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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怡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永錢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智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家保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葉 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貨品交付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美金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公司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現任董事為梁永錢,有公司註冊證書、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處周年申報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50至65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件為真正。則原告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既為香港地區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本件原告為香港地區之外國法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性,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又訴訟程序依國際私法之「法院地法」原則,應適用法院地之程序法,原告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則關於訴訟程序方面,自應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而被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我國新竹市○○路○○號4樓之2,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卷第23頁),因位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末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而被告係以其位於前址之公司所在也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為發要約通知地,因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足認我國法就契約之履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關於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香港公司,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先下單予訴外人益鑫電子公司訂購支架組合等產品一批,因雙方溝通不良解約,被告遂透過他人介紹下單予原告,然因訂購數量不大,原告先轉介紹訴外人百一電子公司承接,之後因百一電子公司認為被告下單數量過低,不符成本,亦不願承接被告之訂購單,被告遂再與原告協商,對原告表示:該公司下單承製之產品前景可觀,每月會有5000台以上之數量等語,希望原告能承接訂購單,然102、103年間因被告訂單量小、價格不優,原告並無利潤可言,原告乃向被告反應上情,兩造遂於103年元月份達成協議,被告承諾每月向原告訂購產品數量5,000台,每年6萬台,以一年為限,年底結算,屆時不論被告所需數量多寡,均需一併將庫存貨品買走付款。

(二)嗣104年年初,原告依前開協議內容製造商品,並結算訂單數量,通知被告取貨及要求付款,被告以其中產品清潔濕紙巾及彩盒數量有問題爭執,之後經核對數量及金額後,兩造乃於104年9月9就訂購數量及金額確認,計被告積欠原告之訂單產品即支架組合一批等七項貨品,貨品價值共計美金6萬2508.49元未付,並經兩造當場簽字,被告允諾儘速付款,嗣被告亦於翌日前往位於東莞之東莞名聚丰包裝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名聚丰公司)簽認模具,詎被告於兩造簽字確認後又不肯付款,經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寄發中壢自立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貨款,被告竟來函否認其有向原告下訂單訂購上開貨品之事實,侵害原告權益甚鉅。查兩造於103年年初即已就被告訂製產品之規格、數量及價格均已達成合致,一年至少6萬台之數量,之後復於104年9月9日再度會算確認項目、數量及付款金額,則兩造間製造物供給契約自已成立。且依兩造協議,被告本應於104年初即依結算內容付款,雖之後原告同意被告延遲付款,然被告亦應於兩造104年9月9日會算完成確認後給付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訂購支架組合等商品一事,然苟被告並無訂購商品之事,即不可能會下原證1及原證2之採購單予原告,被告所辯並無訂購支架組合一事已有不實。且被告除前開採購單外,還曾前往名聚丰公司簽認模具,苟非有向原告採購上開商品之事,亦不可能特地遠赴東莞簽認模具,足見雙方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更何況,被告於答辯狀自陳伊有將模具組交付原告之事實,苟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被告並未委請原告以該模具製造產品再賣予被告,依常理,上開模具及依模具所製作之產品係被告之智慧財產權,被告又豈有可能無償將模具借貸予原告使用,任憑原告用來製造產品自行銷售,自己卻反而無法使用模具,此皆在在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事實。

2、另查,原告公司代表人曾於105年12月22日親自前往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代表人鄭家保、合夥人郭寶麟二人協商上開訂購商品付款之事,被告公司代表人鄭家保、合夥人郭寶麟二人同意支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模具由被告自行負責取回,庫存則交由原告自行處理,然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合夥人Paul Guo(即郭寶麟)發予原告及名聚丰公司電子郵件所附協議書草稿,竟多列第2條,要求原告要幫忙拿回模具云云,因拿回模具需另行支付第三人名聚丰公司約3萬元人民幣費用,與雙方原來協商內容不符,原告無法同意。雖上開協議書內容嗣後因被告單方反悔增加第2 條內容,並未經雙方同意簽訂,但如上所陳,上開協議書草稿係由被告公司所草擬並寄給原告,由該協議書草稿之內容已可明確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容被告恣意否認。

3、又由證人郭寶麟到院證述可知,本件貨品已有部分出貨予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出貨予廠商之事實,否則即無證證人郭寶麟所稱「因為伊公司出貨要有清潔濕巾」、「彩盒之前已經出貨400個」之情況存在,且由彩盒數量以觀,本件至少有出貨400個之事實,還有庫存600個尚未出貨,由上述事實可知:⑴兩造間確實有INVOICE所載相關品項之口頭契約存在;⑵兩造於105年12月22日就本件貨品訂購生產之事已達成減價為美金2萬5千元(即新台幣80萬元)之共識,詎被告事後又反悔,此由協議書為被告所草擬可見一斑,只是協議書之內容多了雙方原本協議所無之第2條內容而已;⑶證人郭寶麟將協議書e-mail給原告前,已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鄭家保,並獲得授權,否則證人郭寶麟豈會將協議書告知負責人後再擅自寄給原告,被告公司也不可能對於證人郭寶麟寄協議書一事不為任何反對之意思。

4、雖被告先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公司訂購支架組合等商品,嗣又改稱係因另外客戶的模具在原告公司處,始不得不簽立INVOICE,及被告公司並不知悉證人郭寶麟與原告間之協議,並未授權郭寶麟與原告協議云云等語,然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證人郭寶麟上述:「因為伊公司出貨要有清潔濕巾」、「之前彩盒伊公司是一起與支架出貨給下游廠商」等證詞,參酌被證三及原證二兩份INVOICE容可知,被證三之INVOICE係104年2月5日開立,而被證六之INVOICE則是在104年9月9日開立,兩者之差距在於後者少列了清潔濕巾及400個彩盒的價額,可知原告有出貨給被告之事實,兩造間確實有訂購支架組合之口頭契約存在,且原告已經交付400個彩盒予被告,否則被告即無藉故挑剔清潔濕巾及彩盒有瑕疵之問題存在另行開立原證二INVOICE之必要,被告辯稱兩造無訂購契約云云,並非事實。

⑵又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6年8月29日開庭時所述:伊

查資料應該是在104年9月9日(簽下原證二的INVOICE),因為(伊公司客戶的模具)移模時間是9月10號等語,及參酌被證三及原證二兩份INVOICE內容可知:姑不論被證三之INVOICE早在104年2月5日即已開立,縱以原證二之INVOICE以觀,亦是在104年9月9日開立,可知本件係被告開立INVOICE在前,移模在後,足見被告簽立INVOICE時,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因伊公司客戶的模具在原告處才不得不開立INVOICE云云。因此,本件兩造是先有訂購貨品之合意,才有將上開客戶的模具移交給原告保管之事實,被告所辯並不實在,應甚為顯然。⑶另由證人郭寶麟所陳:「(協議書)這是伊公司內部制定

的格式」、「…伊有口頭講說伊會發(e-mail)這樣的內容」等語可知,證人郭寶麟在寄發e-mail予原告前,已將上情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鄭家保,並獲得授權,否則證人郭寶麟殊無可能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擅自將協議書寄給原告,被告公司亦不可能會對郭寶麟之行為不加聞問,被告辯稱證人郭寶麟洽談上開協議書未獲授權云云,亦非事實。

5、被告雖又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伊並未受領產品為由置辯。然由兩造上開訂約過程可知,本件貨品係被告主動與原告接洽並請求訂製在先,因被告102、103年間訂單量小、價格不優,原告並無利潤可言,兩造遂於103年元月份達成協議,被告承諾每月向原告訂購產品數量5000台,每年6萬台,以一年為限,年底結算,屆時不論被告所需數量多寡,均需一併將庫存貨品買走付款。足認兩造間就訟爭貨品訂製契約,原與一般貨品買賣契約不同,亦即被告應就其訂購貨品數量於年底結算後先行付款(不論出貨與否),不存在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嗣104年年初,原告依前開協議內容製造商品,並結算訂單數量,通知被告取貨及要求付款(此之所以開立被證三INVOICE之主因),被告以其中產品清潔濕紙巾及彩盒數量有問題爭執,之後經核對數量及金額後,兩造乃於104年9月9就訂購數量及金額確認,計被告積欠原告之訂單產品即支架組合一批等7項貨品,貨品價值共計美金6萬2508.49元未付,並經兩造當場簽字,被告允諾儘速付款,詎料被告仍藉詞拖欠,經原告催告亦不理會,原告乃不得不於105年12月22日前往被告公司洽商相關事宜,嗣經雙方達成協議,同意被告暫先付款美元2萬5千結清貨品價額,之後貨品銷售之利潤由雙方共享,再另行分配協議。可知不論依兩造間之訂購契約或依雙方嗣後協商之解決方案,被告均負有先行支付訟爭貨品款項之義務,被告以伊未受領產品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足採。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理由,亦不過為判決時有對待給付之問題,被告亦不能拒絕付款,應甚為顯然。

6、至於被告另以系爭貨品有瑕疵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所稱瑕疵,為被告片面方所述,是否真有瑕疵,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退萬步言之,縱真有瑕疵問題,由被證九之電子往來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所謂清潔濕巾之瑕疵,不過為200件濕巾中發現3件瑕疵而已,且原告亦允諾多給付15%之備品以為彌補,嗣因被告公司不肯,欲全部報廢,後來104年9月9日開立之被證三INVOICE亦已將該部分費用刪除,詎料被告現又以清潔濕紙巾有瑕疵云云置辯,並無理由。另被告主張吸盤扭曲之瑕疵,依被證十之e-mail往來信件內容所示,亦不過所交付之200片吸盤中有4片有瑕疵而已,且上開瑕疵事實上亦不影響吸力,亦非無法替換修補,被告不應拒絕付款,應甚為顯然!

7、本件被告先是以兩造間並無訂購契約為由拒絕支付貨款,嗣於證人郭寶麟做證表示兩造有出貨之事實後,又以產品有瑕疵為由置辯。事實上據原告所悉,被告之所以後悔不肯受領訟爭庫存貨品,乃是因為訟爭貨品銷售狀況不佳,因此藉故刁難原告不願受領貨品,並非系爭貨品真有瑕疵。且系爭貨品確係應被告訂購而生產,被告依約自應給付貨款,而不應將其銷售不力之不利益轉嫁原告。況原告為免訟累,亦曾於105年12月22日前往被告公司洽商時,一度同意將原價值高達美金6萬餘元之貨款減為2萬5千元,詎料被告事後又反悔增加雙方洽商時所無之條件,雙方始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之舉實有違交易誠信,令原告難以接受。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250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無「被告訂購每月5,000台以上、一年至少6萬台數量」、「不論所需數量多寡,被告均將庫存品買受」之合意,被告亦無向原告表示承買如原證2所示數量、價格之產品。被告如欲下單向原告購買產品,均如原證1所示格式採購單,然如原證2所示並無相對應採購單,蓋本無採購之事也。此應由原告提出相對應之採購單以實其說。

(二)被告前與第三方德國廠商合作,該廠商將模具組交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模具組交予原告,原告得按模具組規格生產產品。然因原告使用原物料品質不佳,致其生產的手機車用裝置,有基座生鏽、清潔棉片乾涸等等不良情事,產品良莠不齊,原告前尋求被告代為推廣銷售,也因原告產品抽樣品質不佳,遭其他廠商婉拒,被告即未予協助開拓客源。嗣因搬遷模具組事宜,原告邀被告法定代理人至模具現場,並稱被告應將其所生產滯銷產品,代為尋覓買家出售。被告聽聞則回應,該等產品品質良莠不齊,恐須再嚴格挑選合格品,剃除劣質品,他廠商始有可能下單訂購。原告聽聞恫稱,反正產品不管好或者不好,被告就是要幫忙賣掉減少原告損失,否則原告不願搬遷模具組,更不可能返還云云。被告見狀倘若不從旁協助,對於第三人所有模具組很可能無法取回,損害更大,雖推廣存有瑕疵品對被告公司業務、名譽有所影響,但亦僅得無奈應允協助。原告當時拿出事先製作表單請被告簽署,說明當時原告所生產產品數量若干,往後擬售價額,此絕非如原告所稱,兩造會算項目金額。

(三)又依兩造間於2014年11月間至2015年5月間之電子往來信件即:

1、原告職員羅英於2015年11月27日以「(重要)訂單事宜」為電子信件標題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就本案爭議貨品下訂單過來,被告職員郭寶麟於次日即28日回應表示,一次下足所有訂單,與之前談的內容有差異,故被告未予應允,應在討論。

2、原告2015年2月25日再向原告表示,希望取得爭議貨品之款項,惟被告仍未與具體回應。嗣原告於2015年5月20日再向原告表示,希望取得2月份(爭議貨品)、3月份之款項,被告則回應3月份貨款會馬上處理,但2月份(爭議貨品)並非正式下訂單狀況,會再與客戶溝通中,希望可以早日出貨。

3、再由原告所提原證六所示,直至2016年12月23日,兩造仍就爭議貨品陸續商討解決方案,由往來諸多用語「若您同意後」、「雙方共識接近」、「請您跟廠商談一下」即可知,兩造就爭議貨品從未達成具體協議。且原告亟欲將爭議貨品售予被告,不斷要求被告下訂單、反覆要求被告確認,然而被告不斷推拖,根本並無意購買。電子信件所附爭議貨品明細,其內容相同但日期卻一再變更,足見兩造一直以來並無達成協議。更何況,依原證二當庭勘驗結果,怡德科技有限公司之屬名,係事先彩色影印,如為正式下訂單,為何不依兩造過往習慣方式,以電子信件、傳真下單即可?必以事先填載表格彩色影印屬名方式,如此倉促為之?遑論,原證二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之記載,究竟為買賣、租賃、寄存、質押等等何者法律關係,更無採購單號、付款條件、採購人員、送貨方式等等重要條件均付之闕如,自不能依原告片面自行引申為其有利認定。

(四)又原證二來由,係被告委託交予原告之模具組要移動存放地點,故原告2015年9月8日邀請被告至中國深圳配合,移動地點、派送司機亦係原告所指定,被告不疑前往。不意被告職員至現場時,原告竟稱若不願配合簽署原證二,則不願配合搬遷模具組,更不可能返還,並拿出事先印製好單據。原告知悉被告並無意願下單採購,乃出此奇計,被告未免場面尷尬不可收拾,且人生地不熟無法脫身,乃無奈簽署,然而被告並無買受之意。事後原告又再向被告表示,其所保管模具材料等,請被告再遷移,並請被告付款云云,此足見被告模具組的確是在原告保管支配當中。

(五)又證人郭寶麟固然陳稱伊為了打發原告法定代理人離開,所以口頭允諾80萬元解決爭議,然其更陳稱,相關事宜仍需再討論,故於翌日以電子郵件磋商各項條款,足見係語帶保留或可以80萬元價位再進一步協商,並非遽然給予承諾之意,否則當會於文件上簽署何人名義,並敘明各項具體條款。畢竟證人郭寶麟並無得到被告何等授權,不敢專擅,過往亦從未得自行決定購買何等貨物。更何況,尚牽涉原告另保管模具如何返還被告乙節,應一次性包裹解決,故當時所謂80萬元解決係指再啟協商之意。再者,所謂系爭「貨物」,實際上不僅僅物品而已,尚且包括大支架開模費用,該模具當初係被告提供設計圖說給原告開模,就該模具本身所有權之歸屬、日後模具所生產利潤成本負擔及耗損攤提率,均尚待進一步具體磋商,非單純買賣而已,實難僅憑證人口頭敷衍承諾,即可謂契約成立。況被告並無授予代理權予證人郭寶麟,縱然證人郭寶麟曾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被告當然生效。嗣於磋商階段,原告於微信對談也表示,明天2016年12月23日若沒收到被告款項,我們今天的協議通通不算數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也無受契約拘束之意。

(六)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職員曾因口頭承諾,而兩造間成立契約,則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本案原告未將貨物送交被告,也未依圖說完成支架並交付被告,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被告前為替原告解決庫存品過多問題,乃請原告先寄送樣品交予往來廠商試驗,然發現如系爭貨物編號1、2、3等所示內含清潔濕巾失去效用,被告職員羅英稱修復難度高故可將清潔濕巾廢棄,損失自行吸收,但如今又要被告全盤承受,而支架內含吸盤又變型、生鏽,致使支架組合無法吸附,編號1、2、6支架夾力欠佳無法牢固抓附電子裝置,均為瑕疵物,經被告往來客戶反應品質欠佳而退件。編號5大支架模具費用,係原告本應按照被告所提供設計圖開模,模具廠商再規劃模具圖,事後再憑模具圖修補瑕疵,蓋模具噴發點位置、溫度如何,牽一髮動全身,經驗老道師傅自有秘訣,因此即使按相同模具圖,不同模具廠商所規畫模具圖也不盡相同,倘若無模具圖,則無從修補模具。被告為圖減少成本,向其往來模具廠商砍價再預先一次給付現金,因此該模具廠商也未依設計圖精確開模,致所生產模具也不堪使用,嗣原告往來模具廠商或因利潤不平,也不見蹤影無從取得模具圖,故縱然被告取回該模具亦無從修補,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被告礙難給付款項。

(七)原告之所以有為數甚多之庫存品,絕非被告對其有所承諾每年至少購買相當數量,此亦非商業慣例,而係原告當初自行預估可能銷量,蓋產量越高則其相對成本越低,然其生產品質欠佳,被告當不可能概括承受。事實上,原告亦曾試圖出售庫存品及模具,該庫存係通用於車輛上電子裝置使用,並無限定何等廠牌型號手機方能對應,是以原告當無死守必要,大可四處兜售降低成本甚而賺取利潤。然而因產品品質欠佳銷路極差,尋覓買家無著,故又回頭找上被告,要求一次性解決庫存品。自被證一、二電子郵件顯示,至遲於104年11、12月間,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無意採買,仍不斷央求被告下單,斯時大有時間可以另行出售,為何捨此不為,不言自明。被告係礙於德國廠商所委託模具尚在原告管領當中(即被告前往中國深圳地區移模具事宜,如原證三所示模具等),倘若被告不與原告洽談,則其拒絕返還德國廠商模具,被告受此牽制,乃不得不與其磋商,以期盡力向德國廠商有所交代。否則被告從未下單訂購,原告迄今也不能提出採購單(也提不出兩造間未有訂單即可出貨之相關事證),為何被告要概括承受原告製造不良品?此也為證人郭寶麟草擬協議書第2條即稱,原告代保管客戶產品及模具應返還,其背後緣由在此。嗣後雙方磋商失敗,乃延宕至今。綜上,兩造間無契約存在,被告無給付價金義務,縱有,在原告提出合乎債之本旨給付之無瑕疵物之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價金。原告雖稱前有「訂購協議」,後有「協商方案」,故被告有先行支付款項義務,此一主張實欠根據,不論前後訂購協議或所謂協商方案,均為買賣契約,當然有同時履行抗辯適用。至證人郭寶麟應未證稱就系爭貨物已出貨,應為原告誤解。就兩造間電子信件往來,被告從未允諾訂購系爭產品,只是原告單方面一廂情願、不斷央求而已,被告礙於情面,曾收受樣品提交往來廠商測試,無奈原告產品連一般品質都達不到,遭往來廠商退貨拒絕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向其採購如原證一訂購單所示之商品,業據提出採購單2紙為證(見卷第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每年至少向原告採購6萬台支架組合商品,故兩造公司負責人於104年9月9日就原證二INVOICE(付款通知)所示貨品數量及金額簽名確認,合計為美金6萬2508.49元,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證二INVOICE上確有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惟辯稱兩造間之交易係以採購單為準,原告公司主張之庫存品,既不在採購單範圍內,自未成立買賣契約,伊無給付價金之責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兩造就原證二INVOICE所示之貨品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有無理由?數額為何?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兩造就原證二INVOICE所示之貨品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循。

是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是否訂有書面契約而有異。

2、查原證二INVOICE係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所發之付款通知,就其內容以觀,買方(即被告)與賣方(即原告)就買賣之貨物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皆已明載,且經買方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鄭家保簽名(即「CP Cheng」)於原告公司簽章欄下方,有原證二INVOICE附卷可稽(見卷第9、69頁),是自形式上觀察,已足認為兩造間業就INVOICE上之系爭貨品之買賣達成合意,否則被告何以認同原告所出具付款清單上之貨品數量及金額。被告雖辯稱原證二INVOICE上之貨品為原告之庫存品,其並未下單,若不簽署原證二之INVOICE,則原告拒絕配合搬遷並返還模具組,其係被迫簽名云云。惟查,兩造簽立前揭原證二INVOICE後,因被告遲未給付原證二INVOICE上所載貨款,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永錢乃於105年12月22日親至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代表人鄭家保、業務經理郭寶麟協商,業為被告所不爭,證人郭寶麟並到庭證稱:「(你們公司在103年1月份時有無跟原告公司達成合意,承諾你們向原告公司採購的支架組合每年至少6萬台?)沒有,我沒有印象有約定」、「(你有無看過原證二的INVOICE?〈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這些東西是原告多備出來的備料,我們沒有下單,但是原告希望我們處理掉,我們沒有下單,原告卻直接發INVOICE給我,希望我們支付貨款」、「(〈提示被證三最後一頁INVOICE〉這兩份INVOICE內容有些不太一樣,為何如此?)差別在清潔濕巾,因為我們出貨要有清潔濕巾,但是原告供應的清潔濕巾品質有瑕疵無法保存液體,所以濕巾就乾掉無法使用,後來原告就把清潔濕巾這項產品從INVOICE拿掉了」、「(兩張INVOICE彩盒數量也不同,分別為600與1000,為何如此?)之前彩盒我們是一起與支架出貨給下游廠三商,但是要分批出貨,之前已經出貨400,但是廠商反應品質不佳,所以原告還有還有600個彩盒的庫存」、「(當時協商時有誰在場?)因為梁先生是突然出現,一開始是跟我談,梁先生就拿著原證二的INVO ICE問我們要不要處理,因為他是突然出現我們也沒準備,當時有講好一個金額,我記得是2萬多美金,我當下主要的目標是希望趕快把他打發走,因為我們也沒準備狀況很尷尬,希望能讓梁先生趕快離開,才會談到金額」、「(所以當天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講好以2萬多美金解決這些庫存貨?)庫存也不是我們想處理的,我們從頭到尾也沒有想要,如果要的話早就買了,我們與原告談完全是為了取回客人的模具,因為那套模具還在梁先生那邊,如果沒有拿回來無法跟客人交代。當天我們有這樣提議,但是隔天覺得需要雙方正式的協議,而不是雙方用口頭講,而且當下只是希望把模具拿回來,但這也只是口頭上的陳述,所以隔天才會又有一份協議書,當下雙方也沒有共同的共識,我們只是想要把他打發走」、「(12月22號當天因為你想要把原告打發走,所以你有同意以2萬多美元來處理這些庫存物品?)當天有寫一張紙,但是那上面也沒有任何簽名表示雙方有共識」、「(〈提示院卷第74頁〉你所稱的當天有寫一張紙是否這張?)是」、「(你在隔天是否有再發原證6的MAIL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對」、「(上面寫『如昨日會議內容,請看附件協議書』,是否表示附件的協議書內容就是前一天22號你們談的?)對,當下我有先提出一個草稿,因為前一天口頭講的內容,梁先生一直逼我們付貨款,如果可以對客人模具有交代的話就協議,但是協議書第一次寄出去原告就不同意,所以沒有繼續進行,也沒有後續協商的情形」、「(原告為何不同意?)庫存不是重要,我們主要是針對模具,但是原告必須要跟它的廠商結模具的錢,對我們來講我們希望連同模具拿回來,但是對原告來講,好像原告有對另一個模具款的款項沒有支付,他們也不願意支付,所以才沒辦法繼續談下去」、「(你剛剛有提到為了打發原告梁先生離開你們公司,所以有提出美金2萬多元的承諾,所以梁先生才會寫下『以上貨款同意以美金2萬5千元,新臺幣80萬元結清』這些字嗎?)梁先生是當場寫的」、「(當天原告法定代理人先碰到你,後來有去找鄭先生?)因為我跟梁先生談比較久,後來老闆才進來,發現梁先生在裡面,老闆有大概瞭解一下情形」、「(你的意思是當時你們三個人有口頭談好美金2萬5千元這個金額,並拿回模具?)對」、「(你發出協議書的MAIL給原告時,老闆是否知情?)我有口頭講說我會發這樣的內容,但是可能雙方要討論確認最後的決議,然後再回到公司用印」等語(見卷第93至100頁),依上所述,證人郭寶麟雖否認兩造間有合意被告一年內至少須向原告採購6萬台支架組合,然並不否認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永錢於105年12月22日曾就原證二INVOICE上合計美金6萬2508.49元之庫存貨品等,達成減價為美金2萬5,000元之口頭協議,且其於次日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家保同意,擬具協議書以電子郵件敘明「梁總,如昨日會議內容,請看附件協議書,若是您同意的話,請您回簽後,我們就進行付款動作。…」等情寄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該協議書文首及第一條亦明載:茲因甲(即被告公司)乙(即原告公司)雙方針對乙方庫存及模具保管,達成以下合意:第一條、甲乙雙方同意附件庫存之金額USD62,608.49(應係62,508.49之誤)以USD25,000=NTD800,000結清,產品及大支架的模具所有權屬於甲方,甲方將於產品出售後,所產生的利潤由雙方共同享有,分配方式及時間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卷第42頁)。雖該協議書嗣因原告爭執被告加列原非協議範圍之第二條「乙方代甲方保管之客戶產品及大支架模具,所有權屬於甲方,如甲方欲取回,乙方不得以任何的理由拒交或收取其他產生費用要求甲方支付」內容而未回簽,然仍足以推論兩造應曾有被告一年內至少向原告採購6萬台支架組合而分次交付之約定,否則被告何以同意就原證二INVOIC上合計美金6萬2508.49元之庫存貨及大支架模具,以美金25,000元與原告達成減價買賣之合意。至被告雖辯稱其若不同意原告之買回請求,則原告將拒絕交付模組,且被告並未授權予郭寶麟,縱郭寶麟曾為承諾,並非對被告當然生效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依當時情形,被告儘可拒絕買受前開庫存品,再另行起訴請求被告交付模組,亦可依本件兩造各自讓步達成協議,被告有自由選擇之權利與地位,殊無可能因原告之堅持即陷必接受之境,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受原告之脅迫,不得不接受上開條件達成協議,自難認其前開抗辯為有理由。又證人郭寶麟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業務範圍包括對外下訂單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卷第93頁),則依民法第554條規定,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除法律上有特別之限制外,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證人郭寶麟既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依其職務與原告就系爭貨款達成協議,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況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協議過程亦有參與,且依證人郭寶麟上開所述,其於發協議書予原告前,亦有口頭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報告,而被告既未為反對之表示,其辯稱證人無權代理為協議云云,自非可採。

3、故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證二INVOICE所示之貨品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一節,應可採信。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前已就原證二INVOICE所示之貨品減少買賣價金即以美金2萬5,000元一事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渠等並未就買賣價金約定清償期。原告雖主張其業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經理郭寶麟表示105年12月23日未收到錢的話,協議通通不算數等語,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卷第43頁),固堪認原告已催告被告應於105年12月23日為給付上開和解金額。

惟原告所定上開期限顯不相當,雖被告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迄今仍未給付,然原告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其並未另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美金2萬5,000元之貨款,應堪認定。

2、至被告雖以系爭貨品及大支架模具有瑕疪云云為辯,惟查被告所指清潔濕巾失效,支架內含吸盤有變型、生鏽致使支架組合無法吸附,支架夾力欠佳無法牢固抓附電子裝置,大支架模具未依設計圖精確開模致不堪使用等情形,固據提出電子郵件4紙供參(見卷第116、121頁),惟原告否認系爭貨品有瑕疵及否認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正,則瑕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庫存品及大支架模具有瑕疵,況原告所請求之原證二INVOICE貨品費用,業已將清潔濕巾費用全數刪除,另依被證十之郵件內容所示,亦只能說明原告已交付之200片吸盤中有4片有瑕疵而已,核與庫存之貨品無關。從而,被告以此為由拒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於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及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各為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及給付價金並受領標的物,於一方未為給付前,他方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查兩造就原證二INVOICE所示之貨品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惟被告迄未依兩造協議給付美金2萬5,000元之貨款,而原告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交付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5,000元之貨款,固為有據,惟被告為同時交付貨品之抗辯,亦屬正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有先行給付貨品款項之義務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所為上開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亦屬有據,則被告於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之同時,原告亦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貨品。

五、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附表: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支架組合(內含吸盤1PC,折疊支架1PC,塑│ 19201 ││ 1 │膠小墊片2PCS) │ ││ │ │ │├──┼───────────────────┼──────┤│ │支架組合(內含吸盤1PC,折疊支架1PC,塑│ 4441 ││ 2 │膠小墊片2PCS,菱形3M膠片2PCS,清潔濕巾│ ││ │1PC) │ │├──┼───────────────────┼──────┤│ 3 │彩盒 │ 600 ││ │ │ │├──┼───────────────────┼──────┤│ 4 │大支架模具 │ 1 ││ │ │ │├──┼───────────────────┼──────┤│ 5 │折疊支架(單獨成品) │ 11520 ││ │ │ │├──┼───────────────────┼──────┤│ 6 │小墊片(單獨成品) │ 8600 ││ │ │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