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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楊芷涵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桂香被 告 陳錦足即許居之繼承人

許美淑即許居之繼承人許榮貴即許居之繼承人許榮文即許居之繼承人許榮萬即許居之繼承人許榮明即許居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五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佃即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又同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但此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關於租約是否是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依其租約之內容及性質以為定,非以登記與否為其要件。查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305.2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虎子山段193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編為田,自民國67年間即由原告之前手楊榮發不定期租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居承租耕作,為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此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自應視為耕地之一種,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本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就本件租佃爭議,前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遭新竹市政府以系爭土地未於新竹市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是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訴請法院認定為由,不受理調處之申請,此有原告所提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申請書、新竹市政府105 年12月23日府地籍字第105018451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2頁),雖原告並未向新竹市區公所聲請調解,然原告既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向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之程序,而遭新竹市政府以系爭土地未於新竹市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為由,不予受理其調處之申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茲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合法,先予敘明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楊榮發所有,而楊榮發於82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即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居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2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理由敘明楊榮發與許居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土地租賃關係。嗣98年間,楊榮發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及修法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上存在之不定期租約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居之間仍繼續存在。後許居於103 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繼承許居於系爭土地之不定期土地租賃之承租人地位。

㈡、然被告自許居於103 年12月18日死亡後連續一年以上之期間,均無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經原告於104 年3 月21日、 104年12月25日於系爭土地現地勘查並無種植任何作物,僅雜草叢生,顯長期缺乏管理,並有102 年10月31日、103 年10月19日、及104 年10月13日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原證八)、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原證九)、系爭土地104 年3 月及12月之照片(原證十二)可資證明。觀原證八及原證九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位於一塊倒三角地之中間,對照系爭土地周圍某些有明顯犁田痕跡之田地,系爭土地上沒有犁田之痕跡,甚至系爭土地之周圍並無闢立田埂,焉能進入系爭土地內耕作,則被告難謂有持續耕作之情形。又原證八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均係於每年10月間拍攝,依稻米之農作時期(原證十),10月係稻米之抽穗期,且會陸續開花,此時水稻顏色會漸漸轉淡,甚至變成淺黃色(原證十一),若經由空照,則會呈現較淡之綠色,而非深綠,然查空照圖顯示之系爭土地均大部分呈現深綠色,至為明確。再者,稻田表面應呈現平整齊一的狀態,然觀原證八之空照圖,明顯到處顏色深淺不一,僅有雜草才會呈現許多不規則且深綠色之突出,尤以10

4 年10月之空照圖最為明顯,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人整理,更遑論種植稻米或其他作物。

㈢、查被告無不可抗力之事由,卻於系爭土地上連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依民法第458 條第2 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縱認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 款之反面解釋,原告亦得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目前之職業為菜商,每日與其母於市場販賣自家種植之蔬果,由於職業因素,再佐以被告自被繼承人許居逝世後,已持續一年以上不為耕種,故原告欲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依民法第 459條規定,自得終止本件未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原告已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及105 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

七、六)予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求慎重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依民法第

455 條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否則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即屬有據。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1 號案件(下稱前案)被證

三系爭土地104 年12月之照片,辯稱係收耕後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於104 年3 月21日於系爭土地現地勘查時均無任何作物,僅雜草叢生,顯長期缺乏管理,嗣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再次勘查系爭土地,仍雜草叢生,未有種植任何作物,連過去所遺留下的舊稻頭均無人整理,更遑論插秧,有原證十二照片為證。被告係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臨時種植幾株零星作物,意圖虛構有連續耕作之事實,此觀原告於10

5 年1 月29日寄發之原證六存證信函及所附圖片自明,縱10

5 年1 月時已遭被告等人補種零星植物,然可看出系爭土地上大部分仍為以前留下的舊稻頭,均呈乾枯狀,且四周長滿雜草(原證十二),且被告僅種植零星幾株作物,顯無耕作之真意。

⒉被告雖舉前案被證四圖片,欲證明105 年10月5 日系爭土地

確實有耕作,且於前案中稱「之前104 年12月都還有耕作種稻。因種稻的收益成本不會比芭樂還高。之前都是種植水稻,一直到104 年12月收成之後,才改種果樹」云云。然,其一,前案被證四之照片模糊,無法得知被告究竟是種植何種果樹,縱真有種植果樹,亦是105年10月5日之照片,並無法證明過去一年均有持續耕種;再者,被告一方面稱是以經濟收益考量始改種果樹,卻僅種植極少數幾株,是否能達到比稻米較高之收益,不無疑義,且沒種植之部分仍是一片雜草顯未經整理;其三,依前案被證三照片,舊稻頭與零星芭樂樹摻雜在一起,若過去一年真有耕作事實,為何連舊稻頭都不整理就種芭樂;其四,若系爭土地確實有種植稻米,至12月份時氣溫較低,應該已進入土地休耕期,依一般農業經驗,絕無在土地經過一整年使用後即立刻種植其他作物而不使之休憩之可能,則被告等顯然係於104 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之後,始趕緊虛構有種植之假象,至為灼然。

⒊依原證十四系爭土地106 年6 月21日現場圖,系爭土地上種

植芭樂樹,四周卻泡滿水,應是現地履勘日前連續梅雨季節所造成,然依一般種植植物常識,若植物之根部持續泡著水,含氧量會不足,根部會爛掉,植物即無法成功生長,足見被告並無完整之耕種計畫,尚無建立排水系統;再對照原證十二系爭土地105 年1 月27日之零星植物照片,尚未整地與系爭土地現狀顯有不同,以上均得證明被告係臨訟後才補種芭樂樹,嗣後才又陸續整地,才形成系爭土地現有樣貌。

⒋觀民法第459 條法文規定,若出租人欲終止未定期限之耕作

地租賃,僅出租人欲收回自耕即足,不須舉證證明具備自耕能力。況查,原告名下尚有新竹市○○段○○○號土地,現況作為耕地使用,與姨丈謝明華現共同研發苦茶之栽種,且該農地已在農糧署申請通過核發二維條碼(QR-Code ),讓消費者追溯農產品之生產過程,以強化生產者之產品安全(原證十四、原證十五);又原告目前之職業亦為菜商,非上班族,每日早上與其母於竹蓮市場販賣豬肉及蔬菜,由於研發苦茶栽種之過程漸獲心得,再佐以觀被告等人自被繼承人許居逝世後,已持續一年以上不為耕種,原告欲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自行利用,係屬有理。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向由許居及家屬共同耕作,許居於104 年死亡後,由繼承人共同推舉由被告許榮萬繼續耕作,此有前案被證三

104 年12月30日系爭土地收耕後之照片六幀可稽。被告確有耕作之事實,亦有前案被證四105 年10月5 日系爭土地種植芭樂之現況照片六幀可資佐證,該照片與本院106 年6 月21日勘驗現場時農作物之照片完全相同(自105 年10月5 日種植至106 年6 月21日僅八個月),原告指稱現場種植之芭樂為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始種植芭樂云云,顯不足採,況原告既已於本院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105 年10月5 日之照片為真正,自不得違反自認之事實,主張芭樂樹為本案10

6 年2 月17日起訴後臨訟補種。

㈡、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二104 年3 月21日系爭土地未耕作之照片,係收耕後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並未耕作。原告提出原證八空照圖,指稱空照圖顯示之系爭土地均大部分呈現深綠色,足見系爭土地並無種植稻米或其他作物云云,惟按,空照圖係以衛星空中垂直拍攝,種植稻穀黃色稻穗之部分,由垂直角度拍攝無法呈現黃色,而係呈現稻子之綠色,原證十一黃色稻榖照片係由地面以平面及側面角度所拍攝,且原證八之三紙空照圖均為十月份所拍攝照片,並非稻穀收耕時期,自不得將空照圖解讀為所有綠色部分均未耕作,參以被證十104年5月16日、105年5月31日系爭土地之空照圖正本,兩者予以比對,均呈現綠色,可判讀出均有耕作,原告指稱凡有綠色部分均非耕作,顯有誤解,蓋空照圖上幾乎全部土地均顯示綠色,而綠色部分絕大部分均有耕作。

㈢、又原告係年僅27歲之女性,在職上班,並無自任耕作能力,顯無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之能力,自無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之情形,自不得依據民法第459 條之規定收回自耕,且原告應舉證有收回自耕之需要。

㈣、再者,原告於104 年12月12日以原證七新竹文雅郵局163 號存證信函通知許居之法定代理人終止租約,而非通知許居之全體繼承人,顯不合法。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市○○段○○○ ○號(地目田、面積305.25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虎子山段193之1地號)原為訴外人楊榮發所有。

㈡、楊榮發前於82年間向本院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居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2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楊榮發與許居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土地租賃關係。(本院卷第13至17頁)

㈢、楊榮發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本院卷第18、19頁)

㈣、許居於103 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等為許居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許居於系爭土地之不定期土地租賃之承租人地位。(本院卷第20頁)

㈤、原告就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前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處,經新竹市政府於105 年12月23日以府地籍字第1050184514號函以系爭土地未於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為由,無法受理該租佃爭議調處之申請在案。(本院卷第12頁)

四、兩造爭點:

㈠、本件原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先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起訴是否合法?

㈡、被告等有無自許居死亡後連續一年以上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情事?

㈢、原告以被告等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及欲收回土地自任耕作為由,依民法第459 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 455、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先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起訴是否合法?本件原告起訴為合法,已於首開程序事項敘明,茲不贅述。

㈡、被告等有無自許居死亡後連續一年以上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情事?⒈原告主張被告自許居於103 年12月18日死亡後連續一年以上

之期間,均無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十二原告於104 年3 月21日、104 年12月、105 年1 月2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原證八 102年10月31日、103 年10月19日、104 年10月13日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惟否認自許居於103 年12月18日死亡後連續一年以上之期間,均無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⒉經查,觀諸原證十二原告於104 年3 月21日、104 年12月、

105 年1 月2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拍攝之照片,系爭土地於10

4 年3 月及12月均無種植任何作物,雜草叢生,亦無收成情狀,顯然已有一段時間並未種植作物及除草,於105年1月間始有零星芭樂樹苗,審酌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並非攝於同一日期,而係長達近一年,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自許居於103 年12月18日死亡後連續一年以上之期間,均無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尚非不能採信。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前案被證三104 年12月30日系爭土地現場照

片、前案被證四105 年10月5 日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前案卷第48至52頁),辯稱被告許榮萬於許居103 年死亡後仍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云云,惟查,上開照片均為許居於103 年12月18日死亡一年後所拍攝,且所拍攝作物僅為乾枯舊稻頭、芭樂樹幼苗,並無作物收成情狀,無法證明被告於許居死亡後一年內仍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況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於104 年12月30日雖有種植零星芭樂樹,然可看出被告種植密度甚為鬆散並非密集,系爭土地上大部分並未種植任何作物,仍為以前留下的舊稻頭,均呈乾枯狀,且四周長滿雜草,直到105年10月5日方整土除草並種植較多芭樂樹,惟仍有部分土地上並未種植任何作物,參以被告於前案稱係因經濟收益考量始於104 年12月改種芭樂樹等語(見前案卷第55頁),惟被告於104 年12月僅種植極少數幾株芭樂樹,難認能達到比稻米較高之收益,顯然被告係收到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所寄發原證七之存證信函後,始臨時種植,且系爭土地有部分並未種植任何作物。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雖種植有芭樂樹,但未及於全部系爭土地,種植密度甚為鬆散,未達到妥善利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之應有經濟規模,而僅為趣味栽種,甚且部分土地蔓生雜草,已喪失原有之土地利用價值,均難認有連續耕作之情。

⒋綜觀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於系爭土地雖有種植芭樂樹,惟係

被告收到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所寄發原證七之存證信函後,始臨時種植,且其栽種之情形僅零星幾株,未及於全部系爭土地,未達到妥善利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之應有經濟規模,以及部分土地蔓生雜草而喪失原有之土地利用價值,其期間並已達1年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許居於103年12月18日死亡後連續一年以上之期間,均無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一節,應屬實在。

㈢、原告以被告等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及欲收回土地自任耕作為由,依民法第459 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 455、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又前開法條規定,所稱之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

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扶植處於經濟上弱勢之自耕農,使之得以利用耕地以維持生計,並用以維持租佃雙方之利益及農業產業之關係,以期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促進國家經濟之發展。因之承租人自負有積極善用地力之義務。如承租人未妥善利用所承租之土地,或僅在其中部分之土地上耕作,而任令其餘位置荒蕪者,無異對有限之農業資源而為耗費,對國家經濟並無貢獻,更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所欲保障之目的。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土地租約屬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如前述,則本件自

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被告自許居於10

3 年12月18日死亡後連續一年以上之期間,均無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縱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樹,但僅零星幾株,其生產所得顯未達到系爭土地之應有之經濟規模,及有部分土地仍為閒置空地,甚或雜草蔓延而喪失原有之土地利用價值,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不可抗力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自屬有據,則系爭土地租約自告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