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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林業享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被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李明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發桃院興執九十二年執宙字第三00四四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另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93年7 月9 日所發桃院興執92年執宙字第3004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53251 號民事裁定)內載本票本金、利息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8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㈡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撤回上開聲明㈡部分於當日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一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宛畇,後經被告確認公司登記資料確認後,將誤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更正為黃綵璇(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前105 年2 月間業已變更,不待被告承受訴訟,附此說明)。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屬訴之撤回、更正事實上陳述,前者撤回部分被告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繼續為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後者則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桃園地院於93年7 月9 日所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認上開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已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前持原告於91年2 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728,000 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5325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拍賣無實益未能全部受償,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茂豐公司於104 年間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並以桃園地院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70 號公示送達事件合法通知原告,被告復於105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坐落新竹境內之不動產,並追加執行坐落桃園境內之不動產(案號分別為本院105 年度執字第3865號、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821號),惟本件債權既係以系爭本票作為執行名義,即屬非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從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延長時效,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於93年7 月9 日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 年,至96年7 月8 日止即已屆滿時效期間。則被告於105 年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被告雖辯指本件債權實為金錢消費借貸,惟縱此節屬實,亦僅生其是否另訴請求之爭執,仍不影響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時效之事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債權憑證縱已罹於時效,然其執系爭本票對原告所持之原始債權請求權尚未消滅。因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雖為本票裁定,但實際上原告與茂豐公司間係金錢消費借貸之關係,本票僅為消費借貸時債務人所供之擔保,是被告依本件債權原始之消費借貸關係,仍得向原告請求清償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乃其於91年2 月21日所簽發,

茂豐公司並於91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桃園地院為強制執行程序而未完全受償,經桃園地院於93年7 月9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因受讓上開債權,遂於105 年間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執字第3865號、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821號事件辦理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示送達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276號卷第6 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65號執行卷宗核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正。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已罹時效乙節,被告執前詞抗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其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但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亦有明定。此所謂從權利,應指已屆清償期之從權利(包括利息)而言,至未屆清償期之從權利,其請求權尚未發生,尚無時效消滅效力及於之問題,自非本條規範之對象。再觀諸民法第

146 條立法理由謂:「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等語,則已屆清償期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雖未完成,亦因主權利罹於時效而效力及之,更臻明確。據此,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經查:茂豐公司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之時效尚未完成,依上開規定,因聲請強制執行所中斷之時效,在該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7 月9 日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時,應重行起算。而茂豐公司於前開時效重行起算後之3 年內,未有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時效之行為,嗣又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讓與被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於96年7 月8 日即時效完成,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後,遲至105 年1 月29日始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則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利息債權請求權迄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得拒絕清償等語,於法有據。

㈢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始債權係金錢消費借貸,不因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6年7 月8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併同消滅。然系爭債權憑證可以再行強制執行,本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茂豐公司依系爭本票取得之原始執行名義,則該原始執行名義既經原告主張時效消滅,經本院認定如上,其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被告即無從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再為強制執行。遑論被告就其所辯之實體債權為何,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亦非可採。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要旨,乃說明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自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本件原告已於時效屆滿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其就此主張免除責任,亦無不合,被告執此抗辯,顯有誤解,附此說明。準此,本件被告對原告雖享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惟原執行名義所列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已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桃園地院93年7 月9 日所發桃院興執92年執宙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