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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游寶珠訴訟代理人 李明龍被 告 魏秝葶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竹北市○○路○○○ 巷○○號10F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房屋清潔、水、電、瓦斯、車道感應卡、車道遙控器新臺幣(下同)18,135元。嗣因被告已搬離,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巷○○號10樓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5 年4 月2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9,275元(275 元為網路費,不含管理費),並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被告另於訂約時交付38,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嗣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時有拖欠房租、積欠水電、瓦斯費等情事,原告為避免遭相關單位斷水、斷電、斷瓦斯,而不得已先代被告繳納,再因被告不斷失信,未如期返還代墊款項,兩造乃合意提前於105 年8 月20日終止租約,被告並已搬離上開房屋,惟被告並未歸還車道遙控器、感應卡,造成原告需重新增購;且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代墊款,經原告抵扣2個月押租保證金後,尚欠8,135元。

而原告於被告搬離後,委請他人清潔房屋,為此支出清潔費

1 萬元。綜上,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登記單、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及繳費證明、建物所有權狀、LINE對話紀錄、積欠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又兩造租約第3 條、第4 條、第5 條及第15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19,275(不含管理費)元正(275 為網路費)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金應於每月15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原告)新台幣38,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及「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使用,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告自105年6月起即有拖欠租金之情形,至105年8月20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時,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7、8月房屋、管理費未付;又兩造租約已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且被告亦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針對其拖欠房租、積欠水電瓦斯費一節是認屬實,並就其遺失感應卡及車道遙控器一事表達賠償之意願,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欠款,並扣除2個月押租保證金後,請求被告給付8,13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搬離後,委請他人清潔房屋,為此支出清潔費1 萬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應收/應退項目 │金額(新臺幣)│證據/備註 │├────────┼───────┼──────────┤│瓦斯費(5 月份)│ 13元│LINE對話紀錄 │├────────┼───────┼──────────┤│瓦斯費(7 月份)│ 489元│LINE對話紀錄 │├────────┼───────┼──────────┤│瓦斯費(8 月份)│ 138元│繳款憑證 ││ │ │用氣期間 ││ │ │0000000-0000000 │├────────┼───────┼──────────┤│瓦斯費(9 月份)│ 532元│繳費證明 ││ │ │用氣期間 ││ │ │0000000-0000000 │├────────┼───────┼──────────┤│水費(7 月份) │ 646元│LINE對話紀錄 │├────────┼───────┼──────────┤│水費(8 月份) │ 839元│繳款憑證 │├────────┼───────┼──────────┤│電費(6 月份) │ 1,604元│LINE對話紀錄 │├────────┼───────┼──────────┤│電費(8 月份) │ 6,144元│變更用電登記單 │├────────┼───────┼──────────┤│車道遙控器 │ 350元│LINE對話紀錄 │├────────┼───────┼──────────┤│感應卡 │ 500元│LINE對話紀錄 │├────────┼───────┼──────────┤│7月份房租 │ 19,275元│ │├────────┼───────┼──────────┤│8月份房租 │ 12,435元│19,275元×20/31 │├────────┼───────┼──────────┤│7月份管理費 │ 1,927元│ │├────────┼───────┼──────────┤│8月份管理費 │ 1,243元│1,927元×20/31 │├────────┼───────┼──────────┤│退押金2個月 │ -38,000元│19,000元×2 │├────────┼───────┼──────────┤│ 合計│ 8,135元│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