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陳阿坤訴訟代理人 陳玉嬌原 告 陳萬進
彭玉燕陳鏡煌陳美鈴陳秀鈴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法定代理人 蔡政伯訴訟代理人 張綺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租佃爭議請求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6 年8 月2 日、同年月3日、4 日(寄存送達)、11日(寄存送達)、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