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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全東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城訴訟代理人 張秀鳳被 告 何胤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105 年3 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533243350 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全東順工程有限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所示「余明城」印文之方形及圓形印章一顆,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

1.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原告起訴僅記載「法定代理人余明城」,嗣於民國106 年

5 月5 日具狀更正起訴狀原告為「全東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明城」,經核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在於請求返還公司之印章,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之主張㈠原告係殯葬業從業人員,105 年初,原告因從事殯葬業

日久與許多同業關係良好,遂思自行開設鮮花店供應殯葬業,故亟須籌措資金以為創業之用。訴外人馬晨晉得知後即引薦從事裝潢營造業之被告認識,被告表示伊擬接手經營廣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經營權,如原告願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伊願由公司出名向銀行貸款借給原告,再由原告自行清償貸款,至於公司業務則由伊處理。原告因亟需籌措資金創業,未加深思即同意被告之建議。嗣被告遂向經濟部申請將「廣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為「全東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東順公司),並以原告為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詎被告竟以全東順公司名義向地下錢莊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也未交付原告,被告既係全東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只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公司業務均由被告執行,公司大小章也由被告持有。被告既未依先前約定向銀行貸款借給原告,且被告在執行公司業務時故意不依法繳納相關稅捐,致原告不斷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的執行通知。

㈡原告嗣後因經常接到不明電話,說持有原告簽發的支票

沒兌現要原告出面處理等語,以致原告甚為不安,為恐嗣後發生爭議遂對被告表示不願再擔任全東順公司負責人,請被告自行或另找他人任之。詎料,被告竟以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總共支出費用21萬元為由,要原告賠償其損害,但並未提出任何證物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是全東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原告應其所請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從未分配任何盈餘或紅利,原告本無庸分擔任何費用。嗣後原告委由張秀鳳及張進謀(即原告之母及舅舅)出面處理,被告表示如果不付21萬元就不願變更負責人,並且公司大小章都在其手裡,要再簽發支票去借錢云云,原告在不得已之下同意願意給付21萬元,但被告必須將全東順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他人。隨後原告打電話詢問經濟部,應如何變更公司負責人,據告稱須由公司以書面申請,申請書上必須蓋公司原有之大、小章,如公司原大、小章印章遺失,由公司負責人切結聲明並加附身分證影本辦理。嗣後原告再諮詢林進塗律師應如何處理善後事宜。詎料,被告得知後竟改稱其接手全東順公司時花費21萬元,現要再變更公司登記另造成其他損害,要原告賠償60萬元。

㈢原告在105 年12月6 日上午打電話約被告,要其擬具和

解書內容以解決兩造紛爭。被告則要原告自行擬定和解書內容,原告遂再請母親張秀鳳及舅舅張進謀陪同下,到林進塗律師事務所委託其製作「股東轉讓協議書」一紙,書明原告從未參與全東順公司經營,願給付60萬元作為解除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代價等內容,並在同日下午約被告到律師事務所協商,但被告不願到律師事務所處理,並對原告說:你很厲害嘛,不但找媽媽舅舅出面,還會找律師協助,到底想不想解決,我只要一通電話就可以找小弟到你舅舅家關照一下等語,原告舅舅張進謀因家裡只有太太及小孩,怕被告真的找人去亂遂先趕回家。最後雙方約在法院對面的7-11便利店解決。被告到場後要原告賠償200 萬元損害,並對原告恫稱如原告不簽名,就要到原告上班處所去砸店,原告在被告脅迫下最在協議書內容部分修正後簽名,並由張秀鳳籌款21萬元交付被告。因原告是被脅迫同意給付60萬元並先交付21萬元,嗣後委託律師發函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恫嚇原告如不再給付,將以原告印章簽發公司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云云,由起訴狀所附之電話錄音足以證明全東順公司是被告經營,公司大、小章及所有的支票均為被告所持有及簽發。

㈣按原告與被告約定擔任全東順公司負責人,被告於公司

變更登記完成後向銀行貸款轉借給原告,貸款由原告負責清償,至於公司業務則由被告經營,原告僅出名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本質上與借名登記情形類似之無名契約,依實務上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因此一約定僅為兩造間之內部約定,對外而言,在完成變更公司登記前,原告仍為公司負責人。茲被告嗣後未履行約定,且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也不依法繳納稅捐,致原告有遭受不可預料損害之虞,故原告自得終止借名登記為全東順公司負責人之契約。又全東順公司印章(即大章)係公司所有,公司負責人章(即小章)為原告所有,應由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持有及保管,被告保管及持有公司大章係依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現原告已終止該約定,被告持有保管印章之權源已消滅,經原告催告而不返還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全東順公司的大小章,自有理由。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2.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聲明或陳述。

3.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2號調解卷第8 至17頁)、法務部行執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前開調解卷第18頁)、股東轉讓協議書原稿(調解卷第19至21頁)、股東轉讓協議書(調解卷第22至25頁)、龍其祥律師函一件(調解卷第26至27頁)、錄音光碟譯文(調解卷第28至49頁)在卷可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揆之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抗辯。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為原告所有,而請求被告應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的印章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