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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聲 請 人 黨苴睿律師相 對 人 李亦仁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黨苴睿律師為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宣判,同年10月16日確定,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進行中,經本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黨苴睿律師為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6年8月31日宣判,106年10月16日確定。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1次、未提出書狀等情,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章程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本件聲請人擔任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2千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