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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羅永富即羅元宏訴訟代理人 羅宥樺原 告 羅仕清被 告 羅仕柯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羅元良訴訟代理人 羅文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之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崁段一六四九、一六五○(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新北市○○區○○○段○○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號,整編前門牌碼新北市○○區○○路○段○○○○○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羅永富即羅元宏原起訴以羅仕柯為被告,主張羅永富、羅仕清、羅仕柯、羅元良合夥,依系爭協議書(如後述),被告羅仕柯應給付原告羅永富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聲明:被告羅仕柯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6日追加羅仕清為原告、羅元良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羅仕柯、羅元良應協同原告就登記於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同小段584-2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合夥財產辦理結算(清算)。㈡被告羅仕柯、羅元良應連帶返還原告出資。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仍係基於兩造間合夥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同胞兄弟(下稱羅家四兄弟),於父母生前即共同出資合夥成立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然順公司)、逢春鋼業有限公司(下稱逢春公司)、巨順工業公司等合夥事業,合夥股份各為4分之1。因兄弟間對公司經營理念不同,於84年之前即就部分合夥事業予以清算分配,於84年1月31日由父親主持訂立「合約書」。嗣再於87年8月9日訂立「股東拆夥同意書」,約定原告羅永富即羅元宏將共同經營之事業、工廠及土地等項目全數退讓予被告及原告羅仕清等3人,其等3人則以總價24,155,738元承購原告羅永富所持有之各項權益,經扣除原告羅永富住家之價值及原告羅永富所借款項後,被告及原告羅仕清等3人已給付原告羅永富15,289,073元。另依上開同意書第3項約定:「甲(即原告羅仕清)、乙(即被告羅元良)、丙(即原告羅永富)、丁(即被告羅仕柯)為了母親將來之生活費用等考量,現有甲、乙、丙、丁四方所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同小段584-2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土地上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號)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整編前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謄本尚未更新整編後門牌)(以上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通然順工業公司之名下土地價值,待將來母親百年之後支付所開支剩餘之金額甲、

乙、丙、丁均分。」,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尚未作價分配,仍屬兄弟4人之合夥資產,俟母親去世後,扣除稅捐及其他開支後將剩餘金額平均分配。兩造母親徐桂妹於100年9月2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45,360,000元,扣除應繳稅捐5,360,000元、應給付予第三人黃小姐之費用16,000,000元及其他雜項開支費用3,063,900元後,尚剩餘20,936,100元,平均分配後每人可得5,234,025元,羅家四兄弟對此分配方式均表同意,並於100年11月26日作成「協議書」,另協商系爭不動產原告羅永富合夥股權出讓其中2,234,025元予被告及原告羅仕清,惟原告羅仕清嗣後表示不願承購,改由被告羅仕柯、羅元良分別承受原告股權3分之2、3分之1。

因通然順公司係由被告羅仕柯為負責人,由其管理、收益系爭不動產,100年11月26日立上揭協議書之時,原告及被告羅元良均表示退出通然順公司之合夥事業,通然順公司之合夥事業歸被告羅仕柯所有,從而被告應辦理結算(清算),返還原告合夥出資,因原告羅永富在大陸尚有經營事業,前開議書記載300萬元交給原告羅永富之妻即羅楊雙妹。原告羅永富之妻於106年7月20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同意將前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羅永富,並以民事準備書㈢狀之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協議書及合夥、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羅仕柯、羅元良應協同原告就登記於通然順工業有限公

司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同小段584-2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合夥財產辦理結算(清算)。

⒉被告羅仕柯、羅元良應連帶返還原告出資。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仕柯:⒈訴外人通然順公司並非兩造兄弟間之合夥事業。倘如原告所

述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訴外人通然順公司目前仍在營運中,尚未宣告解散或結束營業,亦即公同共有關係仍持續中,資產亦未進行清算,依第68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即訴外人通然順公司名下土地之價值。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於法律上並無效力,民法第667條所稱之合夥關係,僅有解散或退夥2種方式結束合夥關係,並無拆夥,訴外人通然順公司實際上並無解散,亦未進入清算程序,原告亦未證明其已聲明退夥,故合夥事業即繼續進行中,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合夥財產。縱使原告係聲明退夥,其出資額之返還亦應向合夥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100年11月26日協議書之簽立係因原告於兩造母親過世後一再爭產,要求變賣系爭不動產,兄弟協商要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扣除兄弟間相關債務及稅捐,剩餘款項再由4人平分。然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通然順公司所有,並非私人所能處分,上開協議書內容應屬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實屬無效。況該協議書係協議變賣系爭不動產後分配予4人,並無權利人及義務人之問題,縱使該協議書有效,亦應待系爭不動產售出後,再由原告向訴外人通然順公司請求,目前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訴外人通然順公司所有,無從進行分配。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元良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無意見,被告羅元良曾以證人身份到庭陳述如後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羅仕清(老大)、被告羅元良(老二)、原告羅永富即羅元宏(老三)、被告羅仕柯(老四)係兄弟(下稱羅家四兄弟),渠等父親為羅吉寶,母親為徐桂妹,徐桂妹已於100年9月2日死亡。

㈡、羅家四兄弟於84年1月31日訂立「合約書」(本院卷第18至20頁),內容略以:「㈠甲:羅仕清、乙:羅元良、丙:羅元宏、丁:羅仕柯。㈡由於甲、乙、丁三方經營理念與丙方理念不同,部分共有事業已處理分配完畢有:坐落於桃園蘆竹鄉坑口村頭前8之1號之廠房原有地及廠房及資金等所有權及興安街100號11F之一事務所等上址,兄弟四人共同樂意:

⑴土地約850坪,依現有實際地坪,產權歸甲、乙、丁三方所持有。⑵興安街11F所有權及公司之流動資金及車輛4輛(可查)及所有庫存及應收款(扣除應付帳款之餘額)歸丙方及丙方所附提條件:林月香2人共同持有,日後甲、乙、丁及丙方不得異議,今後各自發展。⑶聯全及新訊結束處理後,丙方及林月香所分得之資金轉往大陸投資,所持有之工廠及設備等項為丙方及林月香私人所持有,與甲、乙、丁均無任何關係。㈢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均分持有之財產名目如下:(A)三重市○○○街○○○巷○號之登記名下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之土地、廠房及所有設備及營業收入及應付帳目。

(B)三重市○○○街○○○巷○號之登記名下逢春鋼業有限公司之土地、廠房(1、2、3F)及所有公司之設備及營收及應付帳目。(C)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F登記羅仕清名下之公寓。2F登記羅元宏名下之公寓。(D)台北市○○路○段○○○巷○號7F之1登記羅元良名下之公寓。甲、乙、

丙、丁任何親友及子女,在公司上班均為聘僱人員,如有甲、乙、丙、丁共同出資登記之代表人亦不得提出條件及占為己有,亦不得有任何居功及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如有侵占及違紀行為,均為各自負責。」

㈢、羅家四兄弟於87年8月9日訂立「股東拆夥同意書」(本院106年度竹司調字第21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29至33頁),內容略以:「一、股東:甲羅仕清、乙羅元良、丙羅元宏、丁羅仕柯。二、今因股東甲、乙、丁與丙因事業經營性質不同,經各方同意,丙方自民國87年8月9日起將共同經營之事業、工廠、土地等項目(如附表)退讓於甲、乙、丁三方同意以24,155,738元正之金額承購丙方之所持有權益。甲、乙、丙、丁按所持比例共同經營之土地與事業,丙方售出持有之股權如下:1通然順工業公司與逢春鋼業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應付之各項債務及使用中之機械設備(含三重廠、桃園廠)。2逢春鋼業所登記名下之中壢工業區之土地甲、乙、丙、丁之各出資所占丙方之比例。3逢春鋼業所登記名下之中興北街150巷3號之1、2、3樓。4登記羅仕清名下之內湖路1段285巷61弄3號1樓。5登記羅元宏名下之內湖路1段285巷61弄3號2樓。6登記羅元良名下之三重市○○路○段○○○號2樓。上列各項土地、廠房及設備所載明各項殘值金額均經公證人及土地鑑定公司公正評定總值計算扣除丙方現在所住之住家及扣除丙方向甲、乙、丁所借之款項實應付丙方(15,289,073元正)三、甲、乙、丙、丁為了母親將來之生活費用等考量,現有甲、乙、丙、丁四方所共有之中興北街150巷2號登記通然順工業公司之名下土地價值待將來母親百年之後支付所開支剩餘之金額甲、乙、丙、丁均分。但甲、乙、丁三方自拆夥日起之次月需每月付新台幣60,000元為母親之生活保障費用,但該筆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為甲、乙、丁三方共同使用。該筆土地及建築物之稅金、修護費亦由母親支付。四、台中巨順工業工司之甲、乙、丙、丁四人所持有之股份共同經營之,暫不清算分配。清算時以巨順會計師清算資產淨值為準。五、上列第三、第四項之資產未經甲、乙、

丙、丁半數以上及母親同意清算之前甲、乙、丙、丁四方及法定繼承人等均不得要求提出自己所持有之部分提供質押或私自售出。」

㈣、羅家四兄弟於100年11月26日訂立「協議書」(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8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竹司調卷第34頁),內容略以:「四兄弟與黃小姐處理方式:①中興北街150巷2號登記通然順名下土地以126坪(再詳查),每坪以360,000元,共計45,360,000,扣增值稅以5,360,000=剩40,000,000×千分之4=16,000,000(付黃小姐)尚剩24,000,000(4人均持有)101年12月改建時付改建為原則。老大中壢3.24坪×210000=680,400老四中壢11.35坪×210000=2,383,500兩者合計3,063,900元。24,000,000-3,063,900=20,936,100÷4=5,234,025。②老大5,234,025+680,400=5,914,425③老二5,234,025④老三5,234,025⑤老四5,234,025+2,383,500=7,617,525⑥老三5,234,025售出2,234,025=剩3,000,000,交元宏太太。2,234,025÷3=(大二四購入持股份)=744,675,交大二四。⑦該地房租99年1月20至101年12月19共24個月80,000×24=1,920,000-房屋稅地價修繕65,607及零星=1,850,000元×千分之4=740,000(黃小姐),剩1,110,000老大273,504老二241,980老三241,980老四352,203。不得出售外人介入。」

㈤、原告之妻羅楊雙妹與原告羅永富即羅元宏於106年7月20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62頁),內容略以:…乙方(即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與羅仕清、羅元良、羅仕柯等四人所訂立之協議書,就羅仕清、羅元良、羅元宏、羅仕柯等四人因共同出資合夥而登記在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名下位於新北市○○○街○○巷○號房屋及土地之合夥財產,由債務人羅仕柯所受讓乙方羅元宏之合夥股權,而約定應由羅仕柯應給付甲方之新台幣300萬元之債權,甲方同意將此300萬元債權及按法定利率所計算之利息,全部讓與乙方。

㈥、通然順公司之變更登記(本院卷第41至57頁):⒈於67年7 月4 日核准成立,執行業務股東羅仕相、股東羅仕清、羅元宏、羅仕柯。

⒉於71年5 月15日變更登記:董事羅元良、股東羅仕清、羅元宏、羅仕柯、羅時烶。

⒊於73年8 月10日變更登記:董事羅元良、股東羅仕清、羅仕柯、羅時烶、羅時浩。

⒋於96年4 月3 日變更登記:董事羅元良、股東羅仕清、羅仕柯、羅時烶、羅時浩、溫美英。

⒌於97年3 月31日變更登記:董事羅仕柯、股東羅仕清、羅時浩、溫美英。

⒍於98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董事羅仕柯、股東溫美英、羅

己能。(與105年6月28日登記現況同)

㈦、原告先前依前揭之股份拆夥同意書,主張登記在通然順公司名下土地,係羅家四兄弟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通然順公司之名下,請求通然順公司將名下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7號判決認原告與通然順公司就其名下土地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11號審理時先行調解,經調解委員曉諭此純係兄弟間之財產爭議事宜,為此原告乃撤回對通然順公司之上訴。

㈧、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同小段584-2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91建號即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整編後門牌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謄本尚未更新整編後門牌),於67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通然順公司所有迄今。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羅仕柯、羅元良應協同原告就登記於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同小段584-2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合夥財產辦理結算(清算),有無理由?

㈡、被告羅仕柯、羅元良應連帶返還原告出資,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仍待雙方協同清算釐清,應相互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

㈡、經查,依前開羅家四兄弟於87年8月9日訂立「股東拆夥同意書」第2、3、4、5項內容以觀,應為兩造等4人就其等合夥經營事業中,部分為原告羅永富退夥之協議(即第2項)、部分為繼續合夥經營之協議(即第3、4項),再就前開繼續合夥經營之協議另立清算之條件(即第5項)。細譯系爭同意書第3項記載之內容,係針對兩造4人就有關系爭不動產尚未為合夥清算而為(即依前述第2項退夥協議之範圍不包含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約定於母親百年後支付所開支剩餘之金額,再由兩造等4人均分,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12至16頁)。又兩造之母往生後,羅家四兄弟於100年11月26日訂立「協議書」(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877號卷第4頁、竹司調卷第34頁),就合夥財產之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增值稅等後訂定兩造各自權利之價值為:②老大5,234,025+680,400=5,914,425③老二5,234,025④老三5,234,025⑤老四5,234,025+2,383,500=7,617,525⑥老三5,234,025售出2,234,025=剩3,000,000,交元宏太太。2,234,025÷3=(大二四購入持股份)=744,675,交大二四(見司竹調卷第34頁)。

㈢、原告羅仕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0年11月26日協議書我有簽名,同意書我也有簽名。那張是說四兄弟簽了,等到我母親往生後四兄弟均分,就是股東拆夥同意書那張。是四兄弟均分才有協議書,就是剩下多少就分多少。就是母親往生以後這塊土地就是四兄弟平均分,假如賣100萬元,就是四人均分一個人25萬元,如果沒有賣掉就沒有錢,所以才會在100年11月26日再協議如何分這些錢。新北市○○區○○○街○○○巷○號土地當初是大家合夥買的,用公司的錢買的。「2,234,025÷3=(大二四購入持股份)=744,675交大二四。」,除以三就是表示我、羅仕柯、羅元良要和羅永富買,但我沒辦法拿錢出來,所以給羅仕柯買去。因為母親往生後四兄弟才要均分,土地房屋現在羅仕柯的名下。不拿出來就是要賣那塊土地。以前有很多公司,要成立通然順公司就從這些公司拿錢出來。就是以前公司陸陸續續積下來買的,大家都是這樣。也是有大家合夥在那邊,大家一起經營公司,另外羅永富有成立另一家公司,就是大家一起拿錢來做,就是大家做一點買一點,大家打拼的。就是前面衍生下來的,最後就是大家協議分這些錢等語。被告羅元良於本院稱:看過100年11月26日協議書,是我簽的沒錯。當時是因為我母親還在,說要給我母親生活費,我是簽下去給母親安心的。100年我已經沒有權利了,因為已經分好了,這間公司不是我的,我哪有權處分,我問律師我可不可以處分,但我已經過戶給第三者了,沒辦法處理。80幾年那時候大家是股東沒錯,但我弟弟羅永富要去大陸投資就拆夥了。協議書就是要拆夥就給他錢,羅永富的股份都開給他了,那時候我支票都是羅仕柯在管,票是開我的沒錯,但帳是羅仕柯在做。那時候鑑價是要給母親看的,後來土地90幾年就過戶掉了,哪有資格談這塊土地。我們所有的財產分四份,羅永富已經分現金、羅仕柯分通然順公司、我分新豐鄉土地,所有的東西都談妥了,我哪有資格談。100年11月26日協議書寫是通然順公司土地要賣掉分,我也沒拿到錢,簽立100年11月26日協議書時我有給羅永富錢,羅永富說做一做沒有錢,我有給羅永富7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

㈣、由上以觀,系爭不動產雖登記通然順公司名下,然確屬兩造合夥之財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因供養兩造母親之目的而保持合夥關係,兩造母親往生後,100年11月26日兩造協議時,已有合夥解散清算兩造合夥之系爭不動產之意,就合夥財產之系爭不動產清算出售後分配金錢,並約定不得售予外人。原告羅永富因需用錢,而先賣掉一部分權利予羅仕清、羅仕柯、羅元良,嗣因羅仕清不願承購,改由被告羅仕柯、羅元良分別承受原告股權3分之2、3分之1,並已分別給付該部分款項予原告羅永富。通然順公司現登記董事被告羅仕柯、股東溫美英、羅己能(分別為羅仕柯配偶及兒子,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則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由被告羅仕柯及其配偶、兒子掌握處分、使用等權利,參酌兩造簽署之前開協議書既已約定系爭不動產不得售予外人,該不動產實質上形同已售予被告羅仕柯取得,原告已表示退夥,被告羅元良亦表示其就系爭不動產已無合夥(權利);況且兩造之母親往生後,系爭不動產合夥用以供養之目的已不存在,兩造亦簽立前開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分配方式達成協議,已有同意解散合夥關係之意,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合夥關係,亦已因兩造合夥人全體同意、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兩造即應相互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原告已陳明應由兄弟四人進行清算(見本院卷第171頁),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之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條、第699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合夥關係解散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之系爭不動產,然兩造之合夥既未辦理清算,且清算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賸餘財產各項,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尚無從確定可返還各合夥人之款項為何。從而,原告應於被告協同辦理合夥財產之不動產清算完結,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及合夥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