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李融冠上列原告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原告李融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所列原告有無包括潘銘燦、彭素卿、王玉燕、潘銘欽、麥朝陽、麥文富、麥朝淋等人,如有,應補正其等具狀簽名之起訴狀或其等委任原告李融冠之委任狀。
二、花園富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資料、現任管委員主任委員選任之會議記錄、修正前後之規約及欲撤銷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會議記錄、原告等人之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