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郭瑞能訴訟代理人 徐寶珠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東海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葉彭鈞訴訟代理人 鍾永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段○○○○○○地號土地上,依序如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A2部分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拆除、將前開A1、A2占用之土地及B1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空地、B2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1、A2、B1、B2、C(面積八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106年3月21日陳報占用面積為12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4頁),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依市價賠償占用土地期間之損失,並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學校圍牆、A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學校圍牆、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校舍拆除後,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空地、B2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請求依市價計價補償被告侵占所屬期間之不當利益加孳息(見本院卷第170、175頁、188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13地號相毗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嗣原告父親於104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於105年間向竹北市公所申報休耕,申報書上被扣減建物面積,原告不服申報書所載內容,遂申請複丈,經勘驗現場測量後,被告之學校圍牆占用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誤繕為105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被告之校舍占用如附圖所示C8部分面積平方公尺,除上開地上物外,被告尚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空地及B2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空地。倘有贈地之情事,被告為何再提出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豈非自相矛盾。
被告事前有請訴外人郭水相與原告父親協商賣地予被告事宜,但遭原告父親拒絕,原告父親相信被告不會越界建築,並非知道有越界情事而不異議。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顯非建築時測量誤差所導致,被告於建築時若非故意逾越地界,就是根本未申請鑑界而屬重大過失。被告另引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若拆除將影響學生活動中心之結構安全,此為被告應解決之問題,與原告無關。依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連同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依市價計價補償被告侵占所屬期間之不當利益加孳息。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學校圍牆、A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學校圍牆、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校舍拆除後,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空地、B2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請求依市價計價補償被告侵占所屬期間之不當利益加孳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建管科調出來的舊照片,當時沒有侵占原告土地,因圍牆、界線已經蓋好,一直延續到現在,當時也有經鑑界。如附圖所示C部分3層樓校舍為被告學校之活動中心,係於82年間規劃設計,經當時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82年3月10日核准在案,委託訴外人賴方伯建築師設計監造,嗣於84年興建完成,經合法鑑界等程序後,完成建物登記,並於84年9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迄今已26年餘。當時未占用原告土地,因鑑界技術,始有本訴。原告之家人應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該活動中心占用系爭土地為柱子位置,如果拆除將會影響結構安全,為此請求法院斟酌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9年6月16日經訴外人郭興發贈與取得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9年7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土地登記案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於83年至106年期間之申報休耕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權利面積0.0778公頃(778平方公尺),可耕面積0.0651公頃(651平方公尺),已扣建物0.0127公頃(127平方公尺),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6年10月3日竹市農字第1060018636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歷年申報休耕之全部詳細資料在卷足憑。
㈢、被告學校之學生活動中心為RC造3層樓建物,已於84年9月1日取得(84)建都字706號使用執照,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竹北市所有、新竹縣○○○○○○段00○00地號相毗鄰,被告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詳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誤繕為105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B1、B2、C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1、B2、C有無正當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圖所示C部分校舍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38號、86年台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為其所有,前開土地上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學校圍牆、A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學校圍牆、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校舍,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空地、B2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空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農戶種稻(契)作、休耕申報書、照片、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22、99至108、190至192頁),復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4175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42至4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原告之家人應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89年7月31日郭興發贈與登記予原告、105年間鑑界測量,有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5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6647號函及函附登記案卷、測量、鑑界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86頁),系爭土地自83年起有被扣建物0.0127公頃之記載,新縣竹北市公所106年10月3日竹市農字第1060018636號函及函附系爭土地歷年申報休耕全部詳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參酌被告申請建造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之設計圖示,建物均在地界內,係以現有圍牆為地界線而為建築,有本院依職調閱被告學校興建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可佐;然而依卷內複丈成果圖所示,前開圍牆已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前開建物興建時被告聘請之專業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僅沿用圍牆為地界線,尚難認原告即有知被告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被告就此亦均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憑。又被告主張原告家人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能舉證證明,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足堪認定為真實。再者,前開將如附圖A1、A2均僅為圍牆,B1、B2則為空地,均非房屋之整體之一部分,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A2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拆除、將前開A1、A2占用之土地及B1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空地、B2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為學校活動中心,係於83年間興建,有建造執照可佐。被告抗辯:該活動中心占用系爭土地為柱子位置,如果拆除將會影響結構安全說明書可佐,為此請求法院斟酌公共利益,依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提出照片、楊長榮建築師出具之評估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159至165頁),系爭土地之鄰地同段12、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為竹北市(管理者:新竹縣政府),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然該土地係提供被告興建學校校舍等,有使用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62頁),自仍得適用前開規定。參酌前開評估說明書記載:將工程設計圖套繪地界線,確實有兩根柱子占用鄰地,前開建物為學校活動中心,該活動中心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三層地下一層建築物,第二層為大跨球場兼大禮堂,該層面積約581平方公尺,因大跨距建築空間結構系統須完整對稱,較能有效抵抗地震力,若拆除兩根子結構強度將大幅下降,且二樓廁所及三樓觀眾席均無法使用,非僅以結構補強手段所能彌補,本案拆除後結構安全鑑定費用須30萬元,結構補強費用也須300萬元以下,學校不宜花大筆結構補強經費挽救不合使用之建築空間(指若拆除後剩餘之建物)。綜上以觀,斟酌前開C部分僅有8平方公尺,且為學校活動中心之柱子,若拆除對公共利益之危害遠大於當事人收回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被告學校之建物早年沿用圍牆為地界線而為建築,尚難認被告有故意逾越地界,就C部分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待被告拆除改建時返還C部分土地)。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B1、B2、C,面積總計69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89年7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即自89年7月31日起至返還附圖A1、A2、B1、B2、C所示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上附圖A
1、A2、B1、B2、C圍牆、空地、校舍(活動中心)為東海國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7頁);參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40元,10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附近多為農田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10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等,認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計算,作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依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資料,自8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元(以公告地價260元之80%計算)、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元(以公告地價480元之80%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固為5年,但因被告並未為時效抗辯(民法第144條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均應予以審酌,併此陳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之前開請求自送達(106年12月7日)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段○000○0地號土地上,依序如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A2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拆除、將前開A1、A2占用之土地及B1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空地、B2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89年7月31日起至返還A1、A2、B1、B2、及如附圖C(面積8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之價額,已逾50萬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占用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申報│每年不當得利金額 │利息起算日 ││系爭│積(平│ (元) │地價│ (元) │(民國) ││土地│方公尺│ │年息│ │及利率 ││位置│) │ │ │ │ │├──┼───┼─────────┼──┼─────────┼──────┤│A1│ 10 │89年至101年:208元│ 9% │89年至101年:187元│106年12月8日││ │ │ │ │ │ ││ │ │102年起:384元 │ │102年起:346元 │週年利率百分││ │ │ │ │ │之5 │├──┼───┼─────────┼──┼─────────┼──────┤│A2│ 15 │ 同上 │ 9% │89年至101年:281元│106年12月8日││ │ │ │ │ │ ││ │ │ │ │102年起:518元 │週年利率百分││ │ │ │ │ │之5 │├──┼───┼─────────┼──┼─────────┼──────┤│B1│ 28 │ 同上 │ 9% │89年至101年:524元│106年12月8日││ │ │ │ │ │ ││ │ │ │ │102年起:968元 │週年利率百分││ │ │ │ │ │之5 │├──┼───┼─────────┼──┼─────────┼──────┤│B2│ 8 │ 同上 │ 9% │89年至101年:150元│106年12月8日││ │ │ │ │ │ ││ │ │ │ │102年起:276元 │週年利率百分││ │ │ │ │ │之5 │├──┼───┼─────────┼──┼─────────┼──────┤│C │ 8 │ 同上 │ 9% │89年至101年:150元│106年12月8日││ │ │ │ │ │ ││ │ │ │ │102年起:276元 │週年利率為百││ │ │ │ │ │分之5 │├──┴───┴─────┬───┴──┴─────────┼──────┤│A1、A2、B1、B2、│ 89年至101年每年1,292元 │106年12月8日││C不當得利金額每年總計 │ 102年起每年2,384元 │ ││(註:以上各占用部分返還│ │週年利率為百││之日若有不同,則分別依前│ │分之5 ││開表列各別之金額為準)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