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調字第46號原 告 卓漱菡訴訟代理人 湯蘊瑋被 告 大新竹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雯檳訴訟代理人 范騰瀚
龍炤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00元,嗣原告於本院10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00 萬元,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千元。」,並認本案已不屬簡易訴訟程序,請本院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依首開規定,原告因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
2 項規定之簡易程序適用範圍,且兩造亦無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從而,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