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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鄭永金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王靖夫律師被 告 范振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72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振宗曾任新竹縣縣長,原告鄭永金與訴外人邱鏡淳均為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被告利用為訴外人邱鏡淳站台競選之機會,意圖使同為候選人之原告不當選,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103年9月28日,在訴外人邱鏡淳新竹縣竹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公然宣稱:鄭永金做過(縣長)了,大家都知道做的很爛,建設沒半點、借錢,現在他說我當選一定發,請問錢從哪裡來,你的政見寫了一大堆,我懷疑他是從書裡抄來的,鄭永金臉皮很厚,撈不夠嗎?撈八年還不夠,還要回來撈嗎?林光華公開講「鄭百億」、「鄭永金鄭百億」,有吃錢沒吃錢我不知道,名字是林光華取的,我說沒可能啦,縣政府一年預算才一百多億、二百多億,我以前做的時候,一百四十億、一百五十億,最多也不過三百多億?二百多億,要吃掉幾百億不可能啦!還是有可能喔!炒土地嘛!我跟你講,叫鄭永金站著發誓,吃過人家的工程款、有炒地皮者,就發毒誓,看他敢嗎?(下稱系爭言論)。上開不實言論,意指原告於擔任縣長期間,曾有「撈」、「炒地皮」、「吃工程款」之貪污不法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兩造皆曾擔任新竹縣縣長,被告所為之不實言論經媒體廣泛報導,並由署名為「國民黨員劉貴雄」之人剪輯製作成影片上傳至youtube 網站公開供人觀賞,該影片亦於競選期間在新竹縣地方有線電視台「北視」頻道不斷重複播放,足見其言論傳播之廣泛性。且該次選舉最終之結果,原告之得票數為118,698 票,被告所助選之訴外人邱鏡淳得票數為124,309 票,差距僅5,000 餘票。被告為新竹縣卸任之縣長,其不實言論對新竹縣選民具有重大影響力,確實足以影響選民投票之決定,亦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重大之精神上損害,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加害行為之嚴重性,爰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應堪認妥適。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所稱撈八年還不夠,還要回來撈嗎乙節:這是坊間傳聞之說,蓋原告執政八年,風評欠佳,原告及其所屬團隊發生多次貪瀆案件,屢為報載有所評論,因此,被告引為評論,係對事關「公共政策」,可受公評事項而為適當的評論,並非虛構事實,其善意發表言論,尚難謂違反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範疇。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難謂其涇渭分明,茲原告執政八年,縣府負債突增三百多億元(由132億25,263元增至432億56,750元),且其所屬團隊發生多次貪瀆案件,尚主張舉債發放「老人年金」,涉「政策買票」之嫌!因此,民間傳聞:「撈八年還不夠,還要回來撈嗎」?縣府財政必面臨破產之厄運。被告單純就「坊間傳聞」有所評論,並非憑空杜撰,難謂惡意誹謗!就其演講之「整體內容」觀察,應屬描述新竹縣政府財政狀況惡化,不勝負荷!屬「善意發表評論」,應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被告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非具有「實質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指明:

1.就本案事件之特性、被告之身分及陳述之時、地及對相關法益造成之風險而言:被告上開語句固然隱含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前於新竹縣長任內可能涉有以不當方法獲取利益之情事,然係以自問自答方式,提出個人主觀評價以及臆測之主張,本質上屬隱含臆測性事實在內的評價性意見,已如前述;緊接上開質疑告訴人操守之言論後,被告並繼續表示:「有吃過人家,吃過工程款、有炒地皮的人,就發毒誓,看他敢嗎?我奉陪!」顯係承繼先前對告訴人操守之質疑後,進一步期待告訴人出面澄清並無此事。此一發言脈絡,與一般真正惡意之發言係虛構不實之事實,並利用發言者受人信賴之身分,使人誤信其真實有據,顯然不同。又在此一競選公職之場合,告訴人之操守既為選民質疑其適任性之重點之一,則被告除曾任新竹縣縣長外,作為關切選情之選民之一而提出此一質疑,猶不能認僅以誹謗為其唯一目的而當然具有真正惡意。美國總統杜魯門曾謂:「怕熱就不要進廚房!」告訴人從政、選舉經驗豐富,當知一旦參選,此等操守問題勢必成為競選對手攻擊之重點。只有以更多的正確資訊或言論予以澄清,亦即以更多的言論,而非強制沉默,方為正辦。

2.『檢察官就被告所言是否真實之待證事實並未舉證;又被告所言具有多義性,應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就其整體意涵為有利被告之詮釋。另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應審慎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解釋適用。經本院權衡結果,認被告之言論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具真正之惡意,仍應予容忍,不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相繩。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係全部法,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前段則係一部法,前者為後者之特別法,上開有利被告部分,且涉兩罪共通之成罪要件,自亦無庸再就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再為重複審究,附此敘明。』,於刑事案件審判之被告范振宗之言論既不構成違反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規定,亦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規定,經法院諭知「無罪」在案,故不生民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執厥在於: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28日,在訴外人邱鏡淳新竹縣竹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以原告於擔任縣長期間,曾有「撈」、「炒地皮」、「吃工程款」之貪污不法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選偵續字第2 號起訴書影本1 份、103 年9 月28日訴外人邱鏡淳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錄影剪輯影片光碟1份及截圖4 張、103 年9 月28日、9 月29日新聞報導2 則及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縣長選舉結果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22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1.原告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主張被告范振宗與原告鄭永金均曾任新竹縣縣長,原告鄭永金與訴外人邱鏡淳並均為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被告為支持訴外人邱鏡淳勝選,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就原告有無於縣長任內炒土地、吃工程款等貪污不法之情,刻意迴避事實之真相,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且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未為查證,亦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佐其真實性,竟於103 年9 月28日在訴外人邱鏡淳新竹縣竹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基於意圖使新竹縣縣長候選人即原告鄭永金不當選之犯意,發表系爭言論,傳播系爭言論意指原告涉有貪污不法情事之言詞,足使一般大眾誤認原告涉有貪污不法情事,致使選民對原告之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足生損害於選民與公眾對於原告人格與品德及操守之評價,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並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事項散布於眾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1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供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所謂最大限度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蓋言論自由尚不無可能與其他個人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倘權衡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私人法益或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即尚非不得予以適當限制。而言論自由保障之強度,應具體就言論之內容、方式、對象區別,非可一概而論。舉例而言,就與公共事務相關「政治性言論」,顯乃促進公共利益所必需,故所受到之保障自應較周延、寬廣;至於與公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之一般性言論或商業性言論,則應依憑相當之事實為根據,因之,單純之「政治性言論」表達,固屬公共事務之範疇,原則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單純之「事實陳述」與「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仍有不同,蓋單純之「事實陳述」本身乃「事實」真實與否之問題,「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原則上係主觀之價值判斷。是言論表達若以單純之「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未能合理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即應認表意人具備有「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自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件係有關選舉之公平性,必須藉由各該法益之最適實踐,始得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予以兼籌並顧,相互調和,而實現民主政治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是倘被告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而不具違法性。至被告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再者,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訴外人邱鏡淳新竹縣竹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公然發表系爭言論,認原告於八年新竹縣長任內疑涉不法「撈」取利益,圖利自己,且被告自我設問並猜測原告應係以炒土地方式始能獲得龐大之利益等內容。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未能合理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可信之依據外,又被告係以質疑方式為之,亦無以特定事實為基礎進行評論發表意見,而係指摘以反問型式強調原告「…站著發誓,吃過人家的工程款、有炒地皮者,就發毒誓,看他敢嗎?」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未能合理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亦即證明被告具有「真正惡意」。

4.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中所指述「鄭永金做過(縣長)了,大家都知道做的很爛,建設沒半點、借錢,現在他說我當選一定發,請問錢從哪裡來,你的政見寫了一大堆,我懷疑他是從書裡抄來的…」等語,被告嗣後又將發言重點轉移至被告之操守,此由後續發言內容即「撈不夠嗎?撈8年還不夠,還要回來撈」等語,及「鄭百億」、「要吃掉幾百億不可能啦。喔,有可能喔,炒土地嘛。我跟你講,叫鄭永金站著在那邊發誓,有吃過人家,吃過工程款、有炒地皮的人,就發毒誓,看他敢嗎?」亦可得證被告前揭言論之發言重點,除描述新竹縣政府之財政狀況在原告擔任縣長期間每況愈下,指摘原告掌理縣政府有不當外,另亦指涉原告之操守問題。惟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固然對原告之操守不無質疑之意,然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即應就其此部分之言論意涵、語意之脈絡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又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之事實成分不實,然倘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不具真正之惡意,亦得免責,其認定並應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意涵之整體詮釋結果,就本件所涉相衝突之基本權或公共利益,本於上開說明進行個案取向之衡量。

5.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表達之意涵,乃以原告擔任新竹縣長之八年任期之間,操守受各方質疑,並以「百億」誇飾原告之資力程度為前提;復自行設問原告如此雄厚資力從何而來?再以被告自身曾擔任新竹縣長之身分,以及渠對於新竹縣政府預算額度之了解,臆測稱原告或係以炒地皮方式累積其資力,接著並要求原告公開共同發誓之方式,以回復其操守所受之質疑。是被告固指涉原告資力雄厚,然已可使聽眾得見其論述係以坊間傳聞及林光華、地方耆老有關原告財力雄厚之言談為依據,據以推論原告身家財產確實可觀,被告之發言已同時揭示其判斷之論據。是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稱沒有講原告撈,是用懷疑的態度,坊間也都這樣傳聞云云,據坊間流傳之事,據以臆測、發表意見而稱原告或有炒地皮,即非全然無據。再就本件之特性、被告之身分及陳述之時、地及對相關法益造成之風險而言,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固然隱含原告前於新竹縣長任內可能涉有以不當方法獲取利益之情事,然係以自問自答方式,提出個人主觀評價以及臆測之主張,本質上屬隱含臆測性事實在內的評價性意見;嗣於質疑原告操守之言論後,被告並繼續表示:「有吃過人家,吃過工程款、有炒地皮的人,就發毒誓,看他敢嗎?我奉陪!」顯係承繼先前對原告操守之質疑後,進一步期待原告出面澄清並無此事。此一發言脈絡,與一般真正惡意之發言係虛構不實之事實,並利用發言者受人信賴之身分,使人誤信其真實有據,顯然不同。又在此一競選公職之場合,原告之操守既為選民質疑其適任性之重點之一,則被告除曾任新竹縣縣長外,作為關切選情之選民之一而提出此一質疑,並不能當然認其具有真正惡意。況且被告於原告競選對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之系爭言論,其時點距離選舉之日即103年11月29日尚有2個月時間,原告確有充分之機會另於公開場合澄清辨明,除提供更充分之資訊予選民外,並得進而控制名譽受害之風險。

6.從而,具體衡量被告發言之時、地係在競選總部成立之時刻,距離投票日尚有2個月時間之久;其言論主題又涉及原告是否適任之高度公共性議題,涉及坊間、報導關於其雄厚資力及其來源之傳聞,又係參與競選之原告無從迴避之爭點,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發言即為選民關切之候選人操守問題代言質問,其內容與發言脈絡又係含有臆測性事實之主觀評價意見,並非全然無據,並已同時併陳其根據,亦邀請原告公開澄清;被告所言對於原告之名譽固然造成一定受害風險,然對選舉公平性之影響尚微,以及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表達認具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對其言論自由及相關之言論可能產生之寒蟬效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所辯稱係單純就「坊間傳聞」有所評論,並非憑空杜撰,難謂惡意緋謗!就其演講之「整體內容」觀察,應屬描述新竹縣政府財政狀況惡化,不勝負荷!屬「善意發表評論」,應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等語云云,即為可採。

(三)因此,被告在訴外人邱鏡淳新竹縣竹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所為之系爭言論,指涉原告於擔任縣長期間,曾有「撈」、「炒地皮」、「吃工程款」之貪污不法行為,屬與公共事務相關「政治性言論」,顯乃促進公共利益所必需,故所受到之保障自應較周延、寬廣,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且被告就言論表達若以單純之「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原告即應證明被告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未能合理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始可認定被告具備有「真正惡意」,而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況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系爭刑案,經認定被告之言論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具真正之惡意,仍應予容忍,不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相繩,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