處理有所瑕疵或不當,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考量本件被告公司已多番嘗試與原告和解,卻因原告於未查明實情前即率爾向新聞媒體投訴,造成新聞媒體利用平面、電視甚至網路等方式散播對於被告公司不利之訊息,致使被告公司商譽嚴重受損,已達無法繼續經營之停業程度,且兩造亦產生後續糾紛無法弭平,復考量被告公司早已撤下原告所主張遭盜用之照片,並未繼續使用或造成後續損害,實有相當誠意希望解決本件糾紛等節,就原告請求金額予以酌減。

(三)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於事發後已立即撤下系爭照片,反係因原告自行主動向媒體投訴,導致媒體進行大肆報導,關於本件之相關影音與報導始在網路廣為傳播,反倒非原告之系爭照片在網路廣為散播,是本件縱有原告所主張於網路快速散播造成損害之情形,亦顯然係因原告自行主動向媒體投訴所致。則原告向媒體投訴之行為既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甚且擴大之主因,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兩造間已就本件所涉相關爭議成立和解,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再行爭執,於法未合;其主張就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738 條第3 款規定,當庭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亦不足採:

1、原告前曾就與本件所涉相關爭議之同一事實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05 年度竹小字第647 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在案。嗣經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調解庭向原告說明取得照片之原因及合法依據,並經前案承審法官於曉諭法律關係後,原告因瞭解相關法律規定及事實始末,故原告於當日當庭聲請撤回前案起訴,並於同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明文記載:「陳世民先生(甲方)對戀愛十七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乙方)提告關於新婚照片遭盜用一事,經查證後證實照片為合法來源,甲方對乙方的不實指控致歉,並同意撤銷蘋果日報及東森新聞的不實新聞。嗣後甲乙雙方無論任何情形皆不得對此案件有任何異議。」等語,且主動提議錄製澄清影片予被告上傳張貼至網站上,以回復被告因該爭議及新聞報導所受損之商譽,足認兩造已就與本件所涉爭議之同一事件達成和解,則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亦顯然悖於誠信原則。

2、次查,被告吳志偉係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之股東,其與證人杜宛玲等人簽訂股東投資協議書時即載明公司名稱為「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嗣後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雖以「如意郎君婚嫁禮坊」為商業登記名義,惟實際上仍以「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懸掛招牌對外營業,此亦有證人杜宛玲之證述可稽,尚難僅以系爭合作意向書所載名稱有些許差異,遽斷原告有何遭詐欺之情形甚明。又被告吳志偉既係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之股東身分,且被告吳志偉表明其取得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負責人之授權代表簽訂該合作意向書,則對於被告公司而言對於被告吳志偉具有代理訂約之權限乙節具有合理信賴,始簽訂該合作意向書進而依內容履約,自始至終被告公司均基於合法使用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所提供之照片,並向承審法官與原告說明,本難認有何詐欺原告使其陷於錯誤之主觀可言,豈能以嗣後證人杜宛玲為脫免責任否認授權被告吳志偉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即推論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有詐欺原告之舉?更何況前案之和解雖非訴訟上和解,實際上係經前案承審法官曉諭法律關係,復經兩造磋商後始成立和解,並無任何詐欺之情形可言。洵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於前案中提出系爭合作意向書時係基於詐欺之故意所為,其主張遭詐欺云云自不足採。

3、退步言之,原告既無任何非於當日決定是否撤回起訴與和解之迫切情形,更不會因當日未為和解即受有任何不利益,則若原告當日針對被告所提出之合作意向書有所疑慮,當應自行進行查證後再為決定。詎原告於和解當日非但未有任何質疑,且係果斷同意達成和解及撤回訴訟,則縱認原告當日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不知之情形,亦顯然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核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

0 號判決意旨見解,除不容原告臨訟反悔以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外,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撤銷部分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其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自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志偉則以:其為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之股東,並經該商號負責人杜宛玲之口頭授權,而與戀愛十七公司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退而言之,倘認被告吳志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請審酌被告吳志偉於事發後其一直嘗試聯繫原告和解事宜,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情,應予以酌減賠償金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惠綺到庭陳稱:其於105 年4 月7 日簽署系爭合作意向書時,為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之總監。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前,被告吳志偉曾向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之負責人說明,該公司負責人亦同意此事,故委由其代為簽立該意向書。其不知當時被告吳志偉並未處理好原告系爭照片授權之事宜,因被告吳志偉係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之股東及主持人。另原告系爭照片係於105 年6月底開始刊登於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之官方網站上,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葉馨憶,後來因公司營業情形不佳,公司同仁都另外找工作,才由其接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2 人於104 年11月22日舉辦婚宴,由如意郎君婚嫁禮坊之管姓婚禮主持人到場主持。為使該管姓主持人向公司證明其該日已完成主持工作,原告同意與該名管姓婚禮主持人合照,並由其將照片攜回公司證明(見本院卷第15、16頁)。

二、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於105 年7 月間將原告與該管姓婚禮主持人合照之上開照片,連同見證文案刊登於該公司官方網站。

該見證文案內容略以:「與戀愛秘書一起見證幸福~俊宏&艾麗」、「我一直prefer有酒窩的女孩,第一眼見到艾麗就覺得他好美喔,當初是抱著碰運氣的心態,沒想到真的會在love17讓我找到夢寐以求的女孩,她就是我夢中的女主角,現在的我們很幸福,特別感謝love17戀愛秘書及紅娘姐姐的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三、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及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於105 年4 月 7日,各以鄭惠綺及被告吳志偉為代表人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並約定雙方合作內容及義務如下:「a . 甲方(按即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提供文案及網頁讓乙方(按即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無償連結。b . 乙方提供有主持人之結婚照片。

」(見本院卷第27頁)。

四、原告陳世民與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於105 年9 月1 日就上開刊登系爭照片及文案乙事,簽立系爭聲明書,內容略以:「陳世民先生(甲方)對戀愛十七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乙方)提告新婚照片遭盜用一事,經查證後證實照片為合法來源,甲方對乙方的不實指控致歉,並同意撤銷蘋果日報及東森新聞的不實新聞。嗣後甲乙雙方無論任何情形皆不得對此事有任何異議。」;兩造對於該聲明書之性質為民法第736 條之和解契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肆、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吳志偉共同不法侵害其等之肖像權及名譽權,而被告鄭惠綺為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之負責人,應就原告上開人格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世民係因就系爭聲明書之重大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吳志偉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陳世民主張其因對於系爭聲明書之重要爭點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是否有據?(三)承上,如被告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上開人格權,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及吳志偉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除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外,亦為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所稱「權利」及「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基於營利目的,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而未能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即應屬不法侵害肖像權。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1、兩造對於原告前於104 年11月間同意如意郎君婚嫁禮坊之管姓主持人將其三人合照之系爭照片,作為向公司證明管姓主持人已完成工作之用,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授權兩造使用系爭照片作為其他用途使用等節,並不爭執。又關於被告吳志偉是否經授權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乙節,經證人杜宛玲於本院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你是如意郎君婚嫁禮坊的負責人?)是。(問:被告吳志偉是公司股東?)是。(問:如意郎君婚嫁禮坊與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有何關係?)101年3月20日這個是針對我們要開設北大店之前簽訂的股東協議書,北大店是在101年4月23號才成立,我們這些股東決定用『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來簽訂這份簡易的協議書,北大店成立後我們才去申請商業登記,名稱為『如意郎君婚嫁禮坊』,我們是以如意郎君十二禮坊掛招牌,但是登記名稱一直是『如意郎君婚嫁禮坊』,這點被告吳志偉一直搞不清楚公司的名稱到底是『如意郎君婚嫁禮坊』或是『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他也沒有詢問過。(問:公司商業登記唯一的名稱就是『如意郎君婚嫁禮坊』?)是,始終如一,…另外原告陳世民提出的(系爭合作)意向書,前一次我沒有開庭,而導致那份意向書有效,因為我沒有授權給被告吳志偉要與戀愛十七公司簽約,另外我這邊也有錄音檔,內容是戀愛十七公司鄭小姐也承認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吳志偉,所以(系爭)聲明書是在原告陳世民沒有證據之下所寫的。(問:被告吳志偉在簽訂原證5的合作意向書之前,有無跟你談過他要與戀愛十七公司合作?)在104年年底我們主持人一起聚餐吃飯時,被告吳志偉有跟我口頭提到說有網路公司想跟我們公司合作,合作內容吳志偉沒有講,我當時回應被告吳志偉請他找對方來跟我談,但是我連對方的面都沒有見到,何來合作之說?」、「(問:關於被告吳志偉稱在104年年底吃完飯後,差不多1個月後曾口頭詢問證人可否簽個簡單的意向書部分,被告吳志偉有無口頭跟你說要簽個簡單的意向書?)沒有,我再次重申,這份意向書是前次105年9月1日陳世民先生出庭時,我才知道有這份意向書。」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可知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即如意郎君婚嫁禮坊,而該商號之代表人杜宛玲並未授權被告吳志偉與被告戀愛十七公司締結系爭合作意向書,被告吳志偉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代為訂立該合作意向書之權限,洵此,被告吳志偉於未獲授與代理權之情形下,與被告戀愛十七公司訂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並將未經原告同意使用之系爭照片提供於該公司,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2、又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於105 年7 月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與如意郎君婚嫁禮坊之管姓婚禮主持人合照之系爭照片置於該公司之媒合見證文案中,刊登於該公司之官方網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原告系爭照片刊登於其官方網站,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被告戀愛十七公司雖抗辯以:依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約定,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應提供有主持人之結婚照片,供被告戀愛十七公司製作文案及網頁之用,是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係基於系爭合作意向書及對被告吳志偉之合理信賴於官網刊登原告系爭照片云云,惟查:

(1)被告吳志偉未經如意郎君婚嫁禮坊之代表人杜宛玲授權訂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且杜宛玲迄未承認被告吳志偉所為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被告吳志偉就系爭合作意向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於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即如意郎君婚嫁禮坊,並不生效力。據此,系爭合作意向書並未有效成立,則被告執該合作意向書作為刊登原告系爭照片之依據,難謂可採。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合作意向書有效成立,然該意向書之當事人為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及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基於債之相對性,該意向書對原告自不生拘束之效力。況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係基於營利之目的使用系爭照片,仍應徵得原告之同意始可,尚不得以系爭合作意向書作為阻卻不法之依據。

(2)另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係以婚姻仲介為其主要業務,於其官方網站刊載多則包含他人肖像之幸福見證文案,則該公司於業務上使用他人肖像之際,自應注意是否已取得肖像權人之同意,以避免有侵害他人肖像權之情形。尤其依系爭合作意向書所載,如意郎君訂婚十二禮坊係無償提供含主持人之結婚照片供該公司使用。在此種未給付對價而使用他人照片之情形,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理應確認該無償提供之照片,是否已得肖像權人之授權。如否,則應取得肖像權人之同意,始克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未徵得原告同意,逕將原告系爭照片刊登於該公司之官方網站,參諸前開說明,該公司對於原告之肖像權之侵害結果,自有過失。其一再托辭係基於對被告吳志偉之合理信賴而刊登系爭照片云云,洵無可採。

(二)復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戀愛十七公司除不法使用系爭照片刊登於其官網上,且該公司並以該照片杜撰不實文案,不僅以假名稱呼原告2 人,且稱原告2 人係經該公司媒合而相識結婚,致原告2 人名譽權受損云云。查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使用原告系爭照片撰寫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示之見證文案,刊登於該公司之官方網站,固易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第三人誤認原告2 人係經由該公司媒合服務而相識結婚。惟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係依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喜慶綜合服務」、「仲介服務」業務之公司,另衡諸現代社會因欠缺認識交往對象之機會,而利用婚友服務結識交往對象,進而成婚者,不乏其例,且社會大眾對此種相識結婚方式亦多能接受,是以,縱如原告所述,其2 人係於求學時代結識進而結婚,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利用其照片杜撰原告2 人係經由該公司之媒合服務相識成婚,顯與事實有所出入,然尚難據此認該公司上開文案有何使原告2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等名譽權受到侵害乙節,洵無理由。

(三)再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又營利法人僱用以受僱人為其手足擴展其社會生活之活動範圍,並為其創造更多的利潤,且法人對於受僱人具有選任及監督之權限,是僱用人自應就受僱人從事社會活動,附帶產生風險及成本負責,準此,倘法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之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適用之主體亦包括法人在內。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志偉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權代理如意郎君婚嫁禮坊之代表人杜宛玲訂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並將原告系爭照片提供予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使用;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復將原告系爭照片刊登於其官網,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業已論述如前。參諸上開說明,其等應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另主張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之肖像權係因被告戀愛十七公司與吳志偉之前開行為而受有侵害,縱原告有向媒體投訴之情事,亦屬訴訟外之救濟手段之一,而非其肖像權受侵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且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未能提出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徒空言指摘,即屬無據。

(四)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原告陳世民係因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提出系爭合作意向書,主張該公司基於該合作意向書而合法使用系爭照片,故撤回前案訴訟,並簽立系爭聲明書,該聲明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等節,並不爭執,參以該聲明書所載:「陳世民先生(甲方)對戀愛十七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乙方)提告新婚照片遭盜用一事,經查證後證實照片為合法來源,甲方對乙方的不實指控致歉,並同意撤銷蘋果日報及東森新聞的不實新聞。嗣後甲乙雙方無論任何情形皆不得對此事有任何異議。」內容可知,原告陳世民係以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合法使用系爭照片為其簽署系爭聲明書之前提,是以,關於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是否具有使用原告系爭肖像之正當權源,即屬前開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而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系爭照片刊登於其官方網站,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系爭合作意向書不得作為其阻卻不法之依據,已如前述。準此,原告陳世民對於系爭和解契約關於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是否合法使用系爭照片之重大爭點陷於錯誤,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撤銷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戀愛十七公司雖抗辯以:依民法第738 條第

3 款規定撤銷和解,須同時符合民法總則關於錯誤之要件,原告陳世民因過失誤認該公司係合法使用系爭照片,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不得撤銷和解云云。然查,系爭合作意向書係由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吳志偉所締結,原告陳世民並非該意向書之當事人,自無從知悉該意向書締約之始末,而關於該合作意向書之法律效力為何,亦非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原告陳世民所能判斷,倘要求其於簽訂系爭聲明書時,即應判斷系爭合作意向書是否得作為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使用系爭照片之合法依據,顯然對於其課予過高之注意義務,殊非公允,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及吳志偉共同不法侵害其肖像權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原告系爭照片係以置於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杜撰之不實見證文案內,並刊登於該公司官方網站之方式使用,以網路傳播速度之快速、該公司會員數目及現今使用網路人口之眾等情形,堪認原告肖像權遭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吳志偉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並受有相當之精神及上之痛苦,其據以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陳世民於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許芳芝擔任教職;而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於106年4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准為解散登記在案;另原告陳世民105年度所得總額為717,817元、財產總額為100元,原告許芳芝105年度所得總額為875,716元、名下有車輛2部惟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戀愛十七公司105年度所得總額為2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吳志偉105年度所得總額為2,255,01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總額共2,687,9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卷第220至229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刊登道歉暨聲明啟事回復名譽乙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名譽權被侵害為其要件。查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吳志偉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原告所為回復名譽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戀愛十七公司自106 年1月27日起,被告吳志偉自106 年1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鄭惠綺部分:原告另主張鄭惠綺為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經查,系爭合作意向書固記載締約時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之代表人為鄭惠綺,惟為被告鄭惠綺否認,並稱:其當時為該公司之總監,係代理老闆簽署系爭合作意向書等語。再據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至遲於10

4 年12月23日起即以訴外人葉馨憶為代表人,至106 年2 月16日該公司之代表人始變更登記為被告鄭惠綺,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127 頁)。據此,被告戀愛十七公司於105 年4 月7 日訂立系爭合作意向書、10

5 年7 月間刊登原告系爭照片於該公司官方網站時,被告鄭惠綺並非該公司之代表人,尚不得僅憑系爭合作意向書之記載,遽認其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應就被告戀愛十七公司系爭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況被告鄭惠綺代表被告戀愛十七公司與吳志偉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本身,並不具任何不法侵害性,原告陳世民據此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吳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民5 萬元,及被告戀愛十七公司自106 年1 月27日起、被告吳志偉自10

6 年1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戀愛十七公司、吳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芳芝5 萬元,及被告戀愛十七公司自106 年1 月27日起、被告吳志偉自106 年1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戀愛十七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7 月10日,具狀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規定,原告得追加鄭惠綺為被告;又被告鄭惠綺係被告戀愛十七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是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鄭惠綺自應與被告戀愛十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既已於

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則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