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徐家隆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 理 人 江慧敏律師被 告 劉韋雪娥
韋雪英韋宗沅韋宗徽韋宗楒韋銀真韋雪月韋宗賢韋宗洲韋宗煜吳培珍吳尊耀吳玉琴吳玉美吳玉幸吳玉緞吳玉冠韋淑貞鄭榮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金城被 告 李金央
鄭勝龍鄭旻慎鄭淑菁鄭格慈曾烱中鄭得銘鄭濬傑鄭智傑韋鶯韋春韋萬琴英韋壹宸韋郁崡韋艾璇韋王文韋麗雅彭永光彭如絹韋玉珠韋美玉李菀湘林華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楊韋娥陳錦章鄭賢淑 (CHENG, SHIEN-SHU)林麗華吳承薪(原姓名韋宗志、吳宗志)韋銘鴻韋守仁(WEI, SHOU-REN)謝道承趙永康韋鶴松王寶照鄭永龍陳淑慧曾佩茹曾 婷曾子隆曾志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金央、鄭勝龍、鄭旻慎、鄭淑菁、鄭格慈應就其被繼承人鄭世長所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六七六點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之八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韋鶯、韋春應就其被繼承人韋承家所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六七六點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二七六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韋萬琴英、韋壹宸、韋郁崡、韋艾璇、韋王文、韋麗雅、彭永光、彭如絹、韋玉珠、韋美玉、李菀湘應就其被繼承人韋隆波所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六七六點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二七六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應就其被繼承人趙金田所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六七六點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五八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六七六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列韋朝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鄭榮吉、鄭世長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3之共有人)、曾孟鈺、曾烱中、鄭得銘、鄭濬傑、鄭智傑、韋承家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8之共有人)、韋隆波之繼承人(除李菀湘外,即附表編號9之共有人與孫詩情、孫詩蓓、孫詩婷、孫詩伊)、林華、趙金田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1之共有人)、趙健吉、楊韋娥、陳錦章、鄭賢淑、林麗華、韋宗志(嗣更名為吳宗志,又更名為吳承薪,見本院卷二第73頁戶籍資料)、韋銘鴻、韋守仁、韋守仁、謝道承、趙永康、韋鶴松、王寶照、鄭永龍、陳淑慧為被告。㈡嗣查知被告李菀湘亦為韋隆波之繼承人,原告乃追加其為被告(見調字卷二第36頁)。㈢另被告曾孟鈺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5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被告曾孟鈺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曾子隆、曾志傑、曾佩茹、曾婷為被告(見調字卷二第36、50頁)。㈣又韋隆波於64年12月25日死亡,其子韋玉煌原為繼承人之一,嗣韋玉煌於65年9月29日死亡,其女為韋月霞亦為繼承人之一,後韋月霞於105年6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除韋王文繼承外,其餘順位繼承人(含被告孫詩情、孫詩蓓、孫詩婷、孫詩伊)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稿、戶籍謄本等附卷足憑,是被告孫詩情、孫詩蓓、孫詩婷、孫詩伊非韋隆波之再轉繼承人,原告乃撤回對其等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69頁)。核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追加前開被告,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對曾孟鈺之訴訟,因其於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撤回對孫詩情、孫詩蓓、孫詩婷、孫詩伊之訴訟,其等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得其等之同意,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鄭得銘、趙永康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僅676.64平方公尺,但土地共有人達數十人,各人所有面積均不大,原物分割對土地之利用價值大有減損,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
㈡、訴之聲明:⒈劉韋雪娥、韋雪英、韋宗沅、韋宗徽、韋宗楒、韋銀真、韋
雪月、韋宗賢、韋宗洲、韋宗煜、吳培珍、吳尊耀、吳玉琴、吳玉美、吳玉幸、吳玉緞、吳玉冠、韋淑貞應就被繼承人韋朝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為67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629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李金央、鄭勝龍、鄭旻慎、鄭淑菁、鄭格慈應就被繼承
人鄭世長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為67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85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曾子隆、曾志傑、曾佩茹、曾婷應就被繼承人曾孟鈺所
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為67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42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韋鶯、韋春應就被繼承人韋承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為67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76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韋萬琴英、韋壹宸、韋郁崡、韋艾璇、韋王文、韋麗雅
、彭永光、彭如絹、韋玉珠、韋美玉、李菀湘應就被繼承人韋隆波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為67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76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應就被繼承人趙金田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為67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58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⒎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676.64平方
公尺之土地,請求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式分割。
⒏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韋宗沅:同意分割。
㈡、被告鄭榮吉: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但是因為有地上物的問題,如果這樣去變價,相對的價錢是非常不好。希望以共有人最大的利益做考量,如果沒有先解決地上物而去變價,我們反對。如果地上物原來的屋主有合理的拆遷補償,系爭土地要原物分割或是變價,被告鄭榮吉才同意。
㈢、被告鄭得銘:我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如果沒有先處理地上物的話,到時候土地分割誰來出這筆補償費。
㈣、被告韋鶯:對於本件分割沒有意見。
㈤、被告韋春表示:原告沒有在我們這些人的持份裡面,他要告我們做什麼。其他沒有意見。
㈥、被告趙永康:希望賣掉大家分錢。
㈦、被告鄭永龍:應該把地上物先處理。
㈧、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因新竹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重劃結果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韋朝等59人,嗣輾轉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
㈢、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被告鄭得銘為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於96年4月23日由被告鄭得銘之母鄭莊寶蓮領取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9,63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鄭榮吉、曾烱中、鄭得銘、鄭濬傑、鄭智傑、林華、趙健吉、楊韋娥、陳錦章、鄭賢淑、林麗華、韋宗志(已更名吳承薪)、韋銘鴻、韋守仁、謝道承、趙永康、韋鶴松、王寶照、鄭永龍、陳淑慧、曾佩茹(106年6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曾孟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6)、劉韋雪娥、韋雪英、韋宗沅、韋宗徽、韋宗楒、韋銀真、韋雪月、韋宗賢、韋宗洲、韋宗煜、吳培珍、吳尊耀、吳玉琴、吳玉美、吳玉幸、吳玉緞、吳玉冠(107年1月26日分割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韋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29),及訴外人鄭世長、韋承家、韋隆波、趙金田共有。
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156頁)。訴外人韋朝、鄭世長、韋承家、韋隆波、趙金田、曾孟鈺已死亡,被告劉韋雪娥、韋雪英、韋宗沅、韋宗徽、韋宗楒、韋銀真、韋雪月、韋宗賢、韋宗洲、韋宗煜、吳培珍、吳尊耀、吳玉琴、吳玉美、吳玉幸、吳玉緞、吳玉冠(以上17人已辦理韋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韋淑貞為韋朝之繼承人,被告李金央、鄭勝龍、鄭旻慎、鄭淑菁、鄭格慈為鄭世長之繼承人,被告曾子隆、曾志傑、曾佩茹(僅由曾佩茹一人辦理曾孟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曾婷為曾孟鈺之繼承人,被告韋鶯、韋春為韋承家之繼承人,被告韋萬琴英、韋壹宸、韋郁崡、韋艾璇、韋王文、韋麗雅、彭永光、彭如絹、韋玉珠、韋美玉、李菀湘為韋隆波之繼承人,被告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為趙金田之繼承人之事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稿、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函、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一第25-111、117-235頁、調字卷二第38-47、56-58頁、本院卷一第55-69、173-183、187-189、201頁、本院卷二第4-14頁)。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調字卷二第9-18頁),業據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部分共有人未到庭表示意見,部分共有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認應先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遷補償,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至今無法協議分割,然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原共有人韋朝、鄭世長、韋承家、韋隆波、趙金田於起訴前已死亡,另原共有人即被告曾孟鈺於起訴前105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原列為被告,嗣原告撤回對被告曾孟鈺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曾子隆、曾志傑、曾佩茹、曾婷為被告(見調字卷二第36、50頁)。被告李金央、鄭勝龍、鄭旻慎、鄭淑菁、鄭格慈為鄭世長之繼承人,被告韋鶯、韋春為韋承家之繼承人,被告韋萬琴英、韋壹宸、韋郁崡、韋艾璇、韋王文、韋麗雅、彭永光、彭如絹、韋玉珠、韋美玉、李菀湘為韋隆波之繼承人,被告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為趙金田之繼承人,上開鄭世長、韋承家、韋隆波、趙金田之繼承人尚未就其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韋朝之繼承人雖有被告劉韋雪娥、韋雪英、韋宗沅、韋宗徽、韋宗楒、韋銀真、韋雪月、韋宗賢、韋宗洲、韋宗煜、吳培珍、吳尊耀、吳玉琴、吳玉美、吳玉幸、吳玉緞、吳玉冠、韋淑貞,然而被告劉韋雪娥、韋雪英、韋宗沅、韋宗徽、韋宗楒、韋銀真、韋雪月、韋宗賢、韋宗洲、韋宗煜、吳培珍、吳尊耀、吳玉琴、吳玉美、吳玉幸、吳玉緞、吳玉冠,已於107年1月26日就其被繼承人韋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之1629,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曾孟鈺之繼承人雖有曾子隆、曾志傑、曾佩茹、曾婷,然被告曾佩茹已於106年6月19日就被繼承人曾孟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6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訴之聲明:⒈劉韋雪娥、韋雪英、韋宗沅、韋宗徽、韋宗楒、韋銀真、韋雪月、韋宗賢、韋宗洲、韋宗煜、吳培珍、吳尊耀、吳玉琴、吳玉美、吳玉幸、吳玉緞、吳玉冠、韋淑貞應就被繼承人韋朝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為67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629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曾子隆、曾志傑、曾佩茹、曾婷應就被繼承人曾孟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為67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42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所列被告曾子隆、曾志傑、曾婷、韋淑貞等非本件土地之共有人為當事人,此部分亦應駁回。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㈤、經查,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右側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左側前端為鐵皮外表,內部為水泥磚造,建物後側均為鐵皮外表,建物後方無道路,前方有水泥空地、水泥窪地,前面為海埔三街(路寬約6米),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RC建物面積:180.44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面積81.58平方公尺、人行道面積1.4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8日新地測字第106000214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調字卷二第65至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務局函查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函覆:
該屋於67年9月起設立房屋稅籍,於82年6月由鄭得銘繼承等情,有新竹市稅務局106年10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10600231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系爭房屋於96年4月23日由被告鄭得銘之母鄭莊寶蓮領取拆遷補償費69,631元,有新竹市政府函附系爭土地上建物領取拆遷補償費相關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9-227頁),並有被告鄭得銘提出之地價稅繳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2-41頁)。是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房屋係被告鄭得銘所有,應堪認定。
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676.64平方公尺,登記之共有人計有43人(韋守仁係同一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如以原物分割,兩造分得土地更形狹小之情況下,將來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困難,且於使用性質或面積過小之特性以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若貿然原物分割將造成面積狹小之建築基地,顯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有損土地經濟上之價值。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262.02平方公尺,且該建物為本件共有人之一之被告鄭得銘所有,惟被告鄭得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00000分之340,比例甚微,若考量建物因素而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被告鄭得銘一人,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揆諸前揭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所得價金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尚屬輕微,且符合經濟及公平均衡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再者,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兩造利益及意願等等一切各情,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應屬適當。況且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皆得於變價程序時,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故本件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又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韋守仁分別以土地重劃及繼承為原因取得權利範圍2645/100000、2915/200000,然該謄本記載之韋守仁實屬同一人,此有戶籍謄本、本院以該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局查詢回附韋守仁之國外地址,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相同可資為證。惟為區別其取得原因,仍與分列,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訴外人鄭世長、韋承家、韋隆波、趙金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至5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韋朝、曾孟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629、100000分之42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所列被告曾子隆、曾志傑、曾婷、韋淑貞等非本件土地之共有人為當事人,此部分亦應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新竹市○○段○○○○號土地┌──┬────────────────────┬────────┬────────┐│編號│所有權人/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 │ │劉韋雪娥、韋雪英│連帶負擔 ││ │劉韋雪娥、韋雪英、韋宗沅、韋宗徽、韋宗楒│、韋宗沅、韋宗徽│劉韋雪娥、韋雪英││ │、韋銀真、韋雪月、韋宗賢、韋宗洲、韋宗煜│、韋宗楒、韋銀真│、韋宗沅、韋宗徽││ │、吳培珍、吳尊耀、吳玉琴、吳玉美、吳玉幸│、韋雪月、韋宗賢│、韋宗楒、韋銀真││ │、吳玉緞、吳玉冠等17人(107年1月26日分割│、韋宗洲、韋宗煜│、韋雪月、韋宗賢││ │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韋朝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應有部分均各為│、韋宗洲、韋宗煜││ │1629) │0000000分之4887 │,均各為0000000 ││ │ │。 │分之4887。 ││ │ │吳培珍、吳尊耀、│吳培珍、吳尊耀、││ │ │吳玉琴、吳玉美、│吳玉琴、吳玉美、││ │ │吳玉幸、吳玉緞、│吳玉幸、吳玉緞、││ │ │吳玉冠應有部分 │吳玉冠應有部分均││ │ │均各0000000分之 │各0000000分之162││ │ │1629) │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鄭榮吉 │100000分之777 │100000分之777 │├──┼────────────────────┼────────┼────────┤│3 │李金央、鄭勝龍、鄭旻慎、鄭淑菁、鄭格慈等│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5 人(即被繼承人鄭世長之繼承人) │100000分之850 │100000分之850 │├──┼────────────────────┼────────┼────────┤│4 │曾烱中 │100000分之426 │100000分之426 │├──┼────────────────────┼────────┼────────┤│5 │鄭得銘 │100000分之340 │100000分之340 │├──┼────────────────────┼────────┼────────┤│6 │鄭濬傑 │100000分之171 │100000分之171 │├──┼────────────────────┼────────┼────────┤│7 │鄭智傑 │100000分之171 │100000分之171 │├──┼────────────────────┼────────┼────────┤│8 │韋鶯、韋春等2 人(即被繼承人韋承家之繼承│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2762 ││ │人) │100000分之2762 │ │├──┼────────────────────┼────────┼────────┤│9 │韋萬琴英、韋壹宸、韋郁崡、韋艾璇、韋王文│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韋麗雅、彭永光、彭如絹、韋玉珠、韋美玉│100000分之2762 │100000分之2762 ││ │、李菀湘等11人(即被繼承人韋隆波之繼承人│ │ ││ │) │ │ │├──┼────────────────────┼────────┼────────┤│10│林華 │100000分之1458 │100000分之1458 │├──┼────────────────────┼────────┼────────┤│11│趙健吉、趙政博、趙啟富、趙正文等4 人(即│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被繼承人趙金田之繼承人) │100000分之582 │100000分之582 │├──┼────────────────────┼────────┼────────┤│12│趙健吉 │100000分之582 │100000分之582 │├──┼────────────────────┼────────┼────────┤│13│楊韋娥 │100000分之1276 │100000分之1276 │├──┼────────────────────┼────────┼────────┤│14│陳錦章 │100000分之278 │100000分之278 │├──┼────────────────────┼────────┼────────┤│15│鄭賢淑 │100000分之364 │100000分之364 │├──┼────────────────────┼────────┼────────┤│16│林麗華 │100000分之213 │100000分之213 │├──┼────────────────────┼────────┼────────┤│17│韋宗志 │100000分之533 │100000分之533 │├──┼────────────────────┼────────┼────────┤│18│韋銘鴻 │100000分之533 │100000分之533 │├──┼────────────────────┼────────┼────────┤│19│韋守仁 │100000分之2645 │100000分之2645 │├──┼────────────────────┼────────┼────────┤│20│韋守仁 │200000分之2915 │200000分之2915 │├──┼────────────────────┼────────┼────────┤│21│徐家隆 │200000分之41767 │200000分之41767 │├──┼────────────────────┼────────┼────────┤│22│謝道承 │100000分之16502 │100000分之16502 │├──┼────────────────────┼────────┼────────┤│23│趙永康 │100000分之834 │100000分之834 │├──┼────────────────────┼────────┼────────┤│24│韋鶴松 │100000分之40288 │100000分之40288 │├──┼────────────────────┼────────┼────────┤│25│王寶照 │100000分之470 │100000分之470 │├──┼────────────────────┼────────┼────────┤│26│鄭永龍 │100000分之509 │100000分之509 │├──┼────────────────────┼────────┼────────┤│27│陳淑慧 │100000分之278 │100000分之278 │├──┼────────────────────┼────────┼────────┤│28│曾佩茹(於106年6月19日就被繼承人曾孟鈺所│100000分之426 │100000分之426 ││ │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6辦理分 │ │ ││ │割繼承登記)。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