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黃吳賢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柳智盛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經營新竹科技廠商設備保養、維修業務,約於民國103 年3 、4 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斯時被告以開設科技公司專做竹科園區廠商之工作可獲豐厚利潤為由,邀約原告共同開設公司,原告有意與被告合夥開立公司,遂與被告協議兩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5萬元以成立「虹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越公司),但因原告不諳公司業務,故約定由被告任虹越公司負責人,並為實際之營運、帳冊製作等事宜,而原告則提供人才與技術為公司提供服務,雙方約定被告應將虹越公司之每月營運收支及損益公告予原告知曉,並於公布損益後如有盈餘即由原告與被告各分配二分之一的利潤。原告於105 年間查知被告於104 年4 月起至12月底止之會計結算總營業額為15,010,414元,扣除資產負債總額為2,379,366 元後,餘12,631,048元,兩造應各分配利潤二分之一,故原告應獲分配之利潤為6,315,524 元,然於104 年4 月2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合計9 個月被告給付原告之利潤分配為1,194,45 5元,尚不足5,121,069 元,爰依民法第676 條、70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配盈餘。
(二)兩造對於原告有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乙節均未爭執,縱使成立公司亦無礙於兩造間內部屬於隱名合夥關係之認定,因此被告辯稱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云云,顯無理由。而原告從未聲明退夥亦未與被告辦理合夥事業之清算,被告應就原告已辦理退夥乙事負舉證之責。再依原證3 碩彥法律事務所(105)函字第162 號函第三點中稱:「三、次查貴當事人與敝當事人成立虹越公司之目的,係因應承接日商台灣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田公司)在台灣之協力廠商佑林機械公司在台灣積體電路公司P6廠之駐廠維修業務…村田公司一再明確不願意經營團隊有貴當事人參與…」等,足認原告簽立之股東同意書僅係原告為配合被告使被告能順利承接村田公司在台灣之協力廠商佑林機械公司在台積電P6廠之駐廠維修業務而簽立,並無轉讓股權之真意。另被告亦不否認於104 年4 月後仍有繼續給付原告紅利之行為,兩造若真有轉讓股權之真意,為何於104 年4月後被告仍要繼續分配紅利?又若真為轉讓則理應有對價,則對價為何?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明,而由被告所述:「此部分應屬原告之不當得利,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云云,足認該部分確實並非轉讓股權之對價,否則何來之不當得利?是股東同意書僅係兩造為順利承接田村公司之業務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為台積電外包廠商村田公司在台灣之協力廠商佑林機械公司之員工,103 年離職,被告則與村田公司有合作關係,因原告失業無收入,原告之弟認識被告,拜託被告幫忙接手準備一起離職的工程師群(包含原告本人),被告當下並未立刻答應;相隔一天,村田公司致電給被告,告知有一群工程師準備離職,希望被告幫忙接收這批人員,才不致讓村田公司對台積電之維修業務產生空窗。至此,被告才成立虹越公司,讓原告佔一半股份,雙方約定彼此間在虹越公司主要業務僅是承接村田公司當時在台積電P6廠之駐廠維修工作,雙方並估算台積電P6廠每月人事等費用約在40多萬元之譜,因此各出資25萬元,總計50萬元,以備第一個月之開銷,嗣後再以當月營收支付次月之費用。因村田公司一再明確表示不願意經營團隊中有原告參與,就虹越公司之營運原告遂僅能出資但不能擔任公司職務。且雙方之合作係針對台積電之業務,因原告本未參與公司經營,不必付出任何勞務,但被告須負經營管理及開發業務之責,故雙方結算收益僅以台積電之部分為準,即雙方平分台積電P6廠維修業務之盈餘,而不及於被告另行開發之其他業務,此為雙方合資開設公司之初即已言明之條件。是兩造各出資25萬元共同設立虹越公司,依法虹越公司乃獨立之法人,並非合夥事業,出資者皆屬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按照公司法中有限公司股東之規定,並非原告所言之合夥。
(二)原告依其持有50% 股份之權利,自103 年4 月間至104 年
4 月間已領取約1,800,595 元之紅利,但因村田公司仍堅持不願原告與虹越公司有關,故雙方協調由被告買下原告全部出資,原告退出虹越公司,此部分股份移轉事宜係於
104 年4 月間辦理完畢,此有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可憑,被告亦已全數付清股權買賣價金,自此虹越公司成為被告獨資經營公司。原告既自104 年4 月開始非虹越公司之股東,又未在虹越公司內任職,嗣後根本無權享有分配盈餘或紅利之權利。原告自承104 年4 月至12月領取1,194,455 元,此為其退股後因被告不諳會計原則所為之給付,此部分應屬原告之不當得利,原告應返還予被告。即或不然,亦屬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之股權轉讓對價,雙方之權利義務早已結清。
(三)至於原告指稱虹越公司104 年4 月至12月之盈餘為12,631,048元,扣除已付部分應分配給伊5,121,069 元云云。惟原告早已於104 年4 月退股,嗣後之盈餘均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權請求。何況,所謂之盈餘憑據何來?難道公司沒有營運成本?怎能僅以帳面上之營業收入為計算獲利基準?當然是必須扣出支出之成本(包括給付下包廠商之費用和公司內部薪資等)計算毛利和淨利,才有所謂應分配給股東之盈餘或紅利可言。原告並未提出憑證與會計帳冊及報表,當然不能完全未舉證,徒託空言。
(四)退步言之,即使是合夥關係,合夥人必須在合夥結束後,經清算資產負債完畢才能請求給付剩餘財產。試問二造間合夥關係始於何時?終於何時?原告完全無法合理說明及證明。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或撤銷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各出資25萬元成立虹越公司,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已難認可採。縱使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4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635511180 號書函檢附之虹越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亦已於104 年4 月30日將出資額25萬元全數讓由被告承受,自此虹越公司由被告獨資經營。雖原告主張上開退股之股東同意書係兩造為順利承接田村公司之業務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此部分亦需由原告舉證以明之,惟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股東同意書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本件原告已於104 年
4 月30日退股,其與被告間就退股後虹越公司之權利義務、盈餘分派等事宜並無任何約定,衡情倘兩造間確曾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且依原告主張其退股後並無退夥,則原告於象徵其權利之出資額全數轉讓給被告後,當會與被告就上開事宜另行約定,以保障其自身之權利,然兩造針對原告退股後之權利並未有所保留,則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其退股後之盈餘,即難認有據。原告再主張其退股後,被告仍繼續支付紅利之事實,可以證明兩造間是依照合夥關係進行盈餘分配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退股後所為之給付係因被告不諳會計原則或係股權轉讓之對價,抑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與合作無關等語,足認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於原告退股後所給付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而為之,至被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於原告退股後仍繼續為金錢之給付,尚待兩造另行確認解決,自不得僅憑此一金錢給付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成立虹越公司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且原告已自虹越公司退股,亦無從為盈餘分配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21,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