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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陳鳳雪被 告 金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寶月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美惠律師被 告 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凱日

鄭凱升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瑞娥法定代理人 鄭凱中上 ㄧ 人訴訟代理人 王寶月

任秀妍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美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金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3,000元,並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確認請求之對象及金額,原告嗣於106 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①被告金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73,00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90,00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之。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明。查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05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40000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查明,揆諸上揭規定,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得為本件之當事人,並以其全體股東即鄭凱日、鄭凱升、謝瑞娥、鄭凱中等4 人為清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業已於106年4月26日具狀補正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凱日、鄭凱升、謝瑞娥、鄭凱中等4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前負責人鄭耀介以公司經營所需,多次以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與鄭耀介結算後尚積欠990,000元,鄭耀介遂開立發票人為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票面金額99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 、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惟嗣後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

㈡、被告金蓮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31日結束營業,負責人王寶月逐條列計尚積欠原告薪資473,000 元未為給付,並立據為證,原應允於105 年12月31日給付完畢,惟迄未清償,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與被告金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寶月書立之字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金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73,00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90,00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部分:

1、原告無權向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請求99萬元,蓋系爭支票為原告所偽造,並無法作為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借款之證據:

⑴、查原告提出之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期:89年12月5

日(遭塗改為106 年1月5日)、金額:99萬元、發票人:金蓮百貨有限公司,顯係原告利用伊擔任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會計,得輕易取得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自己偽造而成,並非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所開立,原告稱變造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人為銀行行員乙事,顯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另臚列事證如下:

①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編號2594-7號支存帳戶之公司係

「金蓮有限公司」,而非「金蓮百貨有限公司」,原告持「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大章用於「金蓮有限公司」之支票上,發票人顯有錯誤,該支票不生效力。又系爭支票早於106年1月6日新竹一信銀行三民分行退票,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做成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即為:「發票人簽章不符+更改處日期不清」。是故,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與銀行留存印鑑不符,已足證該支票為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主張該「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印章係鄭耀介所蓋』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蓋此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補充說明的是,鄭耀介本身為政大法律系畢業,又常年經營公司業務,對票據法有一定之認知,實無可能會將「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章錯蓋至金蓮有限公司所有之支票上,可見系爭支票發票人章是原告自己所蓋。

②且原告既係專職會計,為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及被告金蓮

有限公司處理公司帳務乙事,應對收受、開立支票之事務、法規十分熟悉,亦知支票之發票日僅發票人得改寫之,否則會被當無效票處理,故在105年3月間向王寶月提示系爭支票時,尚未塗改該發票日。如原告都知道此規定的話,更遑論是平常就在處理支票業務之銀行行員,原告所辯實不足採。③原告前於105 年間即持系爭支票向王寶月主張被告金蓮百貨

有限公司有向伊借款等情,該支票當時上載之發票日期為「89年12月5 日」,但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時,發票日期卻已變更為「106 年1月5日」,復參酌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當時已解散,發票上之小章鄭耀介早因中風而無行動能力,足認竄改發票日之人即為原告。

④再者,原告於庭上稱因其借款次數頻繁,故鄭耀介每年都會

換票給她,那為何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會是89年12月5 日,而非98年12月?蓋如原告所述為真,觀原告所提之帳務費用明細,可推知若其主張屬實,鄭耀介應是99年開始才未管理公司事務,故未能給付伊薪資,伊方於105 年間向被告金蓮有限公司主張給付99年至105 年之帳務處理費用。在此前提前,如鄭耀介每年都會換票予原告,則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發票日應該是98年底,而非89年,足認原告所述虛偽,該紙支票並無法做為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借款之依據。

⑵、綜上,可知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顯是原告自己偽造而成,並

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尚請原告提供匯款證明或借據,以證明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確有向伊借款乙事。就其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金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寶月已另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2、次查,系爭支票之原發票日既為89年12月5 日,則被告若有欠款,借款日必早於該日,而原告遲至106年1月23日方持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故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原告之請求亦已過15年,而罹於時效。

3、原告於開庭時稱王寶月給付伊50萬2000元之銀行本支是為清償另一筆100萬元債務事,並非事實。蓋原告前於105年間,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欲辦理解散時,向王寶月謊稱伊有借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錢云云,即持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空白、發票金額:100 萬元、發票人: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要求王寶月還錢,王寶月乃持支票號碼:AE0000000、發票日:105年3月31日、發票金額:100萬元、發票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銀行本支與原告換回上開100萬元支票,此有原告親筆簽名之收據可證。

4、原告所持之上開100 萬元支票原非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所有之支票,而是被告金蓮有限公司之支票,王寶月因未涉足公司事務而未能發現,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王寶月才於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中發現發票人印章不符乙事,故就王寶月受原告詐欺而給付原告100 萬元事,王寶月亦已一併提出刑事告訴。

5、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金蓮有限公司部分:

1、原告原擔任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及金蓮有限公司之會計,被告金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寶月於105年3月31日要求原告交接公司帳冊時,原告要求被告金蓮有限公司需額外給付伊99年至105 年、每年10萬元之帳務費用,被告金蓮有限公司迫於無奈之下,方先給付原告252,000 元以換取公司帳冊,但原告實無權向被告金蓮有限公司請求該筆款項。

2、就原告主張被告金蓮有限公司積欠伊薪資部分,查原告並未於被告金蓮有限公司任職,而是擔任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會計,因被告金蓮有限公司之業務單純,僅為房屋出租、收租、水電費支出之單純收支,故是委由訴外人陳秀絨記帳士事務所為記帳事宜,故被告金蓮有限公司並無需支付原告薪資。

3、而原告擔任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會計,其薪水之發放由當時負責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營運之許秋良負責,其每月發薪時,都會以手機簡訊告知每位員工個人之薪資,並以現金發放,均已結算無誤,故原告方在王寶月書立之字據上自己另外加註「金蓮有限」,而非「金蓮百貨有限」。

4、又原告提出之字據,其中之「金蓮有限」四字為原告自己加註,非王寶月所寫,當時王寶月立下此等字據之原因實乃因原告以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帳冊做為要脅,稱王寶月若不書立此字據將不交出公司帳冊,故王寶月方立下此字據,而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

5、復被告金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寶月於105 年間清查鄭耀介名下房產時,發現原告竟在98年10月至105年2月間,利用鄭耀介中風後意識不清,且其持有鄭耀介印章之便,將鄭耀介所有位於新竹市○○街○○號側門之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收取每月3萬元租金,甚至連伊收取之押金9萬元,原告竟要求王寶月退還承租人,故原告實際上已自該房屋獲得237 萬元之租金利益(76個月×3萬元+9萬=237萬 )。另經被告金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寶月查閱被告金蓮有限公司於98年之帳冊,並未發現有何租金收益,況且該坐落於新竹市○○街○○號側門之房屋為鄭耀介名下之房屋,並非被告金蓮有限公司所有,其租金收益亦不可能入被告金蓮有限公司帳下,足證原告稱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後均有繳回被告金蓮有限公司等語自不足採。

6、若鈞院認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金蓮有限公司尚有473,000 元之債權為有理由,原告亦應先返還被告237 萬元,兩相扣抵下,原告尚欠被告1,897,0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根本不得向被告金蓮有限公司請求任何金錢。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原為89年12月5日,嗣經改寫為106年1月5日,票面金額99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1紙,嗣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終止契約結清戶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更改處日期不清為由遭退票。

㈡、被告金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寶月書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之字據予原告。

㈢、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9日為解散登記。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給付99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主張已清償部分款項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金蓮有限公司給付473,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給付99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即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規定自明。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0 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尚積欠款項99萬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惟為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所否認,是本件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既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辯解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借據、匯款資料等借款交付

之事證到院供參,究其所提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雖係蓋有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惟票載發票日原為89年12月5日,嗣遭改寫為106年1月5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衡以原發票人即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鄭耀介於98年以降即因中風而意識不清住院接受長期照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改寫,是否為有權改寫之人即原記載人鄭耀介所為,容有可疑,尚難僅執系爭支票據為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之憑據,況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僅以系爭支票證明任何原因事實,原告之舉證,猶嫌不足,難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述:從83年開始在被告金

蓮有限公司上班,到85年底金蓮百貨成立,鄭耀介請伊幫忙這兩家公司的會計,93年之後金蓮百貨有換老闆經營,系爭支票是鄭耀介在票載發票日89年12月5 日的前一個月所結算包含之前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的借款和89年度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4 頁),是若果如原告所述鄭耀介於93年以前均係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系爭支票所結算者尚包括原告89年任職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薪資,而原告復未爭執89年度以後未領得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薪資,實難想像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於89年間即已積欠原告高達99萬元之債務,嗣後仍有餘力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而未清償本件99萬元之借款,原告之主張已有與常情不符之處,難以憑採。是故,系爭支票不得作為原告與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顯均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3、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間確有99萬元之借貸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返還借款99萬元,殊嫌無據,為無理由,難以憑採。

㈡、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因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應逕受不利之認定,已據本院說明如前。退步言之,縱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均係成立於89年間,惟迄至106年1月23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然其請求權已逾15年以上而罹於時效消滅,故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㈢、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主張已清償部分款項是否有理?數額為何?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間有99萬元之借貸事實,且其請求權亦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且為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拒絕給付,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就「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是否已清償部分款項?數額為何?」此一爭點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之。

㈣、原告請求被告金蓮有限公司給付473,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金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寶月書立字據承認被告金蓮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473,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字據1 紙為證(下稱系爭字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王寶月雖不否認該紙字據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係受原告脅迫所書立,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字據之約定而為請求,被告金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寶月既辯稱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自應由被告金蓮有限公司就其主張被脅迫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被告金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寶月就其被脅迫簽立系爭字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僅泛稱:原告以交付被告公司帳冊為由,要脅被告金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寶月書立系爭字據云云,已難遽信。

2、被告金蓮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並未在被告金蓮有限公司任職,無須支付原告薪資云云。此節已與其書狀中自認原告專職會計,為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及金蓮有限公司處理公司帳務等情有所矛盾,再徵諸證人即為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及金蓮有限公司申報營業稅之記帳士陳秀絨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每兩個月都會拿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及金蓮有限公司這兩家的資料給伊申報營業稅,應該是這兩家公司的會計,申報這兩家公司營業稅期間,資料都是原告拿來的,報酬也是由伊跟原告講說該匯錢了,不認識王寶月和鄭凱中,記帳期間這兩家公司的老闆都是鄭耀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堪認原告主張有任職於被告金蓮有限公司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堪信為真正。

3、又系爭字據均為被告金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寶月所擬具(除其中「金蓮有限」4 字王寶月供稱係原告事後擅自填寫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細繹其內容,將帳務費用以年度分別列計,並就各年度(99年至105年3月間)已付及未付之部分記載明確,衡以常情,系爭字據應已確實經原告與被告金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寶月結算後方為如是之記載,原告主張結算後被告金蓮有限公司尚積欠伊473,000 元,其法定代理人王寶月方書立系爭字據乙情,堪信為真,被告金蓮有限公司空言否認無須支付原告任何費用云云,難認有理,不予信採。至系爭字據上「金蓮有限」4 字,經肉眼比對之結果,系爭字據右下方原告簽名部分與其他書寫之部分,其運筆之習慣、力道、字體等有明顯之不同,反觀「金蓮有限」4 字與通篇文字之書寫習慣、運筆特徵等均較為一致,堪認係出於同一人所寫,此觀被告金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寶月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中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狀中就「金蓮有限」等4 字之書寫方式、特徵等,與系爭字據「金蓮有限」等文字如出一轍等情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5 、25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字據均為被告金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寶月親筆書寫一節等情,應屬有理,堪信為真。

4、被告金蓮有限公司另辯稱:原告擅自出租鄭耀介所有之房屋並收取租金,獲有237 萬元之租金收益,無權再向被告金蓮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任何金錢云云。然原告出租之標的係訴外人鄭耀介所有之房屋,縱認被告金蓮有限公司上開辯解為真,亦係原告與鄭耀介之間的法律關係,尚與被告金蓮有限公司無涉,被告金蓮有限公司復未提出事證說明其對原告有何權利可以主張扣抵,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5、系爭字據既係被告金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寶月親筆書寫,王寶月復未能就其抗辯書立系爭字據時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而受脅迫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均據本院詳為論述如前,是原告依系爭字據之約定,請求被告金蓮有限公司履行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6、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字據之約定,被告金蓮有限公司應於105 年12月31日付清餘款473,000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金蓮有限公司於約定之給付期限105 年12月31日屆滿仍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且兩造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依系爭字據之約定,請求被告金蓮有限公司給付473,00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金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寶月書立之字據,起訴請求被告金蓮有限公司給付473,000 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返還99萬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金蓮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金蓮有限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