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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蔡雲鎣特別代理人 蔡瑞祥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蔡瑞柔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先位主張其於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買賣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乃係無行為能力人,或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對於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已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不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罹患失智症,導致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退化,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僅會簽名,卻不知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意義為何,即為無行為能力人之機會,分別於民國(下同)103至104年間,以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原告所有:⑴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60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鄉里○○鄰○○路○段○○巷○弄○○號)、 51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鄉里○○鄰○○路○段○○巷○弄○○號),於 103年11月26日以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21日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⑵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於103年12月26日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 1月21日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⑶坐落新竹縣○○鄉○○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3日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原告上揭行為屬無行為能力人,抑或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應按同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5條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利用原告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退化之機會,顯然詐欺原告,而使原告為上揭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經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於105年7月21日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發現,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是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等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依同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又原告上揭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告受領該等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登記。

三、綜上,先位依據民法第113條;備位依據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⑴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60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鄉里○○鄰○○路○段○○巷○弄○○號)、 51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鄉里○○鄰○○路○段○○巷○弄○○號),於 103年11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於103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 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⑶坐落新竹縣○○鄉○○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於103年11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告應塗銷上開不動產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塗銷⑴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60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鄉里○○鄰○○路○段○○巷○弄○○號)、 51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鄉里○○鄰○○路○段○○巷○弄○○號),於104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於104年 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⑶坐落新竹縣○○鄉○○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於 104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之各項主張,均係被告之胞弟即原告特別代理人蔡瑞祥所自行捏造,全然不實。蓋原告育有二子、二女,於長子死亡後,自覺年老體衰,又認為次子即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性好揮霍,非但未在家侍奉照顧年老雙親、甚少返家探視,且每次回來即係開口索要金錢,前後已索取達數百萬元,復因第三代並無男孫,遂決定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全部贈與被告,乃於103 年11月26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之事務所,立下贈與契約書並認證。嗣再共同前往王麗翔代書處委託代辦不動產過戶事宜,爾後兩造再親赴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在申請書、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用印。

二、是以,原告於立約贈與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身心狀況均係正常,並無原告主張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606、518建號建物,係於 103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新竹縣○○鄉○○段○○○號建物,係於 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於103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於103、104年間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在無意識中所為?抑或原告遭被告詐欺,而為前揭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5、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能力,係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因罹患失智症,無法瞭解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義,故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云云,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一)細觀原告所提出、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竹醫診字第10313267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其病名、主訴欄位固分別記載「失智症」、「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退化」等語(見竹司調字卷第9頁),惟該份文書乃該院於原告 105年6月 7日應診當日所製作,自不得以該日之診斷結果推斷其於103、104年間之精神狀態,其理甚明。再者,本院曾就原告之心臟疾病及精神病症,向其就診醫院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發函詢問及調取資料,經上開醫院分別以106年8月1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5152號函簡略覆以:「二、經查病人於102年11月23日因急性冠心病住院,102年11月24日接受心導管手術治療。」等語(見訴字卷第49頁)、106年8月8日北總竹醫字第 1060001364號函檢附原告之心理評估單檢查報告及門診病歷(見訴字卷第 43-48頁),然依該等文件,僅可證明原告有於 105年5月5日申請實施心理測驗、並於 105年6月1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等事實,因無在此之前之就診紀錄,故亦無法得知原告於103、104年間之意思能力狀態。

(二)次查,觀諸代辦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王麗翔之具結證言:「(問:妳是否記得曾經幫兩造辦理法院提示的房地的移轉登記事宜? 《提示竹司調卷第37頁以下》)是,記得。(問:妳是否記得總共有三次的登記行為,都是一起交給妳辦理的嗎?)是,一起交給我辦的。(問:為何會有登記時間不同的狀況?)這中間有要向北埔鄉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所以北埔那件就比較晚登記。(問:妳朋友介紹之後,一開始是跟誰聯絡?)被告蔡瑞柔先打電話給我,後來蔡雲鎣跟她來我辦公室。(問:到妳辦公室之後,是誰跟妳談土地移轉登記的相關事宜?)蔡雲鎣與被告有提一些問題問我。(問:當時蔡雲鎣的判斷能力如何?)還好,有談到要過戶,我有跟他說要過戶的話,要申請印鑑證明及文件,他說好,這中間要繳契稅等,他也說好,他來我辦公室兩次,當時來的時候,精神狀況都很好,我害怕事後會有糾紛,所以我建議他先去找公證人,他也同意,我就跟他推薦到世界街的公證人那裡做公證,我才做過戶手續。(問:為何妳擔心會有糾紛?)因為老人家辦理移轉過戶給家人子女或是贈與給別人,我都會比較謹慎一點,希望他們去做公證之後,我再來辦理,所以我才建議他們先去找公證人做公證後,我才開始辦理過戶。(問:當時妳有向蔡雲鎣確認,他確實要將本件的土地、房屋過戶給被告?)對,因為他同意,所以我才建議他先找公證人做公證,再做移轉登記的手續。(問:妳怎麼向他確認他確實要移轉房地?)我問他,蔡先生你確定要把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我跟他說如果你確定的話,請先找公證人做公證,這過程要準備一些文件,他說好,沒有問題,然後他才去申請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我。(問:第一次原告何時到妳的辦公室?)忘記了,是在辦理之前。(問:去妳辦公室,是他一個人去還是跟被告一起去的?)跟被告還有跟被告的一個朋友。原告那天得到他滿意的結果,他很高興,他還請我吃飯。(問:有關移轉登記的事情,是妳問他問題,他才回答?)是他問我問題,我才回答。他問我一些問題,例如:契稅、增值稅等問題,我才回答他。我也不知道他會問什麼問題。(問:被告在場,有沒有講什麼或說什麼?)沒有,都是原告跟我講的。(問:蔡雲鎣知道買賣的意義嗎?)他是要贈與…。」等語(見訴字卷第54-57頁), 可知原告於委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斯時,其精神狀況良好,並能主動詢問關於賦稅徵收問題,且接受證人王麗翔之建議,先請求公證人為兩造簽訂之贈與契約書辦理公證事務,爾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洪筱琍公證人以 103年11月26日103年新院民認洪字第11295號認證之贈與契約書相符(見訴字卷第30頁),足認證人王麗翔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是由原告於委託證人王麗翔代辦過戶事宜當時,尚能發問、明確表示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後又親自前往申請印鑑證明、請求認證,可認其於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確能正常識別及預見該等行為將發生之效果,且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並無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之情事。至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6、518建號建物,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見竹司調字卷第 21-24頁),與贈與契約書所載之「贈與」原因不一致(見訴字卷第30頁),惟此經證人王麗翔證言:原告係要贈與不動產予被告,其中一件為節稅之故始做為買賣,蓋自用住宅以買賣始享優惠稅率,贈與之增值稅較高,伊有向原告特別說明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57頁),顯見原告確有贈與之表意,自不影響其就上揭不動產所為處分之效力。

(三)另查,證人蔡彭秋香雖到庭證稱原告自102年或103年後接受心臟手術後,其意識即漸漸不清楚,原告不明瞭簽名之用意,亦不知本件不動產贈與、買賣之事云云(見訴字卷第 36-38頁)。惟審酌證人蔡彭秋香對於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贈與契約書乙節尚且不知悉,係迨至其子繳稅時始發現原告已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證人蔡彭秋香證述詳實(見訴字卷第38頁),則證人蔡彭秋香既未於兩造簽訂該份贈與契約時在場見聞,自無從得知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參以證人蔡彭秋香就原告之精神意識,係供稱原告自102年或103年後開始逐漸不清楚等語,是原告於103、104年間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是否已處於無意識中,即難遽認;復審酌證人蔡彭秋香乃原告之配偶、原告特別代理人蔡瑞祥之母,是其證述是否無偏頗,亦非無疑,自難逕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3、104年間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等語,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92、114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而為前揭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意思表示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主張本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揭意思表示,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利用原告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退化,只剩會簽名,不知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何意之機會,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該等意思表示云云為據。然而,原告於103 、104 年間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贈與及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能正常識別及預見該等行為將發生之效果,且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並無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述如前,除無原告主張之情事外,且原告亦未就被告究係施以何種詐術即故意示以何種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乙情舉證說明之,徒空言指摘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自難信實。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由此足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又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核屬具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於103、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意思表示並未經撤銷,亦如前述,則被告繼續受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於103、104年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行為能力人或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應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原告再以意思表示不自由為由,主張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