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林俊安被 告 李簡阿惜訴訟代理人 周孟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票據、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訴卷第11、25頁),而被告對上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祖萬於105 年3 月25日以經營日本料理店之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承諾於10
5 年9 月25日前償還借款,被告當日陪同李祖萬到場,並應原告要求,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TH551680,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一再向原告保證其有資力償還,原告遂交付70萬元現金給被告(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遭李祖萬欺騙所簽發,且被告當天精神狀態不佳,亦未收到系爭借款,否認兩造間有借款或保證法律關係。又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陪同李祖萬向其借款7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自應負清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
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惟依前開說明,單憑票據自不足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依原告所述原因事實,其知悉實際借款人為李祖萬,則借貸之意思合致究竟存在兩造或原告與李祖萬之間,顯有疑義。次查,證人黃宏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兩造與李祖萬之前有來我上班的地方,李祖萬說要借錢,找他母親一起來,因為原告的錢不夠,我私下有拿20萬元借原告,但我主要對口是原告,他們之間怎麼談我不清楚,原告有拿錢出來,因為李祖萬跟被告坐在同一桌,我沒看到錢最後是誰拿走;我有看到被告簽本票,但只看到她簽名,其他部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至23頁)。足見證人黃宏達雖於系爭借款當日在場,惟其並未見聞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確實交付70萬元現金給被告等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依前開說明,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票據或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負保證責
任,有無理由?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
5 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見本院訴卷第24頁),被告既抗辯該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見本院訴卷第25頁),則原告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為借款或保證法律關係,借款部分業經本院前開認定無法證明存在兩造之間。至於保證部分,證人黃宏達雖另證稱:我跟原告是朋友關係,有時候我們會互調金錢;我有聽到原告問被告說妳跟妳兒子來,有什麼方式擔保還款,被告說她有退休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23頁),惟證人前已證述其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李祖萬間就系爭借款的詳情,自難徒以其聽聞上開對話,遽認被告已就系爭借款另成立保證契約。再者,證人黃宏達與被告之子李祖萬及訴外人李祖慰前均有清償借款民事事件繫屬本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竹小調字第123 號、106 年度竹小字第66號卷宗,並提示證人黃宏達閱覽確認無誤(見本院訴卷第22頁)。足見證人黃宏達不無為配合原告向被告追償系爭借款而為偏頗證詞之虞,要難遽採。又縱認其等間成立保證契約,原告既未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其已就李祖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方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然原告對此部分事實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是原告依票據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或保證法律關係,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