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被 告 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當貴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棓淵,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晴嵐,此有經濟部民國106年11月1日經授中字第10633643710 號函暨其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原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岱嵐iLand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社區106 年6月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訴外人蔡明怡所召集,且該會議所為之選舉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關於投票方式之決議及投票結果均無效,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均予以否認,則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有效及會議所為之各項決議是否存在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之效力及其責任歸屬,將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5月23日收受開會通知,惟依「會議通知」上之落款記載(原證3 ),明確可知系爭會議係由「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召集。
然而,依系爭社區規約(原證4)第6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的規定,其第1項第2款中已明定「管理委員會」僅為有權「請求」召開之機構,但規約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而有關召集人的規定是在同條第2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 」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前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辦理。但無論如何,「管理委員會」均無權「召集」會議。從而,本件106 年6月4日系爭社區之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其所為關於選舉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之投票方式決議,以及選舉投票之結果均應為無效。
㈡、退萬步言,縱然假設本件是以蔡明怡之名義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仍否認之),但由於蔡明怡雖曾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然其已於105年9月21日便遭二分之一住戶依規約規定之方式罷免其管理委員身分並連同喪失主任委員身分(此部分已提起確認訴訟,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以,縱使由蔡明怡所召集,本次系爭會議之召集仍屬不合法,所為之決議及選舉均屬無效。
㈢、又系爭會議刻意在辦理選舉管理委員之前一分鐘,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擴張「選舉管理委員時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3 個表決權,且不得累積投票」,除違反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外,其決議內容並違反公共利益,而其目的更是為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選舉權以及被選舉權,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依同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一)依「岱嵐iLand住戶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
3 項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係僅有一個表決權,系爭會議決議將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數擴張為與應當選管理委員人數相同之3個表決權,顯然牴觸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 項之規定,自屬無效。且該決議實質上已屬於修改規約內涵之議案,依規約第7 條第3項第3款規定應採重度決議(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然該臨時動議亦未達此通過門檻。
(二)再者,出席名單中林育慶、林文雄、黃立恆、張淑惠、麥美弘、周雅萍、林見信、王慧靜、王墩溢、蔡美智、周志哲、蔡明怡、彭翊庭、夏德殷與陳斐筠(共同區分所有權人)、許宥鈞、林佩慈、鄭恩仁、王俊堯、曾當貴等19名(部分住戶係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其中林見信、蔡明怡與夏德殷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林佩慈、王俊堯、曾當貴等人亦經常參與管委會運作,渠等了解因原告尚有15戶專有部分而有7 個表決權(選舉權),若依規約之規定,原告至少可以自行或使他人當選一席管理委員,渠等為損害原告之選舉權以及該19名住戶以外其他住戶之被選舉權,竟謀議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將每一區分所有權之表決權數擴張為與應當選人數相同之3 個表決權,並再限制不得累積投票。如此一來,該19名住戶即得在總出席數29戶之情況下,奪取三名管理委員之席次,排除少數曾質疑第一屆管委會帳目交代不明之異己,把持獨強管理委員會。此觀該次選舉結果中曾當貴、王俊堯、王靜慧三人之票數分別為
19、19、18票可知渠等事前已完成規劃、配票。
(三)系爭會議中決議投票方式由「無記名單記法」改為「全額連記法」,讓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與應選出管理委員人數相同之複數表決權,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之規定,造成某一掌握過半數的投票人能夠贏者全拿,造成違反住戶平等原則及失去制衡力量的局面,參考公司法第198條規定的修法歷史,以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9 條、信用合作社選舉罷免法第16條第4 項、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等規定都禁止此種贏者全拿的選舉方式,另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大於五分之一權利行使的規定,亦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立法精神亦在維持公平原則,禁止贏者全拿的情形出現。蔡明怡等19戶刻意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改採所謂之全額連記法,造成整個社區喪失制衡管理委員會的力量變成一言堂。足認系爭會議之內容違反公共利益。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本件選舉投票前之系爭變更投票方式臨時動議,係在「臨時動議議程」結束後,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前提出,且係為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權以及被選舉權,除有違反議事規範第35條外,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自有民法第56條所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應由法院予以撤銷。且其所依該經撤銷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所為之選舉結果,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一)本件「選舉管理委員時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3個表決權,且不得累積投票」之臨時動議係在會議主席於「臨時動議議程」末尾時詢問三次「沒有其他臨時動議?」並宣告開始進行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事項後始行提出,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35條之規定,臨時動議的議程既然已經結束,自屬不得再提出臨時動議之情形,且此臨時動議之內容係更改本次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亦非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及申訴動議之問題,故該提案已違反會議規範第35條之規定,並有違誠信原則。故屬於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二)此外,系爭臨時動議係刻意臨時動議議程結束後、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前提出,且改變選舉方式,明顯使特定人順利選上管理委員,則被告以違反會議規範之提案此一不當方法,侵害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權以及被選舉權,除有違反議事規範第35條外,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自有民法第56條所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亦應由法院予以撤銷,其所依該經撤銷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所為之選舉結果,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另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無效事由,若鈞院認為尚未達無效之程度時,仍屬決議與選舉結果有重大瑕疵,因被告本可依照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而為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卻為了特定人利益而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及法律規定,瑕疵實屬重大,,原告併於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之。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6年6月4日岱嵐iLand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投票方式臨時動議,以及選舉投票之決議均無效。備位請求確認106年6月4日岱嵐iLand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投票方式臨時動議,以及選舉投票之決議均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先位部分:
㈠、106年6月4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依與原證3之開會通知單共同寄出之信函所示(被證1 ),其上已載明「本人召集此次的區權會中,除了選舉下屆管理委員外,也將就社區各項事務進行說明...」,並落款為:「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明怡敬上」,足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已明白揭示召集人為主任委員蔡明怡並於該次會議之會議通知紀錄上載明召集人為:「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會蔡明怡主任委員」(參原告提出之附件2),故106年6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合上開法文之規定。
㈡、退萬步言,縱然被告於106 年6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漏未記載主任委員蔡明怡之名義,僅記載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然此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且
106 年6月4日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確定係由主任委員召集,則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例要旨,原告不得以此認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為違法,而據為決議無效之事由。
㈢、系爭會議中「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表決權數並未違反規約而為擴張,僅依法令及規約決議「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表決方式為何:
(一)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僅揭示「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即「任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代表權」,並未規定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為何,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託專業服務案」-公寓大廈管理Q&
A 彙編第56答之意旨,社區規約未規定表決方式時,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則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示,會議中關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方式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採用「無記名複記法」,此亦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二)次按,「平等選舉原則係要求每位選舉人所擁有之投票數均相同,以及所投下之每一張選票均具有相同之計算價值,此係對民主國原則為形式平等之理解而來,以確保國民的參與國家決策之形成,並絕對禁止為差別待遇」,而投票權行使方式,究應依單記或連記方式為之,係由公寓大廈社區依民主程序本於自治精神決定之,而系爭會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做成投票方式之決議,且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數均相同且具有相同之計算價值,則依上開學者論文之揭示,系爭會議之投票方式並未違反平等選舉原則,亦未違反相關法令,且為法律上合法現存之投票方式,則原告所為之主張,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投票方式並未違反平等選舉原則,亦未違反相關法令,且為法律上合法現存之投票方式,而係系爭社區住戶本於社區自治精神所為之決議,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原告所為之主張,難認有理。
二、備位部分:系爭會議內關於「投票方式提案」部分,應屬會議規範第30條第3 款第10目之偶發動議即表決方式動議,該提案之提出及決議方法並未違反相關法令:
㈠、查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表決方式,僅於規約中明白揭示「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託專業服務案」-公寓大廈管理Q&
A 彙編第56答之意旨,社區規約未規定選任管理委員之表決方式之部分,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且此一動議係與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既定議案即「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相關,則依上開會議規範之規定,表決方式之動議於選任管理委員前提出並表決,並未違反會議規則。
㈡、承上,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示,本次會議中關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方式業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會議規則附議後,決議通過採用「無記名複記法」之選舉方式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此亦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故,系爭會議中之決議方法均依法為之,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則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岱嵐iLAND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系爭會議關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提案採無記名複記法(即每人每張選票最多圈選三名區分所有權人,以得票最高之三人當選管理委員,同一張選票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只得圈選一次,重覆圈選者只能計算一次。每張選票圈選多於三名區分所有權人者,此張選票視為廢票。原告在本案稱為全額連記法),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結果為19票同意、10票不同意,當天即以此選舉方式選出第二屆管理委員。
肆、本件爭點:
一、先位聲明:
㈠、系爭會議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
㈡、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的決議,是否為規約的修正?是否為選舉方式的改變?有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則?
㈢、原告以上開一、二事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關於投票方式之決議及投票結果無效是否有理?
二、備位聲明:
㈠、系爭會議關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方式的提案有無違反議事規範第35條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情事?
㈡、系爭會議決議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方式,有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則?
㈢、原告以上開一、二事由主張系爭會議關於選舉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方式之決議,有民法第56條所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 條之規定,或先位聲明事由中尚未達無效程度而可得撤銷之事由,起訴請求撤銷是否有理?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
㈠、系爭會議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7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所提105年5月22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雖係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落款,惟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訴外人蔡明怡亦於同日署名以信函與前揭開會通知單、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議程、社區公共議題討論及決議事項等資料同時寄送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信函中並提及「本人(即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訴外人蔡明怡)召集此次的區權會中,除了選舉下屆的管理委員外,也將就社區各項事務進行說明,.. .」等語(本院卷第78至83頁),是前開召集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復參以系爭會議中社區法律顧問洪律師亦稱:「對於今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本人了解開會通知函是由管理委員會具名,主任委員亦另有信函予區權人說她召集本次會議,不知各位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收到(多數住戶回應有),所以實質上召集人為主任委員,應該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5頁),系爭會議紀錄復記載「召集人: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蔡明怡主任委員」等情明確,綜核上情互為勾稽,堪認被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蔡明怡所召集等情,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蔡明怡已於105年9月21日遭2分之1住戶依社區規約所定之方式予以罷免乙情,經查,原告前以系爭社區及訴外人蔡明怡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蔡明怡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自105年9月21日起不存在,並確認蔡明怡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自105年9月21日起不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089號事件審理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在卷供參,是故,訴外人蔡明怡既尚未經終審判決確認其對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身分之存否,即難謂其無權召集系爭會議,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以訴外人蔡明怡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系爭會議,而系爭會議中關於第二屆社區主任委員選任之投票方式及結果均應無效,委無足取。
㈡、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的決議,是否為規約的修正?是否為選舉方式的改變?有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及民法第148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則?
(一)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甚明。茲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僅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為規定,就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並未特別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二)查系爭會議就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方式,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次決議通過採用「無記名複記法」,即每人每張選票最多圈選3名區分所有權人,以得票數最高之3人當選管理委員,同一張選票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只得圈選1次,重複圈選者只能計算1次。每張選票圈選多於3名區分所有權人者,此張選票視為廢票,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又前開決議係關於選舉方法之議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
3 項所稱「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之規定,尚屬有別,且亦未違反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原則。原告主張前開決議選舉方法違反規約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之規定,且變更管理委員之選舉權數、行使限制,且其內容已屬變更規約原定之管理委員選任方法,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為重度決議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決議採用「全額連記法」係違反公共利益及法令秩序努力建構之公平原則,並援引公司法第198 條之立法精神及修法歷史云云。
經查:所謂公司法上之「全額連記法」即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監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惟每一選舉權須選舉不同人不得集中於同一人者稱之。此意謂只要股東掌握過半的股權,就可拿下所有的董監席次,此制度雖可讓公司決策更有效率,但亦會造成少數股東權益完全無法彰顯而對小股東非常不利,而產生違反公司治理之情形。惟參酌公司法之立法精神,其無非係以考量選任董監事之選舉方法是否將因此影響股東權益或違反任何股東平等原則之問題,以保護少數握有股份之股東及強化公司內部監控,抑或有因此造成重大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之事由,具有較濃厚之公益性質考量而須以較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然本件涉及公寓大廈社區之自治,其立法精神之考量在於維護並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並以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社區處理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以落實公寓大廈之自律管理精神,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就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事務執行方法等,原則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為社區自治精神之體現,與前揭法規具有公益性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之。從而,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既已依符合民主程序之多數決方式作成決議,即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四)又依平等選舉原則之要求,投票權行使方式,應使每位選舉人所擁有之投票數相同、所投下之每一張選票均具有相同之計算價值。而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究應依單記或連記方式為之,應係由公寓大廈社區依民主程序本於自治精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規約中定之,若未於規約中定之,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之,方符合社區自治之精神。系爭會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做成選舉方式之決議,且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數均相同且具有相同之計算價值,則系爭會議決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投票方式,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及平等選舉原則,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違法情事。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之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及民法第148條第1 項之規定,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則云云,均乏所據,難信為真。
㈢、原告以上開一、二事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關於投票方式之決議及投票結果無效是否有理?承前,系爭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之決議,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則,原告以此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關於投票方式之決議及投票結果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
㈠、系爭會議關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方式的提案有無違反議事規範第35條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情事?
(一)按開會應於事先編訂會議程序,其項目如左:㈠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1 )推選主席。(由臨時主席宣布開會者,應正式推選主席,但臨時主席得當選為主席。)(2 )主席報告議程,及各項程序預定之時間。(已另印發議事日程者,此項從略。)(3 )主席報告議程後,應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應提付討論及表決。㈡報告事項:(1 )宣讀上次會議紀錄。(如係第一次會議此項從略。)(2 )報告上次會決議案執行情形。(無此項報告者從略。)(3 )委員會或委員報告。(無此項報告者從略。)(4 )其他報告。(如有其他各種報告,應將報告之事項或報告人,一一列舉,無則從略。)(
5 )以上各款報告完畢後,得對上次決議案之執行,或其他會務進行情形,檢討其利弊得失,及其改進之方法。
㈢討論事項:(1 )前會遺留之事項。(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於本次會議討論者,應將其一一列舉,如無此種事項者,從略。)(2 )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3 )臨時動議。㈣選舉。(如有必要,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㈤散會,會議規範第8 條定有明文。又動議之種類分為主動議、附屬動議及偶發動議,所稱偶發動議,係指議事進行中偶然發生之問題,得提出偶發動議,如表決方式動議,亦為上開會議規範第30條第3款第10目規定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就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之提案係在臨時動議議程結束後所提,有違會議規範第35條之規定云云。
經查,表決或選舉時,不得提出動議,會議規範第35條定有明文。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可知,系爭會議係在進行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程序前,先就選舉方式所為之提案,應屬會議規範第30條第3 款第10目所稱之偶發動議,要無疑義,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三)又系爭社區規約既未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已如前述,依社區自治之精神,即難認系爭會議就管理委員選舉之方式提案付諸表決,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㈡、系爭會議決議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方式,有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則?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之決議,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則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另贅述。
㈢、原告以上開一、二事由主張系爭會議關於選舉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方式之決議,有民法第56條所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條之規定,或先位聲明事由中尚未達無效程度而可得撤銷之事由,起訴請求撤銷是否有理?承前,系爭會議關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方式的提案並無違反議事規範第35條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情事,其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之決議,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
1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則,原告以此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選舉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投票方式臨時動議之決議及投票結果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並無原告所指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關於投票方式之決議及投票之結果均無效;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投票方式臨時動議,以及選舉投票之決議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告雖聲請勘驗系爭會議中選舉管理委員時所使用之選票,惟系爭會議之選票格式業經被告提出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8 頁),原告亦有參與系爭會議之進行,且對選票印製之格式不為爭執,其係主張選票之印製,將原告列為ㄧ個圈選欄位,只有一個被選舉權,排除原告當選三席管理委員的可能性,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3名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足見依前開規定,管理委員之被選舉人係以1 住戶為一個被選舉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3項所為區分所有權之多寡決定表決權數之規定迥不相牟,原告將之混為ㄧ談,據以主張系爭會議選票之印製及選舉之結果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為無理由,即無勘驗選票之必要,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