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李美雲被 告 徐郁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承攬原告所有新竹市○○路○○○ 巷○○號房屋之修繕工程,雙方約定契約簽訂後隔日開工,並於110工作天內完工,期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儘快完工,被告屢次以各種理由拖延施工,甚至停工,而未能如期完工,故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3 日內儘速依約動工,並於2 個月內完成工程並交付,若屆期仍不理或施工期間再次拖延,將立即解除契約並依法究責。惟被告依舊無故拖延施工與停工,雖經原告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出面協調房屋修繕工程解約事宜,被告僅表示無意解約,會儘快完工。嗣有多家下游廠商揭露被告有部分款項未支付,原告始知可能受騙,故於104 年3 月2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詐欺罪嫌,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開庭時當庭認罪,並表示再給予3 個月時間來完成房屋修繕工程,但被告依舊無故拖延,期間只施作打石、水電牽管、整理板模各

1 天。被告不能如期完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0條約定,請求解除契約。

(二)原告已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如下之款項:1溢收工程款70萬元:

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10 萬元,104 年12月7 日前已完工之工程經估價約值40萬元,故扣除已施作之工程部分,被告應返還溢收之工程款70萬元。

2逾期違約金733,400元:

被告未依約於103 年11月15日完工,逾期至104 年12月7 日止請求解約,逾期日共計386 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約定,每過期1 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 ,而系爭工程總價為190 萬元,則被告逾期386 日應賠償逾期違約金733,40

0 元(1,900,000 元×1/1000×386 日)。3防水工程之代墊費用5,915元:

因房屋修繕工程遲延,導致左邊鄰居(新竹市○○路○○○ 巷○○號)牆壁漏水,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可先使用帆布防止漏水,被告多次答應卻遲遲未施作帆布,故原告自行購買材料施作防止漏水工程,材料費共計1,415 元,原告施作工資2,

000 元;另右邊鄰居(新竹市○○路○○○ 巷○○號)天花板燈槽漏水,右邊鄰居於104 年5 月23日請水電工人現場會勘抓漏,其會勘費用500 元,其後原告就漏水部分施作防水工程工資2,000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約定,被告應返還代墊費用合計5,915元。

4防盜工程之代墊費用4,430元:

因房屋修繕工程已將門窗拆除且無施作工地圍籬,導致右邊鄰居(新竹市○○路○○○ 巷○○號)104 年2 月20日電話告知原告房屋遭小偷入侵並要求原告應改善工地安全(防止小偷入內攀爬),原告要求被告改善,被告回覆會請鐵工處理工地安全(圍籬)之訊息,但未實現承諾,故原告自行購買材料施作防盜工程,材料費共計2,430 元,原告施作工資2,00

0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約定,被告應賠償代墊費用合計4,430 元。

5鄰居漏水之損害50萬元:

因被告謊稱房屋修繕工程需剃除左邊鄰居(新竹市○○路○○○ 巷○○號)牆壁之水泥,但工程嚴重遲延導致左邊鄰居牆壁漏水,雖施作帆布防漏,但因剃除牆面之水泥,防水效果有限且歷經颱風與日曬雨淋,帆布防漏早已失效,被告自始至終都未積極處理漏水情況,原告每遇下雨就須前往工地舀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應先完成樓板及牆面工程以防漏水,被告依舊無故拖延工程與停工,工程遲延逾1 年以上,以一般常識判斷,無水泥之紅磚牆壁已超出所能承受壁癌發生之損害,左邊鄰居表示未來若完成房屋修繕工程後須將左邊鄰居屋內漏水之牆面水泥剃除並重新施作水泥及重新粉刷油漆,故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50萬元。

6拆除門窗等之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

被告於施工初期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拆除原告房屋大門、鋁窗與後院鐵皮頂棚,拆除後之材料已變賣,所得價金由打石工人取得,當天被告主動通知會無償更換全新之雙玄關大門、氣密窗與玻璃頂棚,惟迄今未安裝,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

7剃除牆壁水泥之回復原狀費用20萬元:

施工期間被告未經專業評估擅自將1 樓3 處牆壁及3 樓牆壁一處剃除水泥,然水泥面理應鑿孔即可,原告請求上述牆壁水泥回復原狀之賠償金20萬元。

8樓梯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

施工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3 樓樓梯位置與樓板一處,原告請求樓梯回復原狀之賠償金10萬元。

(三)綜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上述項目1 、3 、4 、6 之金額均無意見,惟認為:項目2 逾期違約金部分,原告解約後即不應該計算違約金;項目5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部分不應由伊負擔;項目7 牆壁粉刷部分,泥作一般行情大約300 至40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項目8 樓梯部分,伊是依照原告的意思施作,但忘記原告有沒有說樓梯要做在柱子外面,伊有帶下包商至現場,樓梯施作是以夾層8 坪下去計算,勢必要往外推,結果樓梯做起來原告才說動線不對。當初沒有確切說得很清楚樓梯要做在哪裡,柱子也是後來伊請建築師幫忙找結構技師來看過才做的,因為原告說動線不對,伊找廠商把樓梯打掉,伊記得樓梯的板模、綁鐵是原告找的,灌漿、混凝土則是伊找人去的,此部分工料由伊支付,原告主張樓梯重做須10萬元尚屬過高,1 支樓梯板模大約2 萬多元,扣除伊處理部分之費用,樓梯價額應為4 、5 萬元左右才合理。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被告以190 萬元承攬原告所有之新竹市○○路○○○ 巷○○號房屋,雙方約定契約簽訂後隔日開工,並於110 工作天內完工,有工程契約書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24頁)。

(二)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函到3 日後儘速依約動工並於2 個月內工程完成並交付,並屆期仍不理或施工期間再次拖延,將立即解除契約並依法究責,有存證信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

(三)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4月20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20頁)。

(四)被告已向原告收取115 萬元之工程款,扣除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溢收工程款7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2頁)。

(五)因系爭房屋修繕工程遲延,導致左邊鄰居(新竹市○○路○○○ 巷○○ 號)牆壁漏水,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可先使用帆布防止漏水,被告多次答應卻遲遲未施作帆布,故原告自行購買材料施作防止漏水工程,材料費共計1,415 元,原告施作工資2,000 元,另右邊鄰居(新竹市○○路○○○巷○○號)天花板燈槽漏水,右邊鄰居於104 年5 月23日請水電工人現場會勘抓漏,其會勘費用500 元,其後原告就漏水部分施作防水工程工資2,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合計5,91

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六)因房屋修繕工程已將門窗拆除且無施作工地圍籬,導致右邊鄰居(新竹市○○路○○○ 巷○○號)於104 年2 月20日電話告知原告房屋遭小偷入侵並要求原告應改善工地安全(防止小偷入內攀爬),原告要求被告改善,被告回復會請鐵工處理工地安全(圍籬)之訊息,然實現承諾,故原告自行購買材料施作防盜工程,材料費共計2,430 元,原告施作工資2,00

0 元,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合計4,430 元整,為被告所不爭執。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系爭房屋之雙玄關大門、氣密窗與玻璃頂棚之費用1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被告以190 萬元承攬原告所有新竹市○○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雙方約定契約簽訂後隔日開工,並於110 工作天內完工,期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儘快完工,被告屢次以各種理由拖延施工,甚至停工,而未能如期完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0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溢收工程款70萬元、給付逾期違約金733,400 元、防水工程之代墊費用5,915 元、防盜工程之代墊費用4,430 元、鄰居漏水之損害50萬元、拆除門窗等之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剃除牆壁水泥之回復原狀費用20萬元、樓梯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合計2,343,745 元等情。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70萬元、給付防水工程之代墊費用5,915元、防盜工程之代墊費用4,430 元、拆除門窗等之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不爭執;惟「逾期違約金733,400 元」部分,原告解約後即不應該計算違約金;「鄰居漏水之損害50萬元」屬第三人之損害,不應由伊負擔;「剃除牆壁水泥之回復原狀費用20萬元」部分,泥作一般行情大約300 至40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樓梯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部分,伊是依照原告意思施作樓梯,但忘記原告有沒有說樓梯要做在柱子外面,當初沒有確切說得很清楚樓梯要做在哪裡,樓梯的板模、綁鐵是原告找人施作,灌漿、混凝土則是伊找人施作,此部分工料由伊支付,原告主張樓梯重做須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為4 、5 萬元計算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33,4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左邊鄰居牆壁漏水重新施作水泥及重新粉刷之費用5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系爭房屋1 樓三處牆壁、3 樓牆壁一處牆壁水泥回復原狀之賠償金2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回復系爭房屋

3 樓樓梯位置與樓板一處回復原狀之賠償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其金額應酌減為329,650元:

1查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被告以190 萬

元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雙方於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簽訂後隔日開工,並於110 『工作天』內完工」;於契約第28條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4 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0頁)。原告固主張被告告以系爭工程可於103 年10月底完工,縱依日曆天自103 年7 月29日開始計算110 日,亦應於10

3 年11月15日完工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110 天是以工作天為計算,我那時候是以工作天下去算,因為他們那邊是住宅區,左右鄰居一定會抗議假日施工,如果103 年

7 月28日再加上110 天,也不可能是10月底,契約書上如果寫110 天,我不可能跟原告說3 個月10月底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查兩造在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 條已約明於

110 「工作天」內完工,原告主張係「日曆天」既為被告否認,復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即自103 年7 月28日簽約日翌日起算110工作天,被告應完日應為103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15

2 頁)。2又系爭工程契約解約日期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4 年12月1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卷二第58頁)。依此計算,被告遲延之日數應為347 日(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約定每逾期1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違約金應為659,300 元(1,900,000 元×1/1000×347日)。

3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

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4 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7頁),核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其約定按逾期日數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 計算,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5,較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民法約定利率上限週年百分之20顯然為高,本院審酌系爭工程雖逾期將近1 年,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逾期造成其何種具體損害,認兩造原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而予酌減,本件違約金應以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0.5 ,較為適當,則依此計算原告自104 年1 月

1 日至104 年12月14日共計347 日之逾期違約金為329,650元(1,900,000 ×0.5/1000×347日)。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左邊鄰居牆壁漏水重新施作水泥及重新粉刷之費用50萬元,礙難准許:

1原告主張:被告剃除左邊鄰居(新竹市○○路○○○ 巷○○號)

房屋牆壁之水泥,但工程嚴重遲延導致左邊鄰居牆壁漏水,雖施作帆布防漏,但因剃除牆面之水泥,防水效果有限且歷經颱風與日曬雨淋,帆布防漏早已失效,被告自始至終都未積極處理漏水情況,且無故拖延工程與停工,工程遲延逾1年以上,以一般常識判斷,無水泥之紅磚牆壁已超出所能承受壁癌發生之損害,左邊鄰居表示「未來」若完成房屋修繕工程後須將左邊鄰居屋內漏水之牆面水泥剃除並重新施作水泥及重新粉刷油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50萬元等情。

2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乙方(被告)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者有所損害時,其責任在乙方者乙方負責,惟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及應歸咎於甲方(原告)而發生之損害,應由甲方負責之」(見本院卷一第18頁)。稽諸上開約定可知,該條款僅係以歸責事由分配責任,並非使原告取得可代第三人向被告求償之權利至明。經詢原告並未支付50萬元予鄰居,從而闡明需取得鄰居之損害賠償讓與請求權及證明實際損害,始有為本項請求之依據,原告初捨棄本項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9-60 頁),惟事後未提出任何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有實際損害之證明,又再追加該項請求(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並非鄰居牆壁漏水而受損害之人,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鄰屋未來重新施作水泥及重新粉刷之費用50萬元,自乏依據。

(三)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屋1 樓三處牆壁、3 樓牆壁一處牆壁水泥回復原狀之賠償金56,906元:

1原告主張:施工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1 樓三處牆

壁及3 樓牆壁一處剃除水泥,爰請求上述牆壁水泥回復原狀之賠償金20萬元,並提出系爭房屋1 樓三處牆壁回復原狀需花費129,725 元、3 樓牆壁一處牆壁水泥回復原狀需花費105,425 元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被告則以:牆壁粉刷部分,泥作一般行情大約300 至40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1 樓三處牆壁及3 樓牆壁一

處水泥剃除後未施作水泥粉光回復原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每平方公尺2,500 元之估價單則爭執其單價過高。原告聲請之證人即出具系爭估價單之證人李義成到院證稱:原告所有房屋之1 樓及3 樓牆壁泥作裝修,並非我施作,我跟原告住同一條巷子,我是做模板的,這些數據我不是很了解,是我拜託朋友估價的,我朋友說估的比較寬鬆一點,因為工程都是一點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由此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牆壁水泥粉光單價過高,並非無據。惟兩造均不願意再聲請證人到院做證或提出其他證據,而請求本院酌情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爰審酌證人李義成前揭證詞,並上網搜尋牆壁水泥粉光單價約為每坪1,500 元到2,500 元之間(即每平方公尺45

4 元至756 元不等,見本院卷二第154-155 頁),認原告請求之牆壁水泥粉光價格應以每平方公尺605 元計算較為公允。依此計算1 樓牆壁總面積51.8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

107 頁)之回復原狀金額為31,393元(51.89 ㎡×6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 樓牆壁總面積42.17 平方公尺之回復原狀金額為25,513元(42.17 ㎡×6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牆壁水泥遭剃除之回復原狀賠償金應合計為56,906元(31,393+25,513)。

(四)原告得請求回復系爭房屋3 樓樓梯位置與樓板一處回復原狀之賠償金6萬元:

1原告主張:施工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3 樓樓梯

位置與樓板一處,爰請求樓梯回復原狀之賠償金10萬元,並提出系爭房屋3 樓樓梯位置與樓板一處回復原狀之費用125,

000 元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被告則以:伊是依照原告意思施作,但忘記原告有沒有說樓梯要做在柱子外面,伊有帶下包商至現場,樓梯施作是以夾層8 坪下去計算,勢必要往外推,結果樓梯做起來原告才說動線不對;當初沒有確切說得很清楚樓梯要做在哪裡,柱子也是後來請建築師幫忙找結構技師來看過才做的,因為原告說動線不對,伊找廠商把樓梯打掉,伊記得樓梯的板模、綁鐵是原告找的,灌漿、混凝土則是伊找人去的,此部分工料由伊支付,原告主張樓梯重做須10萬元金額過高,1 支樓梯板模大約2萬多元,扣除伊處理部分之費用,樓梯價額應為4 、5 萬元左右才合理等語置辯。

2查證人即原告胞弟李文龍於本院結證:裝修前的規劃設計,

我有參與,例如樓梯怎麼建,方向如何,3 樓挑高的構想,確定被告要承包的時候,我有當場跟被告溝通,是我負責溝通,但原告在場,原告也有跟被告溝通,但主要以我為主,到2 樓的時候,我當場在照片這個位置說樓梯在我右邊的牆壁這個位置,當時這面牆壁上還有畫樓梯的形狀,樓梯是要做在3 樓,但是當時3 樓還沒有蓋起來,所以我在2 樓模擬

3 樓的樓梯位置給被告看,被告在3 樓做錯樓梯位置了,他做在照片所示柱子的右邊,後來我們把它更改在柱子的左邊,之前做錯的已經拆掉了,系爭房屋後來請人改做的價格正確數字我不知道,只知道請人來估價大概10萬元,後來那位估價的師傅就是施作照片中樓梯的師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頁)。

3依證人李文龍所述,原告確於被告施作系爭3 樓樓梯時已告

知樓梯施作位置,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抗辯:樓梯的板模、綁鐵是原告找的,灌漿、混凝土則是伊找人去的,此部分工料由伊支付等情,為原告是認無誤,惟原告主張:樓梯10萬元是單做1 支樓梯的價格,不能以整個房屋的承包來估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系爭工程被告施作之程度不到1/4 ,此由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收115 萬元工程款,其中溢收70萬元,僅實作約45萬元之工程可以推知(見本院卷二第52頁)。故原告另找他人完成系爭工程之範圍與承包整個房屋修繕工程應屬相當,而非收尾工程,爰審酌被告已為原告拆除原施作之樓梯,並支付施作另1 樓梯之灌漿、混凝土款項予下包,暨證人李義成證述系爭估價單估價較為寬鬆等情,認為回復系爭房屋3 樓樓梯位置與樓板一處回復原狀應為6 萬元,較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29,650 元、系爭房屋1 樓三處牆壁、3 樓牆壁一處牆壁水泥回復原狀之賠償金56,906元、系爭房屋3 樓樓梯位置與樓板一處回復原狀之賠償金60,000元;加計被告不爭執之溢收工程款700,00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原告代墊系爭房屋左右鄰牆壁漏水之防水工程款項5,915 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原告代墊系爭房屋右鄰施作防盜工程款項4,430 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回復系爭房屋雙玄關大門、氣密窗與玻璃頂棚之費用1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總計為1,256,90

1 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左邊鄰居牆壁漏水重新施作水泥及重新粉刷之費用5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系爭工程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56,9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2-27