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彤雲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秉哲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 理人 葉文海被 告 陳濬宸
盧玉鈴曾家駿林育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之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原對被告劉姵炘、黃慧慧、陳濬宸、黃梁騰、盧玉鈴、楊美英、謝昌潤、洪瑞聰、黃雍斐、李淵貴、何明林、張玉琴、蘇亦眞、黃麗純、林佳偉、劉瑞蘭、李肇棠、倪彩緩、曾家駿、謝曉慧、林育佑、黃嫦娥、林培瑛、葉耘均、黃蘭花等25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嗣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麗純、黃雍斐、倪彩緩、謝曉慧等4 人之起訴,並追加被告周致弘,復於本院106 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謝昌潤、洪瑞聰、李淵貴、何明林、張玉琴、蘇亦眞、周致弘、林佳偉、李肇棠、黃嫦娥、黃蘭花等11人之起訴,再於106年7月12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劉姵炘、劉瑞蘭、葉耘均、黃梁騰等4 人之起訴,並於本院106年7月14日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楊美英之起訴,再於106年8月8日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撤回對被告林培瑛之起訴,另於106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慧慧之起訴。原告追加被告周致弘,係基於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費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撤回部分,上開經原告撤回之人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或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或未於收受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揭法條,原告之追加及對上開等人所為訴之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濬宸為「新竹縣○○鄉○○街○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盧玉鈴為「新竹縣○○鄉○○街○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皆為「彤雲山莊」之東A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另被告曾家駿為「新竹縣○○鄉○○街○○○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林育佑為「新竹縣○○鄉○○路○○○ 巷○○○號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屬於「彤雲山莊」之北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彤雲山莊社區規約第11條之約定,東A 區之管理費用為每半年新臺幣(下同)7,500 元,北區之管理費用為每半年7,200元,是被告陳濬宸、盧玉鈴等2人自負有繳納每半年7,500 元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曾家駿、林育佑等2人則負有繳納每半年7,200元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等人尚有102年起至104年之管理費未如期繳納(被告等人積欠管理費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告催告後,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彤雲山莊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濬宸、盧玉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曾家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說要各區管理各區的,管委會收了錢都不做事等語。
㈢、被告林育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管委會之前不是合法的,伊之前有正常繳,後來沒有繳是因為管委會沒有報備為合法,管委會報備之後伊就有正常繳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積欠管理費用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6年2月7日寶工字第1060000
477 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彤雲山莊社區規約、彤雲山莊管理委員會各住戶年度欠款紀錄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曾家駿、林育佑並未對此爭執,而被告陳濬宸、盧玉鈴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情事為真。
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對於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遵守規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拘束,而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規約所定事項,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規定甚明,是管理委員會僅代為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規約所定事項,而非此債權歸屬之主體。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彤雲山莊社區規約第9條第1、2 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而管理費之計算復於該規約第11條規定甚明,亦即被告陳濬宸、盧玉鈴等2 人為彤雲山莊東A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繳納每半年7,500元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曾家駿、林育佑等2 人為彤雲山莊北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負有繳納每半年7,200 元管理費之義務。又依該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是原告自得就管理費之收繳方式予以決議調整,洵屬明確。
2、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於前述,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係為公共基金,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惟其費用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前開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原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責任,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公寓大廈規定應設置管理委員會,因而由該條例以立法方式課以管理委員會上開義務;至管理費之繳納則或基於住戶規約,或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二者顯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即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管理委員會負有管理、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明,即無從構成同時履行抗辯。換言之,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以公共設施之瑕疵,即得拒絕給付管理費,則前開因管理、維修所生之費用又從何處而來,而管理委員會又何能盡其管理、維修之責任,是被告曾家駿尚不得以原告說要各區管理各區的,管委會收了錢都不做事等語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其抗辯自不足採。
3、被告林育佑雖辯稱管委會之前不合法,不願意繳納原告報備前之管理費云云,惟就其主張原告有何不合法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再者,被告林育佑既為彤雲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及社區規約規定,其應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該等義務之權利義務主體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管委會僅係社區管理、維護之執行機關,並非管理費債權歸屬之主體,彤雲社區就管理費之收取,既已做成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規約,已如前述,被告林育佑自應依決議及規約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原告管委會之組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是以,被告林育佑以原告管委會之前之組織不合法為由,拒絕繳交102、103 年度及104年1至6月之管理費,洵非有理,難以憑採。
㈢、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彤雲山莊社區規約第13條之規定:管理費用以年度方式催收,於每年10月固定催收,催收方式採限期催告(以存證信函或公告欄公告方式為之),催告屆期仍未清償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及第9條第5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5計算。查本件被告等均為彤雲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分別欠繳如附表一所示已逾2 期之管理費,已如前述,且原告復以公告欄公告之方式催告被告繳納,有彤雲山莊管理委員會各住戶年度欠款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所欠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彤雲山莊社區規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一:
┌──┬─────┬────┬────┬────┬────┬────┬────┬─────┬──────┐│編號│姓名/ │102年1月│102年7月│103年1月│103年7月│104年1月│104年7月│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 ││ │各年度 │至6月 │至12月 │至6月 │至12月 │至6月 │至12月 │(新臺幣)│ ││ │積欠之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001 │陳濬辰 │2,300元 │7,356元 │7,500元 │7,500元 │7,500元 │7,500元 │39,656元 │106年5月19日│├──┼─────┼────┼────┼────┼────┼────┼────┼─────┼──────┤│002 │盧玉鈴 │2,5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7,500元 │10,000元 │106年5月5日 │├──┼─────┼────┼────┼────┼────┼────┼────┼─────┼──────┤│003 │曾家駿 │7,200元 │7,200元 │7,200元 │7,200元 │7,200元 │0元 │36,000元 │106年5月5日 │├──┼─────┼────┼────┼────┼────┼────┼────┼─────┼──────┤│004 │林育佑 │7,200元 │7,200元 │7,200元 │7,200元 │7,200元 │0元 │36,000元 │106年5月5日 │└──┴─────┴────┴────┴────┴────┴────┴────┴─────┴──────┘
附表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編號│姓 名│應負擔比例 ││ │ │ │├──┼───┼──────┤│001 │陳濬辰│百分之三十二│├──┼───┼──────┤│002 │盧玉鈴│百分之八 │├──┼───┼──────┤│003 │曾家駿│百分之三十 │├──┼───┼──────┤│004 │林育佑│百分之三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