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鄭香煊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被 告 劉欣宇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七○七(權利範圍二七五分之六五)、七○七之四(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七○七之六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 ○號土地(下分稱707 、707-4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位置所示面積約50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707 、707-4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土地內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0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707-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240號建物(即門牌竹北

市○○街○○巷○號)為原告所有,707地號土地則為兩造及訴外人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65/2 75、被告權利範圍137/275),上開2 筆土地均為袋地,必須通行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與現供公眾通行之新竹縣竹北市○○街對外聯絡,而為通常使用,原告係於73年8 月24日買受所屬房地時,當時即以經編定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之系爭範圍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又707 、707-4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皆係自原707 地號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有707 、707-4 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分割地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惟被告近於該確認並請求通行之系爭範圍土地上標示有私人土地字樣,且設置未經許可請勿通行路障,不同意原告通行,經原告申請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無果。

㈡被告雖辯稱707 、707-4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自原707

地號土地所分割,且係因分割造成原告所有707-4 地號土地、兩造共有707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則原告自不能率爾向被告請求通行等語。然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關於因分割所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與原分割所自之土地間、或因土地一部讓與而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與原出讓之另部分土地間,通行權有無之規定,與各土地所有權人無關,則被告辯稱707 、707-3 至707-6 地號土地皆係訴外人熊田榮妹於71年間分割,讓與他人,熊田榮妹即有使707-4 地號土地通行義務,原告因而不能向被告請求通行,自有誤會。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向其前手購買所屬房地時,並未購買系爭土

地之權利,乃為被告所購買並取得單獨所有權利,則原告向被告起訴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違反誠信原則,且與民法第789 條要件不符等語。然縱原告於73年8 月24日買賣取得707 、707-4 地號土地時,未同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購買707 、707-3 地號土地時,同時購買系爭土地,亦與民法第789 條規定主張通行權之權利無關。又原告主張之本件通行權利,係源於法律規定,與民法所定誠信原則無關。至於償金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2 項規定,自毋庸支付償金給被告。

㈣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707 、707-4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均係自

原707 地號土地所分割,707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熊田榮妹於分割當時既造成原告所有707-4地號土地、兩造共有707地號土地、甚至被告所有 707-3地號土地,形成袋地,則熊田榮妹即有使原告所有前開土地通聯至對外公路之義務,原告自不能率爾向被告請求通行。

㈡原告建物係於70年12月29日建築完成,原告則於73年8 月24

日買受,則原告向其前手購買房地時,707 地號土地已分割完成,原告應非常清楚其房地須仰賴系爭土地,始得通往對外通聯道路,然原告當時卻未同時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無償通過系爭土地長達30幾年期間,已受有無償通行之利益。又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 號建物則係於70年12月29日建築完成,而被告於10

3 年12月19日向前手購買時即一併買受系爭土地,如此才能確保被告建物對外通行之權利。是原告向其前手購買房地時,並未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乃為被告所購買並取得單獨所有權利,則原告向被告起訴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違反誠信原則,且與民法第789 條要件不符,應無理由。

又縱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亦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㈠原告為707-4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2240建號建物(門牌

竹北市○○街○○巷○ 號)、70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275)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707-3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2241建號建物(門牌竹北市○○街○○巷○ 號)、同段707-6 、70

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7/275 )所有權人。㈡原707 地號土地係於71年間經分割出707-1 至707-6 地號土地。

㈢707-6 地號土地目前經編定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707 、707-4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範圍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同此見解)。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707 (權利範圍65/275)、707-4 (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須以現行竹北市○○街○○巷之系爭範圍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通行,方得對外聯絡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1 紙、上開土地登記謄本2 份及現場照片5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12至13、16至19頁),並經本院於

106 年7 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且707-1 至707-4 地號土地上皆坐落建物,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各1 紙及當日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

148 、153 至156 頁)。再佐以被告對原告所有上開2 筆土地為袋地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該等土地周圍除竹北市○○街○○巷外,均為建物所圍繞,是原告依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上開2 筆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73年間買受707 、707-4 地號土地時已預見需仰賴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卻未購買該筆土地,自不得再主張有通行權等語。惟查,原707 地號土地係於71年間,經原所有權人熊田榮妹分割出707-1 至707-6 地號土地,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 日函文檢附舊式土地登記簿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0至92頁),足見原707 地號土地之分割乃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所為,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造成其所有上開2 筆土地形成袋地,至於原告知悉袋地與否,依前開說明,自無礙原告依法得行使之袋地通行權。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要非可採。

4.被告又辯稱707 、707-4 地號土地係因熊田榮妹分割而形成袋地,則熊田榮妹即有使原告所有上開2 筆土地通聯至對外公路之義務,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通行等語。惟按通行權性質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故不因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有影響。核被告所辯,自乏所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範圍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買受707 、707-4 地號土地時,該等土地已經原所有權人熊田榮妹完成分割,形成袋地,業如前述,並非原告買受該等土地後,才由其將土地一部讓與或辦理分割,是袋地不通公路之結果,既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難認其得預見而事先安排避免該等土地形成袋地,堪認本件情形與民法第

789 條規定,尚屬有間,難認有該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3 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要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在系爭範圍土地開設

道路,有無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同此見解)。

2.系爭範圍土地現已鋪設水泥路面,並編定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且寬度得供汽車駛入等節,業據本院106 年7 月1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1 紙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153 至156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範圍土地之現況,既已足供人車通行,自無再另行由原告開設道路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通行系爭範圍土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2.原告主張其於73年間買受707 、707-4 地號土地時,早以竹北市○○街○○巷之系爭範圍土地對外通行,業據提出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 紙、81年間拍攝通行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163 頁),堪信屬實。被告則係於10

4 年間買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707 (權利範圍137/275 )、707-3 、707-5 (權利範圍137/275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買賣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52頁)。現因兩造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否發生爭執,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有系爭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原告於73年間買受707 、707-4 地號土地時,應無法定義務須一併購買系爭土地,且當時所有權人熊田榮妹本同意供原告無償通行,原告亦無法預見嗣後該土地之受讓人將阻止其通行,是被告辯稱原告通行系爭範圍土地,違反誠信原則,難認可採。

㈤原告是否須先支付償金給被告後,才能通行系爭範圍土地?

1.按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同此見解)。

2.本院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已於106 年6 月15日曉諭被告如欲請求償金須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被告迄至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起反訴,是本院自無從審酌原告應否支付償金及其數額,且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支付償金而拒絕其通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707 、707-4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本文、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附圖(同本院卷第148頁)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